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禁用渔药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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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 5071—2002渔用药物使用准则

NY 5071—2002渔用药物使用准则

NY 5071—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发布时间:2002年7月25日实施时间:2002年9月1日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渔用药物使用的基本原则、渔用药物的使用方法以及禁用渔药。

本标准适用于水产增养殖中的健康管理及病害控制过程中的渔药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NY 5070 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 5072 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渔用药物fishery drugs用以预防、控制和治疗水产动植物的病、虫、害,促进养殖品种健康生长,增强机体抗病能力以及改善养殖水体质量的一切物质,简称“渔药”。

3.2生物源渔药biogenic fishery medicines直接利用生物活体或生物代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或从生物体提取的物质作为防治水产动物病害的渔药。

3.3渔用生物制品fishery biopreparate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其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诊断和治疗水产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生物制剂。

它的效价或安全性应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并有严格的可靠性。

4渔用药物使用基本原则4.1 渔用药物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4.2 水生动植物增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4.3 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

4.4 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三效”(高效、速效、长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水产专用渔药、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随着兽医和畜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对于动物健康和食品安全的日益关注,兽药市场也不断扩大。

然而,兽药不良质量和兽药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困扰兽医和畜牧业的重要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针对兽药违法行为的打击是维护兽药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本文将探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一、兽药违法行为的概念和分类兽药违法行为,是指在兽药生产、交易、使用等环节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导致兽药不符合要求、不良品质或功效不足,或给使用者带来危害的行为。

兽药违法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兽药不规范生产行为: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或未获得兽药生产许可。

2. 兽药虚假宣传:在产品广告、宣传材料中夸大或虚构功效,误导消费者。

3. 兽药与饲料加工场非法合作:非法向饲料加工场提供兽药,或将兽药掺入饲料中,影响饲料和肉品的安全质量。

4. 兽药销售行为不规范:销售企业未取得相关的资质和收购证明,将假冒伪劣兽药或过期兽药销售给消费者。

5. 兽药使用不规范行为:使用兽药的人员未按照说明和规定使用或过量使用兽药,造成动物死亡或身体损伤。

二、兽药违法行为的判定条件1. 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兽药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

而兽药生产、交易和使用等行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

如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标准,兽药经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证明,使用兽药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说明书规定使用。

如果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就可以认定为兽药违法行为。

2. 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兽药违法行为会导致不良后果,包括兽药不合格、有害物质残留、使用不当所引起的动物疾病、死亡以及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潜在威胁等。

判定兽药违法行为需要根据该行为达成的实际后果,如果行为确实导致了不良后果,就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

绿色食品 渔药使用准则

绿色食品 渔药使用准则

绿色食品渔药使用准则绿色食品渔药使用准则一、用药管理1.渔药使用应由专人负责,并建立渔药使用管理制度。

2.用药前应了解药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副作用等。

3.用药时应根据病情和药品选择合适的给药途径和剂量。

4.渔药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用药限制1.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药,如氯霉素、氟喹诺酮类等。

2.限制使用抗寄生虫类渔药,如硫酸铜等。

3.严禁将人用药品用于水生动物。

4.对于进口药品的使用,应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三、用药规定1.对于绿色食品渔药的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2.渔药使用应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标准,不得对水生动物产生负面影响。

3.用药后应及时观察水生动物的生长、繁殖和产品质量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4.对于残留超标的渔药,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产品安全。

四、用药操作1.用药时应按照药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

2.应根据水生动物的生长阶段、季节、天气等因素合理安排用药量和给药时间。

3.在给药时应注意观察水生动物的反应情况,如有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

4.给药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用药工具和废弃药品,防止对环境产生污染。

五、用药监督1.绿色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渔药使用档案,记录药品使用情况。

2.相关部门应对绿色食品渔药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用药安全。

3.对于违规使用渔药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保障消费者权益。

六、用药记录1.每次使用渔药时,应做好详细记录,包括药品名称、使用量、使用时间等信息。

2.对于水生动物的生长、繁殖和产品质量等情况也应做好记录。

3.记录应妥善保存,以便日后查询和分析。

4.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5.七、紧急措施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包括停止用药、增加换水次数、使用增氧机等措施缓解病情。

