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疑难相关知识点地役权与相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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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地役权, 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旳以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旳权利, 是一种为增长自己土地旳运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旳他物权。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旳土地为需役地, 为他人土地旳便利而被使用旳土地为供役地。
老式民法上旳地役权关系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间, 由于我国旳土地所有人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 因而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间。
地役权具有附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 是指互相毗邻旳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 因行使权利旳延伸或限制而发生旳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 对地役权未作规定。
虽然两者都是为了充足发挥互相毗邻或临近旳不动产之经济效益, 因不动产旳运用而有着亲密旳联络, 但两者是两种不一样旳物权制度, 不能互相替代或包括。
两者旳重要区别如下。
首先, 在产生原因方面, 也就是相邻权与地役权最本质旳区别, 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 是根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旳法定权利, 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 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地役权旳取得重要是依法律行为而获得, 一般是约定权利, 如可以基于当事人旳协议约定产生, 但此种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 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置登记。
此外, 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获得。
另一方面, 在调整范围方面, 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旳一种最小程度旳调整, 其对不动产所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程度而约定旳权利, 地役权对土有权或使用权旳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旳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并且可以运用其私法自治旳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旳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旳局限性, 从而可以有效地运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 更好地行使自己旳权利而向对方提出更高旳提供便利旳规定。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相邻权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小区业主李某与施工单位张某因相邻权纠纷诉至法院。
李某购买的住宅位于小区的底层,其房屋北侧与施工单位张某正在施工的工地相邻。
由于施工噪音、粉尘污染以及施工期间车辆通行等问题,李某的日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事实1. 李某与张某均为某小区的业主,李某购买的住宅位于小区的底层,其房屋北侧与张某正在施工的工地相邻。
2. 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以及施工车辆通行等问题,对李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3. 李某与张某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相邻权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纠纷属于相邻权纠纷。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措施,减少对李某生活的干扰。
同时,张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李某的相邻权。
(1)张某的施工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相邻权?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合理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以及施工车辆通行等问题,对李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张某的施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相邻权。
(2)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李某要求张某停止施工,并赔偿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李某生活的干扰,保障李某的相邻权。
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施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相邻权,判决张某立即停止施工,并赔偿李某因施工造成的损失。
用益物权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与张某系相邻关系的邻居,王某拥有一块位于张某土地北侧的宅基地,张某拥有一块位于王某宅基地南侧的农田。
王某在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房屋,但由于地形原因,其房屋无法直接通向公共道路。
因此,王某希望借用张某的农田通向公共道路,以便车辆进出。
张某同意了王某的请求,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可以无偿使用张某的农田通行,直至王某房屋拆除。
数年后,王某由于房屋老化,决定拆除旧房并新建一栋房屋。
然而,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王某发现张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了大量的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
王某与张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拆除树木,恢复农田原状,并赔偿因树木种植造成的通行不便。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地役权纠纷。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地役权的设立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设立的。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自双方口头约定生效时即设立。
(二)地役权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王某的通行,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
(三)地役权的终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地役权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二)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三)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征收、征用;(四)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且双方均未表示放弃地役权,因此地役权尚未终止。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地役权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农田上种植树木,违反了地役权的行使原则,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相邻权法律规定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家系邻居,甲家位于乙家南侧,两家房屋之间有一道围墙。
围墙东侧为甲家厨房,西侧为乙家厕所。
甲家厨房排放的油烟、气味时常飘至乙家厕所,使乙家厕所环境恶劣。
乙家曾多次与甲家协商,要求甲家采取措施解决油烟、气味问题,但甲家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家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二、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家系相邻关系,甲家厨房排放的油烟、气味侵害了乙家的相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对方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家排放油烟、气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乙家相邻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家立即停止排放油烟、气味的行为,并赔偿乙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法院判决甲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厨房进行改造,确保油烟、气味不再侵害乙家相邻权。
四、案例分析1. 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对方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相邻权的法律地位,即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对方的权利。
