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模板(3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模板第一条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第二条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三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调解主持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局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条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乡(镇、街道)、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
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一、问题的提出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
①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买卖双方自愿
调解的基础上,提供立案后调解协助服务的行政审判制度形式。
该制度主要由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时,涉及法律关系人一边提起
诉讼,另一边主动寻求调解的一项行政审判制度。
调解的基本原则是
自愿调解、友好调解,调解的内容涵盖法律关系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该制度的程序主要有:立案审查、调解审理、口头调解以及笔头
调解等,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行政法院将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经
济纠纷进行有效研究,并根据调解要求,制定调解协议。
最后,调解协议会由行政诉讼法院监督双方执行,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可以利用调解协议效力并签发有关法律文书以确定有效的权利义
务关系。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由相关行政机关或调解机构对涉及行政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以下是关于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一些要点:
1.目的和原则:行政案件诉前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行政争议的快速解决,降低诉讼成本,改善行政关系,实现双赢结果。
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平、保密和及时性。
2.调解机构: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可以由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承担,也可以由相关行政机关内设的调解部门负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能够提供有效的调解服务。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接受申请、召集当事人、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监督执行。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了解双方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调解建议。
4.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将制定调解协议,详细记录双方达成的共识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5.诉讼程序的中断:当事人在进行行政案件诉前调解期间,可以请求诉讼程序的中断。
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将协议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执行。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方式。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保障当事人权益。
和解的优势高效快捷传统的行政诉讼方式,往往需要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并可能进行多次开庭。
而采用和解的方式,则可以节约时间,避免劳民伤财。
减少成本和解可以避免涉诉成本的进一步增加,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提高了行政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持关系行政争议中,双方在争议解决时保持了平等协商的关系,这可是和谐合作的基础,有助于双方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
改善形象类似和解的解决方式,有利于改善争议解决的形象,助推社会和谐进程。
和解的具体流程申请和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和解。
选择方式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和解方式。
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见选择和解的方式:立即和解、指定和解人进行调解或延期和解。
双方协商经过双方协商,如达成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案件得以解决。
履行协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须完全执行,否则将承担履行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
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之间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解决。
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有利于加强各方之间沟通,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总结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高效快捷,减少成本,保持关系和改善形象的优势。
在和解的实践中,需要双方平等自愿、公正协商,确保和解的效力和公正性。
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为了缓解法院案件负荷,降低社会矛盾,提高行政争议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参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调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行政案件调解机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委员会等机构组成。
调解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受理行政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申请的受理与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案件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诉求及调解请求等内容。
调解机构应当受理调解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调解条件,如符合条件则予以立案。
三、调解人的选拔、职责与权利:调解人应当是公正、专业、独立的第三方,可以由专职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等担任。
调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沟通协调双方立场,提供中立的建议,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程序的具体安排:调解程序一般包括召开调解会议、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进行协商等环节。
调解会议可以通过当面交流或书面材料交换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代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
五、调解协议的形成与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案,具有法律强制力。
调解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如不履行可依法强制执行。
六、调解不成的后续处理:如经过一定的调解努力,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调解意见书。
此时,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则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七、公众参与与监督机制:行政案件调解制度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建立公证、透明的调解机制。
对调解机构的工作应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果。
综上所述,行政案件诉前调解制度在现代行政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简述行政调解制度

简述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制度:
一、定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就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纠纷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听证和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以解决行政案件的行政程序。
二、制度依据:
该制度的立法依据主要是《行政诉讼法》。
三、调解党:
调解党主要是行政机关、行政调解机构、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有调解义务的机构等单位。
除此以外,行政复议机构、人民调解机构等机构也可作为调解党。
四、调解内容:
调解内容主要包括法定责任、行政行为终止或改变、补偿等。
五、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听证:行政调解机构、受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被调解双方当事人当面
就行政案件纠纷,进行公开听证。
2、调解申请:行政调解机构根据听证结果,受到调解请求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行政调解程序,可以就起诉或抗诉行政行为进行调解。
3、到会协商:受调解请求的行政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到会商讨,形成调解协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补偿、终止行政行为或其他损害关系等内容订立调解协议。
4、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协商,拟定并签订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一经签订,即可终止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案件就此终结。
六、调解效力:
行政调解协议一经签署,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七、变更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签订,则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程序终止,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所写内容有任何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达成共识,重新签订调解协议,以获得真正有效的变更结果。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诉讼关系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机制被广泛运用,以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机制。
一、调解机制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他被授权机构作为中介,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起到了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1. 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多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双方之间常常存在紧张情绪。
调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平等、公正的平台,鼓励双方进行对话与沟通,有助于缓解紧张氛围,促进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建立。
2.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行政诉讼程序常常繁琐而耗时,调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快速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行政机关及时执行,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调解机制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充分尊重其权益。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具有双方的自愿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调解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某一方力量对弱势当事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二、和解机制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1. 强调和解的自愿性和解机制强调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性。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权力干预和解过程,通过引导和促进双方直接沟通,实现争议解决的自愿性。
2. 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和解机制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双方协调、让步等方式,达成双赢的结果。
而在诉讼中,法官判决通常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和解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推动合理解决争议。
3. 节省司法资源和解机制的引入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负担。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行政诉讼也在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其中之一就是引入行政调解机制。
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非强制的和解程序,有助于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缓解当事人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一、调解机制的引入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解决争议的手段,它比诉讼程序更加经济和高效。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可以缓解因案件过多而导致的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不仅可以减少时间和利益成本,更可以充分挖掘调解资源,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和发展。
二、调解程序的制定调解程序是调解机制的具体实施,它包括了调解机构的设立、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结果的确认和执行等一系列程序。
在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既是调解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又是法律顾问和技术支持者。
调解员实行“三方式”组织管理,即由专项机构组成,独立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受负责人和监管机构监督。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调解员,或从调解员名单中申请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会要求当事人互相阐明自己的观点和利益诉求,进而引导双方在明确争议的基础上就解决方式进行谈判。
调解员通常会提供有助于解决争议的信息和知识,以协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的本质和解决方式。
调解工作的目标是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并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机制可以适用于各种纠纷类型,例如工伤、医疗损害、财产损失、行政处罚等。
在适用行政调解机制时,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诉求,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不当干预。
调解机制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同时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友好便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四、调解机制的意义和价值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完善调解机制,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行政诉讼双方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
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由法官发挥调和作用,给予一方补偿或
作出其他适当的调解措施,以解决争议。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缩短诉
讼时间,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提高行政
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涉及行政管理、
公共服务、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
例如,与企业、个人申请行政
许可、认定、登记、备案、审批等相关的争议;与行政机关采取行
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强制等相关的纠纷;与行政机关提供公共
服务、行使行政职责及管理的相关事务产生的争议等。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核心理念是“调解优先”和“自愿协商”。
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或调解员应当通过充分的协商谈判,促
进当事人自愿协商,并在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给予适当
的调解,以达到问题解决的目的。
在实践中,调解员、律师等法律
从业人员应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在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中持续推动
和落实和解制度,确保其顺利实施。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实施对于化解行政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和
公正性,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要进一步加强
对和解制度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
同时,在实践中,要加强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调解员、律师等专业人员的素质,促进和解制度的有效落实。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组织的调解活动。
它是在法律规定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旨在通过双方有利于达成协议,尽早解决争端,并减少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和不便。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1. 解决纠纷的效率更高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行政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提高双方解决纠纷的效率。
一方面,它可以缩短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间,让纠纷更快速地达成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调解也比诉讼要快,它可以在程序的早期阶段解决纠纷,避免了进入长期的诉讼程序,因此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2. 提高行政机关效率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减少了因为行政资源过度集中,导致的行政纠纷烂尾、任人唯亲、存在内部利益集团等主观相对行政因素的存在所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提高了行政工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
3. 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可以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者的监督和约束,督促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恰当地行使权力,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确保市民权利和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用1. 调解程序调解的程序应该遵循实质公正、程序公正、程序简便高效原则,在调解中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 调解范围调解范围主要包括权力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重做、行政赔偿、协议履行等行政法律纠纷,以及部分非行政法律纠纷。
3. 调解机构调解机构包括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以其具有权力执行行政行为的特点,可以更准确地处理一些具有行政特点的事项;而人民调解组织则可以偏重于双方和解、合作和互谅互让等特点,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平等协商、建立和睦关系。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权责不清在行政诉讼调解实施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责划分不清,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利和调解职责造成太大的影响。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此规定直接排除了调解这一解决纠纷、解决争议的重要、有效模式,在行政诉讼领域的适用。