同时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处理工作八、法律责任违反本准则规定使用渔药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使用渔药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处罚以保证绿色食品生产的规范性和安全性九、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我部门所有。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渔药是指用于捕捞和养殖中的鱼类、虾蟹等水生动物的药物。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主要是为了保护水生生物的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合理使用渔药,减少对水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不良影响。

以下是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的相关内容。

一、常用渔药休药期休药期是指在渔药使用后,为了让残留物降解和排出体外,禁止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捕捞或食用的期限。

常见的渔药休药期如下:1.氧化氢:休药期为3天;2.苏打粉:休药期为7天;3.硫酸铜:休药期为10天;4.聚维酮碘:休药期为15天;5.驱虫脒:休药期为21天。

渔药的休药期根据具体使用的渔药种类、水体环境和水生生物的耐药性等因素而异,因此在使用渔药之前,一定要详细了解该渔药的休药期,并在休药期内禁止捕捞或食用。

二、渔药使用准则1.合法使用:选择合法注册的渔药,严格按照规定用量和方法使用,不随意超量使用或频繁使用渔药。

2.安全使用:使用渔药时,要注意个体防护,穿戴好防护服、手套、口罩等,并避免接触皮肤和口腔。

3.监测与记录:定期对水体和水生生物进行监测,记录渔药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及时调整使用策略。

4.防止药害:使用渔药前,应事先了解渔药对非目标物种的影响,避免对其他水生生物和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5.合理用量:按照使用说明准确计量渔药,避免过多或过少使用,以免造成渔药残留过高或使用效果不佳。

三、渔药禁用为了保护水生生物和环境的健康,一些有毒性或具有潜在危害的渔药被严格禁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禁用渔药:1.有机砷类:如酮呋喃和酮呋灵等,由于其毒性较高,容易在水中积累并对水生生物造成危害,已经被禁止使用。

2.毒鱼藤:毒鱼藤含有长效性的毒素,对水生生物有严重的毒害作用,因此被禁止使用。

3.氰化物:氰化物对水生生物的毒性较强,易于累积,且难以完全降解,因此被禁止使用。

4.非法使用药物:使用未经注册的渔药或禁用的渔药,都是违法行为,应严加禁止。

国标渔药的使用技术及注意

国标渔药的使用技术及注意
一般来说,用药量应该根据鱼体重来确定,同时也要考虑药物的作用机理 和浓度等因素。
在使用国标渔药时,应该根据药物使用说明或者咨询专业人士来确定用药 量,避免用药过量或不足。
用药途径的选择
用药途径主要有口服、注射和浸浴等,不同的 药物和病情需要选择不同的用药途径。
口服一般适用于预防和治疗肠道疾病等,注射 一般适用于治疗严重疾病或需要快速起效的情 况,浸浴一般适用于治疗体表疾病等。
国标渔药的使用技术及注意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国标渔药的种类与用途 • 国标渔药的使用技术 • 国标渔药的注意事项 • 国标渔药的合理使用建议 • 案例分析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介绍国标渔药的定义和作用,以及使 用国标渔药的背景和目的。
阐述当前水产养殖业中鱼类疾病防治 的挑战和问题,以及国标渔药的重要 性和必要性。
THANKS
感谢观看
详细描述
常见的激素和调节剂类渔药包括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类似物、生长激素类似物等,这些药物通过调节 生理过程来发挥作用,使用时应根据养殖品种和生长阶段选择适当的药物,并严格控制用药量和用药 时间。
03
国标渔药的使用技术
用药量的确定
确定用药量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药物的种类、浓度、给药方式、鱼体大 小、病情严重程度等。
抗病毒类渔药
总结词
抗病毒类渔药主要用于防治水产动物病毒性 疾病,如虹彩病毒病、弹状病毒病等。
详细描述
常见的抗病毒类渔药包括利巴韦林、金刚烷 胺等,这些药物通过抑制或破坏病毒复制来 达到治疗目的,使用时应根据病毒种类和病 情选择合适的药物,并严格控制用药浓度和 用药时间。
激素和调节剂类渔药
总结词
激素和调节剂类渔药主要用于促进水产动物生长、提高繁殖力和调节免疫等。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

