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2 0年 1月 01
吉 林 工 商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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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与非必要性
【 键 词 】 政 诉 讼调 解制 度 ; 能性 ; 必要 性 关 行 可 非 【 图分 类 号 】 9 5 中 D 1. 4
【 稿 日期 】 0 00 —5 收 2 1—1 0
【 献 标 识码 】 A 文
[ 编 号 】 6 43 8 ( 0 00 —0 80 文章 17—2 82 1 )1 5 —5 0
・
5 ・ 8
了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 但可能性仅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前提。建立一项制度不仅要求这 项 制度可行 , 还要 要求 这项制 度是 必要 的 , 即具 备现 实需求 。这 就需要 考量 制度 之 间是否 相容 、 否有 现存 是 的制度可 以替代 以及 这项制 度可 能带 来后果 等 。基于此 , 者 以为 当下 我 国建 立行 政诉 讼制 度具备 可能性 , 笔
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最高人 民法院赵艳花与他人合作的《 行政诉讼 中的调解 : 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 载《 西方 , 行政法学研究》 20 0 9年第 3 。总之 , 期 近年来不仅学者们争相探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 许许多多的实务界人士也纷纷撰文各抒 己见 , 至有关 甚
部 门也开始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调研。
①这里的行政诉讼调解代指 由法院对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区别于行政调解 和行政复议 中的调解 。不同的学者对于行政诉 讼调解的称法不 同: 的学者将其称为行政争议调解 , 有 参见李晓春《 刍论行政争议调解机制》 载《 , 长自学刊 )0 9 ) 0 年第 6 ; 2 期 有的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当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且在诉讼程序尚未结束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构建是紧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行政管理实务和国际经验的综合呈现。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机制和实施方式越来越成熟。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要求,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得到了革新和提高。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探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的现状与未来。
一、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
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变革趋势已经清晰可见。
虽然按日持续加快的诉讼案件数量早已成为公共机关过劳的代言词,但同时在法律规范、诉讼环节流程、诉讼程序法等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1、法律制度健全“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本制度构建的重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中。
这条重要规定不仅规范了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合法、规范的相关行为,而且明确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实施过程。
2、机制和实践逐步成熟无论是在法律体系还是具体工作中,“调解”已经成为我们不可逆转的趋势。
不仅如此,在诉讼方面,“调解”已成为衡量诉讼成败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成为了普通民众参与政治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1、信息透明度低虽然监管机构发布行政调解信息的透明规定已经在一些行政机关内推广,但是整体信息透明度仍然欠佳,行政机关内部调解的基础条件不足。
对策:加强信息共享,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内调解规定,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和违规现象。
2、法律规范性不足调解本就是一种规范行为,但是因为一些行政机关的调解规范性不足,导致一些调解结果属于非法、情感化,而非客观、合法、公正,从而导致纠纷复杂化。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然性与可行性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然性与可行性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9-01摘要现有法律否定了行政诉讼调解,但这一规定存在理论缺陷,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亟待推行。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必然性可行性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我国现有一系列法律文件都明确的标明了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否定的立法态度。
其理由主要是:(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国家公权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一旦行政诉讼允许调解,行政机关可能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利益,并且行政机关可能拿行政权力做交易,损害公共利益;(3)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
法院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律。
但是反对行政诉讼调解进入司法程序在理论上存在缺陷。
首先,行政主体在法定情形下和法定范围内对其法定职权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文在实际上是承认了行政诉讼当中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
其次,“国家公权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理解上的僵化。
“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力不可任意处分”。
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调解,是将行政机关对其职权的处分等同于滥用职权,将行政机关的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对行政执法活动复杂性的片面、机械的认识。
再次,行政行为并非仅仅存在“合法”和“违法”两个选项,行政主体有在新的考量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
合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违法行政行为亦存在撤销后要否重作以及如何作出的问题。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荷,降低社会矛盾,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参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调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行政案件调解机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等机构组成。
调解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受理行政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申请的受理与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案件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诉求及调解请求等内容。
调解机构应当受理调解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调解条件,如符合条件则予以立案。
三、调解人的选拔、职责与权利:调解人应当是公正、专业、独立的第三方,可以由专职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
调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沟通协调双方立场,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程序的具体安排:调解程序一般包括召开调解会议、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进行协商等环节。
调解会议可以通过当面交流或书面材料交换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代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
五、调解协议的形成与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案,具有法律强制力。
调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不履行可依法强制执行。
六、调解不成的后续处理:如经过一定的调解努力,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调解意见书。
此时,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则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七、公众参与与监督机制:行政案件调解制度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建立公证、透明的调解机制。
对调解机构的工作应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果。
综上所述,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在现代行政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摘 要 :虽然 行 政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不适 用调解,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事 实上 已 但 经在 司 法 实践 中得 以应 用 , 必 要 性 与 可 行 性 其 已无需作过 多的论证 。当务之急是对如何构建 完善 的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作 深 入 的具 体 研 究 , 确 保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在 法 治 的 轨 道 中 发 挥 其“ 定纷止争” 的积极作 用。文章对行政诉讼调 解 的相 关 实体 和 程 序 制 度 的 构 建 进 行 了 分 析 , 并 提 出若 干 建 议 。 关 键 字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范 围 合 法 性
案件保持较高 的撤诉 率这一事实也 可以从一个侧 面反映行政 案件调解 情况 。这表明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已经委婉地得到较频繁
地应用 。 此外 , 最高法院也多次发文 旨在对实践中的行政诉讼调解 工作进行
