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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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

理规定试行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提升全省林业发展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借款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

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共有林权的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进行抵押,借款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应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国有林业等事业单位用林权抵押,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隶属关系,由国有场圃和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国有场圃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森林资源总量的50%,严禁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

2、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林权抵押,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八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借款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注销备案登记。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林权权利人。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意愿和相应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应取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意愿和相应能力。

第四章贷款用途、期限、利率、贴息第十二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优先用于与林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林权抵押期限、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合理确定,其中,林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使用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对于列入国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省级政府规划的重点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于银团贷款项目,可以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和银团成员会议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

若林地使用权系借款人租用,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小额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

第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用于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贴息,申请国家贴息须经财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贴息率和贴息期限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规定执行: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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