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23号令,201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ﻫ【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发布日期】1992-12-30ﻫ【生效日期】1992-12-30【失效日期】----------ﻫ【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ﻫ(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ﻫ(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ﻫ(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ﻫ(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ﻫ(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招投标法2020年最新版_整理招标采购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测试内容指导
招标采JUNE 2021购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整理人尼克知识改变命运招标采购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测试内容指导一、科目1:《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按发布日或修订日之后的有效内容进行学习、备考。
本科目测试内容主要是已列明的文件及释义的原文,其他参考书可作为学习理解之用,但不是测试内容。
初级、中级招采人员必考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年第21号;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2012年06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68号,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2015年1月30日发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2015年6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年第15号,1999年3月15日发布,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号〔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发布,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4月24日发布,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发布时间2001年7月5日,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令2013年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发布,2013年5月1日起施行)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八部委令2003年第2号,2003年6月12日发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7、《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做出修正)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2004年第11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9、《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0、《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2016年8月1日起施行)11、《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发改法规〔2018〕316号,2018年2月12日发布)1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2013年2月4日发布,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3、《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2018年3月27日发布,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4、《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2018年6月6日发布,2018年6月6日起施行)1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2017年7月11日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1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2017年12月26日发布,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7、《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六部委2015年第25号令,2015年4月25日发布,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8、《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公务员局、国家铁路局、民航局2018年3月21日发布)19、《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2008年6月18日发布)20、《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2019年5月5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二、科目2:《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国家及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发布的标准文件、规范、指南、示范文本,按发布日或修订日之后的有效内容进行学习、备考。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财预字[1999]13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99.04.17【实施日期】1999.04.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7日财预字[1999]139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工程招投标九部委23号令修改归纳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 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 效。
三、保留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并修改了投 标保证金有效期
修改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 期三十天。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 期一致。
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住建部、 财政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 部、广电总局、民航总局令第23 号
九部委23号令解读