在这一历史时期,学术界基本肯定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学者认为不得调解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要求;有学者认为是行政诉讼应该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有学者解读为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的当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因而无调解的必要性;甚至有学者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会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或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客观的讲,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一边倒的认可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规定,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的改革,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嬗变,既有的理论缺陷逐步显现。
一方面法律禁止调解,另一方面调解又为现实迫切需要,二者博弈的结果则是,借由原告撤诉的形式为表象的种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变相“协调”大行其道,形成对法律秩序、原告合法权益和公用利益的巨大威胁。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将其纳入司法约束之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调解等概念明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明确“调解”这一基本概念。
当前,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学术上存在众多的称谓,如“和解”、“协调”、“协调和解”,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规避目前我国行诉法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就笔者而言,运用“调解”一词应更恰当:一是与惯常生活用语相一致;二是和我国行诉法及起相关司法解释用词相符;三是无论是和解、协调,还是协调和解,当它们被法院作为终结行政诉讼的理由时,其实质就是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争议各方就诉讼标的之一部分或全部相互妥协和让步而达成一致,并经主管该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最终使提起的行政诉讼归于终结的非诉讼程序。
新时期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一
调解在诉讼中的价值基础
然在社会和 谐与稳定中充当了重要的角色, 但多年来在法院支
第1 1卷第 4期
21 0 1年 4月
宜 宾 学 院 学 报
Ju a fYii ie s y o r lo bn Unv ri n t
Vo . 1,No 11 4
Ap i ,2 1 r l 0 1
新时期 行政诉 讼调解制 度的 困境 与出路
郭 成
( 贵州大学 法学院 , 贵阳 5 0 2 ) 5 05
社会矛盾的 化解通常有多种途径, 诉讼、 仲裁、 调解都是常 见 持下进行案件调解仍然饱受诟病。 和稀泥”“ “ 、和事佬” 等词汇 是法制主义者对调解机制的 贬斥。 在日 迄今为止, 本, 经常有 的纠纷化解机制。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 是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 正 利
益冲突的一种专门法律活动, 是在冲突无法自 我消解的 情况下, 人从现 代主 义的角度出发 来指责调解制度不符合审判的争议原 以一种有效的“ 公力救济” 方式出 现的。它意味着对国家意志及 则。 这种观点的 代表人物 川岛武宜依据明治维新以 来法制建设 法律权威的接受与服从。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化解不仅关系到个 的 经验, 认为把调解纳入审判体系并使其制度化, 是在传统社会 体权 而 益, 且关系统 治秩序和社会系统的 整体利益, 因此社会控 解体、 权利关系生成的 市民 过程中, 运用调解这种非权利的纠纷 制系统或国 家公权力应当 适当 介入。 公共权力的使用以及对诉 处 理方 来压制权利意识或权利观念的一种政治策略。 但是 式, 讼结果的确认, 使诉讼成为一种最有效的冲突解决手段。基于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 工业化时代的到来让社会矛盾的出现几 此, 诉讼通常被 认为 是法官 在冲突当时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 按 率远远超过人们的预期, 对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需求达到了 照法定的程序, 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对案件进行判决的过程。对 空 前的程度。于是近年来 也出现了 一些对上述学说进行修正和 是非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案件的裁判是诉讼最重要的功 反驳的 见解, 对调解制度的 正面评价也在不断增多。可见, 在调
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机关行政调解,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通过沟通疏导、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采取强迫、欺骗、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国家机关始终处于中立状态,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调解优先原则。
在处理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调解方式解决,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作用。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质量,确保调解工作依法、公正、公开、高效进行。
第二章调解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国家机关设立调解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调解机构设在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明确调解工作的职责和权限,配备具备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
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章调解程序和方式第八条行政调解程序分为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等步骤。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国家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提出调解要求。
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国家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可以采取面对面、背靠背等方式进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差不多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专门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独的解决机制,违抗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专门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肃的考查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依照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期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和谐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益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畴内进行和谐、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者:冯明昱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摘要: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此,我国行政诉讼从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转为有限调解制度。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上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的不完善,很有可能出现徇私枉法,以权压民的现象。
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念及特征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让步并达成协议,通过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结束诉讼程序。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司法适用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扩大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调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局限在这几个方面,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其所享有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能任意行使。
否则将出现政府失信于民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3.诉讼调解的经济性行政诉讼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过多的行政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讼负担,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也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精力以求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期是六个月、上诉期是三个月,因比诉讼时间成本相对较高。
选择行政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对比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前言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08年。
略作修改。
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迅捷地解决行政纠纷,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行政诉讼调解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解决行政纠纷,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与原告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过程。
