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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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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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一、《公约》中的违约补救措施《公约》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违约行为提供了多种补救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实际履行: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整地履行其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等_______。

2. 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免除双方的合同义务。

但解除合同并不免除违约方因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_______。

3. 损害赔偿:违约方需用金钱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所失利益_______。

4. 减低价金: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减低价金以补偿损失_______。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如停止交货权和留置权等_______。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补救措施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行为同样规定了多种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 继续履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_______。

2. 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_______。

3. 赔偿损失:违约方需赔偿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_______。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_______。

三、《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分析1. 补救措施的相似性:无论是《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都强调了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基本原则。

这体现了两国在维护合同权益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的共同立场。

2. 计算方法的差异:《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实际损失与所失利益等_______。

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我国法律在处理违约赔偿问题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 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补救措施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补救措施和计算方法。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责任的几点比较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责任的几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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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键 词】 同 法 ; 售公 约 ; 害 赔偿 ; 诺 ; 同履 行 关 合 销 损 承 合 [ 图分 类 号】 F 1 文 献 标识 码 ] [ 章 编 号】10 — 0 5 2 1 ) l0 8 - 2 中 D 4 8[ A 文 0 8 9 5 (0 1O -0 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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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与联 合同 》 《 合国国 货物买卖 公约》 责 几点比 际 合同 违约 任的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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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种子管理站 . 津 天 3 0 61 00
【 要】 文 试 将 我 国 的《 同法 》 《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公 约 》 有 关 违 约 责 任 部 分 的 规 定 作 适 当的 比 较 摘 本 合 与 联 中 研 究 , 入 理 解 和 掌 握 其 异 同 , 搞 好 我 国进 出 口 贸 易 , 少和 避 免 纠 纷 , 理 索 赔 和 诉 讼 案件 , 深 对 减 处 更加 J 地 与 国 际 顺利 市 场接 轨 具 有 极 其 重要 的现 实 意 义 。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_的比较_李巍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_的比较_李巍

等上位法确立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解释二第 6 条进 一步指出: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 提请对方注意” 负举证责任; 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的文字、 符号、 字体表现格式条款, 并且应对方要求加 以说明的, 就等于已经“采 取 合 理 方 式 提 请 对 方 注 。上述解释澄清了合同法模糊规定, 一定程度收 意” 紧了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条件, 符合国际通行的“力求 保全合同” 的原则, 也有利于公司广泛使用格式合同 和格式条款, 毕竟它们可以提高商业效率, 减少失误。 ( 二) 公约对格式条款的调整 公约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 , 这方面争议 由其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 , 第 8 条关于 解释合同与当事人声明、 行为的规则, 第 9 条关于商 业惯例适用的规定调整。因此, 不能把格式条款争议 问题理解为公约第 7 条所述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的 问题, 如果合同整体适用公约, 仍应适用公约相关规 定, 而不应适用国内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 。 公约上述规则形成调整格式条款争议的以下基 本原则: 要约人在其发出的要约中向受要约人清楚无 误地表示他们的合同受一些标准条款或惯例约束 , 而 受要约人接受了这个要约, 该标准条款或惯例就适 用, 除非受要约人在有合理机会注意到这些标准条款 或惯例情况下, 清楚表明其不同意适用它们。根据公 约第 8 条第 1 款, 当一方提出适用标准条款, 另一方 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意图而没有反对 , 该标准条款 就适用。这表明提出并入标准条款的一方也有提请 对方注意的义务, 因为他要证明另一方“知道或不可 能不知道” 这项并入。2013 年 1 月 20 日, 民间的公 约咨询委员会发布关于公约调整标准条款并入的第 13 号解释意见, 指出以下情况属于一方有合理机会 注意到并入标准条款: 1 , 标准条款附加到关于订立合 同的相关的文件上或者印制该文件背面 ; 2 , 在协商谈 判合同现场, 双方获得这些标准条款; 3 , 采用电子通 讯, 另一方能以电子方式获得和检索到该标准条款 , 或在协商谈判时获得该标准条款; 4 , 双方之前的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ICC 公约) 和《合同法》(合同编) 都是中国合同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在适用范围、主体、客体、调整范围、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1. 适用范围
ICC 公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则仅限于国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