2. 相邻权的侵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相邻权的侵害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占相邻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2)排放有害物质、噪声、气味等,侵害相邻权人的健康、生命、财产安全;(3)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如采光、通风、通行等。
3. 相邻权的救济途径相邻权受到侵害时,相邻权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进行救济:(1)协商解决:相邻权人可以尝试与侵害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调解解决:相邻权人可以向相关调解机构申请调解;(3)诉讼解决:相邻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
4. 本案中的相邻权侵害在本案中,甲家厨房排放的油烟、气味侵害了乙家的相邻权。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精品】
我不应把我的作品全归功于自己的智慧,还应归功于我以外向我提供素材的成千成万的事情和人物!——采于网,整于己,用于民2021年5月12日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李仁玉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 吴万军鲁东大学政法学院关键词: 地役权/相邻关系/探讨内容提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
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
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
(1) 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
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
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
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
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
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地役权
4.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 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传统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是指为自 己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 了相邻权,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践也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 权。其实,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 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 便宜之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 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2.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 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 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 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第二,.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 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 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 时效而取得。
4.原告姚建民请求被告赔偿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 日的损失8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5.为了方便生活、便于通行和促进邻里和谐,基于原被告双 方的地役权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第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 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3.地役权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 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的案例
地役权的案例【篇一:地役权的案例】下面是一道有关地役权的司法考试真题,希望对你有用: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6米以上的建筑。
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厂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此题的正确答案为:a根据地役要的从属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房屋出售后,新的所有权人取得地役权,有权向供役地人提出请求。
虽然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但是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对抗的是原来的相对人;而甲公司在转让全部小区房屋后,对需役地已不具有任何权利,丧失了地役权人的资格,因此无权向乙提出请求。
所以a选项为正确答案。
参考资料:司法考试真题、《物权法》【篇二:地役权的案例】问题的提出: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
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
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
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酒店相距约200米。
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c之间转让商店的合同无效,并要求b赔偿损失。
就上举例而言,其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有四:1.c兴建五层旅馆是否侵犯a的相邻权?2.a与b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是否设定了地役权?3.b与c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a是否有权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探究相邻权与地役权的表现特征和成立条件,以及两者适用范围等问题。
相邻权纠纷与地役权纠纷的认定
相邻权纠纷与地役权纠纷的认定案情介绍?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市中心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
该地前边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
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
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
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关系纠纷存在争议。
在讨论本案的处理结果之前,应从分析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纠纷的性质。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
学理上认为,行使相邻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须对邻人土地确有使用之必要;(2)须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方式使用;(3)须给予邻人一定补偿。
我国尚无物权法,但地役权的概念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章)中已有所体现,即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
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1.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这种便利实际上是他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说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从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了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
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案例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殷某诉任某、某建材公司地役权纠纷案【案情】原告殷某系芦头镇某村村民。
被告任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登记监事。
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某建材公司改电线,需要占用原告殷某的部分承包地,经协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了《占地合同》。
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改电线占用殷某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人民币400元。
尔后,被告任某按约定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每年给付原告殷某补偿费用400元。
后被告任某拒绝按约定继续给付相应款项,亦未停止占用原告殷某的土地。
