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0.12.10•【文号】教试[1990]005号•【施行日期】1990.1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1990年12月10日教试〔1990〕005号)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不断总结经验,发现有何问题,可直接报告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
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海外考试的管理,根据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海外考试,是指外国或国外组织在中国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以及驻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的项目在内地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中国国外考试协调处(CIECB)(以下简称协调处)即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承办海外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处可根据需要在各地设立地区海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承办协调处组织进行的各种考试。
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试中心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贯彻与实施。
第五条协调处和各种考试中心均为非盈利的考试机构。
所收费用用于考务及有关的开支。
第二章考试中心第六条考试中心对协调处组织的各类考试负责。
严格按照各类考试的要求组织考试。
第七条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资料的分装、接送和保管。
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考试后的资料须全部按要求如数交回协调处,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包括使用过和未使用过,公开的和不公开的)。
第八条考试中心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不得向任何培训班提供报名和资料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1.03.30•【字号】琼教考〔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琼教考〔2021〕30号海口市、三亚市教育局,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省考试局:2021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将于4月10日至11日举行。
为加强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试卷安全,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21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教试中心函〔2021〕19号)精神,现就有关考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加强领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考试组织工作关系到考生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相关单位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大局意识认真对待考试组织工作。
要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并不断完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考区主任、副主任、考点主考以及监考人员的工作职责;要对各项考务工作进行量化、细化,把任务落实到人,保证每一个环节的工作都有人负责;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各考区主任、副主任必须坚守岗位,亲自组织管理好本考区的考试工作;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公安、宣传、卫生、交通、电力、通讯、武警、保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共同做好考试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
要加强对互联网不良信息的监控和打击力度,严查严打团伙作弊行为。
对考前各项工作,尤其是涉及考试安全方面的工作要进行深入细致检查落实,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把“考试安全第一”放在最突出的位置,务必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我省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顺利实施。
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理考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防止事态扩大,消除不良影响。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5.15•【字号】津政发[1989]57号•【施行日期】198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5月15日津政发〔1989〕5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一)要确立自觉地、积极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思想。
自学考试既要着眼于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又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培养适应我市经济建设所需要的专门人才。
为此,要了解和把握我市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深入到各行、各业,对人才需求进行科学预测,使自学考试更好地为我市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要调整自学考试结构,逐步建立根据行业、部门的需要委托开考为主的、多功能、多层次、多规格考试的新结构。
通过调整逐步改变目前以面向社会为主的单一学历考试的结构。
根据行业部门的实际需要,实行委托开考,办考与用人单位相结合、开考专业与应考者的工作实际相对口,既要满足不同行业和部门对不同专业和不同学历层次的人才需求,又要避免专业不对口和人才浪费。
实行委托开考,必须加强行业、部门对考试的组织管理,使应考者在统一计划、统一领导、统一组织下进行学习、考试。
今后,要继续搞好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层次的考试;搞好大学后的继续教育,开设第二学历考试;有计划地组织高考落榜生参加自学考试,走自学成才之路。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国发[1988]15号一、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二、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育部近日发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提升考试管理水平,保障考试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
本文将对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解读。
一、考务工作的重要性考务工作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它涉及到考试的组织、监督、评卷和成绩的发布等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考试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教育部高度重视考务工作,希望通过本次通知的发布,进一步规范考务工作,确保考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考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明确了考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要求。
首先,在考试前,考试机构应组织专门的考务工作组进行考务准备,明确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监考人员等重要信息。
其次,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考务管理制度,确保考务工作的规范进行。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加强对监考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监考水平和服务意识。
三、考务工作的监督和评价为了保证考务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该通知要求考试机构应加强对考务工作的监督和评价。
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考务监察组,在考试过程中进行监察和抽查,确保监考人员的执行力和纪律性。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建立健全考务工作的评价机制,对考务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四、考务工作中的纪律要求考务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和责任重大的工作,要求所有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具备高度的纪律意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对于考务工作中的纪律要求进行了明确。
