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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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实用文档(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实用文档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工商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的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 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关联法规: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关联法规: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

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最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资格,规范公司登记⾏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变更、终⽌,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应当对申请⽂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资格。

⾃本条例施⾏之⽇起设⽴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商⾏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职责,不受⾮法⼲预。

第五条、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作。

第⼆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商⾏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然⼈投资设⽴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商⾏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条、设区的市(地区)⼯商⾏政管理局、县⼯商⾏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商⾏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商⾏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和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国务院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

【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日期】2005.12.18 【实施日期】1994.07.01【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公司登记管理【唯一标志】66585【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062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200512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200512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3篇部门规章77篇其他规范性文件4篇地方法规274篇案例4篇裁判文书262篇相关论文88篇实务指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裁判文书13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20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0篇裁判文书16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命名行为,加强企业名称的管理,依据《公司法》、《商标法》、《商业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名称登记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和企业适用。

第三条定义解释1.企业名称:指企业的名称、商号、品牌名称等。

2.主体责任区域:指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

第二章名称审查第四条名称审查的基本规则1.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坚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名称,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的名称。

2.企业名称应当避免与现有企业重名或者近似,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他人商业名称。

3.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国家安全、文化传承、社会公德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名称审查的应当提交材料1.企业名称预审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表一式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营业执照注册号原件及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6.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第六条名称审查的流程1.在申请企业登记前,申请人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审。

2.申请企业登记时,对企业名称不经名称预审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工商登记系统中自动进行审查。

3.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第三章命名规则第七条企业名称规则1.企业名称应当采用标准化的汉字书写,不宜使用罕见汉字或繁体字。

2.企业名称可以有拼音全称和缩写,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如不能用拼音缩写的,在名称中应当使用汉字全称,不得使用其它语言文字。

3.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地区、产业、行业等词语,但应当符合规范。

其中含有国家级、省级、市级荣誉称号的企业名称,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4.企业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采用虚假、误导性、有害等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注册规则1.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企业名称中的特定名称、词汇,需要提供英文翻译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每个企业都有属于自己的管理制度,下面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参考!关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 (3)第三章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8)第四章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10)第五章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13)第六章法律责任 (18)第七章附则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三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三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释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指对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和管理的一系列法规和规定。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标识,具有独特性、识别性和稳定性等特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企业命名行为,保障市场秩序,防止名称混淆和不当竞争。

一、企业名称的定义和要求企业名称是指企业在法律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名字,用以标识企业的法人或主体资格。

企业名称的命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明确标识企业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2)具备独特性和识别性,不得与已有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禁止使用的字词和符号;4)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二、企业名称的注册程序和要求企业名称的注册程序主要包括名称预先核准和实际注册登记两个环节。

1)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在注册前必须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确保名称符合相关要求,并避免重名。

2)实际注册登记:经过名称预先核准后,企业应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应经过行政机关审核和批准,确保名称符合法定要求。

三、企业名称的变更和终止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或需要终止经营时,应及时办理名称变更或注销手续。

1)名称变更:企业在名称变更时,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名称预先核准和实际登记。

2)名称注销:企业终止经营或解散时,应办理名称注销手续,清理企业标识,防止残留的名称继续产生法律效力。

四、企业名称管理的监督和处罚为了保障企业名称管理的有效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采取监督和处罚措施。

监督机构应加大对企业名称注册和使用的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情况。

对于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企业,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

五、企业名称管理的法律责任和维权措施企业名称管理涉及法律责任和维权问题,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受到侵权的企业或个人可以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企业或个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以免受到名称混淆和不良影响。

同时,行政机关和法律机构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第八条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第九条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第十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十一条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十二条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第十七条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表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帐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的处分: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的;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第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范文(3篇)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范文(3篇)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范文一、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对公司名称的管理,规范公司名称的注册登记流程,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注册登记公司名称的企业。

三、命名原则1.合规原则公司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违法、淫秽等内容命名。

2.文明得体原则公司名称应体现文明、积极向上的形象,不得使用具有冒犯性、侮辱性、歧视性等语言。

3.真实准确原则公司名称应真实准确地反映出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等相关信息。

四、名称审查1.申请材料准备申请注册公司名称的企业需准备以下材料:(1)公司名称预案,包括预设3个备选名称,名称的解释及理由。

(2)企业法人或责任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名称审查程序(1)初审:名称登记部门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认材料齐全有效。

(2)公示期:初审通过的申请企业名称将在官方网站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内如未收到异议,即可进入后续审批程序。

(3)审批:初审通过的企业名称将由名称登记部门进行审批,审批周期为7个工作日。

五、名称注册与备案1.注册程序(1)企业名称注册成功后,名称登记部门将颁发《企业名称注册证书》。

(2)企业名称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

2.备案手续公司名称注册成功后,企业应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领取《企业名称登记备案证》。

六、变更与注销1.变更名称企业如需变更公司名称,应提前30天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名称的解释及理由,经名称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变更手续。

2.注销名称企业如需注销公司名称,应提前30天申请注销,并提交注销公司名称的理由及相关材料。

七、违规处罚对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使用公司名称的,名称登记部门将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如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名称登记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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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名称基本规范第六条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七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

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十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的条件,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下列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子公司和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简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二十条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前,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并对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予以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三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的情形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名称使用第二十七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不得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或与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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