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 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修改后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 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九部委令第23号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 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令第30号) •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 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 作出修改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 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 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 告、项目申请报告”。 • 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 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将第三条、第十五条、 • 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 ” • 将第二十条中的“发 • 发展改革部门 展计划部门 ”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学习目标】1、掌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性质、建设工程招投标的主体、招投标的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
2、熟悉建设工程市场的主体和客体、建设工程市场的资质管理、建设工程承发包方式类型。
3、了解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历史沿革、建设工程市场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基础知识。
1.1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历史沿革招投标在我国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1、1949年以前,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建设工程市场中出现得较晚,大约于1864年出现在上海。
1880年,我国第一家营造厂(承包商)“杨瑞记”宣告正式成立,并于1892年在江海关大楼工程的招投标中中标,取得该工程的修建权。
这是我国招标投标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2、1949年至1979年,是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暂停时期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直至之后的约30年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都是由国家统一发包,承包商也不需要开拓市场,通过竞争获得工程承包权。
因此1949年至1979年之间,招标投标制度基本被全面否定,没有运用于建设工程市场。
3、1979年至2000年,是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时期(1)1979年至1989年,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试行1982年,我国的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面向全世界进行公开竞争性招标,这是我国解放后第一个采用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
参与该工程的原水利电力部水电建设局副总工程师唐广庆也因此被公认为“中国招标第一人”。
4、2000年至今,我国招标投标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2002年6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7年11月1日,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等九部委联合编制颁布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2008年6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及法制办联合发布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颁布的23号令的理解与探讨
国家发展改⾰委等九部委颁布的23号令的理解与探讨国家发展改⾰委等九部委于2013年3⽉11⽇发布了《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简称23号令),并于2013年5⽉1⽇起正式实施。
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政府对国家发展改⾰委牵头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件所做的全⾯的⽂件清理成果。
为了帮助业内⼈员学习,我做了⼀些归类汇总的⼯作,拟从法律⽂件名称的修改、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引⽤法律条⽂的修改、相关法律条⽂具体内容的修改、相关法律条⽂具体内容的增加等五个⽅⾯对23号令进⾏解读。
⼀、涉及三部法律⽂件名称的修改1. 将《⼯程建设项⽬可⾏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规定》的名称修改为“《⼯程建设项⽬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规定》”。
2.将《<标准施⼯招标资格预审⽂件>和<标准施⼯招标⽂件>试⾏规定》名称修改为 “《<标准施⼯招标资格预审⽂件>和<标准施⼯招标⽂件>暂⾏规定》”。
3.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名称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涉及七个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由于《招标投标法》施⾏于2000年1⽉1⽇,经过13年的发展,国务院经历了2003、2008的两次机构改⾰(本令发布于2013年3⽉11⽇,签署时并未涉及2013年机构改⾰的内容,铁道部还保留),23号令涉及的12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件中的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民航等七个部委局已撤并、更名为国家发改委、⼯信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等五个部委局。
因此,23号令在第89、128、174、191条中对这5个撤并、修改的部委局名称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加之⼀直保留的铁道部、⽔利部、财政部、⼴电总局四个部门,就变成了九部委局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23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23号令发布)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4 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第23号令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第23号令
佚名
【期刊名称】《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
