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
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诈骗罪
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诈骗罪什么是诈骗罪一、什么是诈骗罪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
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他人发生错误的认识,并由于错误的认识来处理自己的财产。
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
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即达到16周岁,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处罚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诈骗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中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刑法制度的核心思想和法律原则。
常见的刑法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
1. 法定性原则:刑法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不清。
即只有经过立法的明确规定,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不能凭主观判断来决定。
2. 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是指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罪犯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要求刑罚既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罪刑相称。
3. 罪责个刑原则:刑罚应当对个人实施,并以个人为单位计罪。
不能因为犯罪行为所处的环境、背景或其他个人特征而对其进行集体刑罚,保护个人的犯罪责任。
4.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和法定的程序,不能任意适用刑罚。
刑罚必须在法律范围内确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
5. 合法性原则:刑事制裁必须依法进行。
刑罚的实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定程序,不能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
6. 人权原则:刑事制裁必须尊重人权。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质证权、自证据采信权等基本人权。
7.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刑法要求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对于同样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同样的刑罚和法律处理。
这些基本原则是刑法制度中的核心原则,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正正义。
司法的四个原则
司法的四个原则
司法的四个原则通常指的是: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适用于所有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身份、国籍等方面的差别,每个人都应该平等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裁。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规定了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哪些行为应当受到怎样的惩罚,对于犯罪的定罪和处罚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能凭主观臆断或者随意判决。
独立公正原则: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政治和其他权力机构,对所有案件进行公正、客观、中立的裁决,不受任何个人或团体的干扰或压力,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证据裁判原则:司法机关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决定,因此,需要充分收集和审查相关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不经过调查就下判断,确保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刑法里通常提到的四要件之说应该指的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说,而现在新的学理研究已经以新的三阶层来代替通常四要件之说。
这三阶层分别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性。
旧的犯罪构成四要素分别是:1、犯罪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3、犯罪的客观方面;4、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
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
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
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
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 四)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司法考试_刑法_犯罪构成_客观方面司法考试_刑法_犯罪构成_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的三要素与四要素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
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定罪量刑的标准
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社会公正的维护。
在我国,定罪量刑的标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一定的条文依据和司法解释。
下面将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定罪的标准主要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主体的认定。
犯罪事实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和结果等。
而犯罪主体的认定则是指对犯罪行为的主体进行确认,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行为能力、故意和过失等。
在定罪的过程中,需要充分搜集证据,进行合法的审查和认定,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其次,量刑的标准主要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犯罪的性质是指犯罪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和罪行的特点,包括其危害性、社会危害程度和危害对象等。
犯罪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和影响等。
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则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在量刑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社会背景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还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总之,定罪量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社会公正的维护。
在实践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还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希望相关司法工作者能够严格执行法律,做到公正裁判,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秩序。
[论文]刑法犯罪四个构成要件
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 而为完成该种犯罪所必须的行为
非实行行为:对实行行为起制约、补充和从 属作用的危害行为
1、犯罪预备行为 2、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
所必需的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继而发生的其
(二)构成要件行为之单复 行为的单复指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
1、它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犯罪客体有直接的联系
2、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心理态度的客观外
3、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 居于主导地位,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 要件的核心要件。
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有六个: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含危害行为于危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犯罪时间、 特定犯罪地点、特定犯罪方法、特定犯罪 前提。
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某种
社
会关系有密切联系。
3、具体的人或物必须是合法的
(二)犯罪对象的分类
1、按犯罪对象的外在表现形式,分为人、 物
2、按犯罪对象是否特定,分为特定犯罪对 象
与非特定犯罪对象
3、按犯罪对象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分为法定的犯罪对象与非法定的犯罪对象
4、按每一种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分为 单一犯罪对象与复杂犯罪对象
修正的犯罪构成: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 ,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犯罪形态,而对 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 成
