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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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正)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正)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4•【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七章最低工资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但是,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员工工资支付秩序,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支付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月份内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员工工资。

第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工资。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缴费义务,并将缴费金额及时准确地结算给员工。

第七条企业不得擅自减少或拒绝支付员工应得的工资,不得拖欠员工的工资。

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新)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新)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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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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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资⽀付条例颁布单位: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深圳市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颁布⽇期:2009-10-21执⾏⽇期:2009-10-2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资⽀付⼀般规定第三章加班⼯资⽀付标准第四章假期⼯资⽀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资⽀付第六章⼯资扣减第七章最低⼯资第⼋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深圳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员⼯⼯资⽀付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员⼯⼯资⽀付条例》作如下修正:⼀、第⼆条第⼀款修改为:“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

”⼆、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正常⼯作时间⼯资,是指员⼯在正常⼯作时间内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作时间⼯资由⽤⼈单位和员⼯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作时间⼯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资标准。

”三、第⼗五条、第⼆⼗⼀条、第⼆⼗三条、第⼆⼗⼋条中的“标准⼯资”修改为“正常⼯作时间⼯资”。

四、第⼗⼋条、第⼗九条、第⼆⼗条中的“标准⼯资或者计件⼯资”修改为“正常⼯作时间⼯资”。

五、第⼆⼗⼆条修改为:“员⼯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术假等假期的,⽤⼈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付⼯资。

”六、第三⼗七条修改为:“最低⼯资标准每两年⾄少调整⼀次。

”七、第三⼗⼋条修改为:“市政府确定最低⼯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个⽉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报。

”⼋、第三⼗九条修改为:“全⽇制就业劳动者最低⼯资以⽉最低⼯资为基本形式,⾮全⽇制就业劳动者最低⼯资以⼩时最低⼯资为基本形式。

”九、第四⼗条删除“最低⼯资以⼩时⼯资为基本形式”和“⼩时”等字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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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09.24【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0.28【实施日期】2004.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21日)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六号)《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第三章欠薪保障基金第四章欠薪垫付第五章垫付欠薪追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2011年3月1日起,广东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再次上调,深圳市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另行制定。

目录相关会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七章最低工资相关会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七章最低工资∙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最新事件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

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

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深圳劳动法对于计算工资标准有一些具体规定。

下面是一些与深圳劳动法相关的参考内容。

1. 工资结构:深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工资构成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这些项目可以根据不同职位和工作内容的要求进行配置并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是计算工资的基础,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确定并公布。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足够的基本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

3. 绩效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按照约定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方式计算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根据工作绩效的好坏进行浮动,厘清劳动者对于绩效工资的掌控权,并且要求绩效评估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4. 奖金:奖金作为一种额外的报酬形式,是对员工在工作中做出的特殊贡献的奖励。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与员工协商,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奖金。

奖金支付应当公平公正,没有歧视性。

5. 加班工资:深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工资。

劳动者可以依据工作时间和支付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的金额。

6. 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平日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

对于强制劳动和强制连续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平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

7. 附加福利:深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状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为员工提供附加福利,如职业年金、带薪年假、补充医疗保险等。

这些福利项目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政策、规定或者与员工协商制定,并且应当体现公平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内容只是对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并不代表详尽的规定和解释。

深圳劳动法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工资问题上应当与深圳劳动法保持一致,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协商制定合理的工资标准。

深圳劳动合同最新工资

深圳劳动合同最新工资

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一直以来都是劳动力市场的热点。

在深圳,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而工资问题则是劳动合同中的核心内容。

本文将详细解析深圳劳动合同中的最新工资规定,以帮助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深圳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的基本规定1. 工资支付标准:深圳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标准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相关规定。

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目前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

2. 工资支付时间:深圳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时间应为每月工资支付日,一般不超过每月20日。

如遇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时间。

3. 工资构成:深圳劳动合同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劳动者实际收到的工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

4. 加班工资:深圳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平时加班工资不低于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低于工资的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工资的300%。

二、深圳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的特殊规定1. 试用期工资:深圳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760元。

试用期工资应与正式录用工资相当,不得低于正式录用工资的90%。

2. 实习期工资:深圳劳动合同实习期内,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实习期工资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且实习期工资不得低于正式录用工资的80%。

3. 临时工工资:深圳劳动合同临时工工资支付标准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相关规定。

临时工工资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临时工的工资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4. 调动工资:深圳劳动合同调动后,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调入岗位的工资标准。

如低于调入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按照调入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三、深圳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的监管与维权1.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023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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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023最新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023最新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360元/月;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2.2元/小时;新标准将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劳动法》工资计算方法是怎样的1、《劳动法》工资计算方法之未订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未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各地有差异,多数地区规定为当月应得工资。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广东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中认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不过,需注意上海的规定,上海实践中认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不含加班工资的。

3、《劳动法》工资计算方法之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如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如何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按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依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工伤津贴依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刻达到正常工作时刻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五章 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发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昔时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誉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置。用人单位在同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形,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形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能够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违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揭发和控诉。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无端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逃避、隐匿,可能阻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阻碍员工工资支付的。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以及经过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确定工资支付方式和周期,确保工资及时足额支付。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内容和标准第四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下列工资报酬:1.基本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约定的月工资、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2.绩效工资: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计算,并及时支付。

3.加班工资:根据劳动者加班的时间和加班工资标准,额外支付加班工资。

4.奖金和津贴: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年限等因素,支付奖金和津贴。

5.补贴和补偿:对于特殊类型的工作和劳动条件,支付相应的补贴和补偿。

6.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7.其他合法的工资报酬。

第五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工资支付标准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学历、技能和工作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

第三章工资支付的方式和周期第七条工资支付单位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工资支付:1.现金支付;2.银行转账;3.支票支付;4.电子支付等其他合法支付方式。

第八条工资支付周期一般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中约定其他支付周期。

第九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周期和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核算机制,确保工资支付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工资管理部门或工资管理员,负责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劳动者有权要求工资支付单位提供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资核算记录、工资条等。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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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6-11-21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第三十八条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第六十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第六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2023年1月2日,官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截至2023年1月1日)。

全国31个地区中,最低月工资上海2590元,安徽1650元。

小时最低工资北京25.3元,青海15.2元。

北上广深四大一线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上海2590元,深圳2360元,北京2320元,广州2300元。

小时最低工资北京25.3元,广州23元,深圳22.2元。

新一年最低工资标准在哪些领域有所修订?最低工资会影响哪些福利?谁从标准的提高中受益最大?下面就为大家一一解答。

一、全国月/小时最低工资排名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数据,小智以“第一档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金额大小排序,制作了两份排名表。

值得注意的是,有 14 个地区第一档月最低工资标准≥ 2000 元、第一档小时最低工资≥ 20 元。

本表数据时间截至 2023 年 1 月 1 日本表数据时间截至 2023 年 1 月 1 日大家比较关心的广东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地区,据广东省《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21〕345 号,从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以下标准:本表数据时间截至 2023 年 1 月 1 日二、新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地区1、河北省据河北省《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22〕17 号,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三档分别调整为2200 元、2000 元、1800 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三档分别调整为22 元、20 元、18 元。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工人;每小时最低工资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工人。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高空、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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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

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路漫漫其修远其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

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

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53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路漫漫其修远其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55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

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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