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汕府[2016]79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7.19
【实施日期】2016.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6〕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9日
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在本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交通、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堤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河道堤防管理工作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组织建立群众性河道堤防巡查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河道堤防开展日常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行为。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自然资源、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道堤防管理的通告
1 / 1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道堤防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水利工程
【发文字号】汕府[1994]134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9.22
【实施日期】1994.09.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河道堤防管理的通告
(汕府[1994]134号)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包括河道、滩地、堤身、护堤地等)进行搭建工棚、建造房屋、挖砂取土、打井钻探、葬坟以及营造地下设施等工程建设。
对原有此类障碍物,必须限期清除,今后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码头、涵闸、通讯、供电、供水等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报市水利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准施工。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新)信息提供日期:2017-11-06 【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交通、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农渔业(海洋)、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管理制度)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六年七月十日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第壹条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江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北江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北江大堤,是指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铁路旱闸止(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遥堤(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范围包括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管理范围包括从堤身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脚经过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管理范围至压渗覆盖边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江大堤所于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堤线所于管理单位,于汛期是所于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按照规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北江大堤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于地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确定。
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的河道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19•【字号】汕府〔2016〕7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2016〕7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19日汕头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在本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交通、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堤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河道堤防管理工作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组织建立群众性河道堤防巡查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河道堤防开展日常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流经城市、镇的河段,其河道堤防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按照江河流域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建设。
第六条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航运、城市排水、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
第七条新建堤防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市区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二)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
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4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
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广州市河道堤防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制度
广州市河道堤防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制度广州市河道堤防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制度(二○○五年一月)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堤防的维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制度。
第二条本暂行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堤防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我市河道堤防维修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堤防所在地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实行区段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河道堤防维修养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堤防的观测、堤防的检查、堤防的保护和堤防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堤防的观测1.堤防水位观测按规定对堤防水位进行观测并记录,在汛期观测应将观测记录按要求报各区(县级市)三防办。
2.位移观测设置有水平位移和垂直位移设施的堤防每月观测一次并作记录,整理存档。
每个观测点每年要绘制沉降位移曲线作分析。
3.渗流观测设置有渗流观测设施的堤防每月观测一次并作记录,洪水期间观测次数适当加密,并整理存档。
4.河道观测汛期前后对重要的河床进行测量并作记录。
(二)堤防的检查堤防检查以沿堤岸线巡视为主,在主要河段和有条件的河道应辅以水面巡查。
1.堤防外观检查检查堤防有无雨淋冲沟、陷坑、洞穴、裂缝、渗漏、滑坡、崩岸;检查堤基的薄弱环节,如取土坑、池塘、坑道、未封堵的钻坑、违章水井等;检查堤防穿堤建筑物与堤身结合部有无变形、裂缝、渗漏、淘空等现象,对险工隐段在每次洪水后检查一次,探明堤脚有否冲深、割脚,并做好记录。
2.堤身隐患检查堤身隐患检查主要有:检查堤身有无洞穴、植物腐烂形成的空隙;有无堤内暗沟、暗管、废井、坟墓;有无堤身填筑隐患如:新旧堤结合面、裂缝等。
(三)堤防的保护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制止并上报处理:1.擅自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省水利厅送审稿)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省水利厅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5.13•【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省水利厅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少山洪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管理原则】从事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生产建设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责任考核与奖惩制度】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六条【科普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建立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出版科普读物、运用传媒手段、传授水土保持技术等形式,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公益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举报和奖惩】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资源保护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工作。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正文:----------------------------------------------------------------------------------------------------------------------------------------------------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治理和利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1.09•【字号】粤水规范字〔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省各流域管理局:现将《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水利厅2023年11月9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三章现场管理第四章特定活动所采河砂的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及采砂特定活动,是指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活动。
第三条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监管、保障安全、维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涉及采砂特定活动,应当按照《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事项,向有审批权限的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还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省主要河道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涉及采砂特定活动所采河砂应当合理利用,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七条在省主要河道实施涉及采砂特定活动,由特定活动实施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
(三)将第四十九条的“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修改为“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四)将第五十条的“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二、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20•【字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2年5月2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四章水工程管理第五章河道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七)调处部门、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九)复议水行政案件;(十)负责河道管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全文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全文(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科技的发展赋予了河道堤防更多的功能与作用,特别是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科学实施河道堤防维护,强河道堤防管理,不仅能够有效提高水资源的合理使用,更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下文是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
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0101实施)
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目标,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管护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方面予以保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水土资源保护、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生产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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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84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项,除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除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以及赔偿、罚款等处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