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收容教育所:失足女的噩梦之地
收容教育所:失足女的噩梦之地作者:来源:《新传奇》2016年第38期为了偿还交罚金和贿款所欠下的债务,性工作者在释放后往往迅速重操旧业,这与收容教育的初衷完全背离,并促生了警方与性产业之间复杂的利益链条。
从1984年上海建立第一所收容教育所至今,收容教育制度已走过了30多年。
收容教育所是一个什么单位据历史资料记载,1949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二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封闭妓院的决议(草案)》。
政府一举封闭了北京市所有的妓院。
但执政者很快发现,“暗娼、野妓”成为新的管理难题。
一份1952年7月的不完全调查显示,当时北京城有350名“野妓”,其中包括近一半原来的妓女,此外还包括女招待、国民党高级军官的小老婆和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家属、歌女、舞女。
1984年9月,经上海市政府批准,正式成立了上海市妇女教养所,具体管理业务由市公安局治安处负责。
1987年,上海、北京、武汉、大连、西安等城市尝试开办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把原来只对卖淫妇女进行收容教育的做法,扩大到了嫖客,在一定期限内实行边教育、边劳动、边治疗性病的办法。
“收容教育所从此分为妇教所和嫖教所。
”一名收容教育研究者说。
在1988年公安部召开的收容教育工作座谈会上,上述5城市经验被加以推广,公安部要求各地积极筹建收容教育所。
凡是劳教场所比较空闲的地方,要主动与司法部门协商,开辟收容教育所。
座谈会还要求“一个省、自治区要重点建设好一、二个所”。
此后,收容教育所的范围被扩大到“每个大一点的地级市都有一所”,上述收容教育研究者还这样表述。
截至1992年6月,全国建立了111所收容教育所,收容2万多人。
收容教育的成果可谓显著,据部分省、市收容教育所追踪调查,解除收教人员的改好率平均为75%左右。
据媒体报道,1987年至2000年全国累计收容教育30多万人。
2005年,收容所继续增加到200余所。
但也是从此开始,收容教育出现了萎缩的势头。
作为最早成立收容教育所的城市,上海市2004年规定,第一次嫖娼的,以拘留、罚款为主,不再收容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少年管教所规章制度
少年管教所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少年的健康成长,促进其自律和自尊,加强法制教育,少年管教所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管教所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管教所内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少年管教所拥有对少年进行管教和教育的权力,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少年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少年管教所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管理规定,模范管理。
第五条少年管教所要积极开展各种文化、体育、劳动等教育活动,引导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二章管教所内部管理第六条少年管教所内部按照安全、卫生、纪律、教育四大标准进行管理。
第七条少年管教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少年在管教所内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所有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管理规定,绝对避免对少年的任何形式的暴力或虐待。
第九条少年管教所要加强对少年的卫生管理,保障少年的身体健康。
要定期进行体检,并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第十条少年管教所要严格执行纪律,规范少年的行为。
对违纪者要进行批评教育和适当的处罚。
第十一条少年管教所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提高少年的综合素质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章少年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少年在管教所内具有平等的权利,包括教育权、休息权、信仰自由权等。
第十三条少年有义务遵守管理规定,尊重他人,维护管教所内部的秩序。
第十四条少年有权利向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管理人员应认真听取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少年有义务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自觉接受教育和管理。
第四章管教所的监督和评估第十六条相关部门要对少年管教所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管教所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少年管教所要组织对工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少年管教所及其管理人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纪的少年,管教所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罚,但不能侵犯少年的人格尊严。
公职人员嫖娼怎么处理
公职⼈员嫖娼怎么处理公职⼈员参加嫖娼,将视为违纪事实及情节,给以降级、撤职⾄⾏政开除的处分。
公务员嫖娼会不会被开除公职,公务员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看当事单位领导的处理态度,从⽬前报道的公务员嫖娼案件中,⼤部分公务员仅会受到党纪处分,⽽不会追究开除公职。
但也有⼀些公务员嫖娼事件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开除了公职。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的说法,初次嫖娼可以视为情节较轻,但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适⽤时,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是公安机关酌情掌握的情节,属于公安机关⾃由裁量的范围,既可以认为属于情节较轻,也可以认为不属于情节较轻。
处五千罚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不属于违法,只是合理性问题。
对于合法不合理的问题,即使通过诉讼也不能解决。
同时,《卖淫嫖娼⼈员收容教育办法》也规定:对卖淫、嫖娼⼈员,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六个⽉⾄⼆年,并将卖淫、嫖娼⼈员置⾝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
公职⼈员嫖娼属于违法违纪⾏为,将受到法纪追究。
《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嫖娼也是⼀种违纪⾏为。
本条规定的“嫖娼”是指通过⾦钱与从事卖淫的⼈进⾏交易的⾏为。
具体说就是⽤付出⾦钱的⽅式换取与卖淫⼈员进⾏性活动的⾏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规定的“情节较轻”,主要是指为⽣活所迫卖淫、初次进⾏卖淫、嫖娼等情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百五⼗六条规定: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0.05.07•【文号】公发[1990]9号•【施行日期】1990.05.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1990年5月7日公发[199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务院召开除“六害”电话会议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同行动,取得了很大成绩,获得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各地应当在前段工作基础上,认直地进行检查总结,加强对基层的指导,进一步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发挥法律和政策的威力,把除“六害”斗争引向深入。
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形势,解决好斗争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进一步落实重点地区、重点方面的工作,特别是、京、津、沪三市及沿海开放地区,一定要将除“六害”斗争搞好,以崭新的治安面貌迎接“亚运会”的到来。
同时,要着眼长远工作,把打击和防范紧密结合,并及时做好人犯的处理工作。
关于统一行动截止的时间,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但必须达到两条标准:一是群众真正发动起来了;二是公开的“六害”活动已基本停止。
全国性统一行动结束后,各地根据不同的突出问题,仍可组织必要的地区性集中行动,以巩固成绩,发展胜利成果。
为了保证这场斗争健康深入地发展,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执行政策。
对“六害”违法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都应依法处理,该判刑的移送人民检察院,该劳动教养的送劳动教养,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予以治安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
在处以罚款时,对未成年人或无劳动收入者的罚款数额,应视其承受能力而定,不要变成对其家长或亲属的处罚。
在宣传工作上,既要大力加强,又要掌握好分寸,注意社会效果。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现发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一条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条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劳动、医疗、文化活动等场所。
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
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保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财物。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和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监管场所负责本单位审查或羁押、管理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办案单位应当在办案场所配置密码存储柜,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张贴醒目标志。
