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推动立法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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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个案与法律制度变迁

典型个案与法律制度变迁
具体到个案领域,上述邱兴华案件和孙志刚案件有很多可比性。比如,两案都涉及被害人死亡,两案都受到了媒体关注,两案都有法学家们的参与。但两案的结果却相去甚远,这就需要我们进行该类案件的法经济学分析,透视其“负外部性”及其表现。
(一)收容遣送制度的“负外部性”表现
应该说,《收容遣送办法》的创制初衷,在于救济、教育、安置从农村涌入城市的流浪乞讨人员。这种制度使农民被束缚在世代耕种的土地上,有效地控制了城市的人口规模,保障了城市的就业、教育、建设、交通和社会福利事业免受农民进城的巨大冲击。但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二元化的户籍管理体制导致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成为受损者。首先,就利益主体A(农民群体)而言,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负外部性”,相当于将城市发展应该支付的成本转嫁给了农民承担。其次,就利益主体B(城市居民)而言,由于农民劳动力长期不能进入城市,人为地抬高了城市工资水平,抑制了城市的发展规模,削弱了城市自身的竞争力。[5]同时,农民的贫困化也必然导致市场交换的萎缩,而市场的萎缩又意味着城市经济的损失。于是,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这种制度的实行意味着在分割“发展机会”这块“蛋糕”时,城乡之间存在着不公平,“潜在收益”难以现实化,“利益蛋糕”无法做大。该制度还变成了某些地方政府控制外来人口服务工种、保护当地人就业、收费敛钱的一种手段。至此,《收容遣送办法》原来具有的一定程度的正当性几乎被抵消,无论在“公平”还是在“效率”方面都遭遇着一定危机。凡此种种,意味着相关法律制度变迁的社会背景已经形成,孙志刚案件仅仅是制度改革的一个导线。实际上,该案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孙志刚是否应当被收容遣送,而在于公民有没有充分的迁徙自由,在于收容遣送制度有没有“负外部性”。即使没有孙志刚案件,制度亦迟早需要发生变迁。
第五,法律变迁效果论。从一定意义上看,法律变迁的过程就是法律不断从内涵形式的“不成熟一成熟”、从权利保护的“不均衡一均衡”的循环转化过程,而变迁之后是否能够达到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的均衡效果是衡量变迁成功与否的核心标准。法学家的使命,就是寻求和优化法律变迁的效果效益,研究如何消除现行法律与社会现实的矛盾问题、变迁代价的分析问题、配套制度的完善问题、绩效反馈机制的健全问题等。

论“小切口”立法的实践品格

论“小切口”立法的实践品格

邹庆键陈聪艺付臻(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厦门,361018)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研究丰富立法形式,可以搞一些‘大块头’,也要搞一些‘小快灵’,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2021年3月8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聚焦特定领域、特殊问题,积极开展‘小切口’立法,拓展了立法工作方法和路径,标志着立法工作进一步向专业化、具体化方向发展。

”这表明,近年来“小切口”“小快灵”立法模式已经“异军突起”,从“个案探索”迈向更广阔的立法舞台。

它之所以能开辟出一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新路径,化身一道独特的法治风景线,展示出蓬勃的生命力,不仅在于立法理论界的贡献,更在于它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即源于依法治国的实践,融入依法治国的实践,丰富于依法治国的实践。

一、源于依法治国实践——“小切口”立法模式的基础“小切口”立法模式既不是从象牙塔里横空出世,也不是靠概念演绎和逻辑推理而来,从根本上说,它直接源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有着坚实的实践品格和切实的现实呼唤。

它体现了时代潮流、时代气息,是对地方立法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的积极回应,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实践紧密相连。

(一)“法典化”进程中的“小切口”探索。

中华法系是以法典为统率的成文法体系,“法典化”构成中国法律史之悠久传统。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从某种意义上亦可以说是一个“法典化”的过程。

但实践表明,这些“法典化”的“大块头”法律也暴露出“针对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立法不及时等问题”。

因此,理论和实践界开始反思“大块头”立法的缺陷,主张在科学立法的指导下,必须充分关注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

虽然法典作为一项工具,可有效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立法都必须以法典化的形式开展。

200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被认为是较早期典型的“小切口”立法模式。

“包容审慎”的营商法治逻辑:法理、体系与个案

“包容审慎”的营商法治逻辑:法理、体系与个案

2023年第5期总第213期治理研究GovernanceStudiesNo.5,2023GeneralNo.213“包容审慎”的营商法治逻辑:法理、体系与个案收稿日期:2023-03-16作者简介:谢红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十四五”(2022年)基金重点项目“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免罚清单’的法治化研究”(编号:22FX01)。