例如,考试机构和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时间,不得有违规行为。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建立考务工作的违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考试成绩的发布和管理考试成绩的发布和管理是考务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
通知要求考试机构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成绩,并建立健全考试成绩管理制度。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为考生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并对考试成绩进行及时更新和维护,确保考生权益。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管理,规范自学考试行为,保障自学考试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终身教育、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
我校自学考试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考试的客观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自学考试的对象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专科及以上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自学考试分为专科和本科两个层次。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我校自学考试管理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制定自学考试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2. 组织自学考试报名、考试、阅卷、成绩发布等工作;3. 负责自学考试的命题、考试大纲制定、教材选用等工作;4. 对自学考试学生的学习进行指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教学资源;5. 处理自学考试相关的投诉和纠纷;6. 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自学考试相关工作。
第三章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核第五条报名参加自学考试的学生应符合以下条件:1. 专科层次:凡我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报名参加。
2. 本科层次:已取得国家承认的各类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已在籍),并符合所报专业报考条件。
第六条自学考试报名程序:1. 学生登录我校继续教育学院网站,了解自学考试相关信息;2. 学生按照要求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相关材料;3. 学院对报名学生进行资格审核;4. 学生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报名费;5. 报名结束。
第四章考试与评分第七条自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为春季和秋季。
考试时间、科目和地点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安排。
第八条学生应按照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复习,参加考试。
考试形式包括笔试和实践环节。
笔试课程按照省开考计划报名后参加,实践环节由学校组织,考试形式包括机考、综合作业、实习报告等。
第九条考试成绩由继续教育学院公布,学生可以登录继续教育学院网站查询。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二○○九年一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试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细则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促进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自学考试质量,根据教育部印发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条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安全、规范的原则。
考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考籍档案管理、考生资格审核、考生基本信息管理、考生奖惩记录管理、成绩管理(考试、免考、过程性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或毕业论文成绩等)、转考、毕业生审定、学历证书颁发及电子注册、非学历证书的颁发、我省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的查询认证管理及毕业证书、考籍材料的翻译审核等。
第二条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设区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自考办)应当设立考籍管理部门,配备与考试规模相适应的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相对稳定的专职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备。
第三条考籍档案是考生基本情况、考试课程合格成绩和考试期间表现的原始记录,是办理考生转考、免考手续、颁发相关证书的主要依据。
一、我省考籍档案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由省自考办负责建立并管理。
电子档案数据以省自考办数据库为准,电子档案的修改必须履行严格的手续。
电子档案的存放应实行异地备份,保证安全。
二、考生电子考籍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准考证号、考生的自然信息(图像信息、姓名、出生日期等,以报名时采集信息为准)、考试信息、转考免考信息、课程合格成绩信息、奖惩记录、毕业信息等。
三、非考籍管理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或调用考籍档案。
因工作需要确需调用时,须经市自考办或省自考办领导批准,履行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四条考试成绩的登统工作于每次考试结束十个工作日后由省自考办统一组织、实施(详见附件一:《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登统实施细则》)。
一、市自考办通过我省自学考试专网打印《成绩册》。
《成绩册》一式二份,市、县(区)级考办各保留一份存档。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此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对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觉考试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办考条件的实际可能开考专业,注重开考社会急需的专业。
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规划和专业考试标准及其有关规定,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高等教育自觉考试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凡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自学考试专业的开考,必须在全国考委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开考专业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定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省级考委开考专业可直接面向社会,也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
自学考试条例
自学考试条例自学考试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
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自学考试是指学生以个人的意愿和能力,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并获得相应学历证书的一种学习方式。
为了保障自学考试的质量与公平性,我国教育部制定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以规范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
本文将对该规程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总则《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是为了规范自学考试管理工作,保证考试的公正、公平、公开、合法进行,并提高自学考试的质量。
该规程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
二、考试组织与管理1. 考试机构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自学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自学考试工作。
考试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
各考试机构需按规定程序报备,并接受教育部的管理。
