试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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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郭晓霞
【期刊名称】《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0(016)003
【摘要】德国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美国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均相当于我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与美国侵权法上的超常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相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是危险归责的典型,也是现代侵权责任的典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四种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构成及免责事由作了相对具体、合理的规定,但在实施中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核设施致害的免责事由、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范围、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依据等事项.【总页数】3页(P136-138)
【作者】郭晓霞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
【相关文献】
1.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2.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解释论
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4.论管理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为中心
5.论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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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一)概念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

β.《民法典》第七编—第八章,是关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的规定,共9个条文(第1236—1244条)。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分类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2.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三)特别抗辩事由与责任限制1.特别抗辩事由——受害人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品存放区域;2.责任限制:《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一)民营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1.民用核设施,主要包括四种:(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2)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2.营运单位—侵权责任;3.不承担责任的特别事由:(1)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2)受害人故意。

(二)民用航空事故责任1.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两种损害:(1)所搭载的乘客;(2)第三人(如:飞机坠毁,对陆地上的行人造成损害);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3.不承担责任的特别事由: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这里的证明责任,在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一方。

4.赔偿责任限额:国务院2006年批准的《国内航空器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更新了国内赔偿限额的标准,将旅客的赔偿限额提高到40万元。

(三)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作业或者经营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责任1.几种高度危险作业:(1)高空作业—高空施工、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清洗等;(2)高压作业—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3)地下挖掘活动—地下挖井、构筑坑道、开挖隧道、修建地铁等;(4)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普通列车、动车、高铁、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之类。

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因从事某种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被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

本文旨在探讨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1.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如核设施、高空作业、爆破作业等。

从事这些活动时,行为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损害事实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3. 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由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引起的。

4. 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而非其主观过错。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后果1. 赔偿损失: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因损害事实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如精神损害赔偿、抚养费等。

2. 惩罚性赔偿: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警示他人。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3. 限制或禁止从事高度危险活动: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法院可以判决限制或禁止行为人继续从事该活动。

这是为了防止类似损害再次发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4. 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构成犯罪。

此时,行为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某甲从事爆破作业,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爆炸事故,造成乙、丙、丁三人受伤,房屋倒塌。

经调查,甲在爆破作业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甲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论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逻辑

论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逻辑

论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逻辑作者:王睿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高度危险责任随着我国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高度危险责任也以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社会性,责任的无过错行、责任的受限性和分散性而在整个侵权责任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

2009年通过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充分体现了立法者追求社会利益和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高度危险立法逻辑侵权责任一、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选择2009年12月26日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创了将高度危险责任进放入单章进行特别规定的立法体例,这说明了高度危险责任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高度危险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23条的细化和完善。

《侵权责任法》依然遵循《民法通则》将高度危险责任归入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范畴。

[1]但是,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在受害人故意情况下免除侵害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情况下还规定了不同的减轻事由。

并且《侵权责任法》在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为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逻辑1、社会本位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中的体现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都将高度危险责任归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在历史上,高度危险责任几乎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产生。

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规定,该法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2]可以说,高度危险作业的独特性就是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产生原因。

一方面,为了生产力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利益,法律对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却不能禁止。

另一方面,高度危险作业给不特定的受害人带来了本不该承担的不必要风险,而这种风险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只有企业的经营者、危险物的持有人能够控制。

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物责任 易燃、易爆、放射性等
归责原则·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 爆、剧毒、
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60条: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 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不承担责任。

责任主体 占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 所有人 非法占有人 思考:运输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主体?
高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
减责事由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

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且管理人无过错 思考: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否免责?
构成要件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造成他人损害 损害与高度危险行为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主体:经营者 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 不可抗力 减责事由:受害人过失
高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
构成要件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 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2004年6月27日,杨涛和张金龙、赵伟行至城市 铁路13号线龙泽站至西二旗站区间的K16公里处,从 开裂的防护网进入城铁线路,爬上路基边坡,在轨道 线路边玩耍时,适逢由龙泽站驶往西二旗站的城铁 2039次列车通过,列车右侧受流器先后将杨涛的头部 和胸部剐伤,造成八级伤残。后杨涛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城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城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杨涛的损失?

