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引入调解不可行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颜梦月【摘要】行政诉讼中以不适用调解为原则,适用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三类具体的案件适用调解,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创新性地规定了迳行调解,在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中,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明确迳行调解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构成要件,并严格加以落实,才能准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平.【期刊名称】《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20)003【总页数】5页(P31-35)【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迳行调解;构成要件【作者】颜梦月【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14伴随着公法私法化,禁止处分公权力的理念发生变化,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允许审理的特定类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文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并创新性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迳行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实施,有利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然而,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在实践中准确地适用迳行调解,以便使相关的行政案件得到高效且公平的处理。
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的思考

( 三) 促进 纠纷 当事人 平等 的需要 虽说 诉讼 双方 当事人 平等 , 但是 因为在 , 而行政 相对人 作为可 自由处 分 自己权利 的 国, “ 官” 永远 高于 “ 民” , 不可 能有 实质 的平等 可言 , 因而 在诉讼
那 么在行 政诉 讼 中可否 实行调 解 昵 ?笔 者认 为, 把调解 作为 式来 平息 。 在 非诉讼 纠 纷解 决方 式 日益 发展 的当代 社会 , 在我国 性, 立 法 中除 了行 政赔 偿可 以调解外 , 我 国行 政诉讼 法明确 规定 行政 行政 诉讼 内的制度 之 一深有 其可 行之 处 : 诉讼 只能通 过诉 讼 的方 式解 决 , 既不 能和解 , 也不 能调 解 。但 是
般情 况 下是 代表 国家 行使 公权 力 , 而 公权力 不可 处分 ( 确切 地 说 指 导原 则 的调 解制度 则可 以很 好地 规避这 一现 象 。 是 公权力不 可 随意处分 ) , 但 随着现代 行政 理念 的发展 , 在 不违 反
法律 、 法规 的强制 性规 范的基 础上 , 行 政机 关拥有 自由裁 量权 , 也
第三, 行政 诉讼 调解 以法 定程序 为保 障 。 行政诉 讼调 解 作为 证据确 凿 、 适用 法 律 、 法 规清 楚, 符 合法定 程序之 后才 能做 出判
诉 讼行 为 的一种 , 是行 政诉讼 程序 的有 机组成 部分 , 必须 适用 行 决 , 然而 实践 中, 对 于这 一要求很 难做 到 , 即使 能做到 也得耗 费更 政 诉讼 案件 的行 政诉讼 法 律规 范 ; 作为 法院 结案 的方式 之一 , 是 多的 时间、 财力 、 物力等 , 而调解 制度 , 对于事 实 、 是 非并没有 诉讼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然性与可行性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然性与可行性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9-01摘要现有法律否定了行政诉讼调解,但这一规定存在理论缺陷,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亟待推行。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必然性可行性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我国现有一系列法律文件都明确的标明了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否定的立法态度。
其理由主要是:(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国家公权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一旦行政诉讼允许调解,行政机关可能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利益,并且行政机关可能拿行政权力做交易,损害公共利益;(3)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
法院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律。
但是反对行政诉讼调解进入司法程序在理论上存在缺陷。
首先,行政主体在法定情形下和法定范围内对其法定职权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文在实际上是承认了行政诉讼当中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
其次,“国家公权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理解上的僵化。
“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力不可任意处分”。
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调解,是将行政机关对其职权的处分等同于滥用职权,将行政机关的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对行政执法活动复杂性的片面、机械的认识。
再次,行政行为并非仅仅存在“合法”和“违法”两个选项,行政主体有在新的考量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
合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违法行政行为亦存在撤销后要否重作以及如何作出的问题。
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应运而生,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调解的优缺点入手,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行政调解的优缺点优点:行政调解的速度快、程序简单、实效明显,常常能够在短时间内就解决争议。
同时,调解过程中各方可以直接沟通交流,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意见,有助于增进彼此的理解和信任,反映了一种民主化、自主化的解决方式。
缺点: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干预权,所以当它在处理争议时,其调解结果往往是明确的、被强制的,可能不利于某些利益群体的发展。
而在一些复杂的涉诉案件中,如果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就会引起更高层次的审判,这就增加了社会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1.调解过程不透明当前的行政调解机制对于普通人来说仍然存在很多陌生和不透明的地方。