(二)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独立的犯罪构成:刑罚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
(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四)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五)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
刑事案件定罪标准
刑事案件定罪标准
在刑事案件中,定罪标准是法律界和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
定罪标准的明确与合理性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证据确实充分。
在刑事案件中,定罪标准的首要条件是
证据确凿。
只有当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才能够依法定罪。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定罪标准的基本要求,也是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其次,罪行事实清楚。
除了证据确实充分外,定罪标准还要求
罪行事实清楚。
这就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所犯罪行必须是
清楚明了的,不能存在模糊不清或者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
只有当
罪行事实清楚,才能够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
再次,法律适用准确。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对于
定罪标准至关重要。
只有当法律适用准确,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才能够保证对被告人的定罪是合法合理的。
因此,法律适用准确也
是刑事定罪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
最后,程序合法完备。
在刑事案件中,程序合法完备是定罪标准的重要保障。
只有当案件的办理程序合法完备,能够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才能够保证定罪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因此,程序合法完备也是刑事定罪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
总之,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是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落实定罪标准,确保案件的定罪合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刑事诉讼法的四大原则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的四大原则是什么?1.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4.依靠群众原则。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惩罚力度不同,危害性也更大,对我国公民人身、财产等利益都可能造成损害。
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实施保证了犯罪者能够被依法追究责任,受害人可维护自己权益,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所有权。
刑事诉讼法为使社会秩序正常,基于一定原则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四大原则有哪些?以下是相关解读:一、基本原则概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原则也称“刑事诉讼之主义”。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等,我们称为一般原则。
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等,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一些具体的制度或原则,由于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适用于某一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因此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两审终审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紧密相连的,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保证。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诈骗犯罪量刑金额标准
一、诈骗犯罪量刑金额标准(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诈骗价值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诈骗价值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数额巨大“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认定诈骗罪的四条规则规则一:构成诈骗罪必须有核心欺骗行为,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沒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二:诈骗罪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行为人恶意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虽然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但未逃避返还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规则四: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成立诈骗罪。
三、诈骗罪能减刑吗诈骗罪可以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什么叫罪刑法定原则
一、什么叫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在刑法各项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的核心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有哪些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
法律快车提醒您,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盗窃罪入罪标准
盗窃罪入罪标准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盗窃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盗窃的客观要件。
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包括盗窃行为的客观表现和客体。
盗窃行为是指盗窃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盗窃行为中,必须具备秘密行动的特征,即盗窃犯在盗窃行为中必须隐蔽地侵占他人财物,而非公然行窃。
客体是指盗窃犯侵占的财物,可以是金钱、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文物等。
在盗窃罪中,客体必须是具有所有权的财物,而不能是公共财物或者无主财物。
二、盗窃的主观要件。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包括盗窃犯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盗窃犯必须具备故意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状态,即盗窃犯必须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具有明确的侵占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盗窃犯盗窃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非其他目的。
三、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盗窃犯的行为必须达到盗窃罪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即盗窃行为必须具备秘密侵占他人财物的特征,盗窃犯必须具备故意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状态。
其次,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还要求盗窃犯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即盗窃犯的行为必须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构成盗窃罪。
最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还要求盗窃犯的行为达到一定的法定标准,即盗窃犯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中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才能构成盗窃罪。
总之,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只有在盗窃犯的行为达到一定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并且符合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规定时,才能构成盗窃罪。
因此,对于盗窃犯来说,必须要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遵守法律,不要触犯刑法的底线。
同时,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也要增强法律意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的基本原则
又称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 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 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
➢ 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
➢ 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犯 罪人主观恶性深浅等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 素。
2.心理强制说
