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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宪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宪财怀疑被害人金飞学拿了其父金雪峰石料场的铁锤,遂给被害人金飞学打电话索要。

当日下午,被害人金飞学驾车到金雪峰的石料场,询问金宪财为何怀疑其拿了他家的铁锤。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宪财从被害人金飞学的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金飞学的肩膀将金飞学摔倒在石头上,致被害人金飞学空肠破裂。

经法医鉴定,金飞学的损伤程度达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赔偿被害人金飞学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金宪财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飞学的陈述,证人金雪峰、金学锋、金正文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金宪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

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宪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秀玲

审判员张民鹏

审判员陈生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

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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