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11.17•【字号】苏高法〔2011〕485号•【施行日期】2011.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1〕485号(2011年11月17日)为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现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无需再提请指定管辖。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成为了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更好地规范相关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将依次对该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为了准确认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意见明确了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侵权行为中的主观故意要求,意见明确了主观故意的范围,包括明知他人享有知识产权且故意侵犯的情况。
其次,意见指出,对于明知他人出于正当目的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作品的情况,不属于侵权的刑事犯罪行为。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确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和依据十分重要。
意见规定,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一定数量的侵权盈利或者在市场上造成一定扰乱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
此外,对于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也可以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三、量刑标准的明确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量刑标准的明确是十分必要的。
意见指出,在刑事侵权行为中,对于盗版物品的制作、销售等行为,可以根据数量和金额进行量刑。
同时,对于可能导致严重社会危害的情况,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四、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之一。
意见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对注册商标的造假、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等行为进行认定,并对相应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
五、加强司法协作机制为了更好地打击跨境侵权行为,意见明确,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通过共享情报、协商刑事追究等形式,加强对跨境侵权行为的打击。
六、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需要合理规定。
意见明确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实施。
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力度为了增强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意见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力度,通过组织宣传教育活动、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权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说明】本条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衔接。
第二条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本条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衔接。
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院没有废止批复,因此批复仍然有效。
第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另种意见:赔偿权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说明】本条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衔接。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丧葬费包括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说明】本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解释。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苏高法电〔2022〕337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22〕33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24日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停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为避免在审判工作中对标准适用问题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偏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明确如下:一、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2.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8元。
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
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净收入6215元;2.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451元;3.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1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0.18•【字号】苏高法〔2013〕275号•【施行日期】2013.10.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2013〕275号(2013年10月18日)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部分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为准确理解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水平,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自2011年底开始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联合调研,并于2012年11月22日至23日在淮安市召开了江苏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各省辖市及部分基层法院、检察、公安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参加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领导同志应邀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在总结近年来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争议性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 [1]: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总体思路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把握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体现“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精神。
重点保护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关键性技术的知识产权;重点打击涉及食品、药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点加强源头性打击,依法从严惩治犯罪集团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慎重处理涉及面广、涉罪人数多的案件,确保打击效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9•【字号】苏高法[2005]452号•【施行日期】2005.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12月29日苏高法[2005]45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九次全会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精神,我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
该意见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鼓励和促进自主创新,优化创新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将该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一五”时期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并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
省委十届九次全会也提出,要以自主科技创新为重点,努力建设创新型社会。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对于鼓励自主创新、优化创新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九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特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集中管辖规定,切实强化专业审判1.严格执行关于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集中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和要求。
基层人民法院未经最高法院批准不得受理和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已经受理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审理。
2.严格执行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案件实行专门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2•【文号】法释〔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3.0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03•【字号】苏高法审委[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2.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已于2004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二OO四年二月三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就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
第二条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技术秘密进行再开发的后续成果,有实质性改变的,归开发人。
但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须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未经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取得技术秘密,但不能取得经营秘密。
第四条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权利属于承包人。
第五条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第六条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
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8•【字号】苏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发〔201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
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
2018年9月18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结合江苏法院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意义,明确产权司法保护总体要求1.充分认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新创业动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司法手段加强产权保护,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
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增强产权保护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进一步更新理念、把握政策、理清思路、完善机制,以优质高效的司法行为提升产权保护水平,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苏高法[2001]31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苏高法[2001]31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对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其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民三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三条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
上述三种鉴定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定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1.10.29•【字号】苏知发〔2021〕124号•【施行日期】2021.10.2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苏知发〔2021〕12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各设区市知识产权局: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20〕3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0〕441号)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决定联合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以及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司法审判、行政执法辅助功能,进一步优化全省营商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
(二)工作原则坚持整体联动,协作互助。
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加强协作,积极推进本地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中心、知识产权社团、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指导调解组织健全纠纷调解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事前、事中调解。
坚持依法保护,自愿调解。
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正式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国内外新形势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
