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计委等三部门关于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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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8.24•【字号】沪规土资地[2010]787号•【施行日期】2010.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规土资地〔2010〕787号)浦东新区规土局,宝山、闵行、奉贤、金山、松江、青浦、嘉定区规土局,崇明县规土局:现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操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操作规范(试行)为进一步明确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统一试点操作口径,根据《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关于村庄规划的编制各试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原则要求,加快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做好与“两规合一”以及“三线”的衔接。

规划成果应具有操作性,主要包括村域规划和居住点及集中居住点(含重点地区)规划两部分,其中后者应达到修详深度。

二、关于“地票”的使用和管理1、试点期间,对于拟复垦为耕地、形成指标的集体建设用地,若有明确指标流转意向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勘测定界、并作出复垦承诺后,申请“地票”。

2、通过“地票”交易购买的指标可以用来申办农转用,在办理农转用时,“地票”可以取代新增耕地确认书、计划审核意见书,并免收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3、在流转方式上,试点期间,需要指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与持有“地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指标流转,并将流转协议报区县规土局备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24•【字号】沪府发[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7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4日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实现城乡要素平等交换,激发农村经济社会活力,健全农村治理机制,促进农村社会和谐,按照《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委发〔2012〕7号)的要求,现就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一)总体要求。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范畴是非资源性集体资金资产。

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要以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创新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为手段,以确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运营管理新机制为要求,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实现农村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农民财产性收入不断增加。

(二)目标任务。

到2020年,本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应改尽改,确保全面完成;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明显推进。

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要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治理结构,健全集体资产监管体制和运营机制,形成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发展模式,建立成员财产性收入长效增收机制。

到2017年,基本完成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有序推进乡镇级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积极开展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加强对乡镇级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基本建立组织治理结构,为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有利条件。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沪规土资综规[2015]31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4.30【实施日期】201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5〕314号)各区县规土局:现将《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的报批程序作以下规定:一、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的报批在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城镇、村庄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用地供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圈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原则,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报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述送审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汇总和填写本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上述三个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24•【字号】沪府〔2005〕46号•【施行日期】2005.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2005〕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关于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和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深化本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若干意见如下:一、明确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正确把握“两个趋向”的科学论断,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深远意义。

在实现“减轻、规范、稳定”目标的基础上,坚持贯彻“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积极推进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乡镇财政体制等为重点的农村综合改革,建立精干高效的基层组织和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逐步消除二元结构,维护好、实现好和发展好农民的利益,促进郊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开展乡镇机构改革试点,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机构设置,精简人员编制,提高行政效率,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转变乡镇政府职能。

适当调整乡镇经济管理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综合设置乡镇机构,精简人员。

根据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将乡镇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归还乡镇政府机关,剥离其经营性职能,强化公益服务性职能,对承担相同或相近职能的事业单位进行归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农村委等三部门《关于做好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农村委等三部门《关于做好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农村委等三部门《关于做好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沪府办规〔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农村委等三部门《关于做好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7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8日关于做好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提出做好撤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建制(以下简称“村组撤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如下:一、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

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发挥基层党组织的引领作用,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对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群团组织的领导,夯实村组撤制工作的组织基础。

(二)坚持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法治理念和法治方式推进村组撤制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增强村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坚持稳妥审慎。

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时度效,坚持“一村一策、一组一案”,妥善解决村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真正实现撤制为民、撤制利民。

二、启动条件启动村民小组撤制工作,需满足以下条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或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剩余集体土地不足原有数量的30%;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

启动村民委员会撤制工作,需满足以下条件:所属村民小组已全部撤销,其集体资产除剩余集体土地外已经处置完毕;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1年1月5日关于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的精神,以及市委七届六次全会提出的“中心城区体现繁荣繁华,郊区体现实力水平”的要求,本市将实施以新城和中心镇为重点的城镇化战略,加快郊区城市化步伐。

为此,制订上海市促进城镇发展的试点意见如下:“十五”期间,根据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将要实施重点突破、有序推进的城镇发展方针,努力构筑特大型国际经济中心城市的城镇体系。