常用渔药休药期渔药使用准则与禁用渔药是一种广泛应用于水产品养殖过程中的药物,在有效防治各种疾病、寄生虫和其他有害生物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其使用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准则和禁用规定。

下面将介绍一些常用渔药的休药期、使用准则和禁用规定。

常用渔药的休药期是指在使用渔药后,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待药物成分完全分解、降解或排出生物体内,才能安全收获和消费养殖水产品。

休药期的长短取决于渔药的性质、剂型、用药途径、养殖物种等因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休药期可分为体内消失期和体外脱药期。

体内消失期是指渔药进入养殖生物体内后,经过一定的代谢和消化等过程,使药物成分完全分解、降解或排出体外的时间。

常见的体内消失期一般为2-4倍半衰期,半衰期是指药物从初始浓度降低到一半所需的时间。

不同的药物和养殖物种,其半衰期会有所差异。

体外脱药期是指渔药从水体中完全转移到沉淀物或其他介质中的时间。

这一过程的时间取决于渔药的分布系数、附着性和沉淀能力等因素。

体外脱药期的长短对于保护环境和水产品质量也具有重要意义。

使用渔药时需要遵循以下准则:1.确定病害种类:在使用渔药前,首先需要明确病害的种类和严重程度。

不同的病害可能需要使用不同类型的渔药,因此准确诊断疾病对于正确使用渔药至关重要。

2.选择合适的药物:根据病害类型和养殖物种,选择适合的渔药。

不同的渔药对于不同的病原体和寄生虫有着不同的杀灭效果,因此正确选择渔药十分重要。

3.控制使用剂量:在使用渔药时要遵循使用说明,控制使用剂量。

过高的剂量可能对水生生物造成损害,过低的剂量又可能无法达到理想的防治效果。

4.避免频繁使用:频繁使用同一种渔药可能导致病原体和寄生虫对药物产生抗药性,降低渔药的效果。

因此,应合理安排使用渔药的时间,并与其他防治措施结合使用。

此外,还需要注意一些禁用规定:1.对禁用物质的严格控制:一些有毒物质,如罂粟壳、黄麻碱等,严禁在水产养殖中使用。

这些物质可能对水生生物产生严重的毒性影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无公害渔药使用准则

无公害渔药使用准则

无公害渔药使用准则渔用药物虽然能够治疗所养殖的鱼虾蟹的疾病,但因为水产品最终将摆上百姓的餐桌,所以对其防病治病所使用药物的安全性必须加以重视。

为防止水产品中所含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食品卫生法规定,在鱼虾蟹等水产品中不得含有抗生素或合成抗菌剂或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为了防止药物残留,必须了解药物正确的使用方法和休药期。

国家有关部门颁布了《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规定了渔用药物使用的基本原则、渔用药物的使用方法及禁用渔药。

一、渔用药物使用的基本原则渔用药物的使用以不危害人体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养殖过程中对水产动物病虫害的防治必须坚持以防为主、以治为辅原则。

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标准的渔药。

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高效、速效、长效以及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水产专用药、生物性渔药与渔用生物制品。

鱼虾蟹发生病害时应对症下药,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加大用药量、增加用药次数或延长用药时间。

水产品上市前,应有相应的休药期。

休药期长短,应确保上市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量符合《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要求,水产养殖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应符合《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要求,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素类药物。

二、养殖水产品的病害预防鱼虾蟹等生活在水中,一旦发生了病害,通过水的传播会很快发生流行,并经常呈现大范围扩散趋势,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另外患病的鱼虾蟹等随着病情的加重不摄食,加上水产品生活在水里,给治疗和隔离带来很大困难。

治病用药液全池泼洒、药浴或打针都很不方便,有的病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治疗方法。

因此,水产动物病害防治首要的是注重预防。

做好病害预防工作,才能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失,提高养殖效益。

预防工作必须通过多种途径,采取综合措施,才能达到目的。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简洁范本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简洁范本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经营者的监管,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行政处罚适用于渔业法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非法捕捞、运输、销售渔业资源或其产品;
2.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
3.违反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4.渔船擅自进入禁止捕捞区或者禁渔期;
5.使用违法的渔具或者方法;
6.未按照规定进行养殖、孵化等渔业生产活动;
7.未按规定申请、使用渔业养殖许可证或者其他证照。

