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环境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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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等抗辩事由,包括斟酌型事由和免责型事由。

第二,一半以上的抗辩事由属于斟酌型事由。给予司法裁量权以便根据具体案 件性质来判决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

第三,与相关环境领域特点有密切的关系。日本将不可抗力作为斟酌型抗辩事 由的四部特别法均是与日常生活环境息息相关的法律,《油污赔偿法》的抗辩事由
• (1)我国确认环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

“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普遍见解。传统
民法学界对于“过错”的理解往往是从主观心理方面来理解,认为“过错是指行为 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
定,若人们的意识活动尚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不构成违法行为”。

《油污损害赔偿法》因其基于1969CLC而制定,抗辩事由覆盖面较广, 抗辩事由有免责事由和斟酌型减免责任事由两种。

整体而言,日本立法对于抗辩事由的规定较为严格,一共分为斟酌型、
免责型和斟酌型与免责型相结合的立法类型。处于无过失责任重点对受害方
权益的救济,将受害者过错作为无过错责任抗辩事由是日本环境法中极为稀 有的情况。
•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法有明文规定方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适用时不将加害方的过错与否列入责任构成的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只包 括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和损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所以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各 种位阶或部门的法律之中。目前我国针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立法上普遍 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存在自然资源领域个别单行法采用过错责任原 则的例外情况。

另外,1972年的《大气污染防止法》与《水污染防止法》修正案在《大气污
染防止法》与《水污染防止法》中正式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三、两国立法中关于“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的 抗辩事由
• (1)我国立法中的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或减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
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它具有对抗性、客观性、法定性和适用的范围
则。 • 总的来说,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出现“我国采用普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日
本采用的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种差别的原因主要与立法时的环
境背景、经济因素的考量以及相关理论发展息息相关。

(2)过错含义和无过错本质的差别
我国对过错的理解倾向于主观心理说,即认为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

赔偿制度。在当时具有积极意义,对以后的相关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按照纲要,日本在《矿业法》新增设的第74条确立了无过失责任的矿害赔偿制
度,这种无过失赔偿规定为1950公布实施的《矿业法》(现行矿业法)第109条继 承。接着1972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质污染防治法》的修正案也采用了
《矿业法》中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 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环境损害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的破坏维持人
类健康和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货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
即以环境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 按照日本学者大塚直先生对于环境损害的观点:广义上环境损害是指因环境影
可以不减免责任。

《原子力赔偿法》所规定的抗辩事由则是作为免责事由。根据《原子力
赔偿法》第3条第1款,当发生异常巨大的天灾地变时原子力事业者不受无过 失责任原则的限制。该法与上述的将不可抗力作为无过失责任斟酌要素有所 不同,是将不可抗力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对不可抗力的要求表述 显然比上述四个特别法严格。
特定性等特征”。
•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 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的损害。但在环境损害赔偿 中,抗辩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的损害三种。


(2)日本立法中“公害无过失责任”的抗辩事由
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第3款、《水质污染防止法》第20条第2 款、《矿业法》第113条和《水洗炭业法》第19条均是将不可抗力作为法院 对减免无过失责任斟酌的要素。按照规定,损害发生与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 竞合时,法院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及其金额时,可以将其作为斟酌的要素。 其中,法条中所谓天灾等不可抗力,指地震、火山爆发、暴风雨、战争、社 会动乱等这些天灾地变。第三者的行为也可以作为例外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所谓斟酌要素,具体到个案中,就是根据个案的主客观情况可以减免责任也
日本对过错的理解经历了从主观学说向客观学说的发展进路,尤其在当前公
害案件使用的是高度注意义务这种极为严格的客观过失判定标准。造成这种 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环境法直接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没有经历环境过错 责任原则的矛盾阶段。而日本在公害问题爆发的情况下仍适用过错责任立法, 因此通过在司法实践逐渐对过失含义的修正来达到救济目的。
响而造成的一般损害,而狭义的环境损害则仅仅包括了广义环境损害中的除了人身
和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害。

可见,我国和日本的理论学界都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对环境损害进行界定的,对 广义环境损害的界定基本一致,基本尽管对狭义概念的表述有所差别但概念的本质是殊途 同归的。
• •
(2)“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虽然国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实质上还是同一种事物。对于无过错责 任的界定,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

在民事法方面,首先是具有总纲意义的《民法通则》。我国1987年实
施至今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
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然后2010年的《侵权责任
法》第七条和第六十五条也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

在环境基本法方面,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环境无过错 责任原则,2015年开始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 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 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新环境法中的相关条文说明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