一些呈现在公众面前的案件未必真正公开、透明,造成了矛盾和不信任。
2.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调解效果。
由于公务员的工作稳定性及暂时性,所以来参与行政调解的工作难免素质层次参差不齐。
3.调解方式单一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方式过于单一,并没有很好的体现法治意识,以及法律适用能力。
缺少法制意识和普及性,容易出现依法行政、调解方式单一等问题。
三、对策1.加强信息公开和透明度行政机关的调解过程应该力争做到分明、清晰,不断优化、公开、透明化调解机制,提高受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2.加强调解培训和素质提高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学习和素质提高,进行专业化、全面化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为参与者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教育的能力。
3.创新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调解机制,将行政调解与其他解决争端的方式结合,例如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调解,或者在调解中引入众包、第三方调解等方式,以适应多元社会需要。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可行性

数 据来源 : 从最 高人 民法 院 网 ・ 权 威 发布 ・ 司法数据 中 2 0 0 9
-
2 0 1 1 年全 国法 院 审理各 类 ( 一审 ) 案 件情 况 ( 统计表 ) 整 理取 得 。 2 . 撤诉 率高
然而, “ 无论是 自由裁 量权 的行使 、 不确 定法律 概 念的适用 还 撤 诉原 是原告 行使权 利 的正常 手段之 一 , 但 自《 行 政诉讼 法》 是特定 情形 下 已经 做 出的行政行 为 的改变 , 都并 非行 政权处 分的 正式实施以来 , 和解撤诉率一直较高( 见图表- -) , 持续保持在 3 0 % 结果 , 而 且恰恰 是行 政权 不 得处 分的 原理 的具 体运 用” 。 为行 以上 , 且 有 逐渐 上升 的趋 势 。这样 以“ 撤 诉为 名 , 调解 为用 ” 的和 政 行为 必须与 要件事 实和 法律规 范一 一对应 , 要符 合要件 事 实一 解 撤诉 方式 结案 , 不禁让 人 联想 其是 否具 备法 律 正当性 、 是否 存 法 律规 范一 结 论 的三 段论 方式 , 即使行 政机 关 的妥 协 与让步也 需 在“ 非正 常撤 诉” 。 是 否使 《 行 政 诉讼 法》 第5 O条 形 同虚设 ?
关键 词 行 政诉讼 调解 可行性 作者 简 介 : 吴淑 贞, 厦 门市集 美 区人 民法 院书记 员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2 . 1
“ 法 律的 生命 不在 于逻 辑 , 而 在 于经 验 。 ” 霍姆 斯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0 9 _ o 5 5 . 0 2
数 据来源 : 邹荣 、 贾茵 . 论 我 国行 政诉 讼调解 的正 当性构 建【 J 】 . 2 0 1 2 ( 2 ) : 2 7 . 法 不 足所 蔓伸 的伤 手之 刺 。 其 中一刺 是 : 为规 避“ 调解” 之名 而使 行政法 研 究,
行政案件可不可以调解

一、行政案件可不可以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行政案件可不可以调解
二、行政诉讼法中适用调解的情形
1、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
行政赔偿诉讼是在主要法律问题已经解决,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
行政机关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机关少赔,则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
2、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因此可以调解。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
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
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
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
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我国引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法理依据及现实基础

张 剑 生
( 三峡 大学政 法 学 院 湖北 宜昌 43 0 ) 4 0 2
摘 要 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禁 止 调 解 . 和 解 制度 也 予 以排 斥 . 得 行 政 纠 纷 的 正 当解 决 渠道 过 于狭 窄 . 为 对 使 成
挥 诉 讼 调解 在 构建 社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中积 忌 .因 而 在 行 为 关 系 上 的 理 念 就 是 竞 争 或 政 法 ( 别 是 行 政 诉 讼 ) 域 中 . 统 的 学 特 领 传 极 作 用 的 若 干 意见 》 中 规 定 对 行 政 诉 讼 案 对 抗 也 就 是说 .政 府 与 公 民 间 的行 为关 说 却 一 直 认 为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必 须 坚 决 件 可 根据 案 件 实 际情 况 .参 照 民 事 调 解 的 系 .是 一 种 命 令 与 服 从关 系 ( 陆 法 系 国 贯 彻 实施 , 允 许 和 解 。“ 界 一 致 认 为 不 大 不 学 原 则 和程 序 . 试 推 动 当 事 人 和 解 . 通 过 家 ) 命 令 与 控 制 关 系 ( 美 法 系 国家 ) 行 能 和解 的传 统 观 点 .是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有 尝 并 或 英 , 和解 实践 不 断 完 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和 解 工 作 政 行 为是 行 政 机 关 作 为 主 权 者 对 公 民所 作 关 行政 行 为 的权 力性 和 不 可 处 分性 的 观 念 机 制 2 0 0 7年 1 2月 1 7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的最 终 命 令 布 了 《 于 行 政 诉 讼 撤 诉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关 影 响 下 形成 的 。 ” 政 行 为 的不 可 处 分 性 , 行 但是 2 0世 纪 以 来 的 现 代 行 政 法 是 以 其 成立 前 提 应 是 羁 束 性 。 要法 律 、 规 赋 只 法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开题报告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诉讼是一种常见的司法程序。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是指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有利于双方的妥协协议,从而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