【审理】一审认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013年9月14日,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允许任某占用承包地铺设电线的约定义务,同时享有每年获得补偿费400元的权利,被告任某作为合同另一方,依约享有占用原告承包地铺设电线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原告每年给付400元补偿费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享有每年获得相应补偿费的权利。
被告任某主张其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其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付补偿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但被告任某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监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没有代为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任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给原告殷某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系被告某建材公司委托其代为给付的,故被告任某关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殷某依据《占地合同》要求被告任某继续按照约定给付补偿费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也是由被告任某给付给原告的,故原告殷某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土地权属争议
典型案例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土地使用、转让、处置等方面出现的争议或纠纷。
以下是十个典型案例,涵盖了不同类型的土地权属争议。
1. 邻里纠纷:李先生和王先生是邻居,他们之间有一块未划定清晰界线的土地。
由于双方对土地的使用和归属产生分歧,引发了长期的争议。
2.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民小明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在合同期满后,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小明不同意并认为自己有权继续承包。
3. 建设用地征收纠纷:某地政局要求征收某村庄的土地用于建设项目,但村民认为土地权属不清晰,拒绝签署征收协议,引发了土地权属争议。
4. 房屋产权纠纷:小张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在交房后发现开发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双方产生了土地和房屋产权归属的争议。
5. 土地租赁纠纷:某公司将自己的土地租给了一家工厂,但在租赁期满后,工厂不愿意返还土地,导致土地权属和租赁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
6.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纠纷:某城市政府发布了新的城市规划方案,其中涉及到一块农村土地的划定,引发了农民和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7. 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政府征收了某村庄的土地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但在补偿方案上产生分歧,导致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属争议。
8. 土地拍卖纠纷:某地政府组织土地拍卖,但在成交后,竞拍者与拍卖方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拍卖成交是否有效成为焦点。
9. 土地侵占纠纷:某人私自侵占了邻居的一块土地,并在上面建造了房屋。
土地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引发了土地侵占和权属争议。
10. 城市土地继承纠纷:某城市一块商业用地的所有权被继承人之间争议,涉及土地所有权继承和分割的问题,引发了土地权属争议。
这些典型案例反映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和相关部门的介入来解决。
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明确土地的归属、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适用等因素,以保障土地权益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同时,加强土地管理和规范土地交易,也是预防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重要途径。
相邻关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居民张三与李四相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仅有一米宽的巷道。
近年来,两家因巷道使用权发生纠纷。
张三认为,巷道属于其私人领地,李四无权进入;而李四则认为,巷道系公共通道,其有权通行。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巷道使用权属于张三还是李四?双方是否构成相邻关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巷道位于张三与李四的房屋之间,虽未明确划分归属,但根据实际情况,巷道应视为公共通道。
张三与李四之间构成相邻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具体分析如下:1. 巷道属于公共通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互相尊重,合理使用各自的不动产,不得损害相邻的不动产。
”本案中,巷道位于张三与李四的房屋之间,未明确划分归属,且双方均承认巷道系公共通道,故巷道应视为公共通道。
2. 张三与李四之间构成相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通行、排水、通风、采光、日照等原因,对相邻的不动产造成影响的,应当互相协商,合理处理。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的房屋相邻,巷道作为公共通道,双方均有权通行,故双方构成相邻关系。
3. 合理处理相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因巷道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巷道属于公共通道,张三与李四之间构成相邻关系,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相邻关系的保护。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相邻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根据巷道位于张三与李四的房屋之间、未明确划分归属、双方均承认巷道系公共通道等事实,认定双方构成相邻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历史渊源、双方协议等。
农村相邻权纠纷案例
农村相邻权纠纷案例农村相邻权纠纷是指在农村地区,由于土地使用、界址、排水、通行等问题引发的邻里纠纷。
这类纠纷在农村地区并不少见,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农村相邻权纠纷的案例。
A村和B村是相邻的两个村庄,两村之间有一条小河,A村的村民小明和B村的村民小红是邻居。
小明家的果园靠近小河,而小红家的菜地也在小河旁边。
由于小河水源充足,小红在小河旁边种植了大片的水稻,但是水稻生长期需要大量的水,小红为了灌溉水稻,经常需要从小明的果园抽取水。
起初,小明对此并没有异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小红的灌溉水泵越来越频繁地从小明的果园抽取水,小明开始感到不满。
他认为自己的果园因为频繁抽水而导致土壤变得过于潮湿,影响了果树的生长。
于是,他找到小红商量,希望小红减少从他果园抽水的频率。
然而,小红认为自己的水稻生长需要充足的水源,而且她也没有其他的水源可以利用,因此拒绝了小明的要求。
双方因此产生了争执,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农村相邻权纠纷的特点。
首先,双方因为土地使用问题产生了争执。
其次,双方都有自己的理由,难以妥协。
最后,由于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双方可以寻求第三方的调解,寻求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案。
其次,可以考虑引入现代科技手段,比如建立灌溉系统,让小红有其他的水源可以利用,减少对小明果园的依赖。
最后,政府部门也可以加强对农村相邻权纠纷的管理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农村相邻权纠纷的复杂性和棘手性。
只有通过双方的理解和妥协,以及政府部门的支持和管理,才能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为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给大家一些启发,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
相邻权纠纷案例
相邻权纠纷案例相邻权纠纷是指邻近地区的业主或住户因为某种权益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涉及到土地使用、建筑设计、环境污染等方面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实际的相邻权纠纷案例。
案例背景。
在某市的一个居民区,A先生和B先生是相邻的两家人。
A先生的房子紧邻B先生的房子,两家人之间一直相处融洽。
然而,最近几年,A先生发现B先生在自家房子的外墙上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建工程,而且这些改建工程严重影响到了A先生的生活环境。
A先生的房子被B先生的改建工程挡住了阳光,导致室内光线变暗,而且施工噪音也严重影响了A先生的日常生活。
A先生多次找B先生沟通,希望他能够减少施工对自己的影响,但是B先生并不理会。
法律诉求。
面对这种情况,A先生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他首先咨询了当地的法律咨询机构,得知自己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相邻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权是指邻近地区的业主或住户因为相邻关系而享有的一种权益,包括了对自己的财产、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保护。
A先生认为B先生的改建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因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先生停止施工并赔偿自己的损失。
