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82〕80号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于1987年1月1日作废)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5-14)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08.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草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8年12月1日前反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传真:************E-mail:**************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一节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六条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自然资源保护制度及政策战略
第二节 我国森林资源与渔业资源的保护
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3、野生植物资源保护 1)基本方针:加强管理,积极发展,合理利用 2)建立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林业部门) 3)野生植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 资源档案制度 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二节 我国森林资源与渔业资源的保护
一、土地资源的保护 2、主要制度与措施(2) 4)严格控制建设用地,避免乱占和浪费土 地 严格审批 有偿使用 控制建设用地 5)土地复垦、恢复土地功能 6)土地管理监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节 我国土地资源与草原资源的保护
一、土地资源的保护 2、主要制度与措施(3) 7)土地违法犯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资源调查;改善生存环境;救助被困 的水生野生动物。
禁止捕捉、杀害;持证饲养;禁止出 售、收购;持证运输、携带。
第三节 我国水资源与矿产资源的保护
一、水资源的保护和水土保持 1、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依据 1988年《水法》,《河道管理条例》 1991年《防汛条例》 1993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82年《水土保持条例》 1991年《水土保持法》
第三节 我国水资源与矿产资源的保护
一、水资源的保护和水土保持 2、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1)基本原则 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 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原则 节约用水原则
第三节 我国水资源与矿产资源的保护
一、水资源的保护和水土保持 2、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2)保护水资源的综合措施 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污染防止,保护和改善水质 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止水 害,节约用水
第一节 我国土地资源与草原资源的保护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试题(1)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试题(1)一、判断题(共10题,题号1-10,请判断各题说法正确或错误,并将答题卡相同题号对应的符号涂黑,正确涂“√”,错误涂“×”。
每题1分,共10分。
判断错误每题倒扣1分,最多扣至判断题总分为0)1.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答案:√解析: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1987年,颁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答案:×解析:1990年,颁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3.粗放型土地利用方式,是指依靠增加物质和劳动投入来提高土地收益的利用方式。
()答案:×解析:粗放型土地利用方式,是指依靠外延扩张,通过增加土地面积来满足获取土地收益的方式。
集约型土地利用方式,是指依靠增加物质和劳动投人来提高土地收益的利用方式。
4.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的比例尺大多是大于1:1万的;而对于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布局调整大多是在大比例尺上进行,其比例尺通常小于l:1万。
()答案:×解析: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的比例尺大多是小于1:1万的;而对于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布局调整大多是在大比例尺上进行,其比例尺通常大于l:1万。
5.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只能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用地。
()答案:×解析:《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用地。
因此并非“只能”。
6.因为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特点是无偿无限期使用,所以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等费用的土地不属于划拨土地。
()答案:×解析: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或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
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2_真题-无答案
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2(总分100,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 立法宜规定空间使用权证书中明确记载空间使用权人享有的使用权的( )。
A. 空间六至B. 范围C. 登记D. 利用2. 确定土地他项权利所包括的内容有( )。
A.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B.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C. 确定乡村企业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D. 确定农村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 以下关于财产权特征及内容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
A. 所有权是自物权的一种B.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C. 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D. 债权是请求型财产权4. 依《担保法》第四十九、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有限制权、追及权及( )。
A. 受偿权B. 抵押人的利益C. 抵押物不法妨碍的排除权D. 拍卖权5. 0,划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其特殊之处在于( )。
A. 权利的保护B. 权利的取得方式C. 土地的使用D. 土地的收益6. 集体土地(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A. 担保物权B. 自物权C. 财产权D. 使用权7. 法国对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所有权( )。
A. 有规定B. 不承认C. 有限制D. 不限制8.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享有在租期内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但还注意承租人( )。
A. 也是土地使用权人B. 非土地使用权人C. 可以出卖D. 可以交换9. 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 )。
A. 可以招标B. 可以拍卖C. 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D. 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10.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工业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年。
A. 30B. 7011. 要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实际代表着国有土地所有者。
A. 国家土地管理部门B. 地方土地管理部门C. 经委托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D. 市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12. 我国长期以来对土地采取严格的管理方式,以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的权利交易受到( )。
中国耕地保护政策回顾
亿元
– 7年间耕地合计净减少330万公顷,也即年均净减少 47.14万公顷
1.2 耕地保护政策演变脉络