□ 谢红星 摘要:“包容审慎”在我国首先作为一种监管执法的理念而提出,之后宣示于政策文本、转化为立法规定、延伸出清单细则,初步形成了包括政策、立法、清单在内的多层次、多领域、动态调整体系,同时政策与立法、清单与立法、不同清单之间、制度与实践之间的不一致使得“包容审慎”体系内部始终存在张力。

企业是社会进步的积极力量,“包容审慎”融化“执法冰山”,塑造有温度的执法,缓解经济下行叠加“罚款式创收”加剧的企业困境,提振市场信心,是优化深层次营商环境的现实选择。

因此我们需要克服“能处罚则处罚”的倾向,将“包容审慎”体现在每一个案件中,以此塑造具有长久生命力的营商法治环境。

关键词:包容审慎;罚款式创收;四张清单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23)05-0142-015 优化营商环境仍处在进行时。

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申要“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办公厅于2022年10月印发《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9个方面包括50项创新试点的改革举措,以全面改革推动全国营商环境的整体改善。

在地方,浙江省发布《营商环境优化提升行动方案》,山东省制定《营商环境创新2022年行动计划》。

“十四五”开局起步,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声势不减。

但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进行曲中,却不时传出不合节拍的声音。

从陕西榆林“芹菜241案”到上海“巴黎贝甜案”,从“鸡汤里加党参被罚”到“奶茶店先欢迎后扫码被关停”,络绎不绝的奇葩案件及引发的舆情争议,不时冲击公众对营商环境能否持续优化的信心。

检察公益诉讼心得体会

检察公益诉讼心得体会

检察公益诉讼心得体会检察公益诉讼大讨论活动开展以来,我积极参加学习研讨,结合本部门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发现了一些工作中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问题、整改落实进行了深入思考。

公益诉讼工作影响力大、社会敏感度高,牵涉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诸多利益主体,做好工作责任重大。

因此,在集中学习期间,我重点围绕党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决策要求进行了深入学习。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

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做出贡献。

报告还以专章的内容,围绕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提出了推进绿色发展、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等4个方面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生态文明建设是其中一位,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中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其中一条基本方略,在新发展理念中绿色是其中一大理念,在三大攻坚战中污染防治是其中一打攻坚战。

这“四个一”体现了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规律的把握,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的地位,体现了党对建设生态文明的部署和要求。

总书记指出,内蒙古生态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全区各族群众生存和发展,而且关系华北、东北、西北乃至全国生态安全。

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立足全国发展大局确立的战略定位,也是内蒙古必须自觉担负起的重大责任。

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把祖国北疆这道风景线建设得更加亮丽,必须以更大的决心、付出更为艰巨的努力。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20XX年9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将届50周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年来,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充分发扬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万众瞩目。

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样在加强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我市的社会稳定繁荣,推进我市的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除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参政议政职能,加强立法工作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较好行使了对一府两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近几年来在人大监督工作中出现了争论较大的一项监督,那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部分地方人大还对个案监督进行了立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还拟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草案,向全国征求修改意见。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人大对司法机关只有工作监督权,不能对具体个案实施监督。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有权对个案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个案监督权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人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

离开了个案监督权,法律实施监督权就会虚化。

至于地方各级人大在行使个案监督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那是如何改进和加以完善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

下面笔者就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个案监督应明确监督范围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明确监督范围,实行重点监督。

不宜把一般性质违法违纪和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的案件或向人大来信来访的普通案件,不分轻重一概纳入个案监督范围。

笔者不是说个案存在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或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人大就不应该监督,法院也不应纠正,听之任之,而是说,对该部分案件不宜列入个案监督范围,人大可告知当事人直接找法院处理,或由人大作一般来信来访转法院处理就行了,不必启用个案监督程序。

律师的使命

律师的使命

律师的使命中国律师网 2007-08-02 11:32:10.0 张用江什么是律师文化?其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尽管时下律师界对律师文化的讨论如火如荼,但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大家认同的解释。

我认为属于律师文化中精神文化层面的律师的使命应是律师文化的核心。

什么是律师的使命?有人说“律师应为权利而斗争,挑战公权力。

”有人说律师“与正义无关”。

还有人说律师“具有高尚的人格,正直的品质,与强权抗争的勇气,为真理献身的精神。

”日本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

”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为使命。

”我认为律师的使命应当是律师要走向政治我之所以提出律师要走向政治的命题来源于对律师职业定位的思考。

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分类,律师业被划分为专业服务业,律师的服务是一种商品。

但是律师制度的设计是政治性的而非技术性的。

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是法律人,而非商人,也不同于一般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工程师、会计师等。

