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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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安庆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安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即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的抵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置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林业部门应协助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林权的处置和做好流转林权的变更登记工作。第四条在安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具

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第七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八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

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第十一条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抵押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三章

第十三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抵押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效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第十六条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证;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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