2. 主体
ICC 公约的主体包括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合同法》的主体则仅限于国内的当事人。

此外,ICC 公约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 客体
ICC 公约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而《合同法》的客体范围则包括各种类型的合同。

4. 调整范围
ICC 公约的调整范围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则包括各种类型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

5. 合同的效力
ICC 公约规定,合同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且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而《合同法》则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ICC 公约对于合同的条款效力和惯例的效力等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而《合同法》则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总的来说,ICC 公约和《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主体、客体、调整范围、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1. 本文概述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比较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异同。

我们将关注两者在合同形式、要约与承诺、货物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并探讨它们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我们还将讨论中国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如何平衡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以及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如何考虑国际惯例和商业实践。

2. 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概览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其对合同法和国际公约的灵活适用上。

中国的合同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尽管其纠纷也在合同法实施后被提起诉讼,但除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否则这些合同的纠纷处理将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也可以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仅尊重了历史合同的法律地位,也为处理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合同,如果其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那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将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确认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会先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根据当时法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却应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注重与国际接轨,尊重国际惯例和国际贸易规则。

例如,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秩序,也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在维护合同双方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公平和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

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吴仕聪20XX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2006.11法制与社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庄银菊(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摘要违约补救和违约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本文从违约补救(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个角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违约补救违约责任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95-01一、违约补救与违约责任违约补救与违约责任都是违约的直接法律后果,只有当合同有效存在且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发生违约补救或违约责任的问题。

但是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首先违约补救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采用此概念。

违约责任属大陆法系概念,我国《合同法》采用此概念,但在许多条文中也采纳了“补救”一词,并且将补救与责任的概念等同对待。

其次从补救包含的内涵来看,其主要包括三种措施: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

一般认为前两种方式属于责任形式。

《公约》在第三章货物销售中规定的违约补救形式有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和宣告合同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可见,《公约》的违约补救方式和《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两者都把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方须承担的一种责任或者非违约方可以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但是《公约》还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合同法》则增加了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和支付违约金制度。

以下主要从《公约》和《合同法》都规定的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二、《公约》和《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比较(一)《公约》和《合同法》对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法律地位规定的比较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手段的地位是不同的。

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放在救济的首要位置,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损害赔偿是其最普遍、最有效的补救措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买卖合同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学校:湖北大学姓名:孙静翊专业:法学年级:2011级摘要:买卖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是商品交易最普遍的形式。

买卖合同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重点内容,是规范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于上世纪80年代,旨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减少贸易摩擦,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外贸易额不断上升,比较买卖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的异同,辨别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上的相同与区别,将有益于交易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更高效地完成交易,节约资本,减少纠纷。

关键词: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1 合同的订立1.1适用范围1.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①主体的适用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具备下列二个条件之一: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我国在交存的批准书中对本条进行了保留,不受其约束。

)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

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上级机构与其在其他国家的下属机构之间的销售合同亦可适用本公约。

②合同标的的适用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对于下列几种买卖合同亦不适用: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比较

作者: 林定坤[1];张晗[2]
作者机构: [1]深圳大学法学院;[2]深圳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党政干部论坛
页码: 112-113页
主题词: 合同法 受要约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价人 另一方当事人 合同履行 数据电文 意思表示 承诺
摘要: 一、前言我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其于1988年对我国正式生效,即对我国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由于《合同法》从根本上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原创高旭军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620个#法学986个#核心期刊921个高旭军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要目一、问题的提出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三、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比较四、基本原则的比较结语一、问题的提出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在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呢?如果两个不同的法规有着相同的调整对象和相同的立法目的,它们之间便具有可比性。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个不同的法规需要规范并解决相同的社会问题,这时便可以比较它们是否采取相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进一步比较哪一种方法更加有效合理。