日本将律师定义为“在野法曹”是很准确的。

律师事务所固然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它只是律师实现其职业使命的一种组织形式,与公司企业完全不同。

企业以赢利为唯一目的。

而律师事务所以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根本。

律师是法律职业者共同体的组成成员,是国家政治人才的重要储备源。

律师以走向政治为使命,美国的宪政史最有说服力。

起草美国联邦宪法的55位先贤中,30位是律师,最后在宪法文本上签字的39名代表中有29位是律师。

人们说华盛顿打下一个美国,而律师们则思考出了一个美国。

换一种说法,美国脱离英国而独立是华盛顿用枪杆子打出来的,而美国的长治久安则是以托马斯?杰弗逊、詹母斯?麦迪逊为首的律师们用智慧思考出来的--杰弗逊起草了《独立宣言》、麦迪逊则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

美国的建国过程竟然是这样的,先有一个关于国家的理想和精神,即1776年7月4日发表的《独立宣言》,然后有1787年制定的《宪法》,最后才有1789年选出的美国总统。

关于“五个坚持”科学立法推动法治体系建设

关于“五个坚持”科学立法推动法治体系建设

关于“五个坚持”科学立法推动法治体系建设五个坚持科学立法推动法治体系建设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科学立法为人民谋福祉人民是法治的根本,是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科学立法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旨在为人民谋幸福、保护人民权益、满足人民需求、解决人民困扰,不断提高人民的法治获得感和幸福感。

在立法过程中,应注重听取和尊重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作用,使人民在立法中既是参与者又是受益者。

1.加强立法调研,了解人民需求。

科学立法必须基于深入调研,了解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立法者要积极参与社情民意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充分了解人民需求的基础上,进行精准的立法规定。

2.注重法律实效,保护人民权益。

科学立法必须强调法律的实效性,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在立法过程中,要审慎对待法律的适用对象、范围和方式,确保立法的公平性和切实保护人民的权益。

3.重视法治传播,提高法律意识。

科学立法必须注重法治宣传,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和遵法意识。

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普及法律知识,推动法治观念的树立和法治文化的传播,增强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和认同。

4.加强法律监督,保障人民权益。

科学立法必须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执行。

立法者要积极探索监督机制,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和广度,提高法律监督的效果和效率,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5.激发法治活力,促进社会发展。

科学立法必须注重激发法治活力,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要推动法治思维和法治观念的广泛渗透,培养社会各界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素养,激发人民积极性和创造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全面建设。

二、坚持以法治国,科学立法构建法治体系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础,是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

科学立法必须坚持以法治国,构建法治体系,实现全面依法治国。

在构建法治体系的过程中,要坚持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主体,以立法法为基础,以各项细则法规为补充,形成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

1.强化宪法地位,确保国家治理稳定。

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 重整行装 继续前进 ——杜万华在“德州杯”家事审判论坛上的总结讲话

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 重整行装 继续前进 ——杜万华在“德州杯”家事审判论坛上的总结讲话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整行装继续前进——杜万华在“德州杯”家事审判论坛上的总结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公布日期】2018.07.07•【分类】讲话论述正文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整行装继续前进——在“德州杯”家事审判论坛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官协会副会长杜万华2018年7月7日今天,我们在德州召开了家事审判论坛。

经过大家一天的努力,本次论坛就要结束了。

受会议委托,最后由我来做总结。

应该说,本次论坛是在一个非常特别的时间,即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两周年之际,召开的一次重要的理论研讨会,也是一次经验总结会。

本次论坛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下一步要做的全国家事审判实践工作总结做了一次非常好的预演。

下面,我就本次论坛和家事审判改革谈几点认识。

一、本次家事审判论坛取得了丰硕成果与会专家学者、法官和其他同志在论坛上各抒己见,对家事审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为家事审判改革献计献策,使论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这些成果可圈可点。

第一,江必新副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所作了重要讲话。

江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出,家事审判要做好“五个转”,即“转理念、转方式、转机制、转作风、转路径”。

对于江副院长提出的这“五个转”,我完全同意。

我认为,这“五个转”体现了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的特点。

之所以要转,是因为家事审判工作同一般民事和商事审判工作不同。

在长期的审判惯性当中,过去多数法院还用审理一般财产类案件和商事案件的方法审判家事案件。

这带来了很多弊端。

这些弊端,我曾在多次会议上讲过。

因此,要推动家事审判改革,首先就要转变理念,改变以往完全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其次要转变工作机制。

一般案件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就要积极审理。

家事审判改革要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

其三要转机制。

要探索适合家事审判特点的工作机制。

其四要转作风,要结合家事审判工作的特点,把那些漂浮、浮躁的作风转变到踏实、为人民服务的作风上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认识使命 发挥作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与地方人大工作”专题研讨会综述