监管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场所放置密码存储柜。
本规定下发前已配置其他存储柜的,应当装有锁具,实行一人一柜,由专人保管钥匙,并逐步淘汰更新为密码存储柜。
存储柜应当摆放在视频监控范围,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触、开启、移动、损毁。
第五条涉案人员被抓获、带至办案场所或者送监管场所后,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搜查的,应当依法进行。
对检查、搜查发现的财物应当进行审查和甄别,属于违法犯罪证据、违禁品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随身财物,不得扣押。
第六条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影响执法安全、不宜由本人随身保管的,应当制作《随身财物清单》,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受委托人不便领取的,也可以委托公安机关邮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涉案人员将随身财物保管在公安机关:(一)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滞留时间不超过48小时的;(二)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他人代领的;(三)无法通知或者邮寄涉案人员家属、其他受委托人的;(四)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领取的;(五)需要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在公安机关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的,应当在《随身财物清单》上填写委托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人,并记录在案,受委托人领取财物后,应当在《随身财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存卷备查。
涉案人员委托公安机关邮寄家属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随身财物清单》存卷。
戒毒管理规定
戒毒管理规定戒毒管理规定毒品害人害己,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戒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戒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2.18•【文号】公监管〔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监管〔201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公安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4年2月18日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为准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行政拘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被拘留人的收拘凭证。
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当日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得拖延。
拘留所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被行政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收拘被拘留人。
二、关于拘留期限的计算。
拘留决定机关在送达执行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拘留的期限和具体的起止时间。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例如,2013年8月1日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注明“拘留5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因特殊情况,拘留决定机关无法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重新载明拘留起止时间,并加盖拘留决定机关印章。
三、关于被拘留人转其他处理。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或拘留期满后被办案单位又作其他处理的,依照下列情形处理:1、被拘留人因违法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又被查明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劳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0号]【修改依据】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00.04.24【实施日期】2000.04.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0号)《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条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医务、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戒毒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戒毒场所,包括戒毒所、社区康复中心等相关机构。
第三条戒毒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戒毒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歧视或侵犯。
第四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分工,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戒毒场所应当定期对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修改,及时掌握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场所管理员全面负责,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戒毒场所管理员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具体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专门机构,设立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安全管理专门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安全事件的记录和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门禁系统、监控摄像系统等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戒毒场所应当划定安全隔离区域,对戒毒人员的出入进行严格管理,确保戒毒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戒毒场所应当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加强对戒毒场所的巡逻和监控工作,确保场所的安全。
第十四条戒毒场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戒毒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五条戒毒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紧急处理。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应急联络机制,与公安、医院等相关部门建立紧密联系,能够及时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戒毒场所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确保事件不扩大影响。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鄂公通〔2016〕10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公安局,厅直各单位:《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2016年11月1日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第五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法律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条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案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未如实记录登记警情,不按规定及时对警情反馈、上报的;(二)接警后不处警,推诿、拖延接处警或者没有按照接处警指令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三)接处警后不按规定通知、告知、移交有关单位处置的;(四)接处警不按规定携带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必要设备,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取,导致案事件事实无法认定的;(五)接处警后应开展调查取证而未开展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六)接处警后未开展或未及时开展相关回告工作的;(七)对应当受立案的行政、刑事案件不依法受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立案而不予受立案,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受立案,或错误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八)受立案后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案件久拖不决的;(九)受立案后经调查不能认定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十)其他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违反规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和计划⽣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计⽣委,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和计划⽣育委员会联合制定了《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和计划⽣育委员会2015年5⽉19⽇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作,遏制艾滋病的传播,保护被监管⼈员和监管场所⼯作⼈员的⾝体健康,维护监管场所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戒毒条例》、《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监管场所是指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以及强制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监管⼈员是指上述监管场所的罪犯、犯罪嫌疑⼈、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员、被收容教养⼈员、被收容教育⼈员、被拘留⼈员和被强制医疗⼈员。
