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判例77100篇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判例77100篇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因此,广州中院在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过程中,没有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广州中院在执行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违法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3、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股权拍卖程序中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三:《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诉人CobraEurope主张的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未通知除CobraEurope之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CobraEurope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拍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对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4、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案例四:《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7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绿天使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主张宝安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海林公司的股东参与拍卖,剥夺了海林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主张显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无法律依据。” 5、股权拍卖中虽已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此时,法院只要向其他股东送达相关通知书即可,并未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五:《李盈初与被执行人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异42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确应当通知持股公司及全体股东,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通知期限的具体规定,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拍卖五日以前履行有关通知义务即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本案的股权拍卖尽管已经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且本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异议人刘永安送达了的相关通知书,异议人刘永安所称本院的行为侵害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因三次拍卖均已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实质损害。 案例六:《上海仪电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次拍卖流拍后的变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鑫康润公司所称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变卖价格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适用于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变卖的股权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变卖,一中院据此撤销变卖并无不当。关于爱建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中院在第一次拍卖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爱建公司参加拍卖,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至于变卖阶段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律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因三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一中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爱建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未受到实质影响。” 附:系列文章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关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否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再以拍卖公司未尽到对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义务已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前山支行与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49号】 本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沃尔达公司持有珠海市香洲盈达房产有限公司70%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上述规定只是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代本院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公开拍卖前在《珠海特区报》中刊登了拍卖公告,应当视为以适当方式告知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2、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其他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送达的诉讼文书,且又因该股东有明确住址亦可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所以,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其他股东履行法定通知之义务。 案例二:《广东省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与广州青科策划中心欠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2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广州中院认为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第一次拍卖通知书》,通知书告知了即将拍卖的情况,已将即将拍卖处理的情况进行公告,并已委托拍卖机构在2009年9月2日《广州日报》A7版刊登拍卖上述股权的公告,因此该院是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首先,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代为转交五种。还规定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本案中,所拍卖的是广州青旅的股权,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中青旅公司是上市公司,有工商登记的地址和相关媒体上公告的地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同时,广州中院的执行卷宗查找不到该院所说的公告送到材料。据此,可以认定广州中院在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因此,广州中院在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过程中,没有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广州中院在执行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违法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3、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股权拍卖程序中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三:《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诉人CobraEurope主张的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未通知除CobraEurope之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CobraEurope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拍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对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4、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案例四:《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7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绿天使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主张宝安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海林公司的股东参与拍卖,剥夺了海林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主张显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无法律依据。” 5、股权拍卖中虽已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此时,法院只要向其他股东送达相关通知书即可,并未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五:《李盈初与被执行人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异42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确应当通知持股公司及全体股东,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通知期限的具体规定,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拍卖五日以前履行有关通知义务即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本案的股权拍卖尽管已经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且本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异议人刘永安送达了的相关通知书,异议人刘永安所称本院的行为侵害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因三次拍卖均已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实质损害。 案例六:《上海仪电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次拍卖流拍后的变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鑫康润公司所称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变卖价格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适用于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变卖的股权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变卖,一中院据此撤销变卖并无不当。关于爱建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中院在第一次拍卖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爱建公司参加拍卖,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至于变卖阶段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律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因三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一中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爱建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未受到实质影响。” 附:系列文章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关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否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再以拍卖公司未尽到对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义务已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前山支行与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49号】 本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沃尔达公司持有珠海市香洲盈达房产有限公司70%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上述规定只是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代本院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公开拍卖前在《珠海特区报》中刊登了拍卖公告,应当视为以适当方式告知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2、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其他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送达的诉讼文书,且又因该股东有明确住址亦可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所以,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其他股东履行法定通知之义务。 案例二:《广东省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与广州青科策划中心欠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2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广州中院认为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第一次拍卖通知书》,通知书告知了即将拍卖的情况,已将即将拍卖处理的情况进行公告,并已委托拍卖机构在2009年9月2日《广州日报》A7版刊登拍卖上述股权的公告,因此该院是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首先,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代为转交五种。还规定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本案中,所拍卖的是广州青旅的股权,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中青旅公司是上市公司,有工商登记的地址和相关媒体上公告的地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同时,广州中院的执行卷宗查找不到该院所说的公告送到材料。据此,可以认定广州中院在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