与此同时,调解也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调解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以及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应用方式,是当前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性、优势和限制因素,并提出建议,以促进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效应用。
三、研究内容1. 调解的概述及优势分析首先,本文将介绍调解的概念、形式、种类及优势,以明确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内涵和作用。
2.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法律依据本文将阐述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规定》等。
3.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性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性问题,包括调解在哪些类型的行政诉讼中适用、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和司法机关调解的限制等。
4.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实践案例分析本文将分析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行政诉讼案例,以说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具体操作和效果。
5.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因素及解决方法最后,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因素,如当事人的认识、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调解程序的缺失等,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四、研究意义本文的重要性在于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行政机关更好地认识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本质和优势,同时也可以指导行政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合理运用调解方式,提升行政诉讼案件的效率和公正性。
五、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调研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以全面客观的方式阐述行政诉讼中调解的优缺点和实践操作。
六、预期成果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将得出以下成果:1. 对调解的概念、优势、种类等方面进行系统解析与阐述;2. 详细探讨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性及实践效果,并提出调解的操作方法;3. 总结分析影响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应用的限制因素和解决方案;4. 提出建议,以促进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应用。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
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益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
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
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
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
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浅议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引入的可行性及意义

浅议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引入的可行性及意义作者:张文才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从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分析入手,研究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引入的可行性,并从维护双方权益、提高办事效率、树立政府良好形象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了引入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可行性;意义一、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引入的可行性(一)现实基础当前与行政诉讼理论不相称的是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高撤诉率。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大量行政案件都通过原告撤诉而结案,行政诉讼撤诉率常年居高不下。
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不愿“得罪”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害怕败诉,不想和原告争论到底,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不敢过分和被告抗争。
诉讼各方基于种种原因为了最好实现自己的利益,形成了一个妥协处理的方式——“协调和解”。
这种“协调和解”实质上是变相的调解。
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调解早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
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是可行的,并且对当事人是十分有利的。
(二)理论基础1.对公权的不可处分性理论的检讨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一直是行政诉讼中的“金科玉律”,行政权的行使在权限、方式、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处分。
因为公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直接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然而,这个理论与现代行政制度以及审判实践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首先,现代行政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其管理领域、行为的性质和强制程度等都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仅表现在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也影响到这种行为被提起诉讼之后我们应该采取何种原则进行审理和裁判。
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为。
其次,随着政府逐步向社会型政府过渡,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监督体制以及救济途径都应相应地作一些调整。