– 198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将滥占耕地建房看作当 时农村中的两股歪风之一
耕地减少又进入快速流失期。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 数据,1998~2003年间全国耕地因生态退耕、农业结构 调整、建设占用和灾害损毁而减少量高达877.98万公 顷,虽然期间通过开发整理复垦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 耕地215.73万公顷,但增减相抵之后仍然净减少662.25 万公顷,年均净减少110.37万公顷。
3.2 耕地保护政策演变脉络 1998年3月 成立国土资源部 1998 年8月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实施,确立基本国策 1998年12月 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3 耕地保护政策特点及成效 (1)耕地保护政策体系得到了初步构建 (2)耕地保护政策服从于国家重大战略 (3)耕地保护政策实施手段日趋多样化 (4)耕地保护政策被地方政府严重曲解
中国耕地保护政策回顾
1986 国家土地管理局成立 19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颁布 1998 国土资源部的成立 2004 国务院28号文《关于深化改革严格
土地管理的决定》发布
1.耕地保护意识开始觉醒期: 1978~1985年
1.1 经济社会形势与耕地流失概况
– 1978~1985年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达到 13.97%
2.1 经济社会形势与耕地流失概况 – 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高达20.08% – 农业总产值从4013.01亿元增长到23788.40亿元 – 工业总产值从3886.40亿元增长到25713.70亿元 – 从1986年的3120.60亿元增加到了1997年的24941.10 亿 元 – 粮食总产量从39151万吨增长到49417万吨 – 耕地净净减少310.38万公顷,年均净减少34.49万公顷
中国耕地保护政策回顾
–
– – –
13.97% 中国农业总产值从1397.00亿元增长到3619.49亿元 粮食总产量从30477万吨增长到37911万吨 全国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从668.72亿元增加到了2543.20 亿元 7年间耕地合计净减少330万公顷,也即年均净减少 47.14万公顷
1.2 耕地保护政策演变脉络
– 1987 《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的联合通知》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 1988年 《土地复垦规定》、《严格限制毁田烧砖积 极推进墙体材料改革的意见》 – 1990年《政府工作报告》在强调“严格执行国家下 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严格审批建设用地”同时,明 确要求“各地方凡因建设占用农用土地的,原则上 应承担土地开发的义务”。
– 1991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1992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严格制止乱占、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24(答案解析)
2022-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
A.土地B.土地所有权C.土地使用权D.土地建筑物正确答案:C本题解析: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具有流转性,土地市场流转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抵押权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本身。
2.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采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B.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被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C.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抵押。
D.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一并属于抵押财产E.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正确答案:A、B、C、E本题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建国后,在土地权属的变动过程中,()称为平调土地使用时期。
A.1950年~1962年B.1962年~1982年C.1982年~1986年D.1986年至今正确答案:A本题解析:从1950年《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六十条)的公布实施,农村土地出现大变革,土地所有制由私有转为集体所有,又由“一大二公”转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后一段时期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主要是当时的行政命令,现在往往难以找到方案记载。
这段时期可以称为平调土地使用时期。
4.土地登记的权属种类包括()。
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B.集体土地所有权C.集体土地使用权D.土地承包经营权E.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正确答案:A、B、C、E本题解析:我国土地登记的权属种类包括: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②集体土地所有权;③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历史变迁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历史变迁作者:崔俊枫来源:《新农村》2012年第05期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社会形势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征地补偿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本文把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分为四个阶段。
关键词:补偿安置变迁一、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1958)起初,由于土地归农民私有,国家的市政建设及其它需要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用地,1950年11月21日,中央政府出台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国家需要征用私人土地的,需要给予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
对于耕种该土地的农民应给予适当的安置,并给与公平合理的补偿。
1953 年 12 月 5 日中央政府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较完整的征地制度法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规定首次提出了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概念,强调“评议商定”以及“公平合理”。
并提出,土地补偿费以最近3~5年产量的总和为标准,特殊土地应酌情处理。
1954年9月20日,关于土地征用,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
1958年1月6日,中央政府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对补偿标准做出了调整,规定以土地最近2~4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另外其对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对农民安置有农业安置,其它方面的安置和组织移民。
这一阶段的主要特征为: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通过土地征收无偿取得集体土地,通过拨付的方式把土地安排给土地使用者。
企业大部分是公有的,所有建设项目用地也是国家统一无偿拨付的。
同样在土地征收过程方面,土地收益的获取,土地增值效益都不存在。
农民失去土地后,转化为城市户口,并在城市安排工作。
二、基本维持时期(1959~1981)这一段时间内,由于国内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基本按照1958年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执行。
三、转型时期(1982~1998)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战略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提出,经济建设出现了长足的进步,进而用地规模有很大的提升。
全区河道管理范围及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作实施方案