第三条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和计划⽣育委员会按照职责分⼯,指导和监督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作。
地⽅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政机关和卫⽣计⽣⾏政部门建⽴健全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作协调机制和⼯作责任制,对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进⾏有效管理。
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看守所艾滋病防治、管理的执法活动实⾏监督。
公安机关、司法⾏政机关分别负责所属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防治具体实施⼯作,包括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建设、职业暴露防护;对被监管⼈员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检测结果告知、咨询和健康指导;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进⾏治疗、管理;协助地⽅医疗卫⽣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进⾏流⾏病学调查和随访;对重返社会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提供出监所转介服务。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79号【发布日期】202x-11-13【生效日期】202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2x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设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
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部关于印发《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监所管理【发文字号】公通字[2006]19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06.01.27【实施日期】2006.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0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加强拘留所正规化建设,公安部决定对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
现将《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拘留所工作,促进拘留所正规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拘留所的等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拘留所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日常检查与考核评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进行。
第四条拘留所等级分为标兵级、一级、二级、三级和不达标级。
一级以下拘留所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标兵级拘留所评定工作不定期进行。
公安部评定一级拘留所,并适时从连续被评定为一级的拘留所中择优评选若干个年度标兵拘留所。
各省级公安机关评定二级、三级和不达标级拘留所。
公安部负责对全国拘留所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拘留所等级依据必备条件和考核性标准评定。
必备条件是拘留所达标晋级必须具备的条件,实行一票否决;考核性标准包括九个方面的单项工作,实行计分考核制,总分为100分。
具备三级拘留所必备条件且考核性标准得分在60分以上的,评定为三级拘留所;具备二级拘留所必备条件且考核性标准得分在80分以上的,评定为二级拘留所;具备一级拘留所必备条件且考核性标准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定为一级拘留所。
达不到三级拘留所标准,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的,为不达标拘留所。
第六条公安部适时从连续不达标的拘留所中确定若干个全国后进拘留所进行挂牌治理。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4.07.02
•【文号】
•【施行日期】2014.07.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部门规章(截至2014年4月)和规范性文件(截至2013年2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部门规章71件、规范性文件412件,废止规范性文件45件。
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2014年7月2日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部门规章
二、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第一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长期以来,公安行政法乃至行政法学著作中一直没有独立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行政强制执行合在一起,①有时则与公安即时强制相混。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的发生或扩展,依法对违法人员(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所采取的暂时性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同违法分子作斗争,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特定权力。
它对于及时揭露、证实违法行为,预防和制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和继续,挽救教育违法人员,确保调查取证和有关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避免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保持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具有紧急性和暂时性。
一旦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得以排除,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即应消灭。
例如,对于怀疑有违法嫌疑所携带的物品即①惠生武主编《警察行政法概论》,1991年,第156页。
87时扣押以便于核查,这就具有紧急性;如果己查明特定相对人没用违法行为,其扣押的物品即应发还;如已查明特定相对人确定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则对被扣押的物品依法再作出没收等处理。
2·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是通过说服、教育实现的,也不需要相利人主动申请或自觉接受,而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违法人员采取时强制性行为。
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照单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赋予而依照法定程序施行的。
公安机关是否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法办事。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的区别要进一步明确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我们需要把它同几个相近概念进行比较、区别:(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1·适用主体不同。
未戒所管理制度
未戒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未成年人管教和教育,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未戒所是指专门用于收容、教育和管教因违法、违纪被处罚的未成年人的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戒毒所、少管所等未成年人管理机构。
第四条未戒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和康复工作,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条未戒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章,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二章未成年人收容标准第六条未戒所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违法、违纪情况,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其进行收容教育管教。
第七条未戒所收容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其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管教方案。