或许有人会认为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差异:首先,两者在条款的数量上就有很多的差异,公约只有101个条款,而民法典合同编却有着526个条款(第463条-第988条)。

其次,两者形式不同,公约仅仅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它相当于国内法中的单行法;而民法典合同编显然不属于单行法,也不属于一般法,而仅仅是民法典的其中一编。

再次,两者的调整对象也有很大的不同,如上所述,公约仅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9章),而且调整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等19种合同类型,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种准合同。

而且即使两者均调整货物买卖合同,两者仍有不同:即公约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适用于中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可见,该条并未对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进行限制,既然如此,这里“民事主体”应该包括中国民事主体和外国民事主体。

最后,两者的结构也并不相同。

公约总共由四个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和“最后条款”四个部分。

英国合同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异同

英国合同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异同

英国合同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异同好吧,咱们今天就来聊聊英国合同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之间的那些异同。

听起来好像有点儿严肃,是不是?其实也不必这么紧张,咱们放轻松点儿,一起走进这个话题,看看两者到底有什么相似,又有哪些差别。

你看,合同法这玩意儿,咱们在生活中多多少少都会遇到,无论是签个房租合同,还是做个生意,合同是必不可少的东西。

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嘛,它主要是针对跨国贸易的合同,属于国际性法律规范。

所以,它们的联系就有点像是家里的厨房和外面的餐厅,虽然都在做饭,但操作的规则和方式有时候差别可不小。

英国合同法嘛,咱们知道的,它的传统源远流长,几百年的历史基本上就是英国法治的根基了。

英国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很简单,大家可以理解为“约定俗成”,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合同签了就是合同,大家都得守约,不能随便赖账,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况。

比方说,某一方出现了欺诈、胁迫,或者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那这合同才有可能作废。

而且英国合同法还特别讲究公平,合同的条款不能对一方太不公平,否则就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无效”的。

所以,你看,英国合同法给人的感觉就是一种非常注重自由和公平的法律系统,契约精神可是牢牢扎根在这片土地上的。

再看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嘿,这个东西听起来有点高大上对吧?实际上,它就像一个大杂烩,集合了各国对跨国贸易的共同理解和需求。

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减少交易中的摩擦和冲突,制定了一些统一的规则。

举个简单的例子,你从中国买了台电视,要运到美国。

好啦,你们俩之间签的合同,如果适用CISG,那这份合同就不需要按各国不同的合同法来纠结了。

它规定了交易各方在买卖中的权利义务,比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

这一点就和英国合同法有点不一样,因为CISG是国际性的,必须解决的是跨国交易中常常出现的各种矛盾。

不过,两者之间的异同,不能只看上面这一点。

咱们再深入聊聊,看到底有啥大差别。

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区分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的差异,对贸易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较《公约》的差别主要是:无“添加”行为的规定、义务限定范围不仅限于交货和付款、增列“履行方式”等。

关键词:合同法、销售公约、承诺、实质性变更、我国的《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这部《合同法》较以往三部合同法有许多重大的改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于合同成立作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国际上,相似的规定却可以追溯到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或“公约”)。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

”因此,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商事活动或法律活动的人士来说,掌握《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明晰其间的差异,是非常重要的。

这里作者仅就合同成立部分关于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作些粗浅的评论,以抛砖引玉,引起相关人士的重视。

从《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来看,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2)和承诺(3)两个基本步骤来完成。

有效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发生效力。

然而,有时对于要约条件,受要约人不一定会全盘接受,或许会做些细枝末节的添加;或许会是大刀阔斧的修改。

不同的做法,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和《公约》都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一经送达,合同即告成立;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则被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即使送达原要约人,仍不能使合同成立,必须得到原要约人对此实质性变更接受时,合同才成立。