德国著名法学家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费尔巴哈认为:人是 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 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犯罪,那么人们就 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的大的不快合理的加以平衡, 为了避免产生大的不快而不去实施犯罪。即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种犯罪倾向都 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说作用得以发挥。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 法适用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 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和极端轻刑主义的错误思 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 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练习
1、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条文的 形式见于( )
A、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 B、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C、美国《独立宣言》 D、1810年《法国刑法典》
二、历史的演进
原始社会————17,18世纪————19世纪末
以血还血、 以牙还牙 (同态复 仇、对等)
“按罪大小, 定刑罚轻重” (罪刑均衡得 以确立,赔偿 制度逐渐流行、
同等)
行为人中心 论和人身危 险性论(刑 罚个别化、
平等)
原始社会
古代的刑法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复仇,尤其是同 态复仇。
刑事案件定罪标准
刑事案件定罪标准在刑事案件中,定罪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是指在刑事审判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的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基本的定罪标准,包括证据确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
首先,证据确实是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基本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定罪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采信标准,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依法收集、审查、采信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只有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依法作出定罪的判决。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重要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刑事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认定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犯罪行为的界限,不得随意增加或减轻刑罚的程度。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必须严格依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适用刑罚,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只有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法院才能够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和量刑决定。
最后,疑罪从无原则也是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重要内容。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怀疑态度,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必须严格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得随意推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得违反疑罪从无原则。
只有在疑罪从无的基础上,法院才能够依法作出公正的定罪判决。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是刑事审判中的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必须严格依法依据证据确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确保定罪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四个刑诉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四个刑诉法基本原则有哪些?一、依法行使原则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四、依靠群众原则五、审判公开原则六、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七、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根据各司法机关的分工规则,可以知道,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资格审理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不同,此类案件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权利、生命权以及自由权,故而司法机关必须按照四个刑诉法基本原则审理案件,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诉法基本原则:一、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这一规定确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
具体说来,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权力;监狱对于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对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也可以行使侦查权。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昆淆。
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享有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权力。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刑法四阶层理论
刑法四阶层理论四要件说传统的犯罪论,学习苏联而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更够犯罪的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如果同时满足这四个方面,即构成犯罪,四者缺其一就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使得四要件在形式上简单明了,但同时在认定某些情形下的定罪,如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时,所得出的结论不甚合理,因此四要件说遭到很多的诟病)四要件说所主张的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四个要件①犯罪客体,②犯罪客观方面,③犯罪主体,④犯罪主观方面是没有顺序之分的,也就是说只要同时满足①②③④即可,没有逻辑判断上的先后之分(这是四要件说与两阶层说和三阶层说之间比较明显的一个区别),但随着四要件的发展,当下有的学者提出四要件应遵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逻辑判断顺序,有的学者则主张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逻辑顺序,以此来弥补本身的缺陷三阶层说比较新的犯罪论学说,学习德日而来,一个行为构成犯罪,要依次经过三个层级的判断,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二、违法阻却事由;第三责任阻却事由,只有依次满足三个层级的判断,才能最终判定某行为是否被认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
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包含故意、过失违法阻却事由。
主要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责任阻却事由。
主要就是判断犯罪人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少量会涉及期待可能性三阶层说的逻辑是这样的:一个事实发生后,第一步判断,这个事实符不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有没有犯罪行为?有没有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满足第一步后,还不能断定行为人就构成犯罪,接着进行第二步的判断,有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在满足第一步的前提下,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第二步主要从消极方面进行判断,即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即是否满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满足第二步后,仍然不能断定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还要进行第三步的判断,有没有责任阻却事由(同样,在满足第二步的前提下,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责任性”,所以第三步亦主要从消极方面进行判断,即有无责任阻却事由,即是否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两阶层说两阶层说与三阶层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实际上,两阶层在形式上,是将三阶层中的第二步的判断与第一阶段的判断融合在了一起,形成了“不法”(即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两阶层说中称为“积极的不法”]和违法阻却事由[两阶层说中称为“消极的不法”])和“有责”(即三阶层中的第三步的判断)的两阶层的判断逻辑。
高铭暄教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_评述
