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裁定异议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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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针”案例

“两面针”案例

“两面针”撤销“俩面针”未果“一口好牙,两面针。

”这句耳熟能详的广告语,让“两面针”成为家喻户晓的牙膏品牌。

因遭遇他人在鞋、帽、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俩面针L.M.ZHEN LIANGMIANZHEN及图形”商标,一字之差,引发了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两面针公司)的异议。

历经两轮行政诉讼后,日前这场历时近10年的商标纠纷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

2002年11月,自然人洪少伟提出第3376170号“俩面针L.M.ZHEN LIANGMIANZHEN及图形”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2004年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两面针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支持。

随后两面针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两面针公司表示,其“两面针”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两面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易耗品,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而且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其在先注册的“两面针及图”“LIANGMIANZHEN”“两面针LIANGMIANZHEN”等系列商标几乎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直接复制和摹仿。

据了解,两面针公司据以引证的商标分别为于1997年获准注册的第1074953号“两面针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和1993年获准注册的第629998号“LIANGMIANZHE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

商评委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性质、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两面针公司的利益。

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海廷【代理律所】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22:30:14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台州鹏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仙忠,总经理。

上诉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宝时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商标法案例分析

商标法案例分析

商标法案例分析gbxjb10级分类:知识产权被浏览372次、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

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

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

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

请回答:(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2)帅美西服厂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腾达服装厂的注册商标,法院应不应受理(3)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hzfsm采纳率:46%10级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

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

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

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强张肖钦张峰田君露【代理律所】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由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行政阶段,养生堂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合同显示“广告发布内容:养生堂产品”; 2.网页截图打印件,包括养生堂的天然维生素E等系列产品截图、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招聘信息等;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出具的《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其上显示,商标局认定养生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 4.荣誉获得情况复印件; 5.许可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上显示,养生堂公司许可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诉争商标,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 6.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监测服务合同复印件;“养生堂”《平面广告跟踪监测报告》,该报告监测的内容为,养生堂品牌系列产品、养生堂独家冠名的“12道锋味”节目以及农夫山泉天然水广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实际投放情况;7.相关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8.行政判决书;9.养生堂内刊页面、活动照片,会议照片;10.《会议合同》、培训费用申请表、会议签到表、合同审查会签单、培训照片、培训费用结算单、打款清单、发票复印件,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落款处的公章分别显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内容为酒店住宿及会议接待等,发票付款方均为杭州养生堂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显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发票专用章等,发票名称分别为“场租费”“会议服务”“摄像机租赁”“餐费”等;11.杭州养生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睒睒;12.杭州养生堂公司与杭州灵溪君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与食宿合同复印件,最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营销会议预算单、会议签到表、宾客账单、会议议程,会议相关发票复印件,发票付款方均为杭州养生堂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显示杭州灵溪君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发票项目名称分别为“会议服务”“横幅”“餐费”“标签制作费”等;13.杭州养生堂公司与杭州蓝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企业广告歌曲创作、企业MV制作合同书》,发票复印件,视频截图打印件。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注册商标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注册商标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品牌(以下简称“A品牌”)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A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A品牌决定将其商标注册为我国商标局,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品牌权益。

然而,在申请过程中,A品牌发现其商标与某知名服装品牌(以下简称“B品牌”)的商标相似度极高。

B品牌成立于2002年,同样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其商标已在2003年注册。

由于A品牌与B品牌的市场定位和消费群体相似,A品牌担心自己的商标注册后可能会侵犯B品牌的商标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品牌向我国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要求驳回B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品牌与B品牌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2. A品牌是否侵犯了B品牌的商标权;3. A品牌能否继续使用其商标。

三、案例分析1. 商标相同或近似判断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1)商标的视觉要素: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

在本案中,A品牌与B品牌的商标在文字和图形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仅颜色略有不同。