浅议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

浅议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

浅议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作者:王念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3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从立法的技术、规范的具体设置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都具有先进性。

但法律实施功效有赖于后期司法实践及法律解释。

本文对高度危险责任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作者简介:王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96-01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认定高度危险责任概念来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法上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①我国大陆学者认为,高度危险民事责任是“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②学界认为,高度危险责任的认定可以参考下列因素:(1)对于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2)必须具有高度危险性,或这种危险性转变为现实损害的可能性很大。

(3)该作业并非一般人们所习惯的作业,只有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

(4)无法避免性。

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此种危险。

(5)该活动或物品对社会的价值与该活动对社会的危害之间的衡量。

高度危险责任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因此,“高度危险”体系也是不断变化发展,其确定必须结合有关作业时存在的各种因素来加以判断。

在这方面,可以依据案例的积累来实现“高度危险”概念的界定和类型化发展。

二、《侵权责任法》第77条中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依据应该如何规定在高度危险行为的赔偿上,赔偿是否公平需要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如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责任人有无过错等。

无过错损害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原则都存在利益偏袒。

赔偿限额制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在受害人、责任人及社会之间责任寻求平衡。

对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第一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适用限额赔偿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颇值得研究,本文就此提出以下看法。

一、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重大按照通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也就是不问过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这样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

但这只是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而言;在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时候,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无过错,是不是和侵权责任构成一样,也采取“无所谓”的态度,采用同样的赔偿标准呢?对此,我国司法实践真的就是采取这种“无所谓”的态度,无论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都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这样的做法是不公平的。

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究竟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无所谓”,而是“有所谓”。

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它表明的是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

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

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程度也是不同的。

那就是,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加害人在这样的场合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

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和正义。

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不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人都必须对损害承担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