总第251期‘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评述赵国强[收稿日期]㊀2023-07-26[作者简介]㊀赵国强(1950 ),男,上海市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教授㊂[摘㊀要]㊀关于我国刑法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大陆法系刑法的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比较研究,学者之间一直存在着 移植说 和 肯定说 两种对立的观点㊂高铭暄教授作为 肯定说 的主要代表,认为我国选择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置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既具有 入罪 功能,也具有 出罪 功能㊂此外,要准确评述高铭暄教授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学术观点,还必须充分把握比较对象理论上的完整性,避免机械地进行不合理的比较,并通过全面了解自身和对方的长短处,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罪理论体系㊂[关键词]㊀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社会危害性;入罪;出罪[中图分类号]㊀D924㊀㊀[文章编号]㊀1002-3054(2024)03-0053-09[文献标识码]㊀A[DOI ]㊀10.13262/j.bjsshkxy.bjshkx.240306㊀㊀一㊁引言㊀㊀众所周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作为一种定罪理论,历来是我国刑法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它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运作,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㊂在现今我国刑法理论中,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犹如我国刑法理论的一张 品牌 ,被深深打上了 中国 的烙印㊂可以说,它的发展与完善,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刑法学体系息息相关㊂高铭暄教授是新中国刑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他为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也是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弘扬者和坚定的维护者㊂本文围绕高铭暄教授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学术观点进行评述,论证该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理论上的合理性㊂㊀㊀二㊁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讨论㊀㊀十多年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曾就构成要件定罪理论的结构问题掀起了一场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核心就是将我国刑法传统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大陆法系刑法传统的 三35‘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3期阶层犯罪论体系 进行比较,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㊂一种观点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持批判㊁否定的态度,结论是应当用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取而代之,我们不妨称其为 移植说 ㊂另一种观点则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持基本肯定的态度,结论是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经过长期的历史检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故不能全盘否定,我们不妨称其为 肯定说 ㊂移植说 和 肯定说 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㊂(一)关于社会危害性在定罪理论中的地位在我国传统的定罪理论中,社会危害性历来是被排除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的,质言之,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此乃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本质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可能纳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考察范围㊂正因为如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从来都认为,诸如正当防卫㊁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进行评判的㊂这一点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 由于在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此,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以内论述,它或者在犯罪概念之后㊁或者在犯罪构成之后论述㊂ [1]但是,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则不然,它从三个不同的阶层来阐述定罪理论㊂第一个阶层是法定层面,也就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犯罪行为的特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 构成要件该当性 ㊂第二个阶层是社会危害性层面,也就是在行为具备了 构成要件该当性 之后,再从行为是否侵犯法秩序的角度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 违法性 ㊂①第三个阶层是责任层面,也就是当行为符合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要件后,最后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进行评判,故被称之为 有责性 ㊂从这三个阶层的排列来看,有关社会危害性(即违法性)的内容无疑被纳入了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考察范围,因而成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自身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㊂恰恰是在社会危害性应否纳入定罪理论体系方面, 移植说 和 肯定说 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其碰撞的焦点是:在 移植说 看来,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未能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纳入视野,而是将其排斥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这在定罪理论结构上是一个明显的缺陷,逻辑上是说不通的㊂比如,有学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正当行为与犯罪及犯罪构成关联性㊂这种关联性当然是不可否认的,否则刑法总则不可能对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作出规定㊂关键在于:这种关联因素是什么?在德日刑法学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这种关联因素是构成要件,即正当行为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正是这一点它与那些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非罪行为是不同的㊂正因为正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才进入定罪视野,需要在违法性中予以排除㊂ [2]然而,在 肯定说 看来,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放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论述,并不妨碍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展开与运用㊂比如,有学者认为: 我国的正当行为理论,建立在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㊂ 西方刑法中的正当行为,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并不具备成立犯罪的全部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故不应也不能认为是犯罪㊂认清这些行为的本质,无疑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区分正当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㊂ [3](二)关于 出罪 功能从认识论的角度考察,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可以说具有一种静态化的特点,也就是将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放在一个平面上,平等地加以考察,因而属于一种静态式的㊁平面式的定罪理论,四要件之间是一种 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的循环依赖关系,而非依次推进㊁逐步收敛的位阶关系㊂从这一意义上说,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45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评述论 中的四个要件,都属于积极的 入罪 要件,而无消极的 出罪 要件㊂但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则不同㊂第一阶层首先将行为置于法律规范之中进行考察,看行为是否符合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一旦符合,即有了 入罪 的可能性后,再启动第二阶层,考察行为是否具有 违法性 ,若行为不具有 违法性 ,就应当 出罪 ;如果行为具有了 违法性 ,最后才会启动第三阶层 有责性 ,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这种能力,也应当 出罪 ㊂所以,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具有动态的㊁层层递进的特点,第一阶层是积极的 入罪 要件,第二和第三阶层都属于消极的 出罪 要件㊂正是在 出罪 功能的问题上,在 移植说 看来,作为静态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四个要件之间不区分积极的要件与消极的要件,彼此之间 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㊂这种平面式的耦合结构只设置了入罪路径,但缺乏出罪路径㊂为此,有学者认为: 