经研究,市政府决定,本市重点发展“一城九镇”,即:松江新城,以及朱家角、安亭、高桥、浦江等九个中心镇。

试点工作要立足21世纪,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实现高起点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效率管理,建设各具特色的新型城镇。

到2005年,“一城九镇”开发建设要初具雏形,人口与城镇规模基本合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基本完善,特色经济与特色风貌基本形成,初步建成若干个规划科学、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环境良好,并与国际大都市相匹配的国内一流的现代化城镇。

一、加强对试点城镇规划的指导和管理1、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一城九镇”的总体规划和特色风貌设计。

按照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完成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明确试点城镇镇域范围和镇区区位以及明确城镇功能定位的基础上,2001年5月份之前修编完成“一城九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城镇总体规划和特色风貌设计,报市政府审批;上半年完成“一城九镇”“十五”经济、社会发展与城镇建设实施计划。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本市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本市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本市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0]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1.11【实施日期】2010.0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本市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关于本市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关于本市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及九届市委七次全会精神,加快本市新农村建设步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小城镇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在总结前五年试点的基础上,本市在有条件的区县继续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

现就本市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重要意义农民宅基地置换是统筹城乡发展,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加快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通过宅基地置换,有利于促进农村人口居住相对集中,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质量,实现农民居住布局从自然形态向规划形态的转变;有利于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有利于农民宅基地的价值显化,实现农民财富的积累,增加农民家庭财产性收入;有利于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新途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有利于推进农村城镇化,促进郊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开展农民宅基地置换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及本市关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的规定,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法,“依法、自愿、有偿、规范”地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8.31•【字号】沪农委[2012]305号•【施行日期】201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农委[2012]305号金山区农委、奉贤区农委:按照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的精神,我委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流程图(试行)2.上海市农村承包地块位置图制图规范(试行)3.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地块位置编码规范(试行)4.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图规范(试行)5.上海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管理规范(试行)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范(试行)为认真做好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和市农委等五部门《关于组织开展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基本原则(一)保持稳定。

根据农业部农经发〔2011〕2号文件和市政府沪府〔2009〕34号文件精神,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规范。

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登记试点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沪府办〔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17〕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31日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用地,商业、办公用地涵盖金融、娱乐、旅游、会展和服务业等用途。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标,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通过健全经营性用地的用途管制、功能设置、业态布局、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新增的经营性用地,以及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按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违法用地处置、存量补地价项目、原划拨土地转出让、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试点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坚持市场配置资源,公平、公正、公开出让土地;严格限定划拨用地范围,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1.30•【字号】沪农委[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农委〔2014〕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明晰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产权,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关于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2014年1月30日关于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乡镇农村集体资产是本市农村集体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和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重要物质基础。

长期以来,本市乡镇不同程度的存在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产权不明晰等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委发〔2012〕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本市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本市开展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要以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为目标,以明晰乡镇国有资产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为重点,推进集体资金和财政资金分账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农村集体资产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管。

到2016年,基本完成本市乡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监管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界定原则资产形成时投资主体明确的,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界定。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业务操作指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业务操作指

律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2007年12月1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制定目的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以及工程建设与工程融资法律研究委员会共同起草,其目的是为律师提供办理与土地使用权有关业务操作方面的知识、经验和借鉴。

本指引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参考。

概念界定〔1〕本指引所指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是指非土地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种;〔2〕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3〕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对应,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4〕熟地,指经过土地开发,具备根本建设条件的土地;〔5〕生地,指完成土地征收,未经开发、不可直接作为建筑用地的农用地或者荒地等土地;〔6〕毛地,指在城市旧区范围内,尚未经过拆迁安置补偿等土地开发过程、不具备根本建设条件的土地;〔7〕净地,指已经完成撤除平整,不存在需要撤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土地。