(2)商标的读音和含义:两个商标的读音和含义均相同。

(3)商标的使用领域:两个商标均属于服装类产品。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A品牌与B品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2. 商标权侵权判断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本案中,A品牌未经B品牌许可,在其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玉华【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明哲郭嫚【代理律所】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玉华;杰特布雷恩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9:04:22黄玉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6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华,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杜少辉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杜少辉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延喜杜少辉董咏宜张满兴【代理律所】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行政裁决•【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8.11.29裁判规则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正文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75001。

授权代表人:帕特里斯·乌德雷,该公司法务部执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用剑,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住所地:萨摩亚阿皮亚,离岸钱伯斯,P.0.Box217。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31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

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

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行政裁决•【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9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8.10.19裁判规则商标虽然具有在先使用行为,但违反行业监管制度、行政审批要求,上述情形对于判断在先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了“一定影响”,具有消极作用。

正文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9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樟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仁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力,该委员会评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力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克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075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

注册商标会被撤销的情形及案例

注册商标会被撤销的情形及案例

商标会被撤销的情形及案例商标获得注册,已经取得了商标证书,就是注册商标了,蛋并不能高枕无忧,商标还可能被撤销掉。

根据我国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争议过程被撤销,二是在使用过程中被撤销。

一、争议撤销争议撤销是指商标获得注册后,因为某些法定的原因,被提起争议,致使该商标被撤销,不再享有。

主要因为不当注册引起,争议撤销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当注册,二是恶意注册。

不当注册主要是所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将一些不得注册商标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条了规定了八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三种情形。

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这个非常的少见。

(一)不当注册法律依据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标维权经典案例

商标维权经典案例

中国商标维权经典案例评点——中国商标经典案例近似商标争议方便食品“双白”之争方便食品行业“双白”之争在2008年11月末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而告一段落。

根据该终审判决,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商品上使用竖排“白家”商标侵犯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源起于2007年10月,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白家公司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随后,白家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申请时间宽限用以回收留在渠道上的竖排“白家”商标产品。

今年3月,工商总局对该申请做出批示:在今年6月15日前,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时中止对涉嫌商标侵权的“白家”方便粉丝的查处工作。

据介绍,正龙公司与白家公司之家除了上述商标纠纷,还有一场涉及外观专利的纠纷在更早之前发生,“双白”之争也是由该事件起爆发。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新)商标十大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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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十大案例精选商标版权部目录一、中恒高博代理陈敏策商标行政诉讼胜诉案例 (2)二、中恒高博代理伊犁肖尔布拉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胜诉案例 (10)三、中恒高博代理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胜诉案例 (14)四、中恒高博代理北京东方时尚广告有限公司撤销三年不使用胜诉案例 (18)五、中恒高博代理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胜诉案例 (21)六、中恒高博代理贾奎维商标驳回复审胜诉案例 (24)七、中恒高博代理索延磊商标异议胜诉案例 (27)八、中恒高博代理何自军商标异议胜诉案例 (30)九、中恒高博代理美克国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胜诉案例 (33)十、中恒高博代理黄邦富商标异议答辩胜诉案例 (36)案例一为了弘扬民族文化,陈敏策(Chen Min Ce)先生于1999年创办了湖北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专门从事十字绣(挑花)的成品制作加工、相框制作生产。

结合民间传统工艺,精心设计、精心制作生产了一系列画匾、靠枕、窗帘、壁挂等。

陈敏策先生为弘扬民族文化,推动十字绣市场在中国快速发展,于2006年3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5218883号“CMC及图”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线;棉线和面纱;亚麻线和纱等,并全新推出“CMC及图”品牌的十字绣系列产品,包括CMC绣线,绣布,套件及生活用品等等。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CMC及图”商标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CIMC中集”商标构成近似,于2009年2月4日向陈敏策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5218883BH1),驳回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陈敏策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31171号《关于第5218883号“C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1171号决定),驳回陈敏策的复审请求。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行政裁决•【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6.12.07裁判规则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9条第1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10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某某(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最新2018】(201X)高行终字第140号word版本 (6页)