四要件说强调只要四个要件齐备,就可以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而要件是否齐备的判断,是一项相对容易的事情,在很多场合,绝对就是 简单劳动 ㊂ [4]至于 对齐备与否的考察,主要是一个做 加法 的过程,而非层层推进㊁抽丝剥茧的过程㊂这样一来,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对犯罪是否成立的考察,演变为对要件是否存在的形式化观察 [4]㊂但在 肯定说 看来,所谓 入罪 和 出罪 功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㊂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虽然是静态㊁平面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具备 出罪 功能㊂当一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四个要件时,其结果就表现为 入罪 ;当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四个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其结果就表现为 出罪 ㊂由此可见,依照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来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入罪 和 出罪 同时并列,具体是 入罪 还是 出罪 ,要通过对四个要件的评判才能实现㊂㊀㊀三㊁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学术观点评述㊀㊀高铭暄教授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有着极其全面㊁深刻的认识和剖析㊂作为 肯定说 的主要代表,就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比较,他明确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㊂(一)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高铭暄教授认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㊂他认为: 新中国成立之初,以俄为师,取法苏联,这是当时党和国家的政治决策㊂ [5]新中国刑法面临这样的政治决策,就必然会有一个 废旧立新 的过程㊂他指出: 一新一旧,一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理论创造,一为资本主义刑法学的产物,对比鲜明,政治色彩也极为鲜明,新中国刑法学没有别的选择余地㊂ [5] 试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刑法理论,不向苏联学习,还能向谁学习? 所以,向苏联学习刑法理论,包括学习占有核心地位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这是当时唯一可能的选择,是有历史必然性的㊂ [6]毫无疑问,仅仅将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视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当然是不够的㊂他进一步指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仅由于其具有充分的历史必然性,更在于其具有明显的现实合理性㊂ [5]为此,他从生存土壤㊁内在结构和体系稳定性三个方面阐述了这种现实的合理性㊂首先,从生存土壤考察,他认为: 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新中国刑法学建立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经过生根㊁发芽㊁开花㊁结果,早已成为深深扎根于中华大地的本土化的东西㊂无论是立法界㊁司法界㊁教育界还是科研界,只要是分析和解决定罪问题,通行的做法都是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㊂ [5]这一切深刻表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强大55‘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3期生命力,毫无疑问根植于其具有的明显的现实合理性㊂ [5]其次,从内在结构考察,他认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㊁契合认识规律㊁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的合理性㊂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由犯罪客体㊁犯罪客观方面㊁犯罪主体㊁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耦合而成㊂在四大要件之下,又分别包括特定的组成要素㊂要素组成要件,要件耦合而成整体,整个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逻辑极为严密,层次界分相当清晰,恰当地实现了对一个犯罪行为从粗到精㊁由表及里以及从整体到部分㊁由部分回归整体的剖析㊂ [5]最后,从体系稳定性考察,他认为,我国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相比,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这种稳定性不仅表现为理论上的稳定性,而且 符合诉讼规律,非常方便适用 ㊂[5]高铭暄教授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产生的历史必然性的求证,以及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所具有的现实合理性的剖析,充满了理性的说理判断,这一判断既展示了定罪理论本身必须具有的内在结构的统一性和相互配合的协调性,而且也表明定罪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具有不可剥离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㊂笔者认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所以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合理性,与其本身所包含的两大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和主㊁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分不开的㊂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严格地说并非一种 纯理论研究 的产物,它离不开刑事法律规范,甚至可以说它完全是一种建基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上的定罪理论,没有刑事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㊂正是因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本身所具有的这种法定性特征,使其将罪刑法定原则融会贯通于一身,并赋予其强大的生命力,从而成为支撑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数十年得以 生根㊁发芽㊁开花㊁结果 的最重要的法治根基㊂除此之外,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所体现的主㊁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则为其内部结构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铺平了道路,也为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一路通畅打下了基础㊂因为主㊁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乃是我国刑法包括大陆法系刑法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而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恰恰将定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巧妙地构筑在一种理论体系之中,使其 无偏无颇 ,得以彰显刑法的公正公平之本意㊂可以说,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正是因为坚守了主㊁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所以数十年来才会得到学术理论界的青睐,实务界使用起来才会 得心应手 ㊂(二)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定位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把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置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是逻辑混乱还是无关紧要,对这个问题,高铭暄教授的学术观点非常鲜明㊂他明确指出: 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内还是之外,只是刑法学体系叙述的问题㊂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承载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构成,所以没有阻却犯罪行为的托足余地㊂ 只有在正当防卫等构成要件不充足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罪与非罪㊁此罪与彼罪的厘定㊂因此,尽管阻却犯罪行为理论被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但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㊂ [7]他认为,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地位,应当从整个 刑法学体系 的角度进行考察,实际上也就是要从整个定罪理论体系的角度进行考察㊂既然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是以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为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基础,那么,对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自然会被排除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㊂而且,他从实际运用的角度,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相互之间的关系做了精确的表述,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在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适用在后,只有在判断行为具备了社会65高铭暄教授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评述危害性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才会 登场 ㊂笔者认为,这一论断理论上成立,实践中也符合认定犯罪的实际过程㊂就理论判断而言,有学者担心,如果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阐述,那么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太多了,如何分辨哪些行为会进入刑法的视野,哪些行为又不会进入刑法的视野呢?