认识使命  发挥作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与地方人大工作”专题研讨会综述
对 司 法 的 监 督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要渠 道 ,是 现 阶段 人大 扩大 民主渠 表达诉 求的重要平台 , 让人 民群众 的 义 ;强化 对基层 民 主政 治建设 的监 道 的重要 窗 口,是常 委会 的 “ 信息 意愿和诉求有处可表 、表了能达 、 达
督 ,保证 公 民有序 参 与社 会 管 理 。 源 ” ,是人大监督工作重要 的切入点 后有应 ,形成 良性的 民意通 达机制 ,
三明市人 大常委 会 内司委 张铃对社 和着 力点 。福州 市人 大常委会 研究 为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 , 提升社会 会 管理创 新与人 大 内务 司法 监督工 室 陈建雄在 交流 中认 为 ,信访 渠道 管理水平发挥应有作用。
作作 了关 联性 的思考 ,认 为社会 管 的两端 ,分 别联 系着人 民群众 和 国
大在社 会 管理 格 局 中的 职能 定位 , 体 制性思考 和研究 。地方人 大要注 原则 , 理好 破 与立 、 处 收与 放 、 与 疏 提出 以实际行动服 务 、保 障和推动 意克服各 种浮躁心 态 ,杜绝形 式 主 堵 、 与慢 、 与简 的五个 关系 。为 快 繁 社会 管理及 其创新 的对策建议 。正 义所谓 创 新 的 “ 折腾 ” 在诸 多 任务 此 ,他提 出突 出明确 政府社 会管 理 , 如省人大 常委会副 主任兼秘 书长马 中准确把握 根本任务 ,才能使 职能 职责 , 范权力运 行 ; 规 尊重 和保 障人 潞 生在会议 总结 中指 出的 ,这 是人 作 用发挥更 具针对性 , 现实效性 。 权 , 利益表达 和权益保 障机制 ; 体 完善 大研究 工作 围绕 中心 、服务 大局 的 地方人 大在加强 和创新社会 管理 中 加强社会 组织立 法 ,赋予 社会 自治

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之提倡

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之提倡

· 法学专论 ·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之提倡姜 涛摘要:解释与体系化是刑法教义学的主要功能,实践性、理论性与普遍性是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特性。

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与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都具有体系化与解释功能,个案论题式刑法教学并无背离刑法教义学之实践性、理论性与普遍性的基本特性,只是有其专属领域,并不能如法益论、犯罪论体系等适用于所有个罪。

只有先发展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才能发展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在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确立后,发展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有助于完善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

刑法分则个罪类别众多,由于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高度形而上的特点,必定与司法实践之间是若即若离的关系,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具有形而下的特点,且以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标准等为发展目标,旨在维护个案正义,并成为类案适用的标杆。

关键词:刑法教义学 公理体系式 个案论题式 指导性案例 刑法法理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06)-0110-0021刑法教义学是刑法的“地基”,以通说、共同意见方式呈现,其任务在于客观地呈现刑法,并把刑法整理成具有融贯性、无矛盾的体系,以确保刑法适用的科学性、一致性。

然而,我们需要什么样类型的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将走向何处去?这并没有引起学界太多关注。

在刑法教义学发展进程中,争议的疑难个案既带来对传统教义学的挑战,又是刑法教义学创新的源泉。

刑法教义学的深入研究需要重视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许霆案、快播案、李昌奎案、于欢案、王力军案、赵春华案等引起社会舆论的争议案件,相对于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来说多是“悖论”的,这种矛盾恰是推进刑法教义学发展的动力,如王力军案中对预防之必要性或处罚之必要性的运用〔1〕、赵春华案发展出的“入罪强调合法、出罪作者简介:姜涛,华东政法大学“经天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的刑事安全风险防范体系建构研究”(21&ZD209)的阶段性成果。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及典型案例分析——以“自然之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为例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及典型案例分析——以“自然之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为例