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问题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此,如果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有赔偿限额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危险作业伴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化大生产而兴起。由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的特殊性,其产生的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本文通过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的简单探讨,希望能对今后建立成套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有所帮助。关键词: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19世纪以来,伴随着欧洲产业革命的发展、新技术的投入、生产方式的改进,一系列的高度危险作业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风险。高度危险作业者在极其慎重的态度下进行操作、管理和经营,仍然难以很好地控制事故的发生,给人们身体、财产造成损害。为了解决这类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们对其加以了特别关注。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创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立法先河,为之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提供了依据。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征何谓“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法》并未解释说明。《民法通则》第123条则说明,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这里所说的“作业”应当作合理的扩张解释,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周围环境”则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出于该危险作业及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少学者作出定义:“高危作业,是在人类现有技术所允许的条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事业。”“高危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于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操作活动。”笔者比较同意最后一种定义。从其特征来说,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合法性。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必须正当、合法,至少不应该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二,高度危险性。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变位现实损害的机率很大,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防范意识,并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将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第三,损害的难以控制性。即在人类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而第三种定义较好地概括了其特征。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应适应特殊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实际上等于主张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认为某些情形适应过错责任,而另一些情形适应无过错责任。(3)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中也只有在极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才存在。笔者同意通说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根据在于损益的分配,享受利益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在确定责任的分配时,应当先考虑作业本身的价值及其可能带来风险之比例。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但同时也会带来无法避免的特殊风险。既然高度危险的作业人或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获得收益,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获得收益,也应对其造成的高度危险承担相应责任。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救助被侵权人。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人或经营人来说,他们往往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开启和控制危险源,比一般人更有能力规避危险,理应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的损害负责。如果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必将不利于其改善技术、提高责任心,最终带来更多的社会危险因素。而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获得权益的救济,就必须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如果侵权人没有过错,要被侵权人自行承受损害是显失公平的。即使侵权人有过错,要被侵权人证明其过错,这种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也不利于救助被侵权人。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基于过错责任确认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如上文所述,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但同样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必须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一种行为,其行为的方式是作为,只要作业人实施了作业行为,就构成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高度危险作业包括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情形,这显然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并不是说高度危险作业只限于这7种形式,而《侵权责任法》第69条也没有限制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立法者是希望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实践的发展而拓展,如果有新的高度危险行业或者新的高度危险物出现,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等办法包括进去。(二)必须有损害结果。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害结果的计算方式和其他侵权行为大致相同,只要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就构成该要件。此外,如果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结果并未出现,仅仅只是出现了潜在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侵权人可据此提出消除危险的主张。(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若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损害责任就无从谈起。此种因果关系本应由被侵权人负举证责任,然而,现代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被侵权人发现,要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以前更困难,甚至有些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在现代医学中也不能完全解释清楚,若还要被侵权人完全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有违侵权责任法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应该只需被侵权人进行盖然性证明,即证明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若作业人无法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则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我国历来存在很多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严格责任,跟完全的无过错责任还是有区别的。笔者比较同意这种观点。完全的无过错责任是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无论受害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行为人都要负责。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如果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而还是存在免责事由。(一)被侵权人故意被侵权人故意历来是最不存在争议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就被侵权人故意具体来说,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被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自杀、自伤。间接故意,即被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擅自闯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笔者认为,在民法中,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并不容易区分,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考虑,在这里应把故意限制在直接故意之内。(二)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的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唯一的免除责任条件就是被侵权人故意,属于《民法通则》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内容。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107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除外内容,但应以法律明示规定,没有明示规定的,应视为受《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约束,故不可抗力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笔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包括不可抗力,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方面,尽管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很大的风险,但其带来的效益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如果给以太重的负担,将直接影响这些作业的效益,最终受损的是这个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危险程度更高的民用核设施侵权责任和民用航空侵权责任,法律应当对其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三)自甘冒险。自甘冒险也称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生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警示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就确立自甘冒险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中的”可以”说明该法并未将自甘冒险视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绝对的免责事由,这样规定主要是从行为人自身也可能有一定过错的角度来考虑。五、结语尽管《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但科技的不断发展决定了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研究不能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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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分 , “ 部 于 高度 危 险责 任 ” 的规 范 处 理 上 , 么 要 以“ 的损 害责 任 ” 物 的一般 条 款概 括统 领 , 么 以“ 要 危 险 活动 ” “ 险物 ” 害责任 的一般 条款 统领 ; 或 危 损 即使
推 定责 任 ; 应认 可过 失相抵 在 高度 危 险责任 中的适 用 ; 宜从 立 法论 层 次 寻 求摆 脱《 权 责任 法》 力位 阶 上 的 侵 效
困境 以确 立其优 先适 用地 位 的途 径 。
[ 关键词 ] 高度危险责任 解释 立法例 责任层次 [ 中图分 类 号 ] D 56 [ F 2 文献 标 识码 ] A [ 章编 号 ] 10 文 0 4—6 1 (0 2 0 97 2 1 )2—00 —0 11 6
物 和危 险活 动致 害 的一 般 条 款 +个 别 具 体 情 形 ” 的
法》 借鉴了《 荷兰民法典》 的做法 , 采用的是 “ 一般条 款+ 详尽具体情形” 的模 式。与 以上提及 的各 国立 法例和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其他类型的物件致害责 任相 比, 国《 我 侵权责任法》 中的“ 高度危险责任” 呈《 侵权 责任法 》 中高度危险责任解释论

2015政法干警民法学考点: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责任实例分析

2015政法干警民法学考点: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责任实例分析

2015政法干警民法学考点: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责任实例分析来源:宁夏中公教育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适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