全区河道管理范围及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作实施方案为做好全区河道管理范围及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作,明确河道管理范围及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促进河长制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X 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开展河道管理范围及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是依法保护河道和水利工程的重要措施,是加强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通过划界确权,明确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管好河道和水利工程,有利于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运行,有利于增强水资源支撑保障能力,对加快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镇、街道及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河道和水利工程划界确权工作重要性、复杂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扎实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工作。
二、目标任务(一)工作目标。
XX 年12 月底前,完成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方案的编制,报市水利局审查后,由区政府批复实施;XX 年底完成市、区重要河道的确权登记发证,并发布政府公告,埋设界碑界桩;XX 年底,完成流域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划界工作;XX 年6 月底前组织区级验收,年底前迎接省市验收。
(二)主要任务。
完成市管和区级河道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和登记发证;完成镇、街道管理的河道和水利工程划界确权,具备条件的进行登记发证;对其他水利工程进行划界登记。
已确权登记和划界登记的所有河道和水利工程要明确管理机构,完善管理设施,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确保河道和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发挥效益。
三、范围和标准(一)划界确权范围:河道、堤防、水库、沟渠。
(二)划界确权标准:1.河道管理范围(1)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管理范围线:距背水侧堤角5m ;保护范围线:管理范围线外距离7m)。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单选题(共30题)1、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不适用于()。
A.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B.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C.中外合资企业D.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集团公司【答案】 C2、甲公司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付清了80℅的土地出让价款,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甲公司可以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B.甲公司可以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C.甲公司可以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D.甲公司无法得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答案】 D3、用益物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取得物的()。
A.使用价值B.价值C.交换价值D.剩余价值【答案】 A4、不属于土地登记的内容的是()。
A.初始登记B.变更登记C.注销登记D.房屋改建登记【答案】 D5、关于担保物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价值形态,因此其标的物无须特定B.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任何担保物权均不得先于主债权而设定C.基于担保物权之不可分性,即使债权一部分消灭,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行使全部权利D.我国现行法律承认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答案】 C6、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
A.70%B.75%C.80%D.85%【答案】 A7、甲地发生地震,抢险队为了方便救援,需要在乙地获取一块临时土地使用权,以供救灾设备、物资的存放以及救灾人员休息所有,根据规定,该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A.两B.三C.一D.半【答案】 A8、关于国家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可变更原则,说法不正确的是()。
A.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投资,均属非法B.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C.国家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相互间可以双向流转D.已经征用过的土地,无论退还给集体还是拨给其他农民集体使用,其国有土地的性质都不得改变【答案】 C9、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新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新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土地确权相关消息,欢迎阅读!农村土地确权这七个证书缺一不可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土地确权的基础,必须先于其他确权工作完成。
这个工作,目前全国已经完成,村集体和村民小组应该已经拿到了这个证书。
2、宅基地使用权证这个太简单了,不细说,谁都能理解。
3、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这个农地圈需要详细解释下,很多人把这个忽略了。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是指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的非农建设,包括村办企业、乡镇办企业、联合办企业等,乡镇和村的公益用地,包括医院、学校、活动中心和图书馆等。
农地圈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央已经放开试点,城乡用地同地同权,是有巨大经济价值的。
不知道有没有在这个改革中享受红利的粉丝,出来报个到呗!4、承包经营权证这个也很简单,不在多说。
5、房屋产权证这个农地圈需要多说几句,个别省份后面追加农村确权范围,把农房也纳入本次确权范围。
其中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等5个部门发布《关于调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确权登记范围。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吉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由于各省进度不一,更多房屋确权细节敬请关注农地圈微信公号咨询。
农地圈再次强调,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是将来农房抵押贷款的唯一依据,各位农民朋友务必要高度重视,全力把农村房屋产权证拿到手。
六、林权证农地圈备注,林权改革是国内在农村最先试点的改革,目前相关规定已经很完善,拿到林权证,就意味着拿到了“聚宝盆”,将来还会有碳交易权推广。
七、草原权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最新2012国家新征地补偿标准
国家新征地补偿标准征地主要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一定的货币补偿,有的还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必要的就业安置。
一般来说征地主要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一定的货币补偿,有的还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必要的就业安置。
一般来说,只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可以进行强制征用。
但是,我国为了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的行为。
在征地过程中,征地的对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
所有土地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征用。
当征地的对象属于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者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三种情况的,必须由国务院批准。
不属于这三类土地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6-10倍)与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5倍)和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3-6倍)相比,相差无几。