所取得的宝贵探索成果。”
(二) 个案探索阶段:2008 年至2012 年
根 据 《慈 善 法》《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2008 年至 2012 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贵 阳 公 众 环 境 教 育 中 心 、“ 自 然 之 友 ” 等 环 保 组 织开始探索公益诉讼个案实践。2008 年公益 诉讼个案的数量达到 5 件,到 2012 年更是达到 14 件。
(三) 全国立法阶段:2012 年至2014 年 1. 《民事诉讼法》 修改 2012 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时,关于民 事公益诉讼制度如何规定成为讨论焦点。修改
和 有 关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这 标 志着在全国性立法上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制度。
2. 《环境保护法》 修改 2012 年至 2014 年,《环境保护法》 修正案
“自然之友”提起的第一个公益诉讼案件 是在 2011 年。2011 年 8 月,云南曲靖陆良化 工铬盐厂将危险废物铬渣违法倾倒在水库旁、 山林里,被微博、媒体曝光,当时“自然之 友”了解到该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调查,发现 除了上述违法倾倒的铬渣,在珠江源头南盘江 畔 还 堆 有 几 十 万 吨 的 铬 渣 。 核 实 情 况 后 ,“ 自 然之友”于 9 月联合另一家环保组织“重庆绿 色志愿者联合会”共同提起了公益诉讼,后曲 靖市环保局也加入作为共同原告。10 月,曲靖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上述实践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如 何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可供剖析的案例。在之后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 修改时,环境公 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论焦点。曲靖案成为很 典型的案例,说明更广泛的环保组织可以成为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不应该将公益诉讼主 体资格做过于严苛的限制。

中国律师的使命

中国律师的使命
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一些较早生长出使命感的年轻律师已经涌现。他们在履行基本职责的同时,也发挥着一种社会活动家的作用,甚至也会像战士一样,勇敢地捍卫着法律的原则和职业的尊严。他们正在以自己的行动,提升着律师的地位和境界。他们的出现,以及他们与另一些具有使命感的律师的合流或默契,标志着律师群体的整体使命感已经生长出来。
负重前行的路径
律师的使命感是在执业过程中逐步形成和不断加深的。
律师制度恢复三十余年来,中国的律师虽然已经成长起来,但是许多人还处于成长的初级阶段,还在为基本生存而奋斗。这种状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律师更高的追求,甚至会挫伤一些律师最基本的自信心。但是,对于另一些较早生长出使命感的律师,这种状况也会更强烈地激发起他们一种责任感,一种冲动。
中国律师的使命
律师是有使命的
我谈这个话题还可以追溯到更早。多年前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我就说,希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场大讨论,题目就是:“律师是个什么东西?”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讨论?因为人们对律师的了解太少,有的把律师形容为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大神,有的说律师是巧舌如簧、为了金钱不惜为坏人辩护的讼棍……
事实上,无论你自觉或不自觉,愿意或不愿意,当你在律师职业生涯中经受过更多的事件和历练之后,你很自然地就会进入一种境界,感受到一种不可回避、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感会时时压在你的肩上,会萦绕于你的心头,让你无法摆脱。这就是社会责任感,就是一种即使你不想接受,甚至经过内心的痛苦挣扎也无法拒绝的使命感。
天将降大பைடு நூலகம்于斯
如果律师能够在个案推动立法中做出努力,能够在法治全民教育,维护人权和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作用,能够从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事务做起,以自身的努力加快全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速度……天就将降大任于斯!
总之,中国的法治建设走过了三十余年,律师制度也走过了三十余年,律师制度和律师群体虽然总体还不够成熟,却已经开始走向成熟了。律师界已经看到了自身的使命,并且开始担负起这种使命。律师界的下一个目标应当是提升能力,调整方式,更广泛、更理性、更有效地实现其远大的抱负。

栗战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的讲话

栗战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的讲话

栗战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的讲话(2021年4月29日)栗战书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很丰富,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了预定任务。

会议审议通过了8件法律和决定草案。

乡村振兴促进法,坚持党对“三农”工作的领导,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规定了一整套保障和推动乡村振兴的制度措施、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反食品浪费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反食品浪费长效机制,是“小快灵”、“小切口”立法的生动实践。

对实施37年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首次修改,有利于全面提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教育法修改是一次专项修改,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指示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明确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教育指导思想地位,对社会关注的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等作出规范。

全面修改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把有关改革举措、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加强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体现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要求,强化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

会议还作出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8部法律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的办法的决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认真实施这些法律和决定,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相关工作,把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会议初次审议了期货法、陆地国界法草案等,对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监察官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请宪法法律委、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药事案例素材陆勇

药事案例素材陆勇

本案折射出的关键问题是普遍性的制度困境。

如果不解决进口药价格虚高问题,不能拓宽医保统筹的适用范围,很可能还会产生类似情法冲突博得舆论广泛同情的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在被检察机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后,于近日获释。

其代理律师表示沅江市检察院已撤回对陆勇的起诉,法院也对“撤回起诉”做出准许裁定。

按照法定程序,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就将对陆勇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样的结局,或许体现出司法机关化解情法冲突的善意,也契合了公共舆论的期许。

因为在普通民众的道德评判标准中,无偿帮助病友代购廉价抗癌药,不失为救苦救难的慈悲行为。

如此善举却遭到刑事起诉,无怪乎300多名白血病患者会联名写信,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

