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关于存款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最高院关于存款合同纠纷判决案例一、基本案情。
老张在当地一家银行存了一笔钱,存的是定期。
可是呢,到了取钱的时候,麻烦事儿就来了。
银行跟老张说,这笔钱有点问题,不能按照正常的定期存款利息给他结算,甚至还怀疑老张这钱的来源有点可疑。
老张一听就火了,这可是自己辛辛苦苦攒下来的钱,规规矩矩存到银行的,怎么能说有问题就有问题呢?二、一审情况。
老张就把银行告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主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
银行这边拿出一些内部的审查记录啥的,说老张这笔存款在存的时候就有一些他们觉得不太正常的小细节。
老张也不含糊啊,他拿出了存款的凭证,上面明明白白写着存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啥的,还找来了当时在银行大厅的证人,证明他就是正常存钱的。
一审法院最后判老张胜诉,认为银行得按照当初的存款合同约定,给老张正常结算利息,并且让老张把钱取走。
三、银行上诉及二审情况。
银行觉得不服气啊,就上诉到了最高法院。
银行在上诉的时候强调他们内部的管理规定和风险防控措施,觉得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银行的权益,还说老张的存款可能涉及到一些潜在的风险,虽然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老张的钱来源不正当,但是他们就是担心后续可能会出问题。
最高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可是相当严谨的。
法官们看了看银行说的这些情况,又仔细审查了一遍老张的证据。
他们觉得啊,在存款合同这个事儿上,存款人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的。
老张拿着合法的存款凭证,就已经能很大程度上证明他和银行之间存在着正常的存款关系。
银行不能仅仅因为自己内部的一些怀疑,就不履行合同的约定。
银行有管理风险的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不能随便转嫁到正常的存款客户身上。
四、最高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老张还是能顺利地按照当初的约定从银行把钱取走,还能拿到该得的利息。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在存款合同纠纷里,只要存款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常存款,银行就得按照合同办事,可不能随便耍赖哦。
银行存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
原告张三与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因储蓄存款发生纠纷,原告张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称,其于2010年1月1日在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开设了一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期存款,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5%。
2010年12月31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张三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发现账户内余额仅为8.6万元,少计利息1.4万元。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银行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错误,导致其损失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辩称,原告张三的存款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但该错误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并非故意为之。
被告银行已经对原告张三进行了口头解释,并承诺将在一周内为其补足少计的利息。
因此,被告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在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开设的账户中确实存在利息计算错误,导致原告张三少得利息1.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错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银行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原告张三少得利息1.4万元,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行辩称已口头解释并承诺补足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承诺。
因此,被告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张三存款本金及利息。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返还原告张三存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 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支付原告张三利息人民币1.4万元;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某商业银行某分行承担。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存钱法律案例,涉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定期存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银行与储户李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定期存单,约定李某在该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5%。
李某按照约定将款项存入该银行。
2011年1月1日,定期存单到期,李某到银行取款时,银行告知李某,由于国家利率调整,其存款利率调整为2%。
李某对此表示不满,认为银行未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定期存单的约定。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支付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 定期存单的利率调整问题如何处理?三、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定期存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并约定了存款利率。
银行则辩称,国家利率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有权调整存款利率,李某应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
2. 质证阶段李某对银行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利率调整属于不可抗力。
银行则补充提交了相关政策文件,证明国家利率调整的合法性。
3. 庭审辩论阶段李某认为,银行未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定期存单的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银行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有权调整存款利率,李某应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
4.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定期存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利率调整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国家利率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银行在签订定期存单时已明确约定了利率,李某对此明知。
因此,银行在利率调整后未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银行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李某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定期存单的性质定期存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了存款金额、存期、利率等条款。
储户按照约定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定期存单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性质:定期存单属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定期存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被告:某商业银行张三于2018年5月1日在中国某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定期存单,存期为一年,金额为10万元。
约定到期后,张三可一次性取出本金及利息。
然而,2019年5月1日,张三在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该存单已被提前支取,银行将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张三对此表示不满,认为银行提前支取存单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银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张三遂将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银行提前支取存单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2. 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某商业银行签订的定期存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存单约定,存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取出本金及利息。
被告某商业银行在未与原告张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提前支取存单,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法院认为,被告某商业银行提前支取存单,导致原告张三未能按照约定获得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商业银行应向原告张三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张三主张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万元,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2. 利息损失:原告张三在被告某商业银行办理的定期存单,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5%。