第三条:对于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行政处罚措施: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使用的渔具、工具、设备和相关产品;
4.暂扣或吊销渔业养殖许可证或者其他证照;
5.停产停业整顿;
6.关闭、封控违法养殖场所或者禁止使用违法养殖水域;
7.责令改正;
8.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处罚
措施、处罚结果和申诉途径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
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依法公正、证据确凿、审理
迅速的原则。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经营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其遵守渔业法律法规的意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禁用渔药清单

禁用渔药清单

禁用渔药清单《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2002)摘录: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渔药。

严禁使用对水域环境有严重破坏而又难以修复的渔药,严禁直接向养殖水域泼洒抗菌素,严禁将新近开发人用新药作为渔药的主要或将要成分。

禁用渔药清单药物名称化学名称(组成) 别名地虫硫磷 0-2基-S苯基二硫代磷酸乙酯大风雷六六六BHC(HCH) 1,2,3,4,5,6-六氯环己烷林丹γ-1,2,3,4,5,6-六氯环己烷丙体六六六毒杀芬 (ISO) 八氯莰烯氯化莰烯滴滴涕DDT 2,2-双(对氯苯基)-1,1,1-三氯乙烷甘汞二氯化汞硝酸亚汞硝酸亚汞醋酸汞醋酸汞呋喃丹2,3-氢-2,2-二甲基-7-苯并呋喃-甲基氨基甲酸酯克百威、大扶农杀虫脒 N-(2-甲基-4-氯苯基)N’,N’-二甲基甲脒盐酸盐克死螨双甲脒 1,5-双-(2,4-二甲基苯基)-3-甲基1,3,5-三氮戊二烯-1,4 二甲苯胺脒氟氯氰菊酯 (R,S)-α-氰基-3-苯氧苄基-(R,S)-2-(4-二氟甲氧基)-3-保好江乌氟氰菊甲基丁酸酯酯五氯酚钠PCP-Na 五氯酚钠孔雀石绿碱性绿、盐基块绿、CHCIN 23252孔雀绿锥虫胂胺酒石酸锑钾酒石酸锑钾磺胺噻唑 2-(对氨基苯碘酰胺)-噻唑消治龙磺胺脒 N-脒基磺胺磺胺胍 1呋喃西林 5-硝基呋喃醛缩氨基脲呋喃新呋喃唑酮 3-(5-硝基糠叉胺基)-2-噁唑烷酮痢特灵呋喃那斯 6-羟甲基-2-[-5-硝基-2-呋喃基乙烯基]吡啶 P-7138(实验名) 氯霉素(包括其盐、酯及由委内瑞拉链霉素生产或合成法制成制剂) 红霉素属微生物合成,是Streptomyces eyythreus生产的抗生素杆菌肽锌由枯草杆菌Bacillus subtilis或B.leicheniformis所产生枯草菌肽的抗生素,为一含有噻唑环的多肽化合物泰乐菌素 S.fradiae所产生的抗生素环丙沙星 (CIPRO) 为合成的第三代喹诺酮类抗菌药,常用盐酸盐水合物环丙氟哌酸阿伏帕星阿伏霉素喹乙醇喹乙醇喹酰胺醇羟乙喹氧速达肥 5-苯硫基-2-苯并咪唑苯硫哒唑氨甲基甲酯己烯雌酚人工合成的非甾体雌激素乙烯雌酚,人造求偶(包括雌二醇等其他类素似合成等雌性激素)甲基睾丸酮(包括丙酸睾丸素C的甲基衍生物甲睾酮甲基睾酮 17睾丸素、去氢甲睾酮以及同化物等雄性激素)咨询、举报电话:2533525(德阳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德阳市水务局宣水产养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2.28【实施日期】2013.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关于水产养殖户违规用药行为的罚则(精)

《兽药管理条例》关于水产养殖户违规用药行为的罚则(精)

《兽药管理条例》关于水产养殖户违规用药行为的罚则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公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药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渔药残留限量标准