其实从本质上看,该案的情法冲突并没有舆论渲染得那么强烈。

所谓国法不外乎人情,良法本身体现着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常情,只要从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的整体进行把握,很多看似情法冲突的个案,在法律的框架内都不难找到化解之道。

本案中,对于代购行为的违法性,即便是同情者也心中有数。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而无需产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

如果仅限于刑法这一条文,便很可能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

但是,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一定要定罪科刑。

代购是否构成“销售”本身存疑,何况本案中嫌疑人并无谋利证据。

即便构成销售,我国刑法在总则第13条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样的条文,对分则的各个罪名都有效力。

去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据此,司法机关不难在综合适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作出与人情伦理相一致的判断。

所以,本案折射出的关键问题,并非个案司法中的情法冲突,而是一种普遍性的制度困境。

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

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
这本书选取了八个曾经引起热议的案例来探讨一些法理问题,苏力老师在本书开头就说到,法律人应当着眼 于现实生活,注重法律在社会实践的运转,提倡法学教育要接地气,俯下身来,而非单纯的教义教学,法理需要 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体现。 (3)南京虐童案:讨论的是法律如何介入家事。
精彩摘录
精彩摘录
真正务实的人不可能指望单靠法治就能建构一个完美的世界,法治只是要件之一,用来建设和规范一个绝大 多数人觉得还行的世界。
司法民主化?什么 意思
附录许霆案隐含的 其他法律争点
问题的界定
为什么特别保护幼女 (或少女)?
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利 益
隐含的宪制越位
选择性执法以 及社会公正
结语与建议
作者介绍
同名作者介绍
朱苏力(1955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毕业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 授、院长。朱苏力研究领域有中国法律、西方法律史、美国商税法、美国法律制度等方面,他对主持译介波斯纳 文集贡献突出。其主要代表作有《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等。
2
复杂的利益格 局
3
真相并非至要
4
核心是信息对 于他人的利害
5 不同的信用
品——兼论艳 照门事件
反思“公众人物”的 进路
隐私权的法理重构
“为尊/长者讳”与 “揭人不揭短”?
小结
问题的界定
“搞笑”“搞笑版” 和戏仿
《馒头》刺痛或触动 了什么
利益平衡与“合理使 用”
戏仿侵犯“名誉” 或“声誉”
戏仿的“合理使用”
读书笔记
读书笔记
看这本书的时候,可以对照现在的一些案例,能够让我们在信息茧房的获得基础外,用一些新的眼光看问题, 有时候被情绪或大众眼光裹挟,思考内容往往与事件本身有所违背,但由于“大多数”,却又故意放过了这些信 息。

从规范法治观到实践法治观_从养路费案观察中国法治之道

从规范法治观到实践法治观_从养路费案观察中国法治之道

2007年12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Dec .2007第4期(总第34期)Journal of Fuji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 wNo .4(Su m NO.34)从规范法治观到实践法治观———从养路费案观察中国法治之道郑永流(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收稿日期】2007-11-17【作者简介】郑永流(1957-),男,湖北麻城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11月18日上午,中国政法大学郑永流教授作了题为《从规范法治观到实践法治观》的报告。

在报告中,郑教授认为,“法治”在当下已经从法律人话语流变为政治话语、大众话语,成为处处可见的口号。

在这种情境下,如何完善法治,如何沿着法治之路前行成了重要的问题。

郑教授指出,中国不缺乏理论,缺乏的是实践,是“知行合一”的儒家传统精神,这在法治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郑教授例举了“养路费案”来说明这一问题。

2006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人员查知一辆车牌为豫A11993的小型吊车自1992年购车以来,一直没缴纳养路费。

根据征稽收费标准,该车从2003年2月1日至计费当日,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万元、滞纳金38.9万元、罚款17.7万元,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万元、滞纳金7.5万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滞纳金2.5万元、罚款1000元,共计约76万元,也就是说该车的滞纳金达到49万元。

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强烈反响。

8月23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以此事为由头,在《检察日报》发表《养路费:最近六年都是违法征收》一文,指出养路费征收违反《公路法》,有关部门是违法行政。

10月30日,周泽副教授看到交通部表示要继续征收养路费的通知,当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了《审查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违法问题暨撤销违法的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建议书》,提出“尽快对《公路管理条例》组织审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l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谈检察权对“立法案”的监督.doc

谈检察权对“立法案”的监督.doc

谈检察权对“立法案”的监督作者:焦武峰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4期一句话导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由于对“立法案”监督的缺失,只能通过个案监督的形式对有缺陷的“立法案”进行监督,无法做到事前监督与案件监督的合理结合,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立法案”的监督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胡斌交通肇事案: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轿车,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谭某死亡。

