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补充规定
自去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出“关于严禁在特区内乱建和私建房屋的规定”后,在特区内乱建房屋的情况有所好转,但私占土地、乱建私房、破坏特区发展规划的现象还屡有发生。
为了迅速纠正以上现象,保证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对深圳特区私人建房问题的重要批复,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深圳特区内所有土地,一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发和经营,特区各项建设必须服从特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占地建住房和其他各种建筑物。
(二)特区内干部和职工住房,均由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筹资统建、出售或祖赁给个人居住。
(三)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造私房,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建房用地必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便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对于过去未经批准,私人擅自占用土地建造的私房,要逐户进行检查,根据其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今后私人擅自占地建筑私房的,以违法论处。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1月15日
——结束——。
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199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5年09月08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
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
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06•【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告(2004年1月6日)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实施“净畅宁工程”和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是加快我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当前,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严重干扰和阻碍了我市现代化建设步伐,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了坚决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全市范围内所有土地占用、开发、转让和建设行为均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政策要求,任何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行为均属违法,应立即停止。
二、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及其他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规划国土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在完成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采取为犯罪嫌疑人说情等方式干扰公安机关办案。
非法受让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坚决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对治理违法建筑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进一步深化对违法建筑综合治理的局面。
四、规划国土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
对于未及时发现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等不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一经查实,应追究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对于应采取强制措施拆除的违法建筑,规划国土部门应及时制定拆除方案报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城市更新项目判断题
[题型]:判断题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的需要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收购,但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可以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答案:错误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同且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可以由权利人依据本办法实施拆除重建。
答案:正确同一宗地内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拆除重建的,全体业主是一个权利主体。
答案:错误城中村、旧屋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同意。
答案:正确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城中村依本办法补缴地价进行拆除重建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以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但不可以自由转让。
答案:错误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再补缴地价。
答案:正确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规定,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答案:正确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除重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用房。
答案:正确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不可以分期实施。
答案:错误城市更新项目减半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答案:错误鼓励城市更新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答案:正确政府社团用地、特殊用地,原则上不得单独划定为城市更新单元。
答案:正确未建设用地因规划统筹确需划入城市更新单元,属于已批未建用地的,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进行用地腾挪或者置换。
答案:正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实行常态申报机制。
答案:正确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四条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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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用途包括哪些种类?答: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如何了解土地来源及性质?答:对已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可以从《房地产证》中了解;对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可以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了解。
3、什么是集体土地?答:集体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4、有哪些用地属于集体土地?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5、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哪些规定?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该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还规定,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10、各类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多少?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另外,加油站、加气站用地为二十年。
1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哪些内容?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五)交付土地的时间;(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文号:第261号[内容纠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90226【实施日期】 19990226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
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
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发布日期:2009-10-26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9年6月2日正式颁布实施。
《决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特区内外一体化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大举措,对我市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市深入开展查违工作,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规性文件。
《决定》立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违法建筑全部纳入处理范畴。
主要思路是,在《决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所有违法建筑进行普查,然后对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区别其违法程度分类处理。
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是落实《决定》的基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
为认真贯彻实施《决定》,推动信息普查工作如期、高效、优质完成,我们编撰了100条知识问答,针对《决定》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信息普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答疑,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主动申报,积极配合信息普查工作。
1、如何理解农村城市化?答:农村城市化是指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现代城市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
具体包括人口职业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转变、土地及地域空间的变化。
2、深圳实现了农村城市化吗?答:深圳经过1992、2003年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2005年底全市原农业户口人员已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了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到国家所有的一元结构的转变。
3、深圳的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是怎样进行的?答:1992年6月18日,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特区内土地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居民,为深圳建设成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奠定了基础。
2003年10月2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对宝安、龙岗两区进行城市化改造,实现深圳经济特区内外一体化全面快速发展。
深圳两规及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年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红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年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红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第十条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实施日期】2019.08.2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四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8月2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修改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的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二)将第十条中的“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三、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停车场”修改为:“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修订,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文号:第一○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深圳两规及实施细则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年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红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
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发布人:前期策划部发表时间:2010-8-30 14:37:09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龙岗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截止1999年3月5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民的身份由镇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确认。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截止1999年3月5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1999年3月5日前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为一户。
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户籍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确认。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域范围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成立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成员由区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侨务及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处理办),成员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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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普查制度,并定期向上级领导报告违法建筑普查结果。对普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及时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举报违法建筑情况。上述机构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发现有违法事实的,应依据本部门的职权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1(级别)
四、市政府委托各区政府代管的临时用地按规划可以建设临时建筑的,必须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凡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临时建筑,应追究区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村民兴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三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四)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的行为。违反本决定的,文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文化、卫生等有关的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查处,对严重违法者给予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以前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罚;本决定实施以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重进行查处。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90305(颁布时间)
19990305(实施时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5日公布施行)
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
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重查处违法建筑。
三、各级政府应把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规划国土部门、各区和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领导班子,在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凡发现国土规划部门或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发生越权审批、非法占地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领导不得晋升职务,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