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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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案情】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

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原告在农行高新支行依据金穗借记卡章程

申请领取个人金穗借记卡,系自愿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告申请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填表说明”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该“填表说明”中第一条明确要求填表人“填表前仔细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二条明确提出“填表人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可见,农行高新支行已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虽称其从未失去对该卡的控制,但其承认持卡后将密码泄露这一事实存在,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故原告金穗借记卡上存款丢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农行巩义支行的代理付款行,在按规定办理取现业务时,农行巩义支行在核对来人在取款凭条的签名后,并在刷卡无误和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付款,农行巩义支行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文件《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农行巩义支行亦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失。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宇杰对被告农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曹宇杰对农行巩义支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曹宇杰不服,上诉

称:(1)一审以上诉人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这些条款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金穗借记卡存在重大技术瑕疵,无法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3)农行巩义支行在办理取款手续时,没有核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对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的真伪进行鉴别,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骗取。(4)农行巩义支行没有取款当时的录像资料,给侦破案件追回赃款造成了重大困难。因此农行巩义支行对上诉人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9 000元存款损失及利息。被上诉人农行高新支行答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虽系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2)上诉人持卡后泄露密码,上诉人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金穗借记卡外观上没有防伪标识、无法鉴别真伪、

存在重大技术瑕疵等,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答辩称:(1)该行没有查验取款人身份证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一日一次性取款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应核实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本案发生的两笔款项分别为3.4万元和4.5万元,均未超过5万元,且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中也没有查验身份证的约定,因此该行不存在过错。(2)该行没有必须设置录像设备的义务,故该行在该问题上也无过错。综上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持卡人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曹宇杰领取的金穗借记卡的来源是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国家特许的信用卡制卡公司制作的。(2)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的规定和郑州市公安局颁发给巩义市农业银行城东储蓄所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该两单位当时是四级风险防护单位,在2001年不须安装视频监视设备。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持卡人因自己的原

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的性质是契约关系,又加之银行业务的特殊性,所以双方不仅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而且要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客户自己亦负有谨慎的义务。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因此,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已提醒客户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曹宇杰却在取得金穗借记卡后,将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责任应当自负。2.关于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种义务被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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