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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
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

1、依法建立安全保护机制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实行“双重防范”,即由发布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 list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的要求,通过主动安全防护措施阻止或有效减少信息网络国际入侵者和黑客攻击,同时由有关安全单位通过责任机制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管理。

2、加强对网络信息和安全技术的审查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由发布者对其网站页面、网络链接及安全技术实施审查,以确保网站的安全性,提高防护强度。

3、完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企业或组织应当设立合理的网络安全防范体系,确保网络安全质量,定期进行安全防护巡查,及时发现安全漏洞并采取及时可行的措施,严厉处罚不采取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严格管控网络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企业或组织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制定的各项网络信息发布和传
播的规定,对信息的发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采取审查制度,建立
完善的记录管理体系,杜绝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

5、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研究
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强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普及网络安全技术,积极开展网络安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开发,推动网络安全技术的创新。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壹)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壹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隐私。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进出口频道提供者或者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进出口频道及其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和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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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DOC格式).DOC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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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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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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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 单位!接入单位和用 户 的 备 案 情 况"建 立 备 案 档 案"进 行 备 案 统 计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逐 级 上 报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 单 位!接入单位及有 关 用 户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制 度#监 督 !检 查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以 及 技 术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
第九条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单 位%互 联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所 属 互 联 网 络 的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
第十条 互 联 单 位%接 入 单 位 及 使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
机 关 的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和 指 导 $如 实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安 全 保 护 的 信 息 %资 料 及 数 据 文 件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通 过 国 际 联 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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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 全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不 得 侵 犯 国 家 的 !社 会 的 !集 体 的 利 益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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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格式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格式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格式《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工作,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和维护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条国家网络安全的原则是依法治理、分类管理、部门共建、社会参与和技术支撑。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所有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防范网络服务中的安全风险,并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影响网络安全的事件。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防止非法获取、篡改、破坏用户数据。

第三章联网安全保护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对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安全保护,确保网络运行的稳定、可靠、安全。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安全保护,应当进行国际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技术交流,共同应对跨国网络犯罪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对于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和法律手段进行处罚,保护网络安全。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本《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工作,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

根据该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防范安全风险,并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

在网络国际联网方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1.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范围,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运营商、网络信息系统使用者和网络信息系统服务提供者等。

2.管理办法的任务和目标,即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促进国际联网的顺利运行,确保网络空间的安全稳定。

二、安全保护管理措施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运营商应当建立和实施安全保护管理体系,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对外联网通信安全。

2.网络信息系统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国际联网技术,建立和落实安全保护管理措施,加强对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3.网络信息系统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可靠的网络信息服务,防范网络攻击和威胁,保障用户信息的安全。

三、安全保护管理要求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运营商应当完善国际联网安全保护体系,建立安全审查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网络安全问题。

2.网络信息系统使用者应当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意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网络信息系统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研发和应用,提供安全可靠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1.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发展。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运营商、网络信息系统使用者和网络信息系统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护管理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五、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2.与本管理办法相冲突的规定,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各种网络攻击和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给国际联网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风险。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的保护管理,制定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体系。

为了保障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需要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保护体系。

首先,要加强对网络设备和系统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网络设备和系统不受恶意攻击。

其次,要建立网络安全监测和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应对网络安全威胁,防止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网络数据和信息的加密和保护,防止数据泄露和信息被窃取。

二、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监管。

为了提高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水平,需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监管。

首先,要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网络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网络安全管理能力。

其次,要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的监管,确保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网络服务和运营活动,保障网络安全。

三、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网络安全挑战。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网络安全问题具有全球性和跨境性特点,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网络安全挑战。

各国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交流,建立起网络安全合作机制,共同应对网络安全威胁。

同时,还要加强国际间的法律和政策对接,建立起网络安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共同维护国际联网的安全稳定。

四、加强网络安全宣传和教育。

为了提高广大用户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的重视和意识,需要加强网络安全宣传和教育。

各国应加强网络安全知识的普及,提高用户对网络安全风险的认识,增强其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同时,还要加强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引导用户依法使用网络,自觉维护网络安全。

综上所述,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维护国际联网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公安部令第33号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器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制方法》1.doc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制方法》1.doc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1经国务院赞同,公安部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

该《方法》地施行,对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工作发扬了重要作用,但各地在执行进程中也反映出部分规定不够明白和具体、处罚难以操作等情况。

为了更好地施行该《方法》,现将执行《方法》中地相关情况通知如下:一、有关“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情况《方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地“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首要包含:(1)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2)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3)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4)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5)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6)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7)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8)其她与安全保护相关地管理制度。

二、有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情况《方法》第十条第二项中地“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地“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首要包含:(1)具有保存3个月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功用,内容包含IP地址分配及使用状况,交互式信息发布者、主页维护者、邮箱使用者和拨号用户上网地起止时间和对应IP地址,交互式栏目地信息等;(2)具有安全审计或预警功用;(3)开设邮件服务地,具有垃圾邮件清理功用;(4)开设交互式信息栏目地,具有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功用;(5)计算机病毒防护功用;(6)其她保护信息和系统网络安全地技术措施。

三、有关“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情况《方法》第八条中地“相关安全保护地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地“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首要包含:(1)用户注册登记、使用与变更状况(含用户账号、IP与E-MAIL 地址等);(2)IP地址分配、使用及变更状况;(3)网页栏目设置与变更及栏目担任人状况;(4)网络服务功用设置状况;(5)与安全保护相关地其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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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
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
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
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造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

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
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
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
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
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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