但政府的干预并未完全杜绝 。 如果不对行政诉 讼协调的范围进行一 定程 度 的限定 , 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 行维持 , 对违法或不 当的行 政行为进 行 协调 , 长此 以往 , 行政审判威信必将大 大降低 , 行政审判 的公信 力将会 受 到严重影响 。 基于 以上因素的考量 ,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应 当予 以一定 的限制 , 而不能容许原被告双方进行无 限制 的自由处分 。 可以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 析, 以期对行政诉讼范围进行限定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 范 围 行政 诉讼调解 有别 于民事诉讼调解 , 具有其 自身的特殊性 。 首先 , 行 政行为具有一定 的公益性 , 销或 变更合 法且适 当的行政 行为和放任违 撤 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 , 无限制的协 调可能会导致无 原则地 妥协 , 其结果是 以牺牲法治秩 序为代价 , 求得个 别矛盾的解决。 这种个案的解决方式 , 对法治秩序产生不 良影响。 再次 , 行政诉讼 协调只能是行政诉讼裁 判的一 种必要 的补充 , 能什 么案件 都 不 进行协调 , 否则将会严重 削弱法院 的司法 审查功能 , 削弱行政审判作 为 行政权依 法运行 的监督 制约机 制的功 能。在 当前我 国的司法体制 下 , 为 防止行政诉讼 的权力监 督功能受到过 大的冲击 , 也必须在 某种程 度上限 制行政诉讼 协调 的范陶。虽然 全国行 政审判的总体 司法环境 逐渐 改善 ,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
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益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
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
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
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
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键 词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调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 0 )6100 10.522 90.6 .2 0
诉讼方式解决 , 建议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行政机关 的 自由 将
一
、
从现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 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是有存在的必 裁 量 权 的 不 当行 使 导 致 不合 理 的案 件 纳入 司 法审 查 范 围 , 于 这类 案 对
( ) 三 构建和谐社会 的需要
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题是相适应的。最高法 院
在 20 年 1 07 月发布的‘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自. g
的若干意见) 以及 同年三 月发布的‘ 关于进 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部分, 行政机关可 以与行政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 意见' 都是为 了与党中央提倡 , 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 对人 的矛盾与冲突。 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 百姓 , 都在一定程度上 相对 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旌、 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调解协商。 二、 域外的行政 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 区‘ 行政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 “
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 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 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 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 得随时 方感到压力巨大, 老百姓害怕 自己胜诉后行政机 关会 因此报复他, 而 实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亦同。并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了 ”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组织的调解活动。
它是在法律规定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旨在通过双方有利于达成协议,尽早解决争端,并减少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和不便。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1. 解决纠纷的效率更高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行政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提高双方解决纠纷的效率。
一方面,它可以缩短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间,让纠纷更快速地达成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调解也比诉讼要快,它可以在程序的早期阶段解决纠纷,避免了进入长期的诉讼程序,因此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2. 提高行政机关效率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减少了因为行政资源过度集中,导致的行政纠纷烂尾、任人唯亲、存在内部利益集团等主观相对行政因素的存在所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提高了行政工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
3. 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可以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者的监督和约束,督促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恰当地行使权力,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确保市民权利和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用1. 调解程序调解的程序应该遵循实质公正、程序公正、程序简便高效原则,在调解中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 调解范围调解范围主要包括权力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重做、行政赔偿、协议履行等行政法律纠纷,以及部分非行政法律纠纷。
3. 调解机构调解机构包括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以其具有权力执行行政行为的特点,可以更准确地处理一些具有行政特点的事项;而人民调解组织则可以偏重于双方和解、合作和互谅互让等特点,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平等协商、建立和睦关系。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权责不清在行政诉讼调解实施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责划分不清,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利和调解职责造成太大的影响。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
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
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
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浅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虽然大多数学者对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目前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的手段促成原告撤诉或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撤诉;必要性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调解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十余年来,尽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
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
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
”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而这种所谓的协调机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调解,实践中很多人都为此提出它的好处,诸如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多了和谐等等,认为这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
而实际上,由于没有实定法的支持,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甚而异化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可行性(一)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行政诉讼法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当时对调解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很大分歧,但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大批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强大理论基础。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探讨
外和解 ” 这种变相 的调解成为规 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 不如 从制度上加 以规范 ,以消弭理论 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 。因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而存在的问题 设立 凋解制度, 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 显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 但 此, 在司法实践中, 变相调解是普遍存在 的, 这很大程度 反映在行政 诉讼 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对此 , 法律不应再保持沉默。 法 关 于 撒 诉 制度 的 具体 规 定 与司 法 实 践 相 脱 节这 一 问题 上 。 二 、 政 诉 讼 适 用调 解 制 度 的可 行 性 分 析 行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规 定 , 政 诉 讼 巾 的 撤 诉 可 以分 为 申请撒 诉 、 行 ( ) 传 统观 点 的反 驳 一 对 原 告 同意 被 告 改 变具 体 行 政 行为 并 中请撤 诉 、 为 中 清撒 诉 以及 按 撤 视 第一 , 行政诉讼不可调解是基于“ 公权力不可处分” 的传统解释 , 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 中请撤 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但“ 公权不可处分” 的内涵应是“ 公权不可任意处分” 。行政法治并非 种刻扳的法治, 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 既不会危及行政法治 这两利 情况, 人民法 院有审 查的义务, 被告对 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
体构想。
关键 词
行政诉 讼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Hale Waihona Puke 撤诉公权力 文 章编 号 :0 O9 (0 9O- 2 2 10_ 22o )2 3- 95 3 0