因此,在诉讼中是否必须排除调解也值得认真考虑。
再次,公权力从总体上来讲,是一种强制处分的权力,但由于针对的具体对象不同,以及提起救济的方式的不同,在诉讼中,表现了不尽相同的特点。
“民生司法”语境下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再审视

[ 作者简介] 刘燕玲 (9 1 , , 学硕 士, 17 一)女 法 河南上蔡县人 ,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 系教授 , 主要从 事行政 法学研 究。
会议 中最高人 民法 院和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工 作报 告 的亮 点 。“ 国家执行联 动” “ 、多元纠纷解 决机制 ” 等 关键词 印证着 我 国司 法机 关 在依 法保 障最 广大 人
、
行政 诉讼 中不适用调解 的理 由及 质疑
民群众 根本利 益 , 维护 社会 公 平 正义 的道 路 上 , 迈 出“ 民生 司法 ” 的坚 实 步伐 。具 体来 说 民生 司法包 含多方 面 的内容 , 如集 中查办 国家 机关工 作人员渎 职失职行 为 , 保护 群 众生 命 财产 安 全 ; 针对 执行 难 推动 国家执行联 动 ; 完善 纠 纷解 决 机制 , 轻 群众 减 “ 讼累” 苦等等 。 之
立行 政 审判 以人 为 本 的 服务 理 念 具 有 重要 意 义 。
[ 关键词] 民生司法; 行政诉讼 ; 调解 ; 由; 理 依据 ;可
行 性
[ 中图分类号 ] F 4 D ?
[ 文献标识码] A
制 宣传 ”使 当事人 通过合 法撤诉 , , 变相地适 用 了调 解 。这种 “ 法不依 ” 有 现象 的大量存 在 , 显示 的是指 导行 政诉讼 立法 理论 的 困惑 。只有 从理 论 与 实践
“民 生 司 法 ” 语 境 下 对
“ 政 诉 讼 不 适 用 调 解 ”的 再 审 视 * 行
刘燕玲 ,冉 赛光 ,郭 辉
( 央 司法 警 官 学 院 , 北 保定 中 河 [ 摘 要 ] 论 界 关 于 行政 诉 讼 是 否 适 用调 解 的纷 争 一 理 0 10 ) 70 0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

度 。随着行政法理论 和实践 的发展 , 以及行政诉讼实践 中 出现 的问题 , 行政诉讼 中究竟是 否适 用调解 , 是一个 值得
进 一 步 探讨 的 问题 。 理 论 基 础 : 解 何 以 能够 在 行 政 诉 讼 中适 用 调
二 、 践 所 需 : 解 为 何 要 引入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实 调
( )调 解 的 引入 是 对 我 国行 政 诉 讼 目的 的人 性化 解 一
读 、 对人 性 关 怀 的 体现 是
一
、
行 政 主 体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是 人 民通 过 法 律 授 予 的 , 非 行 政 主 体 固有 的权 力 , 而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使 只 能 而 因 依 法进 行 , 不 允 许 行 政 主体 对行 政 职 权 的 内容 与 行 政 相 而
在行政管理过程 中, 行政 主体 可以与行政相对人进行 协商并做 出合理的妥协 、 变通 , 特别是在给付行政 中, 行政 职权的灵活行使更 能保证行政 机关以更符合 法律精神 的 方式实现其行政 目的。 既然行政 主体可 以在行政程序阶段
可 以 , 么 当然 也就 可 以在 人 民法 院受 理 相 对 人 提 起 诉 讼 那 之 后 的行 政 诉 讼 阶 段 与 相 对 人 达 成 妥 协 。况 且 , 种 行 政 这 主 体对 行 政 职 权 的 灵 活 行 使 方 式 , 不 必 然 损 害 国家 利 益 并 和 公共 利 益 。 当然 ,对 于 那些 只要 行 政 相 对 人 已 做 出某 种 “ 行 为或 因某 种 事 实 的 发 生 而 具 有 某 种 法 律 地 位 , 政 主体 行
调 解 在 行 政 诉讼 中 的可 适 性 进 行 分 析 。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析

诉 。有 的法官 还 配 合被 告 作 原 告 撤诉 的动 员 工 作 。 规 避 法 律 又 能 自圆 其 说 , 常 被 称 为 _为 4 其 “ 协商 ” “ 、协调 ” “ 、庭外 做工作 ” 。 等 行 政诉讼 有 如 此 多 的调 解 案 例却 又缺 乏 法
《 政诉 讼 法 》 行 实践 十余 年 来 , 管 实 体 法 尽 上规定 行政 案件不适 用调 解 , 是 在具 体 司法 实 但 践中, 审判 人 员 经 常 进 行 “ 调 ” 作 。法 律 上 协 工
提和基 础 。
4.% 、7 8 , 中 原 告 主 动 撤 诉 率 分 别 为 50 3. % 其
6. 2 4% 、 4 % 、 . % 、 6. 5 .8 51 7 5 6% 、 0. 6 7% 、 4. 6 6% 、
6 . % 。在诸 多撤诉 案 件 的案 卷 中 , 们往 往 看 90 我 不 到原 告撤诉 的原 因, 看不 出合 议 庭对 撤诉 申 也 请 的审查 过程 。3有 调 查 证 明 , 了原告 主 动 申 _ 除
诉讼的价值 以及 法院在行政诉讼调解 中的作用与责任 , 则是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进一步探讨 的问题 。
关键 词 : 政 法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制 度 构 建 行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D 2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0 9 2 1 )6一 O O~ 4 17 64 { 00 0 O 9 0
实践中发挥 了重要作用 , 有资料显示瑞士联邦行
收 稿 日期 :0 0— 2—1 21 0 3
作 者 简 介 : 垣 ( 96 ) 女 , 陶 18一 , 安徽 宿州 人 , 京 工业 大学 法 学 院 , 南 研究 方 向为 经 济 行 政 法 。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浅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虽然大多数学者对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目前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的手段促成原告撤诉或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撤诉;必要性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调解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十余年来,尽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
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
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
”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而这种所谓的协调机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调解,实践中很多人都为此提出它的好处,诸如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多了和谐等等,认为这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
而实际上,由于没有实定法的支持,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甚而异化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一)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行政诉讼法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当时对调解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很大分歧,但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大批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强大理论基础。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论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植入的合理性