诉讼过程。
A先生通过律师向法院递交了诉讼材料,并提出了详细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受理了A先生的诉讼请求,并要求B先生出庭应诉。
在庭审过程中,A先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B先生的改建行为对自己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而B先生则辩称自己的改建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A先生的权益。
法院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后,决定派出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并邀请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结果。
经过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
根据协议,B先生同意停止改建工程,并对A先生的房屋进行一定的修复和赔偿。
双方还就今后的相邻关系和房屋改建事宜达成了一些约定,以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
法院最终作出了调解确认书,双方签字盖章后,案件得以了结。
结论。
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相邻权纠纷是一种有效的方式,但也需要双方的理性沟通和妥善处理。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关系——从一例主张“眺望权”的案例谈起-范本模板
张先生于2000年5月签约买下某市南城一处高级外销公寓,年底一家人喜迁新居。
2001年4月,他们忽然发现,开发商原本设计要建绿茵足球场的一块地方竟建起了一座楼房,成了小区变电站,张先生在多次要求停工未果的情况下,把房产商告到了法院,认为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与原宣传不符,且昼夜施工扰民,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眺望权、通风和防噪音污染权,要求开发商立即拆除新楼并赔礼道歉.本案中,业主张先生所主张的“眺望权”,对现行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
本文先就所谓“眺望权”及其背后所涉及的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关系的理论问题作一论述,并在文章最后,探讨业主张先生提出的“眺望权"问题。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
一般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仍无地役权的规定。
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相邻关系的概念来说,一般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民法理论和制度的角度来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着不同的法律特质,从而存在较大差异。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差异在于:第一,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然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第二,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
相邻权纠纷典型案例
相邻权纠纷典型案例一、相邻土地产生的权利纠纷案例一:甲、乙两人房屋相邻,甲房屋外的一块空地是乙房屋的出入门前院子,甲房屋外的院墙为乙院子向行道公共区域的围墙。
由于甲墙面的油漆脱落了,导致乙院子墙面被油漆染了色,乙认为这个问题要由甲来解决,甲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郑州辖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邻里关系,甲应当处理自己房屋外墙面脱落油漆的问题,甲要赔偿乙墙面重新刷漆的费用。
案例二:甲、乙两人房屋分别位于城市小区两端的一个角落,两个房屋之间有一条巷道连接,甲房屋的一面墙壁始终向乙房屋倾斜,使得乙墙壁的外立面始终湿润发霉。
此外甲的屋檐长度图较长,排水系统不能把水全部排至相邻巷道,许多水依旧流至乙房屋前的场地或者其它房屋,严重影响了乙的生活环境。
乙向甲提出了承担房屋维修和塞子制造费的请求,甲认为这是乙的问题。
对于这种情况,退而求其次,双方可以商定加装把水都流进巷道的护栏。
案例三:甲买下了自己的人房后才发现,其外的院墙和行道上签署的好防草协议会被邻居侵犯。
甲认为也要求乙签署该协议或者如同早年乙的邻里居友所做的要在甲院墙下修建一扇铁门。
乙认为甲发现该协议不该要求自己去签署并且回馈为隔阂,同时也不想为了甲的私利而分摊造价门槛。
这里,法院仍然认为甲的要求是合理的,并且乙应当遵守这种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协议,请给予修建门的资金支持。
案例四:两家人的房屋之间分隔了一个墙壁,就在这个墙壁的位置是个相对较小的空间,上面装着水箱。
这个空间比较难保持干燥,到了夏季会非常潮湿。
由于心里一直担心长久潮湿的空间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如保险柜里面有被含水的食品。
所以这个空间被视为半真半假的财产财物,并且被定名为财物保险柜。
这时甲家突然发现,这个财产保险柜不是自己家的,而是共同的财产。
所以在甲将保险柜修复之前,甲需要和乙聊一聊,乙喜欢这个保险柜可以交给甲来修缮。
最后,双方并未制定明确的方案,选择保持现状,甲需要另外购买防潮剂来保证该空间干燥。
二、相邻产权权属纠纷案例五:乙家购买房屋之后,才发现甲在乙家购房之前通过一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房屋内手续。
法律原则冲突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均为我国某市郊区的农民,两人相邻而居。
张某拥有一块位于李某土地西侧的0.5亩耕地,李某则拥有一块位于张某土地东侧的1亩耕地。
2008年,张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新建了一栋房屋,并将其居住于此。
李某认为张某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李某土地上新建房屋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法律原则冲突。
法律原则冲突分析:1.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分别拥有各自土地的使用权,但张某在李某土地上新建房屋,涉及到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权的行使。
2. 相邻关系原则与土地使用权原则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的土地相邻,张某在李某土地上新建房屋,可能对李某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产生影响。
3. 先占原则与土地使用权原则冲突:先占原则是指,对于无人占有的土地,最先占有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在本案中,张某在李某土地上新建房屋,可能被视为对李某土地的先占行为。
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法院首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张某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李某则提供了相邻关系证明、土地权属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
2. 法律适用: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3. 调解与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张某在李某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拆除;(2)张某在拆除房屋后,应恢复原状,恢复李某的土地使用权;(3)李某因张某侵犯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由张某承担。
相邻权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初XX号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男,汉族,XX市XX区人,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李某,男,汉族,XX市XX区人,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张某于2011年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1单元XX室,李某于2012年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2单元XX室。
两户住宅的窗户紧邻,窗户之间仅有约1米的距离。
由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相邻关系的处理,导致张某的住宅窗户与李某的住宅窗户之间的距离过近,影响了张某的采光和通风。
张某与李某就采光和通风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认为,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相邻关系的处理,导致其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侵犯了其相邻权。
因此,张某将李某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 被告李某将其住宅窗户向内缩进1米,以改善张某的采光和通风;2.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住宅窗户进行加固,以保障张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3. 被告李某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因采光和通风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住宅窗户的设置并无不当,且张某的采光和通风问题并非由于其住宅窗户的设置造成,而是由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相邻关系的处理所致。
因此,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建设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张某的采光和通风问题并非由于其建设行为直接造成。
因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采光和通风是否受到被告李某和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侵害。