2. 考试计划和科目设置:考试机构应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进行科目设置,并制定考试计划。
考试计划需定期公布,以便考生进行学习规划。
3. 考试报名和准考证发放:考试机构需及时公布考试报名时间,并提供网上报名服务。
考生需按时完成报名手续,并凭准考证方可参加考试。
4. 考试安排与流程:考试机构应保证考试时间和地点的合理安排,确保考试进行的顺利和有序。
同时,考试机构还要制定考试纪律和考场管理规定,以确保考试的公正性。
5. 考试试卷和评卷:考试机构负责编制、印制和保管考试试卷,并设置评卷组织,确保考试评卷工作的科学、公正和公平。
6. 考试成绩处理:考试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考试成绩处理,及时公布考试成绩,并提供申诉渠道供考生申诉。
三、教材教辅和培训1. 教材教辅的编写与推广: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编制和推广与自学考试相关的教材教辅,以满足考生的学习需求。
2. 培训服务提供:考试机构可根据需求提供相应的自学考试培训服务,包括开设自学考试培训班、提供在线学习资源等。
四、学籍证明和学历证书1. 学籍管理:考试机构负责自学考试学籍管理,包括学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
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89]考委字011号
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89]考委字011号1989年6月1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认定学历和考核验收考试及自学考试专业证书的考试。
报名与考试第三条应考者须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户口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首次报名的应考者,除特殊规定的专业外,须持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军人)身份证报名。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的应考者,还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等学历证件。
第四条凡属部门委托开考、认定学历、考核验收考试的,均由业务部门或被考核验收单位负责办理报名。
第五条应考者凭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六条课程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
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记分。
有关实践性环节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实习、外语(听、说部分)和毕业设计(论文)等,均按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第七条课程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
不合格者,不进行补考,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转专业、转考、停考和寄考第八条应考者要求转专业,必须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
转专业应在报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转专业申请表”,经县(区)、地(市)自学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考委批准。
第九条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移地区参加考试的,应按当地规定办理转考手续。
第十条跨省转考者,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经转入省考委同意后,可报考相近专业参加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保障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考者(以下简称考生)的合法权益,保证考试质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部领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制订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考籍档案管理,考生资格审核,考生基本信息管理,考试、实践环节、毕业论文成绩管理,转考,毕业审定、学历证书颁发及其电子注册,非学历证书颁发,证书查询认证管理及毕业证书、考籍材料的翻译审核等。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正、安全、规范。
第二章机构人员设置第五条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考办)和地(市)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级考办)应当设立考籍管理部门。
第六条省级考办应当配备与考试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地级考办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考籍管理工作人员。
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各级考办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有计划地对考籍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持考籍管理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考籍档案第七条考籍档案是考生基本情况、考试课程合格成绩和考试期间表现的原始记录,是办理考生转考、免考手续、颁发相关证书的主要依据。
考生凡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课程合格成绩,应当予以建立考籍档案。
第八条考生考籍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自然信息、考试信息、奖惩记录、转考、免考、实践环节考核、毕业论文成绩、毕业信息等。
第九条考籍档案管理一、考籍档案应当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为主,是否保留纸质档案由省级考办决定。
二、电子档案由省级考办负责建立并管理。
电子档案数据以省级考办数据库为准,电子档案的修改必须履行严格的手续。
电子档案的存放应当实行异地备份,保证安全。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国发[1988]15号一、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二、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重庆市考籍管理工作细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重庆市考籍管理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保障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的合法权益,提高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下称自学考试)的考籍管理水平,逐步实现考籍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6第3号》)(下称工作规定)的有关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学考试的考籍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考办)、区县(自治县、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区市县考办)和主考学校自学考试办公室(下称主考学校考办)、助学园区管理办公室(下称助学园区)具体组织实施。
本细则是市考办、区市县考办和主考学校考办、助学园区考办组织实施考籍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考籍档案管理,考生资格审查,考生基本信息管理,考试、实践环节、毕业论文成绩管理,转考,毕业审定、学历证书颁发及其电子注册,非学历证书颁发,证书查询认证管理及毕业证书、考籍材料的翻译审核等。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籍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和由自学考试机构承担的其他考试的考籍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考籍档案第六条自学考试考籍档案是考生的基本情况、考试课程合格成绩和考试期间表现的原始记录,是办理考生转考、免考手续、颁发毕业证书的主要依据。
考生取得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合格证书,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档案。
第七条考生考籍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自然信息、考试信息、奖惩记录、转考、免考、实践环节考核、毕业论文成绩、毕业信息等。
第八条考籍档案管理考籍档案管理实行市和区市县考办(或主考学校考办、助学园区)分工负责的两级管理制度。
从二○○八年起一律以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
一、电子档案由市自考办负责建立并管理。
市考办保管加封的考籍库(正本)、实践环节考核成绩库、转免考记载册、违纪作弊奖惩材料;区市县考办保管本地区的考籍库(副本)、转免考材料、违纪作弊奖惩材料等。
2022年浙江省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考试期间,各级自考机构要组织专人逐级进行巡视。巡视人员开考15分钟后才能进入考场,进入考点必须佩带巡视证。巡视期间,巡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浙江省自学考试巡视人员守则》(附件9)。