被告某商业银行提前支取存单,导致原告未能获得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张三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经计算,原告张三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商业银行向原告张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2. 被告某商业银行向原告张三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5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单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天津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天津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原告C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下简称国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C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C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信支行支付上诉人C某某存款本金60000元及2005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申2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津01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C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国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S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60000元及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顶堤支行上一级支行。
2005年7月31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顶堤支行存款处开立存折,账号为03xx82,存入60000元三个月定期储蓄,到期自动转存。
2005年11月14日,原告支取该存折利息税前273.3元(税后218.64元),其后再未支取。
2016年3月17日,原告因存折消磁更换了新的存折并得知当初的存款60000元已被取走。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目录:(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三)储户遇“木马”存款遭窃取,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储户存款被人冒领,银行有错承担主责(五)储户存款不翼而飞,储蓄所管理不善被判赔偿(六)未按确认键机器竟存钱,银行被判退还先现金(七)客户定期存款被挂失取走,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担主责(八)卡上存款被盗刷,粗心储户也担责(九)网银系统有漏洞,存款被盗银行赔(十)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盗刷,储户状告银行挽回损失(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2008年6月,张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并自行设置了密码。
当年10月8日晚19时许,其通过拨打银行客户中心电话,以所持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为由申请口头挂失,该中心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确认挂失,并告知其挂失止付存款金额为9997.22元,挂失有效期为五日。
此外,其当晚还进行了报警登记。
但当其次日再次致电银行客户中心确认挂失时,却被告知挂失的存款当天已分9000元和900元两次被他人领取。
随后,其向事发银行一储蓄所咨询才得知,当天上午9时许,他人持张某的身份证以使用ATM机取款发生“吞卡”为由到该储蓄所办理领卡手续,该储蓄所经查验他人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并在确认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领卡业务。
他人领卡后,又向该储蓄所申请解除口头挂失,该所凭他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撤销挂失。
随后,他人通过输入密码在柜台支取了存款9000元,并于当日在ATM 机上又支取存款900元。
因此,张某认为被告银行在其本人未亲自申请解除挂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口头挂失,从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银行返还其存款9900元。
而被告银行则辩称,张某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银行凭取款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解除挂失,是符合解除挂失的流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的。
储蓄合同纠纷
储蓄合同纠纷概述储蓄合同纠纷是指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双方在权益分配、利率计算、提取方式等方面产生分歧或不当操作而引发的纠纷。
本文档将从纠纷案例分析、法律法规解读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等方面,对储蓄合同纠纷进行阐述。
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利率计算争议在一起储蓄合同纠纷中,甲方认为乙方未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储蓄利息,要求乙方支付未计算的利息。
乙方辩称根据合同条款,利率计算方式已经执行正确,不应负有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乙方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储蓄利息,并补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
案例二:提取方式争议在另一起纠纷中,甲方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储蓄合同并全额提取存款。
乙方以未到约定的提取时间为由,拒绝甲方的要求。
甲方认为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提前终止的具体条件,故主张可以随时终止合同。
法院判决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全额提取存款。
法律法规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如下: 1. 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2. 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的文字、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进行。
3. 若合同条款不明确,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确定具体的义务和责任。
4.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同目的或者对方当事人的正常预期,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决纠纷的方法1.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共同商议解决纠纷的方案。
协商解决能够减少纠纷成本,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
2.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部门的调解。
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调解员的中立角色,帮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3.仲裁解决:如果调解无效,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是一种独立、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结果具有强制性。
4.诉讼解决:如果以上解决方式均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至法院。
法院将依法审理案件,作出判决。
结论储蓄合同纠纷是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涉及到双方的权益和利益分配。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
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
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
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
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
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
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
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
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
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案例分析张三存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人。
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
双方均为某市某商业银行的储户。
2019年5月,张三在某商业银行开设了一个储蓄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
不久后,张三发现存折上的余额仅为8.5万元,遂到银行查询。
银行告知张三,账户内余额确实为8.5万元,但张三无法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
张三认为,银行存在过错,导致其存款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2.5万元。