第三,在无过错责任范围是否存在限制方面存在差别。日本关于无过失
责任范围的立法存在着明确的限制(例:《大气污染防止法》与《水污染防
止法》将损害责任范围限定于生命、健康损害)。我国立法对无过错责任赔 偿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学理上通常是认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对于是否包括环境损害本身则存在分歧。

(3)适用内容的差别 第一,在无过错责任规制的对象物质是否存在限制方面存在差别。日本大气 及水污染法的无过失责任规制对象仅限于原因物质,即将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

为该法无过失责任的规制对象,在此之外的物质不适用无过失原则。我国的无过错
责任原则并未对规制对象限制为原因物质,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即为规制对象。 • 第二,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主体方面存在差别。日本立法将无过失责任的适 用主体限制特殊主体,司法实践中多为从事特定事业的企业。我国环境基本法并 未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主体作出特殊规定,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合 伙等主体均可以构成环境无过错责任主体。
的矿害问题。虽然当时实施的1905年旧《矿业法》制定有严格的矿害赔偿制度
但遭到忽视,这种情况使理论学界认识到当时修改《矿业法》的必要性。在此 背景下,由1937年成立“《矿业法》修正调查委员会”,在1939年《矿业法》 通过之前一共召开四次总会和十八次特别委员会,在此期间制定了“矿害赔偿 规定纲要”。其中关于基于无过错责任的矿害赔偿制度,是最早的公害无过错


(2)日本关于“公害无过失责任”的立法
日本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因为公害造成他人生命、人身、财产或其它利
益受到超过了一定忍受限度的损害,不问公害原因者主观是否有过错,公害
赔偿责任应由原因者来承担的制度。

在第二次工业革命开始之后,日本的高速发展的经济已经开始暴露出诸 多公害问题。20世纪30年代正值二战前后,日本国内的战时增产政策导致矿山 增产和矿产乱掘,这激化了痛痛病产生与扩大,同时激化扩大的还有煤炭行业
较为广泛,涉及到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者恶意和管理瑕疵四个方面,这是
因为制定时也是参照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子力赔偿法》 进一步将不可抗力限定在“异常巨大”的范围内,与核能的工作性质及危害影响大 小有直接的关系。
四、我国与日本无过错责任的比较
• (1)归责一元和二元的差别

日本环境法实行的无过失原则与过失原则并行的归责制度。日本的民法与环境
基本法采用的依然是过失责任原则,在极为有限的环境特别法中规定了无过失责任 原则。我国整体上对环境损害赔偿采用的是一元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环境基本
法及相关民事法律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在诸多环境特别法中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

日本理论界多数倾向于形式无过失责任主义,将无过失责任作为过失责
任的补充原则,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实质是过失立证不要而非否认过失的存在。
我国理论界对无过错责任本质的理解更倾向于过失存在不要的理论,即损害 方无论有没有过失均需要存在责任,如认为“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 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的本来含义”。
面,该条规定配合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
任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将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明文纳入侵权责任范围。

在环境单行法方面,1982年的《海洋保护法》是我国国内最早适用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环境保护单行法,随后1991年《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1996 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 条、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第八十五条和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等都沿用了环境损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环境基本法和绝大多数的环境单行法对环境
损害赔偿问题均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个别涉及到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 法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例:我国的《森林法》和《矿产资源法》对于 林木和矿区损害赔偿问题采用的是过错原则)。

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方面,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规定,可见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适用的是无过错 责任原则。另外根据 2008 年我国递交加入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 事责任公约》,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 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负责,这是对因燃油造成环境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确认。
2017
中日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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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理论概述 第二部分:两国关于“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 第三部分:两国立法中关于“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四部分:我国与日本无过错责任的比较
一、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理论概述
• (1)“环境损害”的含义

我国对环境损害的界定同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损害指环境侵权行

(4)抗辩事由的差别

我国无过错责任抗辩事由主要涵盖不可抗力、第三人损害和受害人三个
方面,包括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和污染方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日本的抗辩事由与我国相比有以下特点:
第一,适用条件严格,范围狭窄。日本无过失责任的抗辩事由涵盖范围
较小,以不可抗力为主要抗辩事由,个别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损害和受害人过

总体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不以过错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因此,结
合环境损害的特点可以认为在环境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指造成损害的主体因其行为损 害环境的而导致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必须对 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担赔偿责任。
二、两国关于“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 法
• 且继1939年旧《矿业法》修正首次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之后,1958 年《水 洗碳业法》和1961年《原子力损害赔偿法》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性质相继确立了无
过失责任原则。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此日本在1975年实施的《油浊损害保障法中》中也确立了油轮船东的无过失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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