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
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
【总页数】17页(P8-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23.2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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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联合发文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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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铁道部部长:盛光祖水利部部长:陈雷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来源:保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2018-01-03 11:57•(2004年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废止与自行失效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废止与自行失效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89.08.07•【文号】[89]教策字002号•【施行日期】1989.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废止与自行失效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89]教策字002号1989年8月7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83号文件精神,我委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底由我委(包括原教育部、高教部、国务院科教组等)发布,以及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确定了第一批应予废止或自行失效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
其中,因适用期限已过,适用对象消失或已有新文件代替,而自行失效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347件,因被后发的文件废止或内容有重大错误应予废止的68件。
现将这两部分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并作如下说明:1.凡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的名称冠以年度或有明确时间限定并已过时的,一般视为当然“自行失效”,不再列入失效目录。
2.这次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公布,并不否定其在被废止或宣布失效之前的效力。
3.今后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凡现行规章或规章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没有新规定的,仍按原规定精神办理。
附件:一、废止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二、自行失效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附件一:废止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序号发布机关规章名称发文号发布日期(一)基础教育1教育部关于聋哑学校使用手势教(56)盲聋哑韦字1956年6月23日学的班级的学制和教学计34号划问题的指示2教育部关于聋哑学校口语教学班(57)盲聋哑韦字1957年4月22日级教学计划(草案)16号3教育部、全国妇关于在幼儿园教学汉语拼(60)普教董字1960年7月6日联音、汉字和算术的通知876号4教育部关于中小学上课时间的通(62)教普教周字1962年9月12日知599号5教育部关于有重点地办好一批全(62)教普教刘字1962年12月21日制中、小学校的通知848号日6教育部、国务院关于配备中等学校专职政(65)教政何字1965年1月14日编委治课教师的通知1号7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65)公发(劳)1965年5月15日的意见320号(65)教政季字2号(二)中等职业教育8高教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55)技曾字1955年3月23日停办的规定123号(三)高等教育9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63)教人调蒋字1963年12月20中政治上反动的学生在劳1809号日动教养和劳动考察期间的试行管理办法10高教部、公安部关于对高等学校学生中反(64)高学秘发字1964年8月25日革命分子、坏分子的处理意24号见11高教部关于对右派学生处理意见(65)高学密发字1965年8月12日的通知28号(四)成人教育12国务院业余教育关于在业余初等学校推广(60)业教董字1960年5月14日委员会、教育部、注音识字的联合通知30号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1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不得自行在高等学校(86)教高三厅字1986年11月20举办的函授、夜大学中授予024号日学士学位的通知(五)留学生管理与国际交14高教部流关于派遣出国教师的规定(56)留密发字1956年8月2日199号15教育部关于提高外国留学生奖学(61)教留魏发字1961年3月10日金标准的通知21号16教育部关于出国教师携带书籍资(61)教厅外密字1961年6月14日料的几项规定761号17教育部、对外文关于接受外国留学生入中(63)教留密发字1963年4月12日委国高等学校学习的规定123号18教育部、对外文接受外国留学生注意事项(63)教留密发字1963年4月12日委123号19教育部、财政部外国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63)教留密发字1963年4月23日的规定173号20教育部关于外国留学生阅读和携(63)教留密发字1963年7月11日带图书资料回国的几项规314号定(草案)21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派出留学生国外经费(64)高留政密字1964年1月15日开支的几项具体规定13号22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派出留学生国内经费(64)高留政密字1964年1月16日开支的几项具体规定14号23高教部接受外国留学生的学校单(64)高留习密字1964年6月12日列留学生工作人员编制试172号行办法24高教部、卫生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医疗保健(64)高留合字1964年8月17日工作的规定(草案)362号25高教部、财政部、关于派往国外的留学生经(65)高外出密字1965年12月13外交部费开支的几项规定623号日26国务院科教组、发送关于外国来华留学生(74)科教外字1974年8月12日外交部、财政部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194号27国务院科教组关于外国留学生教学和管(74)科教外字1974年12月10理工作的暂行规定303号日28教育部、财政部、派往国外教师、留学生经费(75)教外字0891975年6月12日外交部开支的暂行规定号29教育部、外交部外国留学生政治活动管理(77)教外字3811977年10月20的暂行规定(试行)号日30教育部关于向外国留学生颁发统(78)教外字5911978年6月28日一学业证书的通知号31教育部转发《关于接受自费外国留(79)教外字1601979年3月30日学生收费标准问题的请示》号的通知32教育部、外交部、外国留学生工作试行条例(79)教外字1901979年5月4日文化部、公安部(修订稿)号33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