事发后,胡斌曾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立法案”:2009年8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的立法案,其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之后,在浙江省高院新一期《案例指导》中,将胡斌“5·7”交通肇事案纳入指导案例,指出交通肇事及时报警不算自首。

在评析意见中,对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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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推动立法的使命、悲情与不懈的努力发布时间:2014-07-14 11:55 作者:田文昌字号:大中小点击: 1057次作者简介:田文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名誉院长。

办好一个案件,可以防止一个错误,维护一次公正。

而推动立法的改进,却可以防止一类错误,维护一片公正,帮助一批人免受不公正的追究。

这正是“个案推动立法”的意义所在。

因此,一个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律师,应将“以个案推动立法”视为自己的使命。

虽然这也是其他从事法律实务的群体即司法人员的使命,但是,由于中国的法治现状,在这方面,律师的作用更显重要,因为律师的感受更加直接、深切。

遗憾的是,改革开放以来,尽管社会实践已经为立法部门的立法和修法提供了大量的案例和建议,但是,立法部门的工作却跟进不够,两者出现了较大的距离。

加之基层司法机关常常“有法不依”,以至于律师界出现了一种普遍的悲情,所谓“死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

尽管如此,我认为,既然“依法治国”已经是大势所趋,既然“个案推动立法”是律师的使命,我们还是要为完成这个使命作不懈的努力。

个案推动立法,这代人的使命立法的发展离不开个案的推动。

这种推动作用在法治化进程的初级阶段尤为重要。

我国法治建设三十多年来,立法的发展经历了几乎是从无到有的过程,其规模之大,速度之快,举世瞩目。

然而,立法不仅要有成熟的技术,而且还要有丰富的经验,更重要的,还需要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中反映出来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作为参照。

因为,有冲突,才有规范。

冲突,既可以反映对规范的需求,也可以检验规范的合理性。

对于立法,个案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加深和多样化,实际案例日益复杂,因个案引发的立法或修法的契机不断出现。

关键是,立法机关能否抓住这种契机。

2003年3月,广州务工的湖北青年孙志刚被收容并被打死一案,引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应该废除的全民大讨论,我也在第一时间表态支持废除。

由著名宪政学者、全国人大秘书局副局长蔡定剑主持的“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案例分析会”就是在我们京都律师事务所召开的。

同年6月,该法被废除。

遗憾的是,在这之前,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实施多年,近似的案例一再出现,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直到付出孙志刚被收容并被打死这样惨重的代价。

和孙志刚案稍有不同,吴英案以一审死刑的可怖代价只是换来了终审的免死,却没有导致法律的修改,也令我扼腕叹息。

吴英案涉及的集资诈骗罪,来源于多年前的沈太福、邓斌非法集资案,针对的是非金融机构的个人或单位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然而,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以及国家金融体系的缺陷,催生了民间金融市场。

在国有银行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只得向民间资本融资,以至于出现大量的民间借贷和相关冲突,冲突的根源还在于立法没有及时跟上,吴英案便是反映这种冲突的典型。

综上,大量的案例都显明,在新的问题刚刚暴露时,如何更积极、更主动、更及时地发挥“个案推动立法”的作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重要问题。

如何对典型个案的分析和总结,以此考察立法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及时提出修法建议,并大声呼吁,促使立法者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也是我们律师应尽的责任。

而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多倾听律师的声音,做出积极的回应。

个案推动立法,现状不容乐观诚如上述,近年来,实践中足以提醒法律修改的典型案例并不在少数,出自律师、法律研究者等群体的建议也不在少数,但引起重视的不多。

下面,仅仅根据我个人的办案实例,站在一个律师的角度,为这样的法治现实做一个见证。

第一个例子。

建议修法,以明确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立法机关设立这个罪名的背景是,1994年实行税制改革后,出现了一些个人和单位利用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同于原来意义上的逃税罪,而是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凭借虚假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危害后果十分严重。

因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罪名的方式出台了专门规定,1997年的刑法则设立了这个罪名。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纷繁复杂,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千姿百态,其中包括只有虚开行为并无骗税目的和骗税结果的情况。

这些情况的出现,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分歧,以至于出现了“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

事实上,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是发票管理制度而并非税收管理制度,且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危害性远远小于作为结果犯的逃税犯罪。

但一旦被定罪,其处罚却远远重于逃税罪。

出现这种量刑严重失衡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表述不明确。

虽然立法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当问题已经显现时,就应该尽快修法以使明确。

否则,就会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即对于同样性质的行为,在判决时出现罪与非罪,甚至死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