一方面,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其诉讼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书等同于法院裁判,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双方合意有私权性质,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的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结果。
所以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质,正如日本学者南博方所言,“行政诉讼调解是多方性法律行为,不仅是诉讼行为,也是双方契约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大多是以公法上的事项为内容的调解,具有所谓公法契约的性质。
”=④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所区别。
其共同点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涉及共同诉讼标的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这是诉讼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
第二,二者都必须符合自愿协商和合法原则。
合意内容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包括启动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对达成调解内容的自愿;合意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二者都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第四,调解书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终结诉讼程序,更是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方当事人恒为行政机关,因而行政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这具体体现在:其一,行政诉讼调解内容上的受限性。
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永远是行政机关,其所处分的权利是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
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法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接受调解,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对任何行政案件都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双方的实力相差较大,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设计应当更加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行政诉讼调解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行政纠纷是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这多数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而民事诉讼调解与公法不产生任何联系,只产生私法意义。
第四,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和内容的较强监督性。
行政诉讼调解中,法院除要尽量化解双方的行政纠纷外,还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诉讼调解的程序进行监督,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确认,以为保护处于弱势④参见[台]吴赓《行政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
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公共利益。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其中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所谓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而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⑤也就是说,该条规定包涵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二,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第三,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⑥该规定将行政案件彻底挡在了诉讼调解的大门之外。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没有给予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诉讼调解的任何机会。
但《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例外规定。
其中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可见,法院可以对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解,但这只是立法者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诸多相似之处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并未改变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基本格局。
(二)行政案件不适用诉讼调解的成因分析行政法学家罗豪才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不能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实体法上,行政机关享有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为着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处分这种权力和职责,则意味着违法失职;在涉外诉讼中,则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
在实体法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这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让相对方作出让步,则无异于让相对方承认侵害合理。
”⑦于安教授也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由作过详细的解释⑧,其他学者也曾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制度阐述过不同的观点。
其实综合来看,对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⑤参见胡建森、赵大光《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⑥参见奥尤坦《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载《林区教学》,2005年第3期。
⑦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⑧参见于安《行政诉讼法通论》,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86—87页。
1、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行政权的职责,而没有任意处分行政权的权利。
法律对行政机关如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预先做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依法执行,而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即行政机关不具有对行政权的处分权。
诉讼调解实质上就是享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商,以各自牺牲一部分权利(可能涉及公权力)为代价以求达成合意。
所以,“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
”⑨即行政诉讼调解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用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的活动,有悖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
2、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大多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允许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就意味着允许行政机关通过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
出让公权力必然意味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会被出卖,行政机关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以求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或求得相对人撤诉。
因此,诉讼调解与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的原则相悖,不能用于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目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实际上就是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将行政权纳入司法权审查的范围,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则是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制衡。
既然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没有其他可能。
法院对于合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除了对显示公平的行政处罚行为判决变更外,没有可以调解的余地,因此根本没有对行政诉讼进行调解的必要。
此外,诉讼调解无法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能达成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起不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4、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行政诉讼之初衷就是利用司法权来限制强大的行政权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行政权,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如果允许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行政机关难免会将其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势运用至诉讼调解中来,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行政相对人可能⑨参见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调解方案,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初衷将会落空。
三、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当初这么规定,是担心行政机关利用诉讼调解压制原告,或者拿公共利益作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