开展校际交流的几点(79)教外字2931979年6月24日意见号34教育部、财政部、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79)教留字0481979年8月8日国家科委、外交定(国外经费部分)(试号部行)35教育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自费外国留学(80)教外字1371980年4月9日外交部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号通知36教育部、财政部、出国教师经费开支规定(80)教外字3291980年5月19日外交部号37教育部关于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结(80)教办字1651980年6月24日算办法的通知号38教育部关于聘请外籍学者为名誉(80)教外字7791980年9月9日教授的几点意见号39教育部对聘请外籍客座教授的意(80)教外字8351980年10月8日见号40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经费开支(80)教外字8771980年11月19标准的规定》的修改意见和号日补充说明41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出国攻读学位研究生(82)教外选字1982年7月3日劳动人事部在国外学习期间生活待遇521号的规定42教育部关于部属高等院校自行选(85)教外出字1985年4月18日派留学人员审批办法的通254号知(六)教师43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问(60)人载培字321960年3月8日题的实施办法号44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和(79)教政字0031979年3月10日图书资料情报人员职务名号称确定与提升的暂行规定(试行)(七)计划、财务、工资、45教育部福利华北区国立高等学校(50)高一字2121950年3月23日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条例号46高教部高等学校及中等技术学校(53)计财刘字1953年6月27日学生生产实习经费暂行开268号支办法(草案)47高教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院)长加(54)计财刘字1954年8月7日强管理学校财务的暂行办142号法48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数统计(54)计调张字531954年8月20日范围与事业计划基数范围号的统一规定(草案)49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统计工作的(54)计调张字521954年8月21日几项规定(草案)号50高教部、教育部关于改进全国高等学校、中(54)计财刘字1954年12月3日等专业学校及工农速成中143号学的调干学生人民助学金的使用办法的通知51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接受业务部(55)计刘字4651955年8月4日门委托办理干部训练班的号暂行办法52高教部全国高等学校(不包括高等(55)计杨字2711955年8月22日师范学校)一般学生人民助号学金实施办法53高教部关于组织高等学校讲师以(56)高师计柳字1956年7月31日上教学人员及行政主要负95号责人参观、旅行经费开支的规定54高教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研究生(56)计劳(3)刘字1956年12月30人民助学金标准问题730号日55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统计工作的(57)计统(1)刘字1957年3月25日几项规定61号56高教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57)财财(2)刘字1957年10月23理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380号日57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62)教计财刘字1962年9月29日法(草案)864号58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78)教社字9871978年9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号暂行规定59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79)教计字3191979年8月9日金标准的通知号60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教育事业费(79)教计字5491979年12月17“节”级科目》的通知号日61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86)教计字1591986年9月29日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基号数的通知(八)教材、图书62教育部关于编写高等工业学校基(62)教一蒋龙字1962年7月9日础课程和基础技术课程教1443号材的几项原则(草案)63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81)教高一字1981年10月15图书馆工作条例057号日(九)技术装备、工厂管理64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仪器设备(62)教生供刘字1962年9月8日暂行管理办法(草案)1514号65教育部、财政部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实验(79)教供字0671979年9月21日室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号草案)66教育部、财政部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材料、(79)教供字0671979年9月21日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试行号草案)67教育部、财政部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80)教供字0281980年6月3日工厂暂行管理办法号68教育部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管(84)教供字0491984年10月19理办法(试行)号日附件二:自行失效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序号发布机关规章名称发文号发布日期(一)总类1教育部中央教育部与省(市)教育(54)厅办董字1954年8月3日厅(局)之间职责范围的规150号定(试行)2教育部省(市)教育厅(局)向中(54)厅办董字1954年8月3日央教育部关于请示报告问150号题的几项规定(试行方案)(二)基础教育3教育部、青年团关于加强教育行政部门与1950年7月22日中央少年儿童队联系的决定4教育部中学暂行教学计划(草案)(50)中一字2111950年8月1日及中等学校暂行校历(草号案)5教育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外(51)初一字1301951年7月5日侨子女学校暂行办法号6教育部关于照顾归国华侨学生入(51)高一字6871951年7月12日学的暂行办法号7教育部幼儿园暂行教学纲要1951年7月8教育部幼儿园工作人员服务规程1951年8月20日(草案)9教育部四、二旧制小学暂行教学计(52)初字14号1952年2月5日划10教育部幼儿园暂行规程(草案)秘字185号1952年3月18日11教育部小学暂行规程(草案)秘字185号1952年3月18日12教育部中学暂行规程(草案)秘字185号1952年3月18日13政务院文化教育修正批准“干部子女小学暂(52)文教秘字1952年5月5日委员会行实施办法”194号14教育部关于东北、内蒙区苏侨子女(54)小行韦字231954年2月22日中、小学的几项规定号15教育部关于公布小学生守则的命(55)小教张字41955年2月10日令号16教育部关于公布中学生守则的命(55)中行张字701955年5月13日令号17教育部关于中学和师范学校招生(55)中行张字971955年6月9日工作的规定号18教育部关于颁