为此,我在2011年发表了题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亟待修改》的专题论文,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呈交了修法建议,建议明确该刑法条文表述的含义,强调构成该罪必须具有骗税的目的和结果。

遗憾的是,这个建议至今未被采纳,司法实践中仍是乱象丛生。

第二个例子。

建议设立行业舞弊罪。

多年前发生在江苏扬州的全国首例彩票诈骗案,其行为特征类似内幕交易,应属于一种行业舞弊行为。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舞弊罪,这种行为又确实具有较严重的危害后果,检察机关只好以诈骗罪提出指控。

开庭审理中,我们律师提出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虽然重视律师的意见,但迫于立法方面的局限,也迫于社会的压力,只好折中一下,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其实,如果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个案子是不应当定罪的。

这个案例实际上提出了一个补充立法、明晰个罪界限的问题。

同样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建议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回应。

立法的滞后迫使法官在无法可据的情况下,还是沿袭以前类推的做法,将刑法没有规制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圈,破坏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导致刑法中个别罪名成为典型的口袋罪。

第三个例子。

建议废除新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妨碍作证罪。

早在1994年,即增设这个罪名之前,我就通过李强律师在代理案件中被非法拘禁一案,在《市场法制导刊》上提出了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306条的立法依据是,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设立这个罪名主要是担心律师会妨碍侦查。

然而,这只是一种理论的假设,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已经发生的案例为依据。

因为在此之前,律师是不能在侦查阶段介入的。

当时我就预感到,增设这个罪名更可能引发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借此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

果不其然,设立这个罪名后,发生了一系列用这个罪名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案例。

因此,我加大了呼吁取消这个罪名的力度,如2004年,我在《西部法苑》上提出,刑法306条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随时可以被职业报复者用来斩断律师的职责和职业生涯。

除了中国,全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有这样的立法,对律师单设这样的罪名具有明显的职业歧视性。

2009年11月,即李庄事件发生的前一个月,我还将“律师向被告人宣示案卷内容”列为全国律协刑委会2009年年会的一个议题,进行研讨,并发表题为《律师有责任向被告人告知案卷内容》的演讲。

不仅如此,我还多次给立法机关写信,要求取消刑法306条。

遗憾的是,在当时,我的呼声没有引起立法者、甚至没有引起律师同行足够的重视。

近年来,尤其是李庄事件发生后,律师界和学术界关于废除刑法第306条的呼声日益强烈,我倍感欣慰,并继续推动。

广西北海四律师被抓事件发生后,律师界和舆论界一片哗然,我旗帜鲜明地指出:“这是多年来利用刑法306条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急剧升温,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严重冲击”,并再次呼吁废除刑法306条。

在强大的舆论冲击下,此次刑诉法再修改总算修改了与刑法第306条相对应的条款。

这一修改表明,刑法306条的修改已成为必然。

但是,在我看来,仅仅修改是不够的,彻底废除刑法306条才是正道。

我认为,在中国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出现立法跟不上实践的问题不足为怪。

重要的是,不能对这些问题置若罔闻,更不能简单、盲目地去顺应和注释法条。

应当发现和剖析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干脆利落地立法和修法。

个案推动立法,同志仍须努力“个案推动立法”,我们在忧虑之余还须看到立法机关并非毫无作为。

近年来,律师界的努力,有些获得了成功,有的获得了部分成功,有的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有的已经摆上了立法者的议事日程。

仅我个人参与的实践来说,也获得过多次成功。

仅举两例。

第一个例子。

对于1997年刑法增设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的新罪名,我建议增设过渡罪名。

对于这类罪名,由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导致出现大量同行为不同罪名的比较严重的司法不均衡现象。

有些司法机关出于谨慎原则,在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或不定罪的判决;但也有些司法机关以后果推论目的,将那些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罪,形成罪与非罪,甚至死罪与非罪的悬殊差异。

这种差异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也影响了司法认定的统一性,使一些司法人员无所适从,造成很不好的社会影响。

针对这个问题,我曾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发表了《金融诈骗罪的两个误区及立法构想》的专题论文,并向立法机关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对以上几种犯罪增设相对应的过渡性罪名,即对于那些在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的过程中确有欺骗手段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却难以认定其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增设一种处罚较轻的罪名。

我认为,这样既可以避免因实践中把握界限不清而形成的司法不均衡,也可以惩处和警示那些虽不具有诈骗动机却向金融机构转嫁风险的行为。

后来,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过渡罪名。

这,虽然不能说是某些人以一人之力促成的,却鲜明地体现了“个案推动立法”的重要作用。

而我个人的努力,至少构成了民意表达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个例子。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对案卷内容的知情权。

关于律师会见时,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与之核实证据内容这件事,过去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理论上颇有争议,以至于有律师因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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