3. % 38 ,同比上升 1. %。 我 国行政诉 讼中撇速率高的真正原因在 2 21 3 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 良好的制度环境 , 行政权缺乏制约 , 原告缺乏基
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摘要:本文从行政调解制度的理论认识分析入手,对世界一些国家的调解制度现状进行了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内容、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adr制度,行政诉讼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美国,由于诉讼案件数量太多,使法院不堪重负,同时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促使美国选择性纠纷解决机(adr)的产生。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诉讼案件数量也在急剧上升,中国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
随着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人民越来越普遍的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调解制度的概述(一)调解的概述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我国调解制度现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2)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在构造上仍是”调解型”的。
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
(3)行政调解,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4)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
(二)行政调解制度1.行政调解制度的概念。
行政调解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李振洋河北大学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专业【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它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调解制度是解决纠纷地一种有效工具,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希望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能逐步地完善。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一、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20周年,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变化和发展。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也有了明显的变化。
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案件和解撤诉率高,进入实体审理判决结案的少。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同意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调解决的,“案外和解”中的这种协调实质上就是调解,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真实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申请撤诉中被悄然规避,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日益普遍颇受原、被告及法院的接受和欢迎,反映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巨大反差,禁止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
公民对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败诉率高,具体行政行为得到维持的少。
在具体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接诉状,不闻不问的现象极为普遍,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
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行政相对人起诉。
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如“案外和解”其实实质上就是行政调解制度。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对行政审判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和要求不了解,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与他们所希望的行政诉讼存在很大的差距。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者:冯明昱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摘要: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此,我国行政诉讼从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转为有限调解制度。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上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的不完善,很有可能出现徇私枉法,以权压民的现象。
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念及特征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让步并达成协议,通过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结束诉讼程序。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司法适用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扩大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调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局限在这几个方面,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其所享有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能任意行使。
否则将出现政府失信于民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3.诉讼调解的经济性行政诉讼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过多的行政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讼负担,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也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精力以求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期是六个月、上诉期是三个月,因比诉讼时间成本相对较高。
选择行政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对比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
浅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机制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院在贯彻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同时,为更好的协调官民关系,均采用协调的方式化解纷争。
但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协调制度,导致法院开展协调工作时遇到了诸多困难。
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得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运行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性对策。
【关键词】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问题对策一、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概念界定:所谓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各方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直把协调工作当作妥善处理行政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必要性:1、是我国当前社会现实的需要。
当前,我国的法治基础尚不完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在审判中,平衡各方利益,引入协调机制解决矛盾冲突的效果将会优于仅通过审判作出判决的方式。
2、是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变相调解的方式结案。
与其规避法律,不如进行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升通过有效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3、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
引入协调机制,能鼓励当事人“合意和解”,将更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
4、行政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需要行政协调。
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大,情节规定较为模糊,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一定程度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引入协调机制,利于处罚结果的公正。
三、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运行的现状:近年来,我国法院行政诉讼协调结案的数量大幅增加,这有力说明当前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越来越为审判实务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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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可是,在现代行政实践中,由于行政管理的公共社会事务的复杂多样,行政职权的行使已不是只有一个单一标准,而是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处分权。
这样,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有了建立的基础。
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要求。
就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行政机关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责是维护好、实现好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是从其自身出发,侧重维护自身利益。
因而,双方不同的立场就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
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又是相统一的,两者之间并没有一条明确清晰的界限,公共利益是由大多数的个人利益有机组合而成的,维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是在保护个人利益,那么行政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也是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这时二者是统一的。
