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37-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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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若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法院应当将实施侵 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 外。 2.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 本的法定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 3.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 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讨论:广西驴友案。
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2006-3-46 甲在丽都酒店就餐,顾客乙因地板湿滑不慎滑倒, 将热汤洒到甲身上,甲被烫伤。甲拟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 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起诉丽都酒店,乙是第三人 B甲起诉乙,丽都酒店是第三人 C甲起诉,只能以乙或丽都酒店为单一被告 D甲起诉丽都酒店,乙是共同被告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不适用于不能辨认自己 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在实 行推定过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
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包括两个方面:“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之 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2.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本条分两层意思作了规定。 请思考:为什么第二层意思中规定了是“补充责任”而不是 “连带责任”? 3.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两方面理解:
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 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⑴法定标准。 ⑵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 ⑶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法国“善良家父”标准。行为人有无尽此注
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⑴随附义务说。⑵法定义务说。⑶竞合说。
最高院观点: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 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坚持过错责任 “严格化”的立场。在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 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 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 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 (杨立新观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害的责 任
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此处 “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 立的幼儿园。“学校”仅指小学,包括公立小学和民办小 学,“其他教育机构”指幼儿园、小学以外的为儿童举办 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譬如,举办音乐美术 班、奥数班、外语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但不包括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专门学校。 思考:几个下岗女工未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自己私 下办了“托儿所”,招收3-5岁的小孩,小孩在这 里吃饭时烫伤,能否适用此条规定?
行为。而酒店负有保障客人在酒店内安全用餐的义务。其保安看见乙、丙两个 人打斗而不制止,结果出现了乙扔酒瓶伤人的情况。所以酒店应当负担不作为 的责任。A项忽视了酒店的责任是错误的;B项将酒店作为第一责任的承担人, 认为酒店承担责任后可向乙追偿是错误的;C项将乙作为第一责任人,酒店没有 尽到保护义务,在乙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承担补充责任是正确的的。D项将乙和 酒店看成是共同侵权是不正确的,因为乙和酒店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让两者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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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二)
本次课重点问题
●了解宾馆、商场、银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 ●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时,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第三十七条 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 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害的责 任
三、关于“教育、管理职责”的涵义
指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1.“教育职责”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 务。⑴进行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⑵对儿童进行在特殊场所和地段
的安全教育。⑶进行儿童饮食卫生安全教育。⑷开展安全用电、防火、 防交通事故教育,防止发生触电、烧伤和车祸等事故。⑸教育儿童安 全使用手工用具、玩具、减少意外人身伤害事故。⑹开展防止他人伤 害自己人身的教育。
1.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 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 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设置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⑴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⑵收益与风
险相一致的要求。⑶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
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2006-3-14 甲在某酒店就餐,邻座乙、丙因喝酒发生争吵, 继而动手打斗,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乙拿起酒瓶向丙 砸去,丙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甲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 担? A.由乙承担,酒店无责任 B.由酒店承担,但酒店可向乙追偿 C.由乙承担,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D.由乙和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及解析:C .乙投掷酒瓶将甲砸伤属于作为的侵害他人身体权的
【条文理解】
本条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如果相关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 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37条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⑴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 ⑵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 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 的关系,包括: ⑴缔约磋商关系。⑵合同法律关系。⑶义务人与受
保护人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⑷义务人因 其先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入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二) 第37-40条
•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 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 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害的责 任
二、关于“学习、生活期间”的范围
从教育机构负责的地域范围看,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区域内,而且包括教育机构对儿童组织 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 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不仅包括儿童使用的教室、餐 厅、娱乐场所,而且包括全托和住校儿童的寝室、浴室、 厕所等。 从时间上看,是指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 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 期间。 总之,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就要承 担教育、管理职责。
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
⑷一般标准。分两方面:①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
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②经营者 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 保护事项。如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经营者负有一般的告 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2.“管理职责”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10周岁儿童人身安全 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 ⑴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
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使儿童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⑵及时消除 不安全隐患。⑶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⑷要制定防止儿童伤害突发 事件的预案。⑸妥善处置儿童伤害事故。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害的责 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害的责 任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两个问题: 1.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的弱势群体,当其因遭受人身 损害而提起诉讼时,应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最 大限度保护受伤儿童的合法权益。 2.注重调解。纠纷处理后儿童可能再回到原小学或幼儿园 学习、生活,若反目成仇激化矛盾,会给已经受到伤痛折 磨的儿童带来新的心理创伤。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要促使 其通过主动道歉和经济赔偿方式,尽量取得受害儿童家长 的谅解,及时化解纠纷。
答案及解析:D 丽都有过失,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乙 手持热汤,行走时没有注意到地板状况并多加小心,也有过 失,但二者并无共同过失或者共同故意。但二者行为的直接 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付连带责任,应为共同被告。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伤害的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 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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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 第32-36条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 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 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 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 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 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 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儿童人身损害的类型
• 本条的“人身损害”指儿童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 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后果以及其他损害。大 致分5类: • 因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如教室失修倒塌 砸死砸伤小学生。 • 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如殴打儿童。 • 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如抓伤或推倒摔伤,有时 也发生学生之间有意无意的人身损害,甚至造成残疾。 • 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儿童人身损害:免责。 • 因意外事件引起的儿童人身损害: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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