6、值班
考试期间,各级自考机构需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在考前应告知上下级自考机构,并每天实行零报告制度。
7、重大情况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具体范围的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属国家绝密材料。试卷的印制、运送、保管必须严格遵守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
入闱印卷期间,监印人员必须全部入闱,严格执行《浙江省自学考试入闱工作人员保密守则》(附件2),签订保密责任书。
3、省内转考
省内转考的自考生不需办理转考手续,但需保存好原准考证、课程合格证书。若原准考证遗失,须到原发证自考机构办理由计算机打印并签字盖章的《考生基本情况表》,该表作为自考生的毕业生材料在申请毕业时上报。
九、毕业生审定
具体按《浙江省自学考试毕业生审定办法》办理。
十、自学考试全日制班考籍管理
1、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民办高校等举办自学考试全日制班,其考籍管理按《浙江省自学考试助学管理办法》执行,学生学完专业计划规定的课程,举办学校可根据《浙江省自学考试毕业生审定办法》的要求到报考地自考机构办理毕业生集体登记手续。其中具备主考院校条件的普通高校、高职院校,经省自考委同意,可直接到省自考委办理毕业生集体登记手续。省自考委审核后,举办学校作为主考院校在毕业生登记表及毕业证书上副署。如果学生本人要求取得各专业开考文件规定的主考学校毕业证书,可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报考地自考机构办理毕业登记手续。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04•【文号】国发[1981]8号•【施行日期】1980.12.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3月3日,实施日期:1988年3月3日)废止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国发[1981]8号1980年12月4日)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将为造就和选拔建设四个现代化的专门人才开辟广阔的道路,它是鼓励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奋发自学的重要措施。
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
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先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进行试点。
其他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准备工作,待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自学考试实施细则后,再逐步推行。
一九八○年十二月四日附件: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国务院:为了调动广大群众学习积极性,通过多种途径发展高等教育,加速培养和选拔专门人才,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我们制订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
这个办法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同时还在我部召开的部分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部分高等学校负责人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工作繁重、复杂,涉及劳动计划、工资待遇、干部管理等诸多方面,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一、各级政府应当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省、市、自治区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配备精干的专职干部进行日常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普通高等学校的作用。
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协助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做好自学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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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考委〔19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广东省高等厅、中国人民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为贯彻落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完善和发展自学考试工作,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工作实践,制订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质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考委”)举行的各项考试的考务、考籍工作,适用本规则。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
四、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考办”)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应接受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的业务指导。
五、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自考办的工作人员和参与考试工作的兼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负责,符合保密工作的条件,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六、教育部自考办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并应经过必要的考核。
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原则上一年实施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第二章报名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民族、信仰、职业、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考生须按有关规定报名。
九、首次报名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报名。
报名时须按规定填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登记表》(以下简称“《考生登记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登记卡》(以下简称“《报名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课程卡》( 以下简称“《报考课程卡》”)。
交纳照片和报名、考试费,领取省自考办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十、非首次报名者经核验已发的《准考证》及规定的有关证件外,只须填写《报考课程卡》。
十一、准考证号在首次报名时确定,并由报名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二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地(市)县(区)报考年四月份考试为1 考生序号代码代码度号十月份考试为2上半年其它考试为3下半年其它考试为4《准考证》中的考生序号必须以县(区)为单位不分专业依次排列。
十二、报考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考生,按有关规定报名考试。
十三、报名结束后, 省自考办按地(市)或县(区)随机编排考场及座位号,地(市)或县(区)自考办根据编排结果发出《考试通知单》。
第三章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密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保密局89教密字[001])的有关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下同)在使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十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教育部自考办或省自考办负责印制。
十六、全国统一命题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如有疑问,须用密码传真向教育部自考办报告。
十七、试卷印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省自考办须根据《印制、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国保(1990)第83号]的有关规定,选定试卷保密印刷厂,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注册备案,并将保密印刷厂基本情况报教育部自考办。
(二)保密印刷厂自开始印制试卷至启用前全部过程中,必须实行全封闭操作,每天二十四小时安排人员内外值班巡逻。
所有接触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的人员应全部入闱,隔断与外界的一切联系;入闱期间,严禁将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带入印刷厂。