发“小学教学计划”(55)小教张字441955年9月2日及“关于小学课外活动的规号定”的命令19教育部中等学校学生会组织条例(55)中教字1711955年12月30号日20教育部关于对高中学生建立档案(56)教机字11号1956年2月8日制度的通知21教育部关于颁发小学校历的规定(56)小行陈字451956年4月11日的通知号22教育部关于公布中学校历的命令(56)中教林字281956年4月6日号23教育部关于组织幼儿教育义务视(56)幼教韦字261956年11月1日导员进行视导工作的办法号24教育部关于幼儿园幼儿的作息制(56)幼教韦字251956年11月2日度和各项活动的规定号25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学思想政治教(57)中教林字21957年1月10日育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号26教育部中学教学研究组工作条例(57)中教林字61957年1月21日(草案)号27教育部、共青团关于少年宫和少年之家工(57)小教陈字251957年4月12日中央作的几项规定号28教育部关于盲童学校教学计划、教(58)普教盲聋供1958年6月11日材和教具问题的通知字44号29教育部关于城市二部制中小学设(63)教普教刘字1963年6月1日置辅导员的通知484号30教育部关于实行全日制中小学新(63)教普教刘字1963年7月31日教学计划(草案)的通知800号31教育部关于聋哑学校和盲童学校(66)教小段字1966年12月15教学用书的决定201号日32教育部关于办好一批重点中小学(78)教普字0291978年1月11日的试行方案号33教育部全日制十年制中小学教学(78)教普字0461978年1月18日计划试行草案号34教育部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78)教普字9281978年9月22日(试行草案)号35教育部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78)教普字9281978年9月22日(试行草案)号36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小学教育几个(82)教普一字1982年1月21日问题的通知002号37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学外语教育的(82)教普一字1982年7月30日意见013号38教育部关于中学几个学科教学要(82)教普一字1982年10月4日求的通知020号39教育部关于(82)教普一字013号(82)教普一字1982年12月22文件的补充通知025号日(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40教育部中等技术学校暂行实施办(52)厅秘曾字221952年8月30日法号41教育部各级中等技术教育委员会(52)厅秘曾字221952年8月30日暂行组织条例号42教育部发布关于工业、农业、财政高字10号1952年10月7日性质中等技术学校教学计划43教育部中等技术学校(包括专业学(52)厅秘马字971952年10月11校)试行组织编制号日44高教部关于制定工业性质中等技(53)技杨字第1953年5月11日术学校普通课和基础技术112号课标准时数的通知45高教部关于中等技术学校(中等专(53)技曾字第1953年7月4日业学校)设置专业的原则的209号通知46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学期考试及(54)技教曾字第1954年6月29日学年(升学)考试办法253号47高教部中等农业林业学校教学实(54)技教曾字第1954年7月26日习条例318号48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班主任工作(54)技教曾字第1954年7月27日须知319号49高教部中等工业学校在教学实习(54)技教曾字第1954年7月30日工厂内进行教学实习的办323号法50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章程(54)技曾字第651954年11月24号日51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学科委员会(55)技曾字第671955年3月1日工作规程号52高教部中等技术学校课程设计规(55)技曾字第1955年3月14日程106号53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行政和教学(55)技曾字第1955年3月16日辅助人员标准编制109号54高教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改定校(55)技崔字第1955年3月21日名的规定120号55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副校(55)技曾字第1955年4月2日长)任免办法136号56高教部、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55)技曾字第1955年5月10日(局、部)管理所属中等医184号药学校暂行办法57高教部、农业部省(自治区)农林厅(部)(55)技曾字第1955年5月30日管理所属中等农业学校暂238号行办法58高教部关于执行高等学校机密专(55)机技字2891955年7月6日业录取新生的政治审查标号准的有关规定59教育部、高教部、全国各级艺术学校吸收工(55)中行字1491955年8月文化部、国家民农成分及少数民族新生入号委、全国总工会学暂行规定60高教部普通课和基础技术课及社(56)中曾字82号1956年3月14日会经济课标准时数61高教部关于拟定中等专业学校四(56)中曾字82号1956年3月14日年制教学计划的规定62高教部关于各部门互相接受委托(56)中曾字1201956年4月9日培养中等专业干部的规定号63高教部中等专业学校教师教学工(56)中曾字1431956年5月9日作量标准草案号64高教部关于对中等专业学校分别(56)中刘字3091956年11月22管理的两项规定号日65教育部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成绩考(63)教专刘字1963年5月14日核和升留(降)级办法(草317号案)66教育部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63)教专刘字1963年5月14日理办法(草案)317号67教育部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63)教专蒋字1963年6月15日387号68教育部、劳动部、关于职业学校经费、编制的(63)教专刘字1963年9月20日财政部暂行规定627号69教育部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意(80)教专字0041980年5月6日见的通知号70教育部关于修订中等专业学校专(80)教专字0141980年12月2日业目录的意见号71教育部关于确定和实施中等专业(81)教专字0031981年6月27日学校通用教材五年规划的号几点意见72教育部、卫生部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82)教职字0041982年5月10日准及执行细则(试行)号73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班(84)教党字0051984年1月12日子调整工作的几点意见号74教育部中专、中师政治理论课课程(84)教政字0011984年1月30日设置方案(执行)号75教育部、卫生部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84)教职字0091984年4月24日准及执行细则号76教育部、国家计关于重申中等专业学校改(84)教职字0121984年12月3日委办大专院校审批权限的通号知(四)师范教育77教育部师范学校暂行规程(草案)1952年7月16日78教育部关于高等师范学校的规定1952年7月16日(草案)79教育部试行师范学院教学计划(草(52)师高柳字611952年11月5日案)号80教育部各类师范学校(师范、三年(53)中师教董字1953年7月29日制初师、幼师)教学计划61号81教育部高等师范学校培养助教暂(54)高师人柳字1954年2月8日行办法(草案)36号82教育部高等师范学校培养研究生(54)高师人柳字1954年2月8日暂行办法(草案)36号83教育部高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暂(54)高教人柳字1954年2月8日行办法(草案)36号84教育部师范学院暂行教学计划(54)高师教柳字1954年4月12日33号85教育部四年制初级师范学校教学(54)中师教董字1954年6月12