为深入贯彻落实《战略纲要》,实施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省份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经省法院党组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大意义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省份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
省委、省政府提出,江苏要重点突破制约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知识产权瓶颈,加快实现“江苏制造”向“江苏创造”跨越,大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争取在建设创新型省份上取得更大进展。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省份,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美好江苏提供坚强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大的意义。
1、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省份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并明确到2020年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大幅上升,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目标。
省委、省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科技创新,加快科技进步,是江苏抓住发展新机遇、增强发展新动力、形成发展新优势的客观需要,也是江苏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破解发展难题的根本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为公正审理案件,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2.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
3.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参与。
4.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5.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6.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2017年1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精神,现就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通知如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不服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我国实现创新发展的内生需求,是赢得国际竞争主动权的必须举措,是实现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的有力支撑,是有效应对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挑战的必然要求。
为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新要求,切实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准确把握总体要求1.准确把握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
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就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无形性、价值弹性等特点,以及侵权行为隐蔽、多发、成本低,权利人维权举证难等状况,通过诉讼制度设计和审判机制构建,进一步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最大限度降低维权成本,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及时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大力维护和激发创新活力。
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是:更加注重创新导向。
根据创新高度、知名程度、独创性高度、技术贡献度相应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强度,注重以是否有利于激励创新作为评判司法保护成效的标准。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指导意见二2011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指导意见二20111. 背景和目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对于维护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指导相关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本指导意见。
2. 一般原则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当秉持公正、公平、有效的原则,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益,并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
3.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由具有专门审判权的法院管辖,确保案件能够得到专业、高效的处理。
4. 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
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合法、充分、足以确凿的标准进行。
5. 证据保全和鉴定针对可能涉及证据毁灭或难以取得的情况,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需要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6. 救济措施和赔偿计算对于确实侵权的被告,法院可以采取禁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等救济措施。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损失赔偿、合理开支等因素。
7. 司法保护的延伸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法院还应当积极参与相关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8. 其他规定本指导意见所未涉及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裁量。
以上为《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指导意见二2011》的主要内容,如有需要,请详细阅读原文以获取更全面的信息和准确的法律要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第一部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思路概述1.1基本情况从权利类型来区分,侵犯专利权纠纷一般可分为侵犯发明专利、侵犯实用新型专利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其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审理思路概述第一步:应当审查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主要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第二步:应当审查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者专利图片的记载为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结合说明书、附图、专利申请文件、专利复审文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等对相关技术特征加以解释。
第三步:应当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通常采用技术对比的方法来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一一对应”。
第四步:应当审查被告抗辩是否成立。
在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一般包括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等,对于上述抗辩需要根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另外,被告也可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并可能进而引发相应行政诉讼。
对此,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
第五步:应当审查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主要的侵权民事承担方式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始终遵循并贯彻“填平原则”。
即便是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也应当积极审查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努力做到赔偿与损害的基本平衡。
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体现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精神,加大对恶意侵权、规模侵权、反复侵权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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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条件
第一条原告以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原告起诉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准许。
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被告以其他赔偿方法抗辩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提供的有一定依据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或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三条原告同时请求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条原告请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额,如原告再要求按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未保全到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或者保全到的证据未被采信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原告要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告在广告宣传、行业协会报告等相关资料中记载的销售、获利情况,或者有其他初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不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参考因素
(一)一般规定
第六条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知识产权的种类;
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
3.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4.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
5.被告的过错程度;
6.被告有无侵权史;
7.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
8.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原告应当对以上因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的,可以将商业信誉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在定额赔偿额之外确定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第八条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较为合理的,可以视情况增加定额赔偿的数额。
(二)具体规定
第九条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稿酬或版税标准的2至8倍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被侵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作者的知名度;
3.作品受侵权部分在作品整体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业性使用作品的,可以参考市场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条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并结合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在整个产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的,一般应当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包装物如果系吸引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可以参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原告在一案中以其多项专利权被侵害起诉同一被告,但只要求在一个最高限额以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告实施的行为被认定对原告部分专利权不构成侵犯的,可以酌情减少定额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公开的,应当结合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存在数项权利或数个侵权行为时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适用定额赔偿办法一般应当以每项具体权利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六条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在同一诉讼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多种类型产品侵犯他人一项专利权的,可以以每一类产品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四、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在增加后的赔偿总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就持续侵权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一般可以就赔偿数额予以加判。
两次酌定赔偿的总额超过50万元的,比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合理费用的确定与适用
第十九条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
1.公证费;
2.调查取证费;
3.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
4.交通费、住宿费;
5.材料印制费;
6.律师代理费;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合理费用可以在定额赔偿数额以外确定。
第二十一条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或考虑过的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酌定。
原告提出前款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执业律师已实际收取费用的正规票据。
六、其他
第二十三条适用定额赔偿办法应当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准确计算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超过定额赔偿最高限额,而原告非唯一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的,可以参照其他赔偿原则在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确定定额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
第二十五条合理费用项目应当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来源: /fg/detail5278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