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合法、合理地运用行政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个人利益;同时,行政相对人也应该服从行政机关的正确决定,维护的合法公共利益。
这才能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相统一,这也是当今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最核心的要求:和谐。
体现在行政诉讼中,实质上就是将行政案件中的争议或不稳定因素相互协调使其重回到和谐状态。
和谐是现代依法行政的主线,贯穿于行政事务的整个过程,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保障相对人权利,提高行政效率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协调各个方面,才能做到和谐。
而作为行政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行政诉讼,也当然承担着实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和谐的重任。
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调解这一最有利于维护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制度排除在外,规定法院只能以判决或裁定等生硬的结案方式终结诉讼,这样的结案尽管也是诉讼的终结,但是从当事人双方案后的态度来看,双方的矛盾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缓和,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相对立的状态之中。
显而易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方式明显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要求。
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引入却能够弥补现实状况的这种缺陷。
3、行政诉讼现状的新要求。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案外调解”已然成为终结行政案件的主要手段,居高不下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便是最好的印证,人民法院暗示甚至主动”协调”原、被告的行政争议,最终以撤诉的合法形式遮掩”案外调解”的本质。
此现象也引起了行政法学者们的关注,学者在理论上将行政诉讼的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
”正常撤诉”就是指出现法定事由,原告按照法定程序撤回诉讼请求而终结案件。
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原告虽然在形式上看也是符合”正常撤诉”条件和程序,但实际上并非原告本意,而是受外力干扰。
撤诉时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仍有异议,权益并未得到保护,而这时法院往往自己还主动出击动员原告与行政机关进行”案外和解”,规劝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以换取原告的撤诉,这种变相的调解与和解,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是实践中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
这种状况的存在,不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破坏了法治的统一性,而且很可能在案外的暗箱操作中损害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但是,如果行政诉讼调解能够法制化,就可以避免这种暗箱操作的发生。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这也是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而行政诉讼却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最明显的差异在于被告的身份是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分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权力,这就缺少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基础。
因此,研究和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合理处分行政权力的情况,进一步扩大调解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可以适用调解制度外,以下几类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引入行政调解制度:1、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行政行为程序、方式等内容仅作出概括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由作出裁量。
从自由裁量权设置的目的上说,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就是为了使行政主体作出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决定。
然而,在行政相对人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诉讼至法院时,根据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变更。
这样的规定虽然能够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这已经不是司法救济,而实质上是一种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强行干预,从而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相背离。
由于行政主体拥有一定的自主裁量权,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引入调解制度便成为可能。
在法院的主持下,行政主体充分听取相对人理由,查清事实,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重新作出更科学合理的行政行为,这也是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由此可见,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确立行政调解制度既可以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行政权,有可以高效地解决此类行政案件,降低诉讼成本。
2、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主动或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具有强制力的处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判定行政裁决违法而予以撤销。
此类行政争议大部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裁决的公平性存在质疑所致,而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纠纷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的纠纷,完全可以由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
这样,对于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在诉讼阶段也完全可以引入行政调解制度,法院依据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结果并经行政机关同意,而作出变更、撤销被诉的行政裁决,以此来更好的解决行政争议。
3、对于行政合同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共行政目的与相对人协商而达成的合意。
行政合同有别于民事合同的表现在于其具有行政性,即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合同也有与民事合同的相同之处,都是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双方对于合同都有处分权。
因而,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调解制度同样能够适用在行政合同案件中。
在法院的调解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经过协商再次达成协议。
因此,在行政合同争议的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是存在协商的可能,法院是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此类行政争议。
4、对于行政决定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有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主体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主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有以下这些情况:应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了下位法;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一般法;应适用新法而适用了旧法等。
对于这类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也很充分,仅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调解来协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及时纠正错误而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不仅能够使行政主体的错误达到纠正,而且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对于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职权,而行政机关有时表现为不作为,即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在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后,如果行政机关此时履行仍有实际意义,那么,法院如果能够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并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这样更能提高效率,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终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在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即行政机关在履行也无法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害,这时,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调解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适用调解制度,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些行政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不能适用行政调解,主要有下列几种行政案件:一是羁束行政行为合法性案件,羁束行政行为是法律、法规对于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行政活动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规范,因此类案件都涉及社会利益,如果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同意调解作出退让,则可能损害社会利益;二是行政机关无管辖权的行政案件,此类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是无权管辖、越权管辖,因而其也无权对该行政行为作出同意调解或任何的让步;三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行政案件调解的基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如果事实都没有弄清楚,证据也不足,法院的调解必定不是一个科学合理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