文章编号 :6 3— 4 9 2 1 ) 4 17 0 2 ( 0 0 0 —叭l —0 4 4
行 政诉 讼调解 , 否作 为一种 制度 安排 , 应 不论 学 界还 是 实 务界 , 存 在着 较 大 争议 。这种 争 议不 论 都 在制度 上是 否作 出安 排 , 都将 持续 下 去 。综 观争 论 的原 因 , 外乎 “ 政权 可 否 处分 ” 行 政权 不 得处 不 行 。“ 分 ” 似乎是 横亘 在我们 面前 的一 座 大 山 。这 座 大 山成 为 肯定 者 的制 高 点 , 成 为否 定 者 攻 取 的对 象 。 , 也
原则 发起挑 战 。一是 , 实上 的调解 已在 法 院行政 审判 中运 用 。法 院在受理 行政 案件 后 , 过 对原 告诉 事 通
状及 相关证 据材 料 、 告 的答辩 及相 关证 据材 料 的审 查 判 断 , 为被 告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在事 实 认 定 、 被 认 法 律适 用上存 在一 定 的问题 , 依法 可 以撤销 , 但法 院往 往会 因被 告 的请求 对案 件进 行调处 。一 方 面被 告 书 面或 口头承诺 行 政决定 或行 政处 罚不 予执 行 , 另一 方面要 求 原告撤 回起 诉 。经过 法 院的调 解工 作 , 原告
管理 中已广泛 出现合作、 商形式处分行政权 , 协 行政诉讼 以调 解方式处分行政权 的科 学性不但 大量 出现在相 关 的理论研 究中, 也以各种 方式 出现在 司法实践 中。行政诉讼调解理论的 日趋成熟和社会 的期 盼 , 定会 成为一项
制度安排。
关键词 : 行政诉讼 ; 调解制度 ; 行政权
年 1 月 6日发布《 1 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自 , 此确立 了行政诉讼不适用 调解的原则。此后的《 行政诉讼法》 《 、行政复议条例》 也作了相应规定 , 行政诉讼法》 但《 第六十七条第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者:冯明昱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摘要: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此,我国行政诉讼从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转为有限调解制度。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上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的不完善,很有可能出现徇私枉法,以权压民的现象。
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念及特征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让步并达成协议,通过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结束诉讼程序。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司法适用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扩大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调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局限在这几个方面,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其所享有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能任意行使。
否则将出现政府失信于民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3.诉讼调解的经济性行政诉讼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过多的行政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讼负担,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也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精力以求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期是六个月、上诉期是三个月,因比诉讼时间成本相对较高。
选择行政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对比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民生司法”语境下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再审视

作者: 刘燕玲 冉赛光 郭辉
作者机构: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出版物刊名: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62-66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2期
主题词: 民生司法 行政诉讼 调解 理由 依据 可行性
摘要:理论界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的纷争一直存在。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实践中行政纠纷“案外和解”的情况大量存在,其实质就是“调解”,这种现象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值得我们深思。
而“民生司法”理念的提出,更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将有限调解引入行政诉讼不仅是必然的、可行的,而且对于司法机关转变观念,树立行政审判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行政诉讼引入调解不可行摘要: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大量应用,行政诉讼撤诉率的持续走高,引起了行政法学界和人们的普遍关注,引发了人们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度的思考。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提出要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但是,目前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条件并不成熟: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违背了公权力不可处分的理论;在实践中也不利于法院的独立和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因此,在我国目前不应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不可行近年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大量应用,行政诉讼撤诉率的持续走高,引发了人们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制度的思考,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提出要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认为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和必由之路。
