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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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门机构职责第三章预防措施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了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贪污贿赂、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指导,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专门机构职责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做出工作部署;(二)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预防;(三)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组织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预防工作相关问题;(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活动;(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2004)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2004)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11.26
•【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施行日期】2005.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就业促进
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3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6.01.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6年1月31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现予公布。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于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39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豫政〔1988〕116号发布)2.《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5.《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6.《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4月30日豫政〔1991〕36号发布)7.《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8.《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1992年4月13日豫政文〔1992〕73号发布)9.《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0.《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7日豫政〔1992〕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1.《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1993年7月26日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12.《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1993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1月11日豫政文〔1995〕15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1996年1月20日省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5.《河南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3月3日豫政〔1996〕1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6.《河南省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暂行办法》(1996年3月29日豫政〔1996〕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7.《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18.《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4号发布)19.《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2月6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1.《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省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2.《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12日豫政〔1998〕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的批复》(1999年7月1日豫政文〔1999〕109号发布)2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0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4月10日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26.《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27.《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4月6日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8.《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66号发布)29.《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2年4月11日省政府令第68号发布)30.《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31.《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3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2003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75号发布)3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8月5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3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5.《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4月9日省政府令第103号发布)36.《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37.《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38.《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39.《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2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50号发布)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颁布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会议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2【实施日期】1988.12.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2024年9月25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申黎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24年8月1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河南省工会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8月7日,法制委员会根据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方面,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之后,法制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稿发送至省直有关单位、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等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依托网络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赴吉林省、江西省进行了学习考察。

其中,收到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35条,采纳4条。

8月29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社建委、省总工会和省人社厅,对《条例(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

9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省人大社建委、省总工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9月18日,法制委员会将审议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审议修改中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一、关于实施工匠培育工程问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强调“要着力培养造就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建设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

为贯彻落实好全会精神,法制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实施工匠培育工程,培养选拔高技能人才,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1997)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1•【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行政机关正文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

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

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9•【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河南省工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9日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豫政[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8]37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会议申报审批制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内事外事活动制度》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务院的决定、省委的指示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五、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省长因公出省或者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全面工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和施工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担。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2•【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0.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三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6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发公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款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三款中的“《房屋他项权证》”修改为“不动产登记证明”。

4.将第十一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以党建为引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一年一月五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40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54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理由1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3年11月23日省政府发布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1984年2月13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发布)废止。

3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1985年5月28日省政府发布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4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6年6月2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5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1988年6月3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24年7月31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河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寇武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负责起草了《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过程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工会法》进行修正。

《河南省工会条例》自2004年修订至今已有近20年,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劳动关系、产业结构、就业形态、职工队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工会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条例进行修订,是推进工会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回应新时代职工群众对工会组织新需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工会条例立法工作。

在修订过程中,始终坚持政治引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中央、省委的要求体现到立法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将全过程人民民主贯穿到立法工作中,坚持突出地方特色,结合实际,通过立法着力解决我省工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制定方案,成立工作专班。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工作方案》,成立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何金平任组长,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省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学者参加的立法工作组,确保立法工作稳步高效推进。

二是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赴辽宁、江苏等省份开展调研,起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省委组织部、省直有关单位、部分高校、法律学会以及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89条。

三是充分论证,反复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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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常委会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需要进一步调研、协调、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讨论问题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同一人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发言人发言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常委会会议的主持人可以终止或适当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是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本部门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五)解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
(六)承办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备案工作;
(七)承办国家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
(八)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物;
(九)协调联系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十)研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其他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本届常委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精神,决定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中“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的内容。增加“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也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应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Leabharlann 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的具体工作;
(四)调查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十一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8月3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消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一)调查了解全省人大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协调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联系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四)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十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的工作。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处室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0803(颁布时间)
20070901(实施时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文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村、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内务司法、民族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常委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六)处理常委会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闭会期间,许可对省人大代表中的现行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并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八)受常委会委托,解释地方性法规或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解释;
(九)研究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五)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开展监督做好准备。
(六)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九)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查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三十条 受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承办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以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五)协调办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十)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一)督办有关申诉、控告案件;
(十二)承办常委会执法检查、评议的具体工作;
(十三)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承办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五)办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十)讨论、决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主任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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