第二,受害人遭受损害。

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行为导致受害人人生损害和财产损害。

第三,行为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案件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案件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度危险责任案件适⽤什么归责原则⾼度危险物品是⾮常危险的,如果管理不当造成的社会危害是⽐较巨⼤的,所以对于⾼度危险的物品,我国是进⾏统⼀管制的,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度危险责任案件适⽤怎样的归责原则?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度危险责任案件适⽤什么归责原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度危险物品造成他⼈⼈⾝损害的,可以同时适⽤过错和⽆过错责任原则,能证明对⽅有错误的,对⽅承担责任;除⾮能证明⾃⼰⽆过错,否则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四⼗⼀条【遗失、抛弃⾼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所有⼈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将⾼度危险物交由他⼈管理的,由管理⼈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有过错的,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四⼗⼆条【⾮法占有⾼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法占有⾼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法占有⼈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管理⼈不能证明对防⽌⾮法占有尽到⾼度注意义务的,与⾮法占有⼈承担连带责任。

⾼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包括哪些1、被侵权⼈故意如⾃杀、⾃伤。

例,甲想⾃杀,但⼜怕痛苦,听别⼈说触电⾝亡没有痛苦,于是在某⽇拿了根湿棍⼦去撩⾼压线,触电⾝亡,电⼒公司对甲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2、不可抗⼒某航班在航⾏过程中突遇龙卷风和雷电袭击,导致飞机失事坠毁,机组⼈员和乘客全部遇难,航空公司不能以龙卷风和雷击为不可抗⼒作为对乘客及机组⼈员的赔偿免责事由。

3、⾃⽢风险⾃⽢风险是指受害⼈原可预见损害的发⽣⼜⾃愿⽢冒损害发⽣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了。

如,⼄为某理⼯⼤学物理系⾼材⽣,为了监测雷电实验,⾃⾏制作了监测雷电设施,后因实验失败,被雷电击中⾝亡。

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有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既含有故意有含有过失的成分,对于这种情况,不便于以过失还是故意来进⾏表述,因此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度危险物品造成他⼈⼈⾝损害的,可以同时适⽤过错和⽆过错责任原则,能证明对⽅有错误的,对⽅承担责任,除⾮能证明⾃⼰⽆过错,否则承担责任。

浅论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内涵

浅论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内涵

浅论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内涵一、问题的提出《侵权责任法》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69条则可以认为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生条款。

本条的规定采取了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不同的立法方式。

避免了不完全列举方式所产生的弊端,但仍存在着明显的局限,便是对什么是高度危险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一方面,因为法律对高度危险内涵规定的缺失,会导致法官对高度危险的理解仅限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等法律规定的范畴,这将会对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缩小:另一方面,这也将会扩大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侵权责任法》在实践中的运用。

因此对高度危险的界定是完全必要的。

高度危险责任与科学技术是密切联系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与不断创新。

社会生活领域开始出现大量的高风险、无法预知的高度危险作业,并呈现出动态化的发展模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一些被认为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在当今可能会被看作是一般性的危险,而一些从未遇到过的危险可能会划归到高度危险的范畴。

这样高度危险的外延便有了一定的不确定性,“现代高危险民事责任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中,其制度内容是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

因此,就此意图给高度危险限定一个范畴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

这就需要我们对高度危险的内涵予以界定。

二、各国有关高度危险的立法体例从各国立法来看。

对高度危险作业范围的确定。

基本上有三种立法体例:1列举式。

在基本法中大致列举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如原《苏俄民法典》,中列举了交通运输企业、工业企业、建筑部门等为高度危险来源。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面对新型高度危险时,这一立法模式却无法给予有效的回应,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

2概括式。

表现为为应对新型的高度危险事故而设置一般条款。

在这些国家在一般条款中通过列举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方式来界定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这一立法模式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相同,其不足上文已有论述,在此无需赘言。

论侵权法上高度危险的界定

论侵权法上高度危险的界定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 o.79)论侵权法上“高度危险"的界定焦明明(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采取了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不同的立法方式,避免了不完全列举方式所产生的弊端,但仍存在着明显的局限。

在设置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时,明确“高度危险”内涵已经成为现代侵权法的一大发展趋向。

对此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风险导致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风险发生的极大可能性,通过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风险产生,须导致“典型风险”的损害。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一般条款中图分类号:D 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76—0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被学者认为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立法的贡献”【“。

一、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不足在我国相关侵权责任的立法上,<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9条被认为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两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立法不足。