被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称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李某声称,张三的存款已全部取走,其本人是取款人。
李某认为,张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张三存款损失?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3. 张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案例分析(一)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银行未能妥善保管张三的存款,导致张三存款损失,已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存款安全。
”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以保障储户存款安全。
本案中,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李某的非法取款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取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某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
然而,在认定李某是否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李某提供的取款凭证是否真实有效?2. 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为本人?3. 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综上所述,李某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但还需进一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存款风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存款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
然而,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因存款风险问题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某商业银行存款风险案例为切入点,对存款风险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9年,王某在某商业银行开设了一笔定期存款,存期为三年,金额为100万元。
在存款到期后,王某到银行取款时,却发现账户内余额只有90万元。
经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王某,在存款期间,银行将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导致存款收益受损。
王某认为银行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存款合同的约定,遂将银行诉至法院。
三、案例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具有将存款用于投资的权限?2. 银行将存款用于投资是否构成违约?3. 王某的损失是否应由银行承担?四、法律分析1. 银行是否具有将存款用于投资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一)买卖、投资股票;(二)买卖、投资债券;(三)买卖、投资期货;(四)买卖、投资外汇;(五)买卖、投资黄金;(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业务。
”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将存款用于投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是违法的。
在本案中,银行将存款用于投资,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
因此,银行不具有将存款用于投资的权限。
2. 银行将存款用于投资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银行未按照存款合同的约定使用王某的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 王某的损失是否应由银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银行因违约导致王某的存款收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将存款用于投资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
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
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引言储蓄存款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金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
本文将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进行分析,探讨其成因、法律规定以及解决途径,旨在提供对类似纠纷的参考与借鉴。
1. 纠纷案例背景在开始之前,先为读者介绍一下我们将要讨论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的背景。
本案例中,甲方为银行,乙方为个人客户,双方签订了一份储蓄存款合同。
合同期限为三年,利率为年利4%。
然而,在合同到期后,乙方却发现银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导致纠纷产生。
根据现有的合同、证据和法律规定,我们将对该案件进行分析。
2. 成因分析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时,首先需要考虑合同本身的条款是否明确。
合同中关于利率支付的规定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可以解释为银行拖欠利息的疑点。
另外,也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导致纠纷的发生,比如银行的经营政策或操作失误。
通过综合分析,可以找出纠纷产生的具体原因。
3. 法律规定在解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时,法律规定是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解决。
此外,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也需要被考虑,如储蓄存款利率的计算方法等。
4. 解决途径针对此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途径:4.1 协商解决在纠纷发生初期,双方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双方可以以合同为依据,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寻求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由于协商解决可以减少成本和时间,对双方都有利。
4.2 仲裁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途径。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具有一定的便捷性和效率优势。
可以在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人的主持下,进行公正、独立的仲裁程序,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4.3 诉讼如果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或任何一方不同意仲裁结果,双方可以选择诉讼作为最后的解决途径。
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可以通过法庭审判,将争议提交给法官裁决。
金融法 曲某诉甲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解读
曲某诉甲银行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一)一审原告:曲某被告:甲银行某支行案外人:陈某、徐某2008年9月,徐某伙同陈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由徐某通过中介人介绍,诱使曲某同意至甲银行某支行办理500万元的开户存款业务。
2008年9月9日,原告曲某在被告处开设了理财金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申领了关联U盾。
2008年9月11日,原告办理了U盾的注销手续。
同日,原告向其在被告处设立的账户存入100万元,次日又存入400万元,共计存入500万元。
陈某利用担任该行客户经理陪同办理开户手续之机,私自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交给徐某。
曲某存入资金并书面承诺存款期内不动用后,徐某使用U盾冒名曲某登录网上银行骗划账户内资金500万元。
除了支付曲某高额利息、中介人好处费各45万元外,余款410万元用于投资等。
扣除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455万元。
2009年5月,原告查询得知其上述账户内仅有存款余额19元后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被被告拒绝。
2009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
因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2009年8月14日,法院出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70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作终审判决,徐某与陈某犯诈骗罪,后原告重新起诉。
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甲银行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存款本金455万元;2.被告甲银行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曲某是否将账户密码告知陈某并将涉案银行卡、身份证交付陈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曲某追求高额贴息导致被骗受损,且向他人出具“一年期内不支取、不查询、不挂失、不抵押”的《承诺书》,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过错。
赵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赵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第一条合同背景与目的a. 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在储蓄存款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① 甲方与乙方均为合法身份的存款人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