在有些地方,即使是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标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30倍)给予补偿,仍然无法使相当部分农民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一、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和安置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五十年代,1953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进行修订完善,并一直适用到1982年。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失效日期】1987-01-11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
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
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
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我国各不同时期的土地政策(5)
三、⼟地管理政策的演变 ⼟地管理政策是相对于现⾏的⼟地管理体制⽽⾔的,它包括农村⼟地管理政策与城市⼟地管理政策两⼤块。
1982年以前的⼟地管理政策主要是农村⼟地管理政策,1982年以后农村、城市⼟地管理政策两者开始并重发展。
这⾥重点探讨1982年以后的⼟地管理政策。
⼤致有以下⼏个阶段: 第⼀阶段是扭转多头管理阶段(1982.1—1985.12)。
1982年以前,我国实⾏的是城乡⼟地分割、⽤地部门分散管理的体制,1982年以后,农业部成⽴了⼟地管理局,形成了农村⼟地由农业部管理,城市⼟地由建设部管理的格局。
这⼀时期的⼟地政策主要有:1982年2⽉13⽇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我国⼈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每⼨⼟地是我们的国策”。
1983年9⽉20⽇国务院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七章对场地使⽤权及其费⽤的政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1983年11⽉19⽇,针对⼀些企事业单位或个⼈⾮法买卖租赁⼟地问题,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制⽌买卖、租赁⼟地的通知》,要求“必须坚决制⽌”;1984年12⽉25⽇,农牧渔业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征⽤⼟地费⽤实⾏包⼲使⽤暂⾏办法》,该办法对⼟地征⽤费⽤包⼲的有关政策作了具体规定。
1985年10⽉5⽇,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了《集镇实⾏统⼀开发、综合建设的⼏点意见》,该意见专门规定了集镇⽤地的相关政策。
第⼆阶段是城乡统⼀管理阶段(1986.1—1996.12)。
⼏年来的实践证明,城乡⼟地分割、分散管理的体制极不适应我国耕地资源不⾜的基本国情。
1986年3⽉,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建⽴城乡地政统⼀管理新体制的决定。
到1996年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中央、省、地(市)、县(市)、乡(镇)五级管理体系。
这⼀时期的⼟地管理政策是⽐较多的,主要有:1987年4⽉1⽇国务院发布《耕地占⽤税暂⾏条例》,该条例对耕地占⽤税征收、缴纳及使⽤的政策问题作了规定;1988年7⽉12⽇,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地使⽤税暂⾏条例》,该条例对城镇国有⼟地使⽤税的征收、缴纳及使⽤的政策问题作了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强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强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强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的通知(198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于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为了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于1984年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对加强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基本精神和《土地管理法》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国家正在制定《城市规划法》。
在《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城市规划条例》必须继续认真执行。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对城市用地进行规划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
建国30多年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一直主管城市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工作,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因此,城市规划部门主管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不能削弱,更不能把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割裂开来。
为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保证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的严格控制,实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土地之前,须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和范围;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用地之前,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复核建设用地的具体界限,切实避免确定的建设用地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的合理布局,防止建设用地同城市电力高压走廊、通讯走廊、收发讯区、规划道路、各种地下工程管线和人防设施等发生矛盾,确保按照城市规划严格控制建设地段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和容积率。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解读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解读土地治理法律法规一、土地治理法律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十分重视土地治理立法,从1949年至今,土地治理立法大致能够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一〕国民经济复原时期的土地治理立法〔1949年-1952年〕这一时期立法的要紧特点是:废止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决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爱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要没收地主土地,废止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土地立法〔1953年-1957年〕这一时期立法的要紧特点是:确定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制度。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了«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点法»,规定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法征用之。
凡属有荒地、空地可资利用者,应尽量利用,而不征用或少征用人民的耕地良田。
1954年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爱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要紧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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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废)国发1982[80]号(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一、申请选址。
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
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
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
安置的主要途径有:一、发展农业生产。
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
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
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
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一条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借给生产队耕种。
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
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