日计划(修订草案)34号86教育部关于改进中学教师进修学(54)中行林字1954年9月17日院工作的几点意见439号87教育部师范专科学校暂行教学计(54)高师陈字1954年10月19划(草案)138号日88教育部中等学校师资短训班教学(54)高师陈字1954年10月19计划(草案)138号日89教育部政治教育系、科暨体育系、(55)高师教董字1955年9月9日科暂行教学计划200号90教育部师范学校教学计划(56)中师教张字1956年5月19日60号91教育部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计划(56)教中师张字1956年5月19日60号92教育部师范学校规程(试行)(56)中师行张字1956年5月29日13号93教育部初级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计(56)中师教董字1956年6月9日划(草案)72号94教育部三、四年制初级师范学校教(56)中师教董字1956年6月11日学计划71号95教育部师范速成班教学计划(56)中师教董字1956年6月11日71号96教育部高等师范学校教学计划(草(63)教二蒋肖字1963年8月8日案)1028号97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在职教师(77)教普字5191977年12月10培训工作的意见号日98教育部关于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78)教普字11031978年10月12的意见号日99教育部幼儿师范学校教学计划试(80)教师字0061980年10月14行草案号日(五)高等教育100教育部高等学校颁发毕业学生证(50)高一字3941950年6月4日书暂行办法号101高教部关于各门政治课学期总结(53)政生杨字791953年7月6日办法的规定号102高教部干部学生升入高等学校考(53)人学曾字1953年7月27日试办法416号103高教部关于全国各高等学校直接(53)厅秘刘字1953年11月13管理关系的具体规定102号日104高教部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暂行(53)教黄字1911953年11月27办法(草案)号日105高教部高等学校与中等技术学校(54)教指黄字861954年5月15日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程号106高教部关于进修教师实习问题几(54)工教唐字1954年5月16日项规定的通知658号107高教部、农业部关于抽调在职农业干部及(54)人学刘字1954年6月16日中等农校毕业生报考高等256号农业院校的规定108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总务部门组(54)计财宗字1954年7月31日织机构与职掌分工的暂行138号规定109高教部关于颁发汉语言文学等专(54)综教李字1954年9月3日业教学计划的通知634号110高教部、卫生部高等医药院校统一的教学(54)农卫曾字1954年9月25日计划469号111高教部关于大行政区撤销后高等(54)人周字1551954年12月15学校毕业证书验印办法号日112高教部关于高等农林学校组织和(55)农炽字4561955年6月9日进行教学和实习的意见号113高教部关于专修科停办后专修科(55)工唐字11831955年6月22日学生留级、休学、复学等问号题的处理办法114高教部关于专修科停办后专修科(55)工崔字12051955年6月25日学生留级、休学、复学等问号题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15高教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妥善处理复(55)人二黄字1955年7月2日员建设军人复学问题的几139号项规定116高教部关于加强省市对高等学校(55)厅秘黄字1955年7月2日管理的意见152号117高教部关于转发“北京师范大学研(55)高师培柳字1955年8月3日究生培养工作暂行办法”的38号通知118高教部高等学校课程考试和考查(55)教指曾字1955年12月15规程402号日119高教部、中国科关于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56)科处杨字21956年1月11日学院机关几项试行的合作办法号的通知(56)院秘字1112号120高教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试行国家(56)教指黄字1956年5月14日考试的通知101号121高教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奖励暂(56)科研曾字691956年6月28日行办法(草案)号122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招收插班生(56)学黄字1881956年7月5日的规定号123高教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华侨、港澳学生回(56)学密发字281956年7月24日华侨事务委员会国报考高等学校工作的几号点意见124高教部关于高等学校政治理论课(56)政载字2981956年9月9日程的规定(试行方案)号125高教部关于用人单位与派遣毕业(57)学宋字1871957年7月19日生的学校直接联系的办法号126高教部关于录取研究生的政治审(57)高密干字1957年7月21日查标准的通知253号127高教部关于高等工业学校干部特(57)工厅治字1957年8月6日别班的学员升入本科学习171号的几项规定。
八部委第23号令主要内容及实务要点解读
23号令主要内容及实务要点解读2013-10-15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23号令),已于2013年5月1日正式施行。
23号令废止了1件规范性文件,并以237个条款对11件规章和1件规范性文件中的323处规定进行了修改,涉及勘察、设计、施工、货物招标投标多个环节的实务操作。
本文拟在简述立法背景的基础上,按照招标投标实务操作顺序讨论23号令的主要内容。
一、23号令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一)23号令的立法背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2月公布后,国务院高度重视,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出部署。
21号文件要求,凡涉及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为落实21号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求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之前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13年3月11日发布23号令。
(二)23号令遵循的基本原则23号令涉及的文件清理工作,主要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即:1.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招标投标法》颁布十多年以来,我国招标投标活动迅速发展,由《招标投标法》及下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
《条例》总结经验,对招投标活动中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以,21号文件要求对涉及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第23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第23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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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铁道部部长:盛光祖水利部部长:陈雷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作出修改(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条中的“项目审批部门”,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