渔药残留限量标准

渔药残留限量标准渔药残留限量标准是指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对于渔业产品中残留的渔药成分所规定的限量标准。

渔业作为我国的重要产业之一,其产品对于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一些不法商家为了追求利润,往往会使用过量的渔药进行养殖,导致渔产品中残留的渔药超标,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威胁。

因此,制定渔药残留限量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对于渔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水产品中兽药、抗生素残留限量》(GB 31650-2019)和《水产品中药物残留限量》(GB 31604-2015)。

这两个标准分别规定了渔产品中兽药、抗生素和其他药物成分的残留限量。

其中,GB 31650-2019标准规定了兽药、抗生素在渔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该标准对于含有禁用兽药和抗生素的渔产品进行了禁止销售的规定。

而GB 31604-2015标准则规定了渔产品中其他药物成分的残留限量,包括甲氧苄啶、氧氟沙星、氯霉素等。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水产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GB 2763-2019)和《水产品中环境污染物限量》(GB 27341-2010)等标准。

这些标准主要针对农药和环境污染物在渔产品中的残留情况进行了规定。

以上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确保渔产品中残留的渔药成分不超过一定的限量。

然而,仅仅依靠标准制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加强对于渔业生产过程中的监管和检测。

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和检测,才能够有效地遏制不法商家使用过量渔药的行为,保障人们的健康和环境安全。

总之,渔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制定是我国渔业发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只有通过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执行的标准,并加强监管和检测,才能够确保人们食用到安全、健康的渔产品。

水产养殖用药管理制度模板

水产养殖用药管理制度模板

一、总则为保障水产养殖产品质量安全,预防水产动物疾病,规范水产养殖用药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养殖场所有水产养殖活动,包括鱼类、虾类、贝类等水产品的养殖。

三、用药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在水产养殖过程中,应注重预防疾病的发生,采取综合措施,如改善水质、加强饲养管理等,减少用药次数。

2. 规范用药,合理选择:根据水产动物疾病发生情况和药效特点,选择适宜的渔药进行防治,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3. 休药期:严格按照渔药标签或产品说明书的休药期规定,确保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四、用药管理1. 养殖户应明确哪些渔药可以使用,哪些是禁用渔药,严禁使用。

养殖户要在养殖场显著位置张贴并严格遵守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下发的《水产养殖用药明白纸》。

2. 准确诊断,对症用药。

水产动物发生病害时,要根据症状准确识别病害,以便对症下药。

3. 准确计算水量,严格按规定用药。

不随意加大用药量,避免产生药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4. 使用池塘遍洒渔药时,要把药物充分溶解,尽量稀释,泼洒均匀,池塘边角等都要泼到。

配制药液,不得使用金属器皿;药液随配随用,不宜搁置过长时间,以免降低药效。

5. 正确掌握药性,不能随意混用。

部分渔药混用后可能产生不良反应,如敌百虫等杀虫剂类药物与生石灰混用后,会产生高毒的敌敌畏,对鱼虾产生毒害。

6. 正确选择施药时间。

池塘泼洒渔药,一般选择晴天中午进行,高温季节宜在上午或下午进行,避开中午阳光直射时间,以免影响药效。

五、监督与处罚1. 养殖户应自觉遵守本制度,对违反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对违反用药规定,造成水产动物死亡、产品污染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由养殖场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渔业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解析

渔业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解析

渔业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解析渔业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部门,在保障人民渔业权益以及维护水域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渔业行业也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为了规范渔业行业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作为行业管理的依据,并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来严惩违法行为。

本文将对渔业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解析。

一、渔业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渔业行业的管理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是我国渔业行业管理的基本法律,为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除《渔业法》外,还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渔业行业进行了规范,例如《水生动物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完整的渔业法律法规体系,为渔业行业行政处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渔业行业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渔业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如果违反了《渔业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未经许可的渔业捕捞、销售非法渔获物、非法使用渔具等行为,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些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的。

2. 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渔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依靠良好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为了保护这些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对于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这些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

3. 管理渔业许可证和证照渔业行业的从业人员需要持有相应的渔业许可证和证照才能合法经营。

如果从业人员没有取得或者违法使用渔业许可证和证照,将面临行政处罚。

对于不具备相关许可证和证照的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渔业行业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渔业活动等措施。