首先,关于采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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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且该通道并不属于历史形成。
因此这并不适应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故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其次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理由如下: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随即产生。
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
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需役地。
村委会将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因此,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地役权,因此被告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原告通行是对原告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建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如何定性相邻关系【案情】甲与乙是东营区某村村民,平日关系甚好。
只是年初甲在乙房屋后面建房时,没有留出足够的空间,其房屋的滴水檐距乙房屋后墙太近,以致下雨时乙房屋后墙墙体因水滴受潮导致屋内墙皮脱落,进而影响正常居住生活,甲屡劝乙不听,两家关系交恶,最终甲将乙告上法庭。
经审理查明,甲所建房屋确实距乙之住房太近,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出于维系乡邻和睦关系,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
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讲法悉理,讲清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
经过共同努力,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甲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加固原告的房屋,一场影响邻里和睦的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评析:1、关于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地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
如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
相邻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民法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从而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民法相邻权制度的意义集中表现于此。
同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具有增进团结、发扬互助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意义,相邻关系处理得好,互利互惠,增进协作和友谊,促进生产和生活;处理不好,往往邻里反目,给自己和他人造成诸多烦恼及纷争。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这里的毗邻,既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毗连”,又包括不同主体的不动产的相互“邻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因地理位置“邻近”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从而双方在行使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2、关于相邻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邻关系的性质、特征,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
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本案中甲与乙多年毗邻而居且关系素好,故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相互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
该案中屋前3米道路纠纷案如何定性[案情]1985年10月,游某与陈某经协商,决定在本村一起建造房屋。
游某的房屋坐落在陈某房屋的右侧,双方约定,陈某在屋前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游某通行。
2007年2月始,双方因故产生纠纷,陈某遂在该路上挖洞、堆放垃圾等,妨碍游某通行。
为此,游某向乡政府、村委会反映,经调解未果。
2007年9月间,游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产生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宅基地通行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相邻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通行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人们才对相邻权与地役权有了重新的认识。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属所有权的范畴。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地役权,是用益物权。
实质上,相邻权与地役权系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性质不同。
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产生的原因不同。
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续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时效而取得。
调节的范围、作用不同。
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包括土地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是土地相邻关系;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不同。
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
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
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5种土地相邻关系,其内容十分有限,而地役权的设置能够运用私法自治的特性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有着相邻权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独特而重要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行权,系基于与被告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的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本案属于相邻权抑或地役权纠纷案情介绍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市中心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
该地前边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万元作为补偿。
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
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
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关系纠纷存在争议。
在讨论本案的处理结果之前,应从分析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纠纷的性质。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
学理上认为,行使相邻权需满足以下条件:(,)须对邻人土地确有使用之必要;(,)须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方式使用;(,)须给予邻人一定补偿。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使用权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
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这种便利实际上是他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者说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从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了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而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得到行使,并使自身获得更大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向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对他们的不动产做出超出必要限度的限制。
因此,讨论某个案件是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不能仅仅从讼争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上相互毗邻或邻近来判断,而应以一方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是否确有必要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扩张,而另一方是否确有必要对需要扩张的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