【最新2018】(201X)高行终字第140号word版本 (6页)

【最新2018】(201X)高行终字第14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高行终字第140号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1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 R DE CASTIGLIONE 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三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ANG Boon T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8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张平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百事商标异议成立,商标局复审裁定被撤销

百事商标异议成立,商标局复审裁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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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宝洁公司诉商标评委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纠纷

【经典案例】宝洁公司诉商标评委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纠纷

宝洁公司诉商标评委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纠纷======================================================================【案情摘要】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与宝洁公司“护舒宝”系列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之区分,共同使用于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予以核准注册。

宝洁公司不服,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的。

宝洁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早于1989年11月30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与原告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护士宝HUSHIBAO”商标应被判为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构成近似。

而基于近似的事实,系争商标应被认定为是针对原告引证商标的摹仿。

综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裁判】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审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两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认定商标近似一般都遵循下面的几个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商标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日益凸显。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旨在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本文将以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在我国某市注册了“金太阳”商标,用于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了与甲公司“金太阳”商标相同的标识。

甲公司发现后,向乙公司发送了侵权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乙公司未予理睬,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商标权的认定本案中,甲公司对其“金太阳”商标拥有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甲公司依法注册了“金太阳”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2.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乙公司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了与甲公司“金太阳”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赔偿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所得利益、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案例启示1.企业应重视商标注册和保护商标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重视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通过注册商标,企业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有效防止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益。

2.加强商标维权意识企业应加强商标维权意识,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本案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侵权后,及时向乙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并诉诸法院,最终维护了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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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裁定异议纠纷【案由】商标撤销裁定异议纠纷【关键字】驰名商标抢注不良影响不正当竞争【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佳;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年3月19日,刘建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索爱”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3492439。

2005年6月7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索爱”是其在中国拥有的驰名商标,刘建佳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将侵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为支持其撤销申请,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07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295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刘建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法理分析】本案属于非商标所有人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撤销争议商标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梳理线索:第一个层次,“索爱”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具体到本案,在不同型号的“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道、评论中,虽然生产厂家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但是,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此外,时至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

由此可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但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所以,原告刘建佳所注册的“索爱”商标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个层次,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通过互联网搜索所得到的有关“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论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覆盖的地理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不足以据此认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3年3月19日)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第三个层次,“索爱”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索爱”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故争议商标“索爱”应属于臆造词汇,无规范含义,同时,刘建佳所注册的“索爱”商标既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理由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等商品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所以,“索爱”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第四个层次,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判断“索爱”商标是否属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名称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

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自然也无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不存在消费者“误认”的情况,故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个层次,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即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索爱”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评委和二审法院均认可这些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商标的注册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必备前提程序,因而多数厂商对于自己生产的商品的名称等均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许多恶意抢注或者侵犯在先权利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商标的保护出现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事项:首先,对于类似本案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厂商来说,对于自己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应该及时去工商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及名称保护,包括同系列产品和存在简略缩用的可能会与原商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等关系的名称一同申请,这样就不会因为没有商业使用也非注册商标而导致他人注册与本公司产品注册商标可能发生混淆的商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搭便车的现象的发生。

其次,对于类似于本案上诉人刘健佳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在注册商标时需要注意商标的选取应当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包括他人已经注册在先的商标、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以及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等。

此外还应当注意不要因为推陈出新而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一方面可能会因为不符合商标申请的实质要件而被驳回,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因为侵犯他人权利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并不认可索爱为其商标的简写,同时也并未予以商业性使用,因而可以说上诉人刘健佳的商标申请是成功的。

最后,在商标的注册过程中,要注意遵照商标法和工商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实施细则,在商标符合有关实质要件和相关的材料要求后再去申请,这样能够避免因为这些形式的不完备而导致时间的拖延,对于药品和卷烟等特殊商品还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文件,这些都不要事先做好相应的准备。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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