第八条未成年人在未戒所的收容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限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教育和康复。
第九条未成年人在未戒所的收容期间,应当接受心理咨询、教育指导等服务,帮助其理解错误、改正行为。
第三章未成年人管理制度第十条未戒所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未成年人每日活动、表现以及参加各项教育训练情况。
第十一条未戒所应当建立教育教学制度,定期组织社会实践活动、文化课教学等,提高未成年人综合素质。
第十二条未戒所应当建立行为规范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严禁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和虐待行为。
第十三条未戒所应当建立社会联系机制,积极联系社会各界资源,为未成年人的康复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章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第十四条未戒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确保其生活、学习、休息等权利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未戒所应当加强与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未成年人在未戒所的表现和改变情况。
第十六条未戒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机制,接受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的投诉和建议,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第十七条对于未戒所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并保障受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9.05.14•【文号】中办发[1999]17号•【施行日期】1999.05.14•【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腐倡廉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7号1999年5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巩固政法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成果,加强对政法机关保留企业(以下称保留企业)的规范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8]2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规范的保留企业包括:政法机关服务中心和所属事业单位后勤部门开办的为其提供后勤服务的企业;政法机关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与自身业务相关的企业;监狱、劳教所开办的为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服务的企业;地处边远、偏僻地区的监狱、劳教所为安置干警家属、子女就业开办的企业;过渡性安置企业;保安服务公司;特殊保障性企业。
二、政法机关必须坚持今后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原则,与保留企业在经济上彻底脱钩,不得抽调、占用保留企业资产,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保留企业报销或提取费用,不得为保留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或推销产品。
保留企业必须严格遵循为政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和保障的宗旨。
三、政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要本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保留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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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4.24•【文号】公安部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00.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0号)《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条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医务、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索要、收受、侵占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私自为被收容教育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严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七条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区、收容教育区、劳动生产区、医疗区等,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教育、文体活动器材及交通、通讯设备。
第八条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必要的设备、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报请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入所第九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十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和性病检查,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接收:(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它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五)有严重伤情的。
对接收后发现不应收容教育的,应当提请办案单位依法作其他处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先行强制戒毒;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
第十一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必须遵守的所规,并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
第十二条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防将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对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非日常用品及现金应当登记造册,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收容教育所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其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担保人保证书》《办案机关询问收容教育人员登记表》、在所期间表现情况(奖惩及学习情况等)记录、《收容教育人员出所鉴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将《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鉴定》《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收容教育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归入其档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
办案机关查阅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并经所长批准。
第三章管理第十四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
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
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
延长收容教育的,实行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它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
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
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二十八条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无力交纳的,可以适当减免。
保证金由保证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罚款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教育期满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其遗留财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四章教育第三十三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三十四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三十五条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六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参加劳动生产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保证安全,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生活卫生、性病治疗第三十八条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收容室应当通风、采光,防暑、防寒、防潮。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