② 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存款协议的顺利履行。
③ 本合同旨在约定存款金额、存款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④ 本协议作为双方达成一致后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书。
b. 甲方与乙方同意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存款协议的签署。
① 甲方代表个人,乙方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
② 双方理解并确认本合同条款,无任何不明事项。
③ 协议签署后,甲方和乙方都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
④ 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开始履行其相关义务。
c. 双方确认存款协议中的重要条款,避免产生后续纠纷。
① 合同条款应简单明了,不含糊不清的表述。
② 若有变更或争议,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
③ 本协议如需修改,需双方书面同意。
④ 合同内容如涉及法律条款,应参照相关法律执行。
第二条存款内容与金额a. 存款金额的确定及支付方式。
① 甲方确认向乙方存入的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② 存款的支付应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合法方式完成。
③ 乙方应及时确认存款到账情况,若未到账,乙方应承担责任。
④ 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正式生效。
b. 存款的期限与存款利率。
① 存款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自协议签署日起计算。
② 乙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向甲方支付存款利息。
③ 存款利率根据乙方提供的存款产品类型进行调整。
④ 甲方有权在存款到期前提前查询存款利率及相关利息变动。
c. 存款相关费用与其他条款。
①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可能收取的存款管理费用。
② 存款期间若出现异常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
③ 如存款产生提前支取的需求,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
④ 存款到期后,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本金及利息。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① 甲方有权查询存款的状态,包括存款余额与利息。
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例
谢某以真实身份在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双方因此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大额资金业务时,银行对客户的身份证件及支付凭据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对其开展的银行卡业务负有审慎性风险管理责任,以最大限度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
2013年3月,谢某委托他人持其二代身份证到某银行开立了个人银行卡账户。
同年11月,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和谢某的一代身份证在该银行另一城区支行办理了重写磁业务,并多次取款共计51万多元。
谢某通过预留号码的手机收到银行上述业务的短信通知,即向该银行核实情况,后确认被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了存款。
谢某随即向警方报案。
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谢某遂将该银行推上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以真实身份在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双方因此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大额资金业务时,银行对客户的身份证件及支付凭据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对其开展的银行卡业务负有审慎性风险管理责任,以最大限度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
在该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银行卡重写磁及取款业务没有持审
慎态度,未按规定操作,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导致谢某的存款被他人骗取,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作为开户行,未尽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资金安全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遵从法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对谢某银行卡账户存款被骗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存款法律适用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存款业务已成为金融机构重要的业务之一。
然而,在存款业务中,由于法律适用问题导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存款法律适用案件的深入分析,探讨存款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件背景2019年,某甲向某乙银行开设了一个储蓄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
双方签订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2.5%。
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
2020年,由于市场利率下调,某甲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收益偏低,遂向某乙银行提出提前支取存款并要求按照新的市场利率计算收益。
某乙银行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提前支取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收益。
某甲遂将某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某乙银行提前支取存款,并按照新的市场利率计算收益。
三、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存款合同的解释和适用。
(1)合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合同条款的文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但对于提前支取存款的情况并未明确约定。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提前支取存款的情况,但根据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存款人提前支取存款。
同时,考虑到市场利率的变化,法院判决某乙银行按照新的市场利率计算收益。
四、案例分析1. 合同解释原则本案中,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充分考虑了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合同条款的文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这种解释方式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分析
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储蓄存款业务愈发普及,而由此产生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其中,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居多,因此,对其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一、案例介绍某市民小张在2018年办理了一份储蓄存款合同,存入30万元并约定存款期为两年,在此期间不得提取。
然而,一年后,小张却将整个存款提出了14万元,并向银行提出了一份违约金申请,以期获得返还的违约金。
银行方面在考虑后最终未给出返还违约金的决定,小张认为银行方面未能尽到应有的保障责任,而进行了诉讼,希望能够得到公正处理。
二、案件分析储蓄存款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合同,在法律上是具有约束力的,因此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确保合法合规的合同内容。
案例中,小张通过与银行签订了储蓄存款合同,明确了存款金额和存款期限,同时对提款行为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在合同期内,小张实施了违约行为,单方面提取了存款。
然而,银行并没有存在任何失职、违规操作的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额外的违约金责任。
在此基础上,针对储蓄存款合同的纠纷,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如下:•合同约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国的法律法规,包括货币制度、利率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等,均应当遵守。
•存款利率应当明确约定;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中,利率必须明确约定,以便客户确认其储蓄利率和利息计算方法。
•储蓄存款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国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存款作为协议存款,应当受到相关规定的限制,而固定期限储蓄存款则应当定期到期后才能够提取。
•客户应当遵守预定的存款期限;客户应当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合约内容,遵守预定的存款期限,并不得过早提取存款。
三、案件启示本案中,小张在提前提取存款时无法获得违约金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储蓄存款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条款时,首先要考虑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内容。