(三)保密印刷厂指定专人保管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清样、校样、成品、印版、纸型或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要特别警惕非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交叉印刷和错装事故;印刷期间废页要妥善存放,严禁销毁,待印刷全部结束后,由省自考办监印人员监督,在对废页与成品数量核对无误后,采取安全措施,妥善处理。
(四)省自考办由一名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并派专人监印,监督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五)保密印刷厂要保证试卷印制质量,装袋科目和数量要准确,密封牢固,封章要清楚。
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封面须标明绝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日期。
十八、试卷要用密封车运送,三人以上押运,必须有公安(或武警)人员协助;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运送途中,试卷现场押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十九、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运抵试卷保密室时,押运员必须同时与分管保密室铁门及保险柜钥匙的工作人员当面履行交接手续,并做书面交接记录。
二十、试卷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各级自考办都要建立保密室。
保密室必须安装防盗门窗、报警装置,备有防火器材。
并要经公安、机要部门及省自考办检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必须存放在保密室内。
考试期间的试卷存放必须有公安(或武警)及自考办人员昼夜值守。
任何情况下,试卷现场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保密室铁门及保险柜的钥匙要分别管理。
(三)地(市)自考办在开考前保存试卷不得超过三天。
边远交通极不便地区必需超过三天以上保管时间的,应由省自考办审批,并要建立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试卷运送必须有专人专车,确保试卷安全;与考点交接试卷时间为每科考前两小时,交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履行交接手续。
(五)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启用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考试实施二十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试组织与实施工作必须作到严密、严格、严肃。
根据教育部自考办的部署,各省自考办在省考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与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实施工作。
二十二、地(市)为考区,考区内可设若干考点,考点内设考场。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所在地,考生过于集中的地区,需增设考区或考点至县一级的,由县(区)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报省自考办批准。
二十三、考区设考区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问题。
考区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主任由当地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并请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考区委员会人员名单报省自考办备案。
二十四、考点以承担考试的学校为单位,承担自学考试工作是全日制中学的职责和任务。
考点不得设置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考点设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的,经省自考办批准后,必须做到办学单位的考生不在本单位设立的考点参加考试,监考工作人员也必须由当地自考办进行统一调配。
二十五、考点设考点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考点主任和副主任由考区主任委任并报省自考办备案。
考点主任一般由考点所在学校校长担任。
二十六、考点应设立考务、保卫、医疗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二十七、考试期间考点内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二十八、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其它任何物品和字迹。
二十九、每个考场考生数为二十五或三十人。
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三十、每个考场内应配备二至三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
三十一、监考人员由考点主任选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监考经验的教师、干部担任。
参与办学、办班工作的教师和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担任监考工作。
监考人员的名单应报当地自考办备案。
三十二、省自考办要加强监考人员上岗培训制度,监考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不经培训不能上岗。
监考人员要明确监考工作的程序、要求和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监考人员守则》(见附件二)及考试实施程序。
监考人员必须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三十三、考生本人凭《准考证》、《身份证》和《考试通知单》等规定的证件参加考试。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生守则》(见附件一)。
违反考试规定和《考生守则》的考生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考试结束后,地(市)自考办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和考场记录单,并迅速送省自考办指定地点。
答卷及答题卡的运送、保管与交接均按第三章试卷的运送与保密所规定条款执行,确保安全。
统一评阅答卷前,除指定人员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启密封答卷。
三十五、考试期间,各级自考办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自考办。
遇失密、泄密、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要情况,应立即报告上一级自考办。
三十六、考试期间省自考办必须派巡视员到考区监督、检查考试的实施情况,协助作好考试工作。
三十七、各省自考办在考试期间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应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三十八、因试卷丢失、被窃或由于其它原因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失密、泄密,省自考办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范围,并向教育部自考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报告;如尚未破案,考前应立即停止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考试;考后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本次考试由教育部自考办宣布无效。
三十九、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一般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开考时间的,必须经省自考办批准方可顺延考试结束时间。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更改考试时间的,由省自考办报教育部自考办处理。
第五章评卷与分数报告四十、评卷工作由省自考办组织实施。
四十一、评卷工作由省自考办确定在有关高等院校内集中统一进行。
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学校主管领导任组长,省自考办派人参加。
各课程评卷组应由具有中、高级职称的该课程骨干教师担任负责人,以确保评卷的质量。
四十二、评卷教师应聘任从事本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
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教师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参加本次评卷工作。
四十三、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
答卷保密号的编排与管理是省自考办的职责,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
四十四、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按规定时间向省自考办运送答卷,运送答卷时要做到专人专车,履行严格的答卷交接手续,确保答卷安全。
四十五、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要设立答卷保管室,保管室应在二层楼以上,且要昼夜值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四十六、评卷场所设专人保卫,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
《评卷工作证》不得转借他人,丢失须及时报告评卷点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