其实,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行为是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分析得到解决㊂因为对法益的侵害,反映了刑法理论的核心价值,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就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㊂比如,吃饭的行为㊁劳动的行为,与人交谈的行为,因不涉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不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视野㊂事实上,只有当某种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才有必要去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可以排除社会危害性㊂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放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之外阐述,理论上并不会影响对缺乏社会危害性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判断,更不会将所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视野㊂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同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分离,对司法实践来说也不存在着任何障碍㊂举例来说,一个人因出于自卫杀了人,按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也同样是先从 违法性 入手,分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㊂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先从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入手,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㊂(三)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 入罪 与 出罪 功能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是否仅具有 入罪 功能而无 出罪 功能的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 犯罪构成是四要件的相关要素的有机统一㊂缺乏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整体就不能存在㊂对每一个必要要素进行审查和评价时,均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可能性㊂ [6]由此可见,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出罪功能㊂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入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这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基本常识㊂ 故此,怎么能说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不具备 出罪功能 呢? 所以,稍加推敲, 移植论 者的这一诘难根本无法成立㊂ [6]他从相对论的角度阐述了 入罪 与 出罪 之间的关系㊂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评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 出罪 功能都是不容抹杀的㊂ 移植说 认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因有了 违法性 和 有责性 这两个阶层才会具有 出罪 功能,这种说法本身就有失偏颇㊂因为持 移植说 的学者之所以说 违法性 和 有责性 是消极的 出罪 要素,仅仅是因为这两个阶层所研究的内容就是专门针对有哪些情况属于 阻却违法性 或 阻却责任 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表面上自然就成了消极的 出罪 要素㊂但如果我们从不构成犯罪总的情况而言,三阶层中最重要的 出罪 要素莫过于 构成要件该当性 ,因为只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个构成要件,马上就可以阻却 构成要件该当性 而 出罪 ㊂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同样是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的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没有 出罪 功能呢?值得一提的是,仅仅因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属静态化的平面理论结构,而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属动态化的阶层理论结构,就认为前者无 出罪 功能而后者才有 出罪 功能的看法,同样是相当片面的㊂必须指出,认为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认定犯罪是 层层递进 抽丝剥茧 ,只能是相对的,属一种理论层面上的判断,实践中并非如此㊂举例来说,一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杀了人,按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难道法官会 层层递进 ,先从 构成要件该当性 入手,去分析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然后再从 违法性 入手,去分析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秩序,最后才来分析 有责性 ,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当然不75‘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3期是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并不会遵循 层层递进 的理念去 抽丝剥茧 ,而是会直接从 有责性 入手,判定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并由此 出罪 ㊂同样的道理,法官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中的主体要件,一样会判定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并由此 出罪 ,这完全是一种 殊途同归 的道理㊂㊀㊀四㊁关于定罪理论比较之我见㊀㊀综上所述,关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的学理讨论,笔者一方面完全认同高铭暄教授对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所持之学术观点;另一方面从比较的对象入手,笔者认为,机械地将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本身就是一种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的比较㊂(一)关于定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无论是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在对犯罪概念的理解上是完全一致的,即均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法定性㊁社会危害性(或称之为 违法性 )与应受惩罚性㊂事实上,刑法中的定罪理论就是围绕着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展开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㊂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实际上就是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具体化了,或者说,一个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必然会涵盖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㊂对犯罪概念三个基本特征与定罪理论体系相互之间的关系考察我们不难发现,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应该是一套相当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因为它全面地反映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㊂比如, 构成要件该当性 是从法律层面来剖析一种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犯罪,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特征; 违法性 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剖析一种符合 构成要件该当性 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 有责性 是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剖析作出符合 构成要件该当性 且具有 违法性 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它反映的是犯罪概念应受惩罚性的特征㊂由于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相当完整地反映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并将其具体化了,因此我们可以做出一个肯定性判断,即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揭示的是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㊂除此之外,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似乎还找不到其他的定罪理论须与其配套㊂但是,如果我们结合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就会发现,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并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因为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的核心在于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此外也包括涉及犯罪主体责任能力方面的要件㊂由此可见,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体现的主要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和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特征,至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涉及犯罪概念本质特征的判断,则被排除在外㊂②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中,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因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所以这一定罪理论本身并非代表着一种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它必须要有相应的能够体现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基本特征的相关理论与其配套,方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定罪理论体系㊂那么,这个关于社会危害性的配套理论在我国刑法中有没有呢?