对于存款人而言,要对储蓄存款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和确认,遵守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不得进行任何违约行为,否则必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简析一起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2007年10月9日,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处申领借记卡一张。
2007年12月2日晚,王某到中国银行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463942.2元。
2007年12月5日下午,王某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0000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不足。
王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国银行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籍此获取了王某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取款或消费463942.2元。
2008年,王某以中行河西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其存款463942.2元以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王某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复制假的银行卡取款及消费后,与王某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中行河西支行是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储蓄存款的性质在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存入银行后,一般认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存款人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是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对银行的债权。
理由如下:(1)当存款人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时,银行无需向存款人交付与其当初存入的货币编号完全相同的货币,而只需交付数额相同的货币即可;(2)若银行破产倒闭,存款人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行使取回权来直接取回自己的存款,而是作为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据此,犯罪分子通过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或消费存款人银行卡账户内的金钱,其实际骗取的是银行的金钱,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
只要存款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那么,银行在未经存款人同意或指定的情形下向他人付款,就属于不适当履行,存款人仍然有权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知识}对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
{合同知识}对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但合同履行后,银行作为该款项的保管人而非所有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从而也就不享有处分权,不能承担返还义务。
该笔存款的户主王某身份不明又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只能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为进一步厘清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尝试从两个方面对此案进行分析。
[分析]一、关于李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而对于本案中李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1、李某是否对合同的性质存在误解?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出借误认为赠与等。
在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产生此种误解也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应作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李某对其到银行存款的行为及银行为其提供服务的内容是明确清楚的,追求的目的也是在银行帮助下存款,并未将存款行为理解为其他任何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对合同的性质不存在误解。
2、李某是否对当事人身份产生了误解?对对方当事人身份产生误解,主要发生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例如在加工承揽、委托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历、身份等情况,当事人的身份对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则应构成重大误解。
本案中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某和银行,李某将存款交由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款时应当明确的知道为自己服务的是银行,也只有银行才具有帮助李某完成该服务合同的技能和资格,所以李某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未产生误解。
银行赔偿储户百万元损失,解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2月
银行赔偿储户百万元损失,解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2月第一篇:银行赔偿储户百万元损失,解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2月银行赔偿储户百万元损失,解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以《128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储户状告银行全额获赔》为题,登载了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行佛山绿景支行向原告潘某支付存款128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经过】128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储户状告银行全额获赔原告潘某曾以本名在被告银行开设一张设有密码的储蓄存折,截至2007年11月19日,账户尚有余额128.5万余元。
同日13时46分,被告银行为一名自称为陈永的客户开办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开设了一张牡丹灵通卡。
当日16时许,被告银行为陈永办理了转账业务,将原告潘某账户内的128万元转账到陈永的牡丹灵通卡账户。
同月20日,原告潘某持存折到被告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银行以该账户128万元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原告取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银行交涉无果后,以被告银行未经原告同意,径行将其128万元存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银行支付存款128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一审还查明,原告提交法庭的存折原件中,明确记录最后一笔业务的发生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存款余额为128.5万余元。
被告银行称,事发当日,取款人陈永持本人和原告潘某的身份证以及一个活期存折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
取款人出示的存折,无论从材料、样式、颜色等或是户名、账号、余额等均与原告正在使用的存折无异。
该存折顺利通过银行磁条识别系统,在陈永输入了正确密码后,根据规定,凡是在银行柜台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
另外,被告银行业务员亦核对存款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资料,最后才按陈永要求,将原告账户内128万元转账至陈永的牡丹灵通卡账户。
被告银行认为整个流程完全依照规定进行,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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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2001年8月14日,原告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1036205111480053165。
曹宇杰办卡时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在签名栏签字,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
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金穗借记卡背面也载明: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须凭个人密码连线使用。
办卡当日,曹宇杰即存人人民币60000元,次日由其兄曹文杰使用该卡在须水农行存人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计存人人民币80000元。
同年8月22日,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中存款仅有人民币1000元。
当天,曹宇杰之兄曹文杰就金穗借记卡内款项被他人支取之事向公安局报案。
经查,卡内其余79 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巩义农行城东储蓄所被取出34000元,在巩义农行市区营业所取出45 000元。
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当时的交易记录显示:支取金额分别为34 000元和45 000元,但非曹宇杰的字迹。
该金穗借记卡留有密码,曹宇杰承认其把密码告诉过自己的一个同学和其兄曹文杰,并称自己没有看到金穗借记卡章程。
2004年5月18日,曹宇杰以农行高新支行发放的金穗借记卡没有防伪标识、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农行巩义支有的两个储蓄所在付款时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储蓄所的现金营业区没有安装视频监视系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等为由,认为二银行对其存款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将二银行诉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原告在农行高新支行依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申请领取个人金穗借记卡,系自愿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
