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 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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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如果可以巧妙的将其使用到公共利益维护中去,就可以使得行政效率和效益得到提升;但是如果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不懂得克制,就可能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造成损伤。‘交警在开展自身工作的时候,不能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对于实际违规行为的判定也过于随意,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去处理各种交通违规,势必会使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权威不断丧失,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极度不满,影响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由此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对于交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进行探究,可以发现其问题集中体现在:

1、滥用职权。

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出发点是:使得公共交通秩序得以保障,使得交通运行效率得以提升,规避各种交通安全事故,使得交通环境处于相对顺畅和安全的状态,避免给予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但是该法律在被融入实践的时候,存在部分交警权利价值观不正确,执法管控意识较差的情况,由此使得实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难以切实的被使用到交通管理中去,使得很多相对行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公路客运车辆载客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不得出现超载情况,如果发现,就需要按照实际超载程序来实现罚款,普通车辆,一般超载情节的,罚款范围为200-500元,如果超载达到20%,此时的罚款范围为500-2000元;对于货运机动车而言,一般性超载罚款范围为200-500元,超载超过30%的,罚款范围延展为500-2000元。并且在对应实际情况的时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依照实际情况,对于对应的机动车辆实现扣押,截至到违法状态被解除。对于运输性质的车辆而言,如果出现了两款上述行为,并且有过处罚历史,但是还是没有树立正确的载物意识,此时就可以实现罚款程序的提升,其范围为2000-5000元。至于实际的罚款范围应该以哪个标准为基准的,此时就是以交警个人的判定为基础,在实际的处罚过程中交警如果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无疑会对于行政相对人造成比较大的危害。甚至在严重的情节下,可能因为滥用职权使得相对行政人人身安全构成危害。据报道,浙江义乌市交通警察狂追违规车辆,导致车辆出现交通安全事件,最终出现了一死一伤的情况,这就是因为滥用职权导致的人身伤害事件。对于该事件的前因后果进行探究会发现,驾驶员在驾驶摩托车的时候没有佩戴头盔,两位交警对于这样的情况进行了拦查,但是当事人看到交警拦查就急忙骑车逃跑,此时交警明警进行围堵,使得当事人惊’慌失措,摩托车出现侧翻,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当事人因此出现了死亡的情况。法院对于整个案例进行梳理和审查之后,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应该给予当事人赔偿,赔偿金额为20. 5万元,并且参与此次案件的交警也应该受到对应的惩罚。实际上在《交通警察道路值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对于交警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于违规车辆驾驶进行追缉,显然他们的行为是超过了范围的,可以将其界定为滥用职权。

2、以罚代管。

当然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和控制,处罚不能是唯一性的手段,还需要加入手段,这样在教育和处罚之间做好融合,才能够起到良好的交通规则运行环境。

处于现实生活中,基层交通警察成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主体,他如果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难以理清楚教育和处罚之间的关系,就会倾向于以处罚的方式为主导,忽视教育职能的发挥。在此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杜宝良事件”.安徽农民杜宝良,在北京以卖菜为生,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路口105次违反禁行规定,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有违法行为。在同一个地点多次违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对于这样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且依照实际扣分和罚款标准,进行扣分和罚款,在处理的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批评教育。又如,新华社记者报道,江西乐平市交通警察对超载罚款实行包月“套餐”制,“交600元钱罚款可以保一个月内不再被罚款,交1800元则可保一个季度。”同样,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也出现了交通警察按月收“罚款”的怪事,而且长达六七年之久。a 此外,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官方微信平台披露,南昌市“七路两桥”2015年1-6月共查处闯禁行、违法变道、乱停、逆行等交通违法车辆13.34万辆次,由此累积的罚款额度为2222万元3.也就是说,在实际交通行政执法者发挥效能的时候,多数是以惩罚为具体实现手段的,教育的职能并没有得到重视。