毫无疑问,当然有,而且不是一个,是两个:一个就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相关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理论,它反映的是社会危害性的 质 ;还有一个就是中国刑法第13条关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的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理论,它反映的是社会危害性的 量 ㊂③由此表明,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体系并非只有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一个部分组成,它还包括了排除社会危害性理论和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的但书理论两个部分㊂我们必须将这两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 质 和 量 的理论同 四要85。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上册第四单元远离犯罪第十课认识刑法《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教学设计教科版
1. 拓展资源:
1.1 法律案例集:提供一系列与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相关的法律案例,让学生通过阅读案例,进一步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原则。
1.2 学术论文:推荐一些关于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学术论文,让学生深入了解这两个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应用情况。
1.3 在线课程:推荐一些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在线课程,让学生通过视频讲解、案例分析等方式,系统学习相关知识。
二、新课讲授(用时10分钟)
1.理论介绍:首先,我们要了解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的基本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规定了国家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公民进行处罚。无罪推定原则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它规定了被告人在没有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2.案例分析: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这个案例展示了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在实际中的应用,以及它们如何帮助我们解决问题。
学具准备
多媒体
课型
新授课
教法学法
讲授法
课时
第一课时
步骤
师生互动设计
二次备课
教学方法与手段
1. 教学方法:
1.1 讲授法:在讲解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时,教师可以通过生动的案例和实例,让学生理解和掌握这两个概念。同时,在讲解法律制裁的种类和作用时,教师可以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让学生了解违法行为将受到的惩罚。
1.2 讨论法:在讲解犯罪的原因和危害时,教师可以组织学生进行分组讨论,让学生分享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和团队合作能力。
1.3 情景模拟法:教师可以设计一些情景模拟,让学生扮演不同的角色,如法官、律师、被告人等,让学生亲身体验法治的过程,提高学生提交的作业,我将认真批改并给出详细点评。对于作业中出现的错误,我将指出并引导学生改正,确保学生能够真正理解和掌握知识点。
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什么
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什么绑架罪的主体由⼀般主体构成,主观要件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质的⽬的,客体要件是他⼈的⼈⾝⾃由权利、健康、⽣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客观要件即⾏为⼈使⽤暴⼒、胁迫或者其他⽅法,绑架他⼈的⾏为。
关于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什么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什么1、绑架罪的主体要件由⼀般主体构成;2、主观要件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质的⽬的;3、客体要件是他⼈的⼈⾝⾃由权利、健康、⽣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4、客观要件即客观⽅⾯表现为⾏为⼈使⽤暴⼒、胁迫或者其他⽅法,绑架他⼈的⾏为。
5、法律依据:《刑法》第⼆百三⼗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的绑架他⼈的,或者绑架他⼈作为⼈质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致⼈重伤、死亡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的偷盗婴幼⼉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如何认定绑架罪1、注意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线⼆者都使⽤暴⼒、胁迫或其他⼿段加害或威胁被害⼈,同样都有⾮法获取他⼈财物的⽬的。
⼆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的⼿段不同,前者是绑架并控制他⼈后以加害被绑架⼈相威胁,要求被绑架⼈亲属或其他关系⼈给付财物,后者则是当场劫取财物;(2)索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前者是先有绑架⾏为,后有勒索财物⾏为,后者是当场劫取或强迫被害⼈交出财物;(3)索取财物的数额不同,前者要按照犯罪嫌疑⼈的要求将⼀定数额的财物送到⼀定地点,犯罪嫌疑⼈可以漫天要价,具有随意性,后者则⼀般都是限于被害⼈随⾝携带的财物;(4)实现犯罪⽬的的⽅式不同,前者是通过把被绑架⼈作为⼈质胁迫被绑架⼈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出钱赎⼈,犯罪⽬的必须通过被绑架⼈以外的第三⼈实现,后者则是直接从被害⼈⾝上劫取财物,不与第三⼈发⽣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定罪的四个基本规则□陈兴良来源:《检察日报》2009年11月5日学术版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
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在目前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
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4日第三版———编辑注)。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正是因为其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交付、处分财物,才使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这一客观表现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特征。
这里财物权利的处分不应当只理解为财物所有权的处分,还应包括财物支配权、占有权的处分。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实施了转移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就已经面临丧失财物的巨大风险,且被害人交付时不会认为自己是在交付财物的所有权。
从这样的理由我们可以看出,案例的作者先说王某主观有故意,再说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先作了主观判断后作客观判断,所以出现了错误。
如果依照三阶层理论,本案显然应当定职务侵占罪。
这种不同的关键就在于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
如果先作客观判断,被告人的应聘行为就不是一个诈骗行为,即使是以诈骗为目的去应聘,那么应聘行为也不属于诈骗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并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但应聘行为,即使适用虚假身份证也不能认为是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
他的构成要件行为乃是利用其作为驾驶员的职务便利从而占有公司财物,这样一个客观要件就决定了该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
在确定这一客观判断后再来判断主观要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这里需要说明一个原理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具有故意的规制机能。
它的意思是,客观行为不依赖主观故意而存在。
但是主观故意却是依附于客观行为而存在的。
就此案件来看,他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从客观行为来看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而从主观目的来看,他有诈骗的目的,根据是他取得职务身份的行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
因此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如果你先作主观判断,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然后客观行为是诈骗的行为,他具有了主观诈骗目的,则客观上怎么会不是诈骗行为呢?那就会由一个错误导致其他的错误。