原告申请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填表说明”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
该“填表说明”中第一条明确要求填表人“填表前仔细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二条明确提出“填表人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可见,农行高新支行已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
原告虽称其从未失去对该卡的控制,但其承认持卡后将密码泄露这一事实存在,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
故原告金穗借记卡上存款丢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农行巩义支行的代理付款行,在按规定办理取现业务时,农行巩义支行在核对来人在取款凭条的签名后,并在刷卡无误和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付款,农行巩义支行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文件《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农行巩义支行亦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失。
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宇杰对被告农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曹宇杰对农行巩义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宇杰不服,上诉称:(1)一审以上诉人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这些条款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金穗借记卡存在重大技术瑕疵,无法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3)农行巩义支行在办理取款手续时,没有核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对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的真伪进行鉴别,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骗取。
(4)农行巩义支行没有取款当时的录像资料,给侦破案件追回赃款造成了重大困难。
因此农行巩义支行对上诉人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9 000元存款损失及利息。
被上诉人农行高新支行答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虽系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
(2)上诉人持卡后泄露密码,上诉人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
(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金穗借记卡外观上没有防伪标识、无法鉴别真伪、存在重大技术瑕疵等,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答辩称:(1)该行没有查验取款人身份证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一日一次性取款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应核实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
本案发生的两笔款项分别为3.4万元和4.5万元,均未超过5万元,且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中也没有查验身份证的约定,因此该行不存在过错。
(2)该行没有必须设置录像设备的义务,故该行在该问题上也无过错。
综上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持卡人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2)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曹宇杰领取的金穗借记卡的来源是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国家特许的信用卡制卡公司制作的。
(2)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的规定和郑州市公安局颁发给巩义市农业银行城东储蓄所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该两单位当时是四级风险防护单位,在2001年不须安装视频监视设备。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的性质是契约关系,又加之银行业务的特殊性,所以双方不仅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而且要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
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
客户自己亦负有谨慎的义务。
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
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
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
因此,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已提醒客户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曹宇杰却在取得金穗借记卡后,将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责任应当自负。
2.关于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种义务被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曹宇杰从高新支行领取的金穗借记卡是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特许制卡机构制作的,经国家特许的制卡机构制作的银行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金穗借记卡作为银行的信用卡,本身即具有识别功能,曹宇杰认为该卡没有防伪标识即存在重大技术瑕疵,该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其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市场化服务。
被上诉人巩义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对一日一次性支取5万元以上的业务才检验身份证,对小额业务不检验身份证的做法,是根据银行市场化服务的特点来确定的(即既要保证安全,又要便于支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未对5万元以下的业务检验身份证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存交易记录的问题,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当时的交易记录,且根据当时的安全防范标准,农行巩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没有设立视频监视系统的法定义务,故在该问题上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亦不存在过错。
因此,本案中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31元,由上诉人曹宇杰承担。
【评析】(一)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遵守其签字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章程中明确约定“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该判决结果却遭到原告之“《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其中部分内容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性质,依法无效”的上诉。
《金穗借记卡章程》确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和“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规定,在不能阐明为什么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或丢失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持卡人自负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情况下,上述条款确实存在免!涂银行的注意义务、加重储户义务的问题,该规定对储户是不公平的,从而可能成为无效条款。
而且,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格式条款因其存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这就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即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
而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如对免责条款的文字进行加黑,加大或加以其他特别的标注,即提起注意的程度应当更高(最高法院即将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本案中,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虽被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但这也只能说明银行对其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尽到了一般提醒义务,但对该章程中的免责条款,银行却未尽到特别的提醒义务,因此本案中很难说该章程中的免责条款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从法理上看是契约关系,既然是契约关系,双方就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
另外银行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一种,存在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范该行业,涉及到本案的如《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