因而,明了实质性变更的范围及国内外对此规定的差异,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二、 关于发价( 要约)
1. 发价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 发价是合同订立的一个重要程序, 也 在国际贸易中又称为要约、 发盘 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公约》 《合同法 》 。《公约 》 等 与 都以第 14 条对发价作了定义 第 14 :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条规定 如果十 ” 即构成发价。 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据此, 发价的构成要件有三: 1. 1 订立合同的建议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 。 首先, 。《合同法 》 :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 发价是订立合同的建议 第 14 条规定 ” 《公约 》 《合同法 》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 和 只是表述上的区别, 根 本上是一致的。其次, 建议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 因此, 非向特定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信息 、 散发的价目表、 刊登的商业广告不 《公约》 只能视为一种发价邀请。但 第 14 条同时也作了例外 构成发价, 性的规定, 就是如果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为要约, 此建议也可被视 。《合同法》 《合同法 》 为一项发价 在此问题上并未有太大差异, 因为 第 15 条规定 “寄送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 , 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在实际判断 《合同法》 《公约》 上 与 还是基本一致的, 即向特定人发出虽然在通常情 况下但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要约的构成要件 。 1. 2 此种建议的内容十分确定 。《公约 》 : “如果写明 第 14 条规定 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 即为十分确定。 意思是发价写明的条件须是完整明确的, 发价人一旦 接受, 双方就能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达成一致, 对于其他应当规定而没 。《公约》 有明确的事项可留日后加以确定 的规定明显减少了国际市场 《合同法 》 的不确定因素对国际经济交往产生的不利影响 。我国 也要求 “内容具体确定” , 《公约 》 要约应 但未像 那样界定何为具体确定, 也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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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商务谈判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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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一)订立合同的原则: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2、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5、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公约的宗旨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合同双方的义务1。

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1)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

(2)品质担保.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相符。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公约的规定。

(3)权利担保。

权利担保分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4)交付单据。

单据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对买方非常重要,可能会影响到买方能否及时提取货物或转卖货物。

2。

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三)违约的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

1。

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办法。

第47条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时间的额外期限,让卖方履行义务。

(2)交付替代物。

依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

(3)修理.卖方对所交付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的部分。

(4)减价.公约第50条规定,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5)宣告合同无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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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1103 吴仕聪2011110440
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
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
一、标的物
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而我国合同法显然包括更多的内容。

三、约束的程度
公约中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其中提到,重视调查违反合同的原因,并且对确实可能发生的原因给予一定的赦免,而合同法是非常依照于条文的,违反合同就是违反合同。

没有太多可以变通的空间。

四、货物的检验
此方面的对比也恰恰能体现上一条的结果。

在公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而相比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
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检验货物给出的是相对紧缚的约束,并不考虑实际的情况,当然,合同法也给了双方商定检验时间的权利。

但是,一旦超出此商定的时间而没有另行协议补充,将视为违约。

至于公约的规定,可能就需要更多的实际调查了。

五、对第三人的规定
合同法买卖合同分则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
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公约第四十一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

对比可以看到,合同法中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买受人知道即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出卖人只需告知买受人情况,就能不必保证第三人会不会对标的物宣张权利,合同照常进行。

而公约中规定,这项内容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同意,否则,本合同进行不下去。

六、对违约与合同解除的界定
中国合同法中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
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
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公约第五十一条(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可以看出,公约中规定,出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就很有可能被买受人拒绝从而宣布合同无效,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是需要考察交货方面的违约是否影
响到买受方整体的利益。

可以想象,中国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方面对出卖方给予了交多的保护。

除以上几点外,我认为两者在货物运输的方面也有很大的区别。

由于公约涉及到货物的国际运输,必然在规定运输方面有更多更精细的规定,而合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数量远远没有公约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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