律师办理土地使用权业务的根本原那么鉴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杂性,律师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关业务除应遵守专业、诚信、勤勉等原那么外,还应遵循以下原那么:〔1〕法律效劳与政策效劳相结合原那么由于土地的政策性、政治性强,故有关土地问题的规定以政策性文件居多,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政策变化较快、较多;因此,律师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业务时,不仅要依法,而且要掌握贯彻政策精神于效劳活动中;否那么,律师的有关法律意见可能无法实际实施;〔2〕合同意识与物权意识相结合原那么虽然律师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业务中的主要内容为起草各类合同文件,而合同法的主要精神之一为“契约自由〞,但随着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实施,“物权法定原那么〞应该成为“契约自由原那么〞的补充或者限制;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业务中既要有合同意识又要有物权意识,如此才能切实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0.01.27•【字号】•【施行日期】2010.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中央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作出的重大决定,是市委、市政府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上海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作出的重大部署。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现就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市委、市政府一直十分重视“三农”工作,把破除城乡二元结构,统筹城乡发展作为主要工作目标。

加快农村改革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制度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大力推进农村改革创新。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突破口,是推进农村改革创新的有效手段,是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增长点。

目前,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和流转的潜力很大。

一方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总量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上的双轨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粗放低效、闲置浪费现象比较普遍,资产价值没有真正体现。

(三)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实施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有利于促进新城和村镇建设,推动上海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显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价值,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有利于盘活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增加土地流量,严格保护耕地。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沪府办发〔2017〕38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农委、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8日关于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若干意见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的首要任务,是破解城乡二元结构的根本途径,是扩内需、调结构的重要抓手。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国发〔2016〕44号),现提出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意见如下: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市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政策体系,将持有居住证人口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创造条件加快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加大对吸纳本市农业转移人口地区的支持力度,维护本市进城落户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一)创新机制,公平共享。

创新公共资源配置的体制机制,积极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就业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覆盖持有本市居住证人口,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2]1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3.08【实施日期】2012.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八日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当前,本市正处在城市化进程较快、城乡统筹发展需求迫切的时期,亟需通过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切实维护农民和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国土资发〔2011〕60号文明确的时间要求,及时完成相关工作,确保土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关于组织开展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农民承包【发文字号】沪农委[2011]13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档案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1.05.11【实施日期】2011.05.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关于全面开展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档案局关于组织开展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农委[2011]136号)金山、奉贤区农委、财政局、规划国土资源局、法制办、档案局:根据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和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本市将金山、奉贤两区确定为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单位。

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现实意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国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用、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在本市金山、奉贤两区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物权登记管理,将为全市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有力的物权保障。

同时,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探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等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为本市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定依据,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提供必要的实践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
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01.08
【实施日期】2003.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房屋土地
资源管理局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郊区村民向城镇集中,合理利用土地,鼓励进镇村民将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郊区村民按照自愿原则,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让出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再申请宅基地
的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

第五条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政府审批。

乡(镇)政府批准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核准文件,并报区(县)政府备案,同。

上海市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土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农委提出了《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经市政府同意,1月27日以《沪府办发(2010)3号》文转发。

内容如下:
【总页数】2页(P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1.1
【相关文献】
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7年4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J], 沈国明;;
2.浦东新区合庆镇完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 [J],
3.上海市政府召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动员会 [J],
4.浦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现状及思考 [J], 邹琦
5.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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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等三部门关于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2001】 54号
各区、县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计委、市农委、市房地资源局《关于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意见
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可以盘活农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带动农村土地升值,更好地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村城镇化。

土地流转为加快实现工业向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有利于探索一条郊区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新路。

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要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土地确权、三权分离、价值显化、市场运作、利益共享”的方针,加快建立土地流转机制。

现结合实际,提出本市土地流转的试点意见如下:
一、土地流转的主要原则
(一)土地政策连续性与开创性相一致。

在土地流转中,既要贯彻《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保证农村土地政策的连续性,又要坚持求实的态度,在贯彻的办法上锐意创新,有所突破。

(二)加快郊区建设发展与保护耕地相一致。

在土地流转中,既要满足郊区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又要严格保护耕地,确保郊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实现土地流转成为土地市场化和法制化。

(三)鼓励土地流转与尊重农民意愿相一致。

在土地流转中,既要降低农村土地开发的初始成本,利用土地级差效益,促进郊区经济发展,又要坚持土地流转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土地流转方向与土地利用规划相一致。