在司法过程当中,这种错误十分常见。
■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也就是说在一个犯罪成立之中,它必然包含着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要的,问题在于顺序先后,必须是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如果先作实质判断不可能后作形式判断,实质判断取代了形式判断,而形式判断对于犯罪构成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一些行为通过形式判断是可以进行排除的,往往就不用进行实质判断。
当行为的形式要件具备了再进行实质判断,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这样才符合逻辑。
如果形式要件具备了,然后在实质判断环节被否定了,这时候定罪活动也终止了。
因此,先进行形式判断后进行实质判断这样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中也是要遵循的,如果不遵循这个原则会发生很多错误。
我们举个真实的案例,最高法院2004年的公报刊登了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
这是一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仇,想要报复被害人,因为被告人获知被害人在炒股票,他就窃取了被害人的炒股账户和密码,然后秘密潜入被害人的股票账号,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违反了股票买卖的一般操作方法,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了19万元,之后被发现,检察院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名进行起诉,最后法院也以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进行了判定。
判决书当中论证了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先引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认定,论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然后列举了《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认定: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然后第三条是引用《刑法》关于毁坏他人财物罪的内容,先进行实质判断,阐述他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是刑法的规制对象,然后再说他的行为构成毁坏他人财物罪。
这个论证的逻辑过程有什么错误呢?毁坏财物罪的特征是使他人财物受到损失,这个判断是对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但是他人财物受到损失的行为并不都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键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一种毁坏的方法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这才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
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官,是先进行了实质判断后进行了形式判断,而刑法对此罪的规定是故意毁坏财物,而不是使他人财物受到损失。
实际上在本案当中,不需要讨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
我们要仔细分析是否构成犯罪,这要分析刑法中的明文规定。
法律中的明文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形式判断,关于“毁坏行为”进行分析,毁坏是一种物理性的损毁,当然是一种毁坏,功能性的丧失也是一种毁坏,但是不能把“毁坏”作扩大理解。
问题是法官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讨论,而是直接进行判断得出了结论。
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先进行形式判断,看行为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形式性的判断,看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
只有先进行形式判断再进行实质判断,才能使实质判断功能受到限制,要没有具备这样一种实质上的要素,就算形式上具有了要件也不可以入罪。
如果先作实质判断,先用实质判断取代这种形式判断,那么这个实质判断就具有了直接入罪的作用,这就会对法律作出一种错误认识。
现在存在一种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或者叫做形式犯罪论和实质犯罪论之争。
有些学者主张实质犯罪论或者实质解释论,他们认为认定犯罪时要先进行实质判断;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形式犯罪论或者形式解释论,他们要强调形式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
他们说在实践当中,人们习惯于先作实质判断,然后再找法律根据来对照,再进行评判。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实质判断取代形式判断的现象与做法,或者先进行实质判断再寻找法律根据的现象是很普遍的。
这种以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的行为恰恰是由于过去我们强调社会危害性的影响。
因为过去我们把社会危害性看做是犯罪的本体特征,而把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看做是犯罪的形式要件,是一种法律后果。
正是在这种认识影响下,往往在处理案件时先分析社会危害性,这种做法本身具有其不合理性。
而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考虑一个行为在刑法有没有规定,首先是看其犯罪构成要件。
而在“三阶层”理论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先看其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这其实是一种形式判断,当一个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实质判断是放在违法性当中进行判断的,若这个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不会再进行到违法性阶段。
因此,“三阶层”理论对犯罪论逻辑的安排本身就是使得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不可能作出逆向的判断,这是由“三阶层”理论特有的理论结构所造成的。
过去我们常常强调实质的重要性和合理性,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观点仍然占主导地位。
■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在刑法当中存在着一种类型性的判断,同时又存在着一种个别性的判断,这两种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
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恰恰就是一种类型性的判断。
在刑法当中这种类型性的判断是很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容易把它变成一种类型性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主观的判断则更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色。
像客观的行为具有类型性的特点,就像一个筐,能不能装进去,它的边界很清楚,但主观的故意的类型性特征就不是那么明显。
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往往通过某种技术上的手段使本来是个别性的判断成为了类型性的判断,最为典型的是违法性的判断。
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当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作违法性判断。
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看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一种实质判断。
实质判断本来是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但是通过设定一种阻却事由,将阻却事由予以法定化、类型化,从而使得这种违法性的判断本来是价值性、个别性的判断转化成了类型性的判断。
因此根据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判断违法性的时候,不是正面的考察这个行为有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从反面看这个行为是否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属于某种违法阻却事由就没有违法性,如果不属于任何一种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就具有违法性。
违法阻却事由是具有某种类型性特征的,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具有自身条件,其他一些违法阻却事由也都被类型化,都有它的构成要件。
这样通过反面的类型性判断,从而使得价值判断、实质判断变成了类型性判断。
尽管如此,在刑法当中个别性的判断还是必不可少的,刑法里面存在着大量的个别性判断,比如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
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也就是在特定的状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法律能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那么他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就不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
因此这种期待可能性是非常个别化的判断,根据一个特定人在一个特定的情景下他的处境和他的主、客观的要素来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具有个别性判断的特征。
这种个别性判断的场合,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也发展出了一般性判断标准,比如说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就有不同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客观标准当中又包含社会一般人标准,也就是所谓的平均人标准,根据平均人标准来判断社会一般人处在这个特定情况下是否会实施违法行为,因而来确定在当时他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这种一般人、平均人判断标准的提出使得个别性的判断具有了一般性判断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