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精品
最新-(2019)宁刑初字第2019号 精品003
(2019)宁刑初字第1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祥,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学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学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捎载其妻儿沿101线由西向东行至鸣沙镇二道渠村九队谢振兴家门前路段处,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鸣沙镇二道渠村九队村民苏跃林发生碰撞,造成苏跃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学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学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00元。
据上事实,被告人李学祥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会霞、苏华、魏学峰、万金芬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李学祥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祥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最新-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20195号 精品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145号
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初字第1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新华,曾用名吴兴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新华酒后途径吴桥村村部时,将孙铖放在村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雅迪助力摩托车盗走,放在自己家中。
后被告人吴新华欲将盗来的摩托车推回村部时被孙铖当场抓获。
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0元。
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占福、孙占祥、孙洋、吴中国、潘江凤、吴永利的证言,被告人吴新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宁国华摩托车平价超市的证明及收据,被告人吴新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龚某;刘某【当事人】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龚某刘某【当事人-个人】龚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李某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李某2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杨某李某2【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龚某在本案的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龚某在本案的责任问题。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主张上诉人九洲饭店、龚某欠付款项的依据为由上诉人龚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九洲国际饭店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刘某个人总计借款145000元,因酒店于2016年7月31日转让,所有酒店债务转由新任股东龚某负责清偿,该笔个人借款计划于2016年11月初还清。
"从承诺书载明的事实分析,承诺书系对九洲饭店前期借刘某个人款项的确认;作为九洲饭店的新任股东上诉人龚某在接手九洲饭店时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娟郭群杰孙万红【审理法官】李娟郭群杰孙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当事人-公司】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1毛某【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众和顺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是将国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宁县民间借贷中心给付的5万元保证金冲抵国艳公司的借款本金,由众和顺公司在冲抵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宁县民间借贷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收取国艳公司5万元保证金,并向国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陈清、陈媛媛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清、陈媛媛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宁03民终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审理法官】杜立文刘磊徐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当事人-公司】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运生宁夏黄he志律师事务所;方华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运生宁夏黄he志律师事务所方华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运生方华【代理律所】宁夏黄he志律师事务所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青铜峡市市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青铜峡市场公司对叶惠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不予支持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有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请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意外事件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青铜峡市场公司对叶惠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不予支持陈清、陈媛媛、陈辉辉、陈战国有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请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青铜峡市场公司与叶惠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青铜峡市场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者,对其管理市场内摊位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等仍具有及时发现、救治等合理注意义务。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个人】吴炜陈立娟刘曌【当事人-公司】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学锋【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曌【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徐红育与张京芃、陶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红育与张京芃、陶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19)宁01民终4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和平马云杨璐璐【审理法官】赵和平马云杨璐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红育;张京芃;陶永生【当事人】徐红育张京芃陶永生【当事人-个人】徐红育张京芃陶永生【代理律师/律所】杨雨竹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冯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雨竹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冯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雨竹冯媛【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红育;张京芃【被告】陶永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系张京芃,借条中并没有公司印章,亦未载明借款用途,上诉人借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张京芃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已经清偿的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张京芃与宋景兰之间的转款,亦告知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刚、吴少娟与马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学刚、吴少娟与马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9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磊【审理法官】岳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学刚;吴少娟;马静【当事人】王学刚吴少娟马静【当事人-个人】王学刚吴少娟马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学刚;吴少娟【被告】马静【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过错物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XX派出所现更名为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XX派出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冷静对待,从争吵发展到互相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处理矛盾的方式、被上诉人伤情等因素,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住院10天与伤情不符,不应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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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宁刑终字第2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宁刑终字第22号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1X)宁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松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原系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略)。
201X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赵江水,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原系西安民航包机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售票处承包人,身份证号码:(略)。
201X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松伟、张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吴松伟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1日作出(201X)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松伟、张宁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分公司)成立于201X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松伟系负责人,先后任职副总经理、总经理;西安民航包机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售票处(以下简称银川售票处)是201X年3月成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李兵。
被告人张宁于201X年成为该售票处承包人,201X年初银川售票处和银川天呈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呈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银川售票处的业务托管给天呈公司,公章在张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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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海涛,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7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美廷,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X】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浩以被告人李海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浩的法定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莲,被告人李海涛及其辩护人付美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海涛与任立华、谭明在中宁县恒达酒店登记了513房间,后刘华给了谭明200元钱,让谭明用自己身份证登记了511房间,并与被告人李海涛登记的房间进行了调换,由被告人李海涛与任立华、谭明住511房间。
后被告人李海涛与任立华、谭明先后离开房间。
当日晚23时许,谭明和王菲、宋浩到恒达酒店511房间住宿。
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海涛与任立华酒后回到恒达酒店511房间,见谭明、王菲、宋浩三人在房间,被告人李海涛与任立华便用拳脚、皮带殴打谭明、王菲及宋浩。
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海涛用椅子从宋浩的胳膊上砸了一下,用玻璃杯从王菲的头部砸了一下。
后被告人李海涛与任立华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宋浩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左前臂,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谭明、王菲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科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科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宁萍【审理法官】范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倪吉乐【当事人-公司】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海明仓、伏宇昊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海明仓、伏宇昊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海明仓、伏宇昊【代理律所】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倪吉乐【被告】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欠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晓平的微信聊天截图上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且上诉人既不能对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的用途、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晓平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欠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晓平的微信聊天截图上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且上诉人既不能对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的用途、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晓平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精品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兴文,又名惠天有,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男,生于1958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惠兴文、刘存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被告人刘存福从刘进仁的手中借款100万元投资建厂,并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了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福。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惠兴文和杜忠经与被告人刘存福协商,签订了富。