(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弊端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以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为蓝本Ⅲ。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第33卷第2期2017年4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3 No.2Apr.2017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李坤朋(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要:高度危险责任在学术界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

在分析高度危险责任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归责原则的 基础上,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进行评析,进一步指出我国在判断高度危险、界定责任主 体、限额赔偿标准和确定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缺陷,进而对如何适用该条款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M44( 2017) 02—0103—04一、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危险责任是指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 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 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有风 险所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

美国《第二次 侵权法重述》规定了判断某种活动是否具有危险因 素的6个方面,法官在案件的审判中具有解释权。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做 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引入了高度 危险责任这一概念和条款,但由于当时对民法的理 论研究比较浅显,这一规定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 有效适用。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69条确 立了该责任制度的一般性条款,第70至76条对7 种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说明。

这 种具体规定秉承了各国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制度设 计,并且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有着制度与 目标上的一致性,具有进步意义。

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内涵,学界主要有以下几 种理论。

第一,分配正义理论。

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

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

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涉及到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和对损害者的追究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

本文将探讨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并对其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严格责任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在没有谁的过错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对损害行为负有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事实上,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损害事实和法律上具备,就要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1. 高度危险行为:如核能装置的经营、危险品的运输等。

这种行为的特点是,无论之前的预防措施有多么严密,一旦发生事故,后果非常严重且难以弥补。

2. 特定领域的行为:在一些特定领域中,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定了严格责任。

例如,食品安全、医疗事故等领域。

3. 动物侵权:对于由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只要侵权行为事实成立,无论动物饲养者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4. 产品责任: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严格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

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到行为人的责任,也直接关系到损害受害人的权益。

通过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三、严格责任的争议与问题在实际应用中,严格责任也面临一些争议和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严格责任的限制:在一些情况下,法律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但是如何确定何种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何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困扰。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侵权责任的适用公正合理。

2. 公平与合理的权衡: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否符合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

一方面,严格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促使行为人更加谨慎。

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可能对行为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压力。

论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理解与适用

论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理解与适用

论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理解与
适用
唐超
【期刊名称】《北方法学》
【年(卷),期】2017(11)4
【摘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及《欧洲侵权法原则》援引的"非通常做法"要件,功能在于节制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主要从活动风险和利益分布的角度来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69条固应辅以说明性法条,但不必然添加此额外要件,更不必然使用中国法制陌生的术语。

在高度危险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不适用相当性标准,而适用典型性标准。

就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人,应限于为营业目的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人。

【总页数】15页(P81-95)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合理注意;非通常做法;典型性标准
【作者】唐超
【作者单位】首都医科大学法学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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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什么是高度危险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例示性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有学者还补充指出:“虽然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非常大,后果比较严重的,也应视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的主要内容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在这条规定中明确指出了责任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战争等情形。

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侵权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所谓的“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

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

三、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为占有人、使用人。

免责事由:包括免除和减轻。

完全免除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减轻的事由是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

四、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侵权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与72条一起分解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

上一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

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责任
【侵权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抛弃了所有物,那么再也不是所有人了。

所以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应当是指“原所有权人”。

本条说明了一个规则,就是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不与所有人直接挂钩,也就是前面条款规定的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而是与直接占有人或管理人直接挂钩。

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如果出现高度危险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侵权请求权应当由受害人自由选择。

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侵权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高度危险物被人盗窃,管理人还可能要承担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管理人要避免自己承担责任,还有依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七、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
【侵权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意义重大,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补偿功能的一面。

既然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发展的风险,所以由高度危险管理人承担全
部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和正义。

在我国起草侵权责任法之际,重新审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及其立法模式,无论在立法技术、侵权法理论还是实务上都具有极强的现实性。

我们应当以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先导,利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保持法的开放性来完成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制度的总括设计,结合保险制度和单行立法之间的共生关系,分析实施过程中各种制度之间产生的张力,从而更好地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纳入到侵权体系的总体框架中。

院系:文学与传媒学院
班级:09汉语言文学一班
学号:090114028
姓名:郑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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