调解,在我国是一种源远流长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千百年来,在我国传统的“以和为贵”、“和谐无讼”的思想观念作用下,调解这种方式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在我国始终保持着蓬勃的生机,现在调解依然被广泛运用于各个领域。
目前调解一般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即法院调解),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是法院调解。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1]调解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一个有效方式,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的独特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调解主要运用于民事诉讼,用来解决民事纠纷。
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自诉案件等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调解。
但在行政诉讼领域,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从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现在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行政诉讼调解这一制度,学界对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所以其定义也不是很明确。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一、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调解1.行政争议的特殊性争议,一般指的是双方之间对于某个事物的看法出现冲突,产生分歧。
一般在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之间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会产生争议。
但在行政诉讼中,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却不同于我们通常认为的一般意义上的争议。
按照行政权的理论,行政源于法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句行政领域的名言言简意赅的点出了行政权的本质。
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所以从单纯的行政层面忽视其他外在因素的话,行政权的执行就是代表法律在活动,是在发挥法律的效用。
所以行政权的行使其实是法律在运作,而不是行政机关自己的意志做出的决定。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争议,本质上是行政相对人对法律产生了异议,而行政机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法律与相对人之间的一个媒介,对于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产生实质的影响。
所以,这个争议的双方是法律与相对人,而不是具体的行政机关。
既然在本质上讲不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争议,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调解了。
2.与行政诉讼的目的不相符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的目的一是要法院“定纷止争”处理行政案件;二是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要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很多人片面地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化解纷争,而调解就可以很好地达到这个目的[2]。
然而他们却忽略了行政诉讼的第三个作用即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而我认为这第三个作用才恰恰是行政法所追求的最终目的。
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行使,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权力的滥用,这才是行政诉讼法所要起到的作用,同时这也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如果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那么法院就会失去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权,从本质上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使行政诉讼变成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权活动。
从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行政权力也就无从判断了。
3.国家公权力依然是不可处分的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公共权力不可处分”的原则。
但有人认为这个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表示了行政主体对公共权力的处分。
但是笔者并不这样认为,不可否认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行政主体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从何而来?却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它的行使依然是在执行法律。
而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任意而为,它的行使必须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而且还要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
这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与私权中的处分权我想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所以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就拥有处分公权力的权利。
调解的本质就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却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
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原则依然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重要支撑。
二、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毋庸置疑会在某些方面给行政诉讼到来一定好处,但同时也会产生一些无可避免的严重问题。