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宣、陈秋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宣、陈秋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宁04民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刘秀萍柴鹏鹏【审理法官】王伟刘秀萍柴鹏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刘宣;陈秋田【当事人】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刘宣陈秋田【当事人-个人】刘宣陈秋田【当事人-公司】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伟【代理律所】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宣;陈秋田【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经本院内网系统查询情况,刘宣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亦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无法认定案涉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审认定刘宣与宁夏日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陈秋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最新-(2019)石刑终字第93号 精品
(2019)石刑终字第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石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红千,曾用名高宏仟系范永军表哥,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捕前暂住略。
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永军,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捕前住略。
2019年1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罗县看守所。
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永军、高红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红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红千、原审被告人范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永军于2019年8、9月份从河北廊坊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购买1300多张伪造的煤管费票全称石嘴山市太西煤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稽查站路检单。
2019年12月25日至2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人范永军将手中700多张购买伪造的假煤管费票以虚构的事实谎称是先前积压下来的真票,先后两次以每张54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贺宁,骗取现金414180元,部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范永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徐贺宁经济损失387510元。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范永军交给被告人高红千600余张他购买伪造的假煤管费票,被告人高红千将这600余张假煤管费票全称石嘴山市太西煤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稽查站路检单以虚构的事实谎称是先前积压下来的真票,先后六次以每张450元和410元的价格出售给哈涛、张佩,骗取24万元后逃匿。
最新-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终字第52号 精品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终字第52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终字第5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卫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中卫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生荣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的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7月10日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男,1990年6月24日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生文,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凯,男,1988年10月14日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3年1月12日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彦军,男,1976年7月9日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洋、梁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涛、刘彦军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卫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海洋的法定代理人刘生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生荣,原审被告人刘海洋及其辩护人沈生文,原审被告人梁凯、王涛、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9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海洋与郑利通另案处理携带手钳等作案工具到中卫市城区农贸市场范建柱的商店,用手钳拧坏窗户明锁,翻窗入室,盗得该商店内软红梅、黄金叶、红旗渠等品牌香烟,共计价值54600元,以及现金32000元。
胡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瑶杨涛王军【审理法官】董瑶杨涛王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某;戴某【当事人】胡某戴某【当事人-个人】胡某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4:34胡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民终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胡某妻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董瑶审判员杨涛审判员王军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小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呼格吉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呼格吉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内29民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生铎孙黎静乌拉【审理法官】王生铎孙黎静乌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呼格吉勒图【当事人】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呼格吉勒图【当事人-个人】呼格吉勒图【当事人-公司】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文丹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张飞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丹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张飞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丹张飞【代理律所】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阿拉善盟图腾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格吉勒图【本院观点】借款合同等合同法律关系的缔结要自愿合法,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等合同法律关系的缔结要自愿合法,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事主体缔结合同,既可以自身办理,也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完成。
本案的事实争议是:呼格吉勒图与图腾公司之间是否缔结有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赵生真的签约行为是否对图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程序争议是:图腾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后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图腾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呼格吉勒图在2018年11月15日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裁定驳回起诉,后经二审法院指定审理才重新启动一审程序,故首次起诉受理环节都尚未完成,实际未进入诉讼程序;故被告图腾公司也不能算有效“应诉”,其不属于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权未丧失。
甘波与中宁县熙祯枸杞专业合作社、曹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波与中宁县熙祯枸杞专业合作社、曹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王军【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波;中宁县熙祯枸杞专业合作社;曹利【当事人】甘波中宁县熙祯枸杞专业合作社曹利【当事人-个人】甘波曹利【当事人-公司】中宁县熙祯枸杞专业合作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波【被告】中宁县熙祯枸杞专业合作社;曹利【本院观点】上诉人甘波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熙祯合作社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熙祯合作社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枸杞种植、收购、初加工、销售,为成员提供枸杞种植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对外出借款项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熙祯合作社作为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达六起。
另外,熙祯合作社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枸杞种植、收购、初加工、销售,为成员提供枸杞种植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熙祯合作社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为“枸杞种植、收购、初加工、销售,为成员提供枸杞种植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对外出借款项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最新-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再终字第1号 精品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再终字第1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再终字第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卫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宗泉,男,生于1984年2月6日,身份证号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监狱。
辩护人王占强,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宗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马宗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卫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马宗泉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9卫刑监字第3号刑事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马宗泉及其辩护人王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宗泉无证驾驶宁65230号农用三轮车载水泥空心板沿黑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50分许,当行驶至黑海公路20+510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旗乡中坪村马得虎无证驾驶的宁5131号农用三轮车相撞,相撞原因系两车灯光系统均无法开启,致会车时宁5131号三轮车前挡风板碰到宁65230号车所载超出车厢的空心水泥板上,当场致宁5131号车所载乘车人马维花、李尤努思两人死亡其他三人受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宗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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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宪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19】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宪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金宪财怀疑被害人金飞学拿了其父金雪峰石料场的铁锤,遂给被害人金飞学打电话索要。
当日下午,被害人金飞学驾车到金雪峰的石料场,询问金宪财为何怀疑其拿了他家的铁锤。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金宪财从被害人金飞学的脸部打了一拳,又抓住金飞学的肩膀将金飞学摔倒在石头上,致被害人金飞学空肠破裂。
经法医鉴定,金飞学的损伤程度达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赔偿被害人金飞学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金宪财到中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飞学的陈述,证人金雪峰、金学锋、金正文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金宪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重伤,其行为已触
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宪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宪财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宪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秀玲
审判员张民鹏
审判员陈生昌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
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