3、显失公正。

法院在对于行政行为实现审判的时候也设定了对应的条款,比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条款指出,要把握好行政处罚的公正度,看看是否存在偏倚的情况,这里提及到的显失公正的概念是说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实际的处罚幅度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也就是量上面存在过度的倾向,这就是典型的行政处罚过当的集中体现。从对应行政诉讼的案例来看,行政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大,因此必须要强化管理和控制。行政主体在我国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获得对应的自主选择裁量权利,但是必须是在秉持合理性和公正性原则的基础上来进行,给予行政相对人更加合适的处罚,在此过程中兼顾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实际交警在开展实际执法工作的时候,由于自由裁量标准不统一,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现象时有发生。如,行为人许某在快餐店用餐时,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停车地点,便将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口,徐某最终被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处以交通违章罚款100元。许某对此处罚不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济南市中级法院在判决时认为,经现场查看,上诉人许某在吃早餐时,将车停放在该门前,其仅仅是出于不影响周围车辆和人员的正常通行,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且其行为也符合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其违法行为明显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因此,实际上只需要对上述人许某的行为给予警告,便足以达到交通执法的目的和制止相关违法行为的效果。为此,被上诉人市中区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100元的罚款,显失公正。4又如,某日,徐先生和一名司机,轮换开着一辆大

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被高速交通警察拦下,发现该车没有悬挂后车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当即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0元及驾驶证扣12分的处罚。对此,徐先生申辩说,出车前他检查了车辆,后车牌好好地悬挂在车辆上。是另一司机驾驶该车在加油站加油时,看到车牌即将脱落,就自个拿下放在驾驶室。当时他正在休息,直到在下一服务区换班时,该司机也没告诉他。执法现场,该司机也跟交通警察证实了该情况,但交通警察还是利索地开出了罚单。徐先生坚持自己不是故意取下车牌,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维持原处罚决定。无奈,徐先生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交通警察行政处罚。法院审理认为,徐先生的牵引车尾部虽然没有悬挂车牌,但车头部车牌都清晰可辨。徐先生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车牌松动,司机为避免车牌丢落将车牌取下,符合常理。如果司机故意不挂牌子,其他车牌也应一并拿下,而不是只取下不易识别的牵引车尾部车牌。因此,法院认为对徐先生罚款200元、一次记12分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精神,行政处罚法的初衷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对于对应行为人的违法情况进行判定,界定其性质,理清楚其情节,对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剖析,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最终判处交通警察撤销处罚决定书。

4、考虑不相关因素。

相关因素指做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自由裁量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有着某种合理的关联性。一般情况下,实际的授权需要以法律条款为基础和前提,保证连着之间的吻合。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言,在实现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要思考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比如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违法后果,违法主观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社会人的交通警察在实际行政执法的时候,很可能受到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在遇到实际案件的时候,牵涉的人员可能是自己的朋友的朋友,此时就需要考虑到人情问题,继而在实际交通法规执行的时候,存在询私的可能性,此时就可能出现对应的法规难以贯彻执行下去。如,福建莆田一男子骑摩托车上高速,交通警察上前劝诫处罚时,男子因家庭遭遇变故而情绪激动,认为收费站的卡我也取了,怎么就不能上高速,然后趴交通警察肩头痛哭,最后交通警察决定不处罚“.

5、拖延超越法定时限。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章事故的处理,要求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开展。在特定时间限制内,需要以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对于各种事故实现有效处理,不能出现不断拖延的情况。但是在对于实际案件处理的历程进行调查,发现还是存在部分交通事件处于被拖延的情况,甚至说还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这就是对于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集中体现。2004年10月份发生了对应的交通事故,张某驾驶汽车的时候,与其他人实现的碰撞,由此出现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介入后,依照规定将对应的车辆进行了扣押,但是一直没有将车辆归还给张某,当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理由是:没有缴纳施救费,因此不得返还对应的车辆。张某就向法院提出诉讼,经过法院判决,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存在拖延处理之责,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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