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经济特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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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1月27日颁布《缅甸经济特区法》,以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现摘译要点,以飨读者。读者如需全面了解掌握,建议阅读原文(译文仅供参考)。

缅甸经济特区法内容目录

第一章:名称和解释

第二章:目的

第三章:经济特区

第四章:缅甸经济特区中央委员会、中央工作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五章:投资人的特别权利

第六章:开发商和投资人的特别责任

第七章:土地使用

第八章:银行、财务管理和保险业务

第九章:海关监管及对产品货物的检查

第十章:检疫和隔离

第十一章:劳工事务

第十二章:总则

第一章:名称和解释

第2条本法中的有关名称解释如下:

(1)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是政府为了加速国家经济发展,依据本法颁布法令,在合适的地方划定范围作为经济特区。

(2)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区是在经济特区内,按照有关规定,从国内国外进口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从事加工出口,出口服务的划定区域。这个区域范围被划定,被分隔,并由海关监管。

(3)间接贸易区--间接贸易区是在靠近港口、火车站和机场的地方划定的范围内,对进口货物再出口进行装卸、储存和重新包装,并在海关监管下的区域。

第二章:目的

第3条颁布本法的目的是:

(1)以维护国家主权为原则基础,批准外资项目。

(2)通过建设经济特区,加速国家经济发展。

(3)发展国家工业和高科技。

(4)提高商品生产、贸易和服务水平。

(5)使国民能够获得高技术。

(6)为了使国民获得更多就业机会。

(7)发展国家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经济特区

第5条经济特区包括高科技工业区、信息通讯技术区、出口加工区、港口区、后勤和运输区、科技研究和发展区、服务区、间接贸易区以及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区域。

第6条经济特区内可以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1)生产性项目,比如高技术生产项目,以及以工业、农业、畜牧水产、矿产、林业为基础的生产项目。

(2)服务项目,比如贸易、后勤和运输、储藏、饭店旅游、教育、卫生、住宅区建设、基础设施配套中心、环保区、休闲中心等服务。

(3)基础设施建设,比如路、桥、机场、火车站、港口、电力、通讯、供水、环保和垃圾处理设施。

(4)经政府批准,缅甸经济特区中央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8条国家优先鼓励投资人投资的项目是:

(1)高科技生产项目;

(2)加速国家经济发展的项目;

(3)提高贸易和服务业的项目;

(4)发展基础设施的项目;

(5)增加国民就业的项目;

(6)在外国投资项目中有缅甸国民投资的项目;

(7)环保项目;

(8)中央委员会不时确定的其他优先项目。

第四章:缅甸经济特区中央委员会、中央工作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9条(1)为了建立经济特区,政府依据本法组成以合适的人选为主席、有关联邦政府部、政府部门和组织的有关人士为成员的缅甸经济特区中央委员会。

第10条中央委员会的职责:

(7)审查开发商或投资人的投资意向书,作出同意、不同意或要求修改的决定。

(12)经济特区内的公务安排在同一个地方根据一个标准快速办公处理。

第13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5)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商处理在经济特区工作的外国投资人以及投资项目使用的外国劳工、外国知识分子和外国职员的签证、居留权问题。

(8)管理委员会依法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五章:投资人的特别权利

第15条投资人有权依法从事下列项目:

(1)深加工、使用机械生产、储藏、运输和服务业。

(2)可以从国内国外进口投资项目使用的原料、包装材料、机械设备、燃油。

(3)商业、商品进口到缅甸内地、出口到国外。

(4)投资生产的药品和食品除外,其他商品尽管达不到标准但还可使用,就可以在缅甸国内市场销售。

(5)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在经济特区设立投资项目和外国服务项目办公室。

(6)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从事现行法律没有禁止的其他经济项目。

第16条投资人

(1)可以到国际市场销售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

(2)从外国进口的货品只能供自己生产所用,不可以在缅甸国内市场销售。

(3)对于本条(1)款和(2)款的货品如果要在缅甸国内市场销售,必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按惯例交税。

第17条在经济特区投资的投资人

(1)开始从事生产或服务之日起,头5年出口收入可以申请免除所得税。

(2)第二个5年,可以申请出口收入减所得税50%。

(3)第三个5年,用出口盈利再投资,可以申请赢利减税50%。

(4)对于本条(1)款和(2)款减免税期结束后,不可再享受减免税,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按规定税率交税。

第18条在经济特区投资生产的产品,减免期结束后,对于大投资项目,出口值超过生产总值50%以上;对于中等投资项目,出口值超过生产总值60%以上;对于小规模投资项目,出口值超过生产总值70%以上的年份,可以申请减所得税。

第19条经济特区的投资人

(1)为了鼓励长期投资,出售、交换不动产或者用其他办法转移不动产,根据项目种类、投资金额、出售的价值,按照中央委员会确定的金额,给国家上缴不超过所获利润的50%。

(2)根据本条(1)款执行后,所余的利润按照现行法律交税。

例外:石油天然气和石化项目,根据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交税。

(3)出租财产所得收入,按照现行法律,交纳所得税。

(4)股东分得交过税的利润后,可以申请免除这部分利润的所得税。

第20条经济特区项目雇佣的国内外职员和工人,根据中央委员会确定的货币工资和收入,相关投资人要按现行税收法律,交纳所得税。

第22条经济特区从事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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