土地流转要符合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流转的方向要与土地利用分区用途管制相一致,使流转成为土地合理利用和规划实施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土地流转的主要方式
(一)实行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有偿、有期限流转,农民宅基地有偿置换。

(二)农用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坚持在承包户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农民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互换等方式,将承包土地使用权向专业大户、合作农场和农业园区等流转,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

(三)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合作、入股、联营、置换等方式进行流转,鼓励集体建设用地向城镇和工业园区集中。

(四)鼓励农民宅基地实行复垦后进行有偿置换。

三、农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
(一)经土地承包者同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农用地使用权在农户之间、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社会各法人之间均可进行合理流转,流转价格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按市场价格确定。

(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反租农户承包地使用权,通过农业基础设施改造和农田整理,再将农用地使用权转包给农业生产大户或农业企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合作、入股等方式,参与苗木生产基地、江河涵养林、沿海防护林,以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开发。

(四)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农业项目。

投资者可采用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政府有关部门不再收取土地使用费。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
(一)集体建设用地要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存量土地,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中的闲置土地。

(二)鼓励工业用地向规划的工业园区集中。

鼓励工业园区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使用权合作、入股、联营、置换等流转方式,取得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

(三)允许采用土地使用权的合作、入股、联营、置换等流转方式,参与兴办除商品房开发以外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土地流转的收益可以一次性或分期取得,流转地价应充分体现土地的用途级差和地区级差。

(四)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置换等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对基础设施建设产生升值潜力的土地,实行储备制度,并将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用于基础设施投资和农民安置等。

对参与合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高于农用地流转的补偿标准给予收益回报。

(五)对市政交通建设项目、试点城镇建设用地(含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实行一次征用、分期付款的办法;也可以借鉴土地流转的办法,实施土地征用,即在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后,在确保农民能获得长期稳定的股权收益的前提下,将农民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等折股投资。

五、农民宅基地的置换办法
(一)实行农村宅基地复垦后有偿置换。

农民可将原宅基地自行复垦后,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复垦费归其个人所有;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复垦的,耕地复垦费中,8l%归农民所有,2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复垦成本。

(二)除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区、中心村外,农民愿意退出宅基地、进城镇购房的,可以按照原农户宅基地的标准,享受返回土地出让金和耕地占用税等优惠政策,购置相应面积的商品房,并发给其商品房权证。

(三)农民通过宅基地置换进镇建造的房屋,其权证按农村个人建房办法办理,其房屋可转让给符合农村个人建房条件的购房者;居民可在支付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后,换领房地产权证。

六、土地流转中的农民利益保障
(一)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

对土地流转后的离土农民,实行“三个不变”,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变,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待遇不变和土地入股后的收益权不变。

同时,对实施土地流转后的农民,要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二)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基金。

土地流转收益除按规定足额缴纳国家有关税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农民正常收人进行收益
分配外,剩余部分应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流转的风险补偿、农民补充保险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等。

(三)原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按有关政策重新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允许农民“农转非”,并予享受征地农业人口就业养老安置政策。

七、土地流转的管理
(一)加强土地流转的产权管理。

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由区县房地局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调查、登记、发证、建档等权籍工作。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把承包权落实到户,实现人随地走;在土地流转时,农民可以土地折股,以股权形式参与分配。

(二)加强土地流转的价格管理。

逐步建立以基准地价为指导,市场地价为主导,保护地价为补充的价格调控机制。

(三)加强土地流转基金的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成立土地流转基金管理委员会,对流转基金的收入来源、收益对象、收益分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水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

(四)加强土地流转的审批管理。

制定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程序,规定市、区(县)两极土地流转审批的规模,授权所在区县土地管理
部门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流转由流转方与被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使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文本)。

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需经乡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部门为区县及其以上地方政府。

八、土地流转的试点
本试点意见中的农用地之间的流转和农民宅基地的置换,待规范化的操作办法出台后,可在部分区县先行试点;农用地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可先在郊区市政交通项目和已经正式启动建设的试点城镇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本试点意见由市计委会同市农委、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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