渔场安全用药管理制度

渔场安全用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场安全用药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提高水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渔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渔场所有养殖区域、渔药使用人员及渔药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渔场安全用药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科学用药,合理用药;3. 安全第一,保障健康;4. 规范管理,责任到人。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渔场成立安全用药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渔场安全用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安全用药管理领导小组职责:1. 制定和修订渔场安全用药管理制度;2. 组织开展渔药使用培训和宣传教育;3. 监督检查渔药使用情况;4. 处理渔药使用中的违规行为;5.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渔场安全用药工作情况。

第六条渔场设立渔药管理员,负责渔药采购、储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渔药采购与储存第七条渔药采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购买和使用禁用、限用渔药。

第八条渔药采购应从正规渠道进行,并索取相关证明文件,确保渔药质量。

第九条渔药储存应遵循以下要求:1. 储存地点应通风、干燥、避光,避免高温、潮湿、污染;2. 不同种类、不同用途的渔药应分开存放;3. 渔药标签应清晰、完整,便于识别;4. 定期检查渔药储存条件,确保储存安全。

第四章渔药使用第十条渔药使用应严格按照说明书进行,不得随意增减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渔药使用前,应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对水生生物和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渔药使用过程中,应做好以下记录:1. 渔药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号;2. 使用时间、地点、方法、剂量;3. 养殖品种、数量、生长情况;4. 水质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渔药后,应进行效果观察和评价,及时调整用药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十四条渔场定期对渔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职等处分。

渔业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渔业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渔业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渔业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必须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解析旨在深入探讨渔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细则,以加强对渔业行业的监管和管理。

一、渔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渔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该法规明确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确保渔业生态安全的原则和政策,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法》:该法律为海洋渔业的管理与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维护渔民权益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对渔政管理的组织体系、渔政执法的方式、处罚程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渔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提供了操作指南。

二、渔业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程序根据以上法律依据,渔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等。

在渔业行政处罚的程序上,具体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立案调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执行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渔业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1. 违法捕捞行为:对于未经许可从事渔业捕捞活动或者违反相应规定超越渔捞许可限度的行为,可依法对其处以罚款、追缴违法所得或者暂扣/吊销渔船及相关许可证照等处罚。

2. 违法使用禁渔区:对于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非法渔捞、使用禁用渔具、使用禁用作业方法等违法行为,可依法处罚罚款、没收渔获、暂扣/吊销渔船及相关许可证照。

3. 违法使用禁用渔具、药具:对于使用禁用渔具、药具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可依法处以罚款、追缴违法所得或者暂扣/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等处罚。

4.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对于未经许可排放废水、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可依法处以罚款、追缴违法所得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渔药禁用实施方案

渔药禁用实施方案

渔药禁用实施方案渔业是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而渔药的使用对渔业生产和水产品质量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为了保障水产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渔药禁用政策,对部分有害渔药进行了禁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渔药禁用政策,制定和实施渔药禁用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一、禁用范围。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我国禁用的渔药主要包括氯霉素、硝基呋喃、氟苯尼考、三氯杀螨醇等。

这些渔药对人体健康和水产品质量都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被明确列入禁用范围。

二、禁用措施。

针对禁用渔药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监测检测,加大对水产品的监测力度,建立健全的监测体系,确保水产品的安全达标。

2. 宣传教育,加强对渔民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他们对渔药禁用政策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3. 加强执法监管,加大对渔业生产和市场销售环节的执法力度,对违反禁用政策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4. 支持政策,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渔民转变生产方式,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

三、实施方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渔药禁用政策,制定和实施以下方案:1. 建立健全的监测体系,加强对水产品的监测力度,建立全国统一的水产品质量监测网络。

2. 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用渔药的范围和标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3.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渔民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4. 增加投入,加大对渔业生产方式转变的支持力度,鼓励渔民采用绿色、无害的养殖方式。

四、落实效果。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渔药禁用政策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水产品质量得到了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得到了有效保障,渔业生产方式逐渐向着绿色、可持续的方向转变。

总之,渔药禁用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水产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将继续加大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确保渔药禁用政策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为我国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水产品质量的提升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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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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