1.混淆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的一个特点:对行政权力行使所产生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律规定包括在行政法当中,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包括在行政法当中。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并不像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那样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保障实体的实现。
行政法与行政行政诉讼法的关系却是行政诉讼法包括在行政法当中,并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对行政权力实行的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它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倾向于一种监督关系。
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以有调解的存在,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却不可以进行调解。
一旦引进调解,必然会混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2.调解的引入将会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在我国现今的社会中,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行政干预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机构相互勾结包庇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行政权对司法有影响是不争的事实。
如果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在发生行政争议之后首先用调解来解决的话,行政机关极有可能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来逼迫相对人进行调解,或是利用自己对司法的影响通过法院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调解的目的。
这在无形中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与行政之间的腐败。
使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更不容易得到保护,也给老百姓留下了“官官相护”的印象,丧失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3.允许调解将弱化法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当中,司法机关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
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其主要监督的方式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显示公平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实现其监督职能。
而如果将调解引入行政诉讼,在行政争议发生之后,人民法院首先想到的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
调解的结果有可能是相对人做出让步双方达成合意,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能是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让步而结案。
但不管调解的结果是怎么样,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的居中调解的角色,都会弱化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致使违法的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和判决。
4.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在主张建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呼声当中,最常被人们作为理由提起的就是调解更符合现今社会诉讼效益的原则,“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
调解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降低办案的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是各方共赢的选择。
但是人们在注重一方面的时候,往往会忽视对其他方面的思考。
可以肯定的是在某些方面调解是可以节省成本,但是人们往往忽视了在调解当中很多时候是要行政机关变更原来的行政行为而重新做出新的行政行为的。
在这个过程当中司法机关的力量一样动用了,当事人一样有诉累,并且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事情做了两次行政行为,而且这两次行政行为的成本一定是不会低的。
所以从这个层面上看,调解的成本不一定会低于诉讼,甚至有可能增加诉讼的成本。
5.调解实质上有司法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嫌疑,破坏了我国体制的设置,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地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分离,相互制约与平衡是现代社会的共识。
司法与行政的混乱,相互僭越是人们不能接受的,而行政诉讼调解的引入,却很有可能引发这种情况的发生。
在行政诉讼发生之后,司法机关对于争议进行调解不得不与行政机关就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进行商议,在此过程中司法极有可能干预行政,发生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情况。
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司法行政各行其是的格局,而且影响到了法院在裁判当中的独立性,使人民丧失对法院的信任。
总而言之,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将面临一系列的困难与挑战,是否要马上改变我国的现有行政诉讼体制是我们必须慎而又慎的抉择。
诚然,人们要求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对行政诉讼进行变革确实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漏洞,引发了人们对现有制度的思考。
但是我们想要解决我国行政诉讼中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不是仅仅靠建立一个调解制度就能解决的。
最根本的还是要我们努力贯彻依法治国的目标,做到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办事,通过建立健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提高现有的行政工作质量和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来解决。
参考文献:[1]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319.[2]寿光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调解制度的构想与探索[J].山东审判,2005,(6).[3]陈晋胜,彭云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