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共同责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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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之研究

结论:实践中,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时,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有如下几种情况:1、判决承担共同责任;2、判决部分被告承担共同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认为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区别,不作区分;4、认为共

同责任包括补充责任等。

一、基本概念

关于民事责任的分类,如果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责任人只有一人的为单独责任,责任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为共同责任,而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尽管各个债务人间的内部责任最终都是按份责任,但他们的对外责任却有不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在多数人之债中,当债务人为多人时,各个债务人之间对外责任的承担既可能是按份责任,也可能是连带责任,而此二种责任,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来说,均有着迥然不同的意义。

(一)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

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第1166页)。按份

责任是分份额的责任,因此按份责任也被称为分割责任,就是各个按份责任人将同一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各自承担其中一定的份额,具体份额的大小按责任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所以在对外关系上,按份责任人只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份额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每一个按份责任人无需对其他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负责,权利人也不能就超出按份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向该按份责任人提出请求。

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这是确定各按份责任人责任份额的法律依据。因此,如各按份责任人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按份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如各按份责任人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没有约定的,则应当根据上述民法总则第177条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由于按份责任的特征是有份额无顺序,因此在诉讼中权利人既可以同时向各按份责任人主张其分别所属的责任份额,也可以先后向各按份责任人主张其分别所属的责任份额,每个按份责任人不得以其他责任人尚未履行责任作为对权利人主张的抗辩,某一按份责任人就其自身所负的责任份额的履行只引起其自身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消灭,而不影响其他按份责任人责任份额的存在。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因按份责任提起的共同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不同的责任人,也可以一并起诉多个责任人。

(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的特点就是权利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对外责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均有责任向请求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能以其对内责任份额之约定对抗请求权人对全部责任提出的清偿请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对请求权人的清偿,无论是否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内,都可以产生清偿效果,可以相应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清偿责任”(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第1172页)。

关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

有关规定可知,各个连带责任人在内部关系上仍然是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果各连带责任人就其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则应当按照该约定的比例来确定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的情形,则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当平均承担相同比例份额的责任。

当然对权利人来说,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既不分份额大小也不分顺序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其对权利人的保护是较为周全的,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全部债务。因此在诉讼中,债权人可以选择一个债务人主张其全部权利,也可以选择其中部分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还可以选择全部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相关法规和案例

(一)相关法规

1.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院答复称:“一、据你院提供的材料看,湖南省沅江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湖南省国营千山红草尾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和湖南省沅江县外贸局土产股(以下简称“外贸局”)之间是否有联营关系,应进一步查明。如能查明确有联营关系存在,农行就应当对无法追回的贷款及利息(作为损失)承担连带的责任。

二、在无法认定确有联营关系的前提下,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贷款利息由农行自负,对无法追回的全部贷款,批发部和外贸局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由农行及批发部、外贸局三家分担损失责任。”

(二)相关案例

1.李旭鸿、杨绍君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96号】

最高院认为:“(二)关于杨绍君应否与荣豪公司共同承担对李旭鸿的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杨绍君和荣豪公司均是协议的当事人、二者具有共同利益,其应与荣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无论10.14协议,还是7.10协议,杨绍君均列为合同当事人即甲方并在协议尾部签字。10.14协议抬头明确“经甲、乙方友好协商,甲方名下的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荣豪·杨公馆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可以看出杨绍君即为协议主体。第二,荣豪公司虽实际使用了李旭鸿提供的资金,但李旭鸿的直接协议相对方即杨绍君,有关还款也是通过杨绍君账户归还李旭鸿。从资金使用角度看,即使杨绍君的借贷资金用于其名下企业,作为出借人的李旭鸿主张由杨绍君和其企业共同偿还,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杨绍君属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杨绍君既系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项目利害关系人,其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项目公司的经营,二者具有共同利益。杨绍君辩称其仅是代表荣豪公司,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二、杨绍君、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李旭鸿1600万元及利息”。

2. 瞿科勇、刘一端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179号】

瞿科勇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二、二审判决没有明确宋忠奎、瞿科勇、刘一端、王成林、张洪波(以下简称宋忠奎等五人)共同承担返还910万元责任的方式是连带或按份责任,不仅有可能损害部分转让人合法权益,且在实际返还时没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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