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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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是指家庭成员、亲友或律师等团体或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探访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以及家属和社会的一项法律保护,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方式之一。

然而,在实际探望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需要完善探望权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首先,探望权的落实有时受到诸多限制。

一些地方没有制定明确的探访规定,甚至是全面禁止探望或仅允许有限的探访时间。

同时,探访过程中存在暴力、威胁、仇恨等不当行为,使得探访成为一种负面的体验,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要完善探望权制度,需要规范探访的流程和规定,同时加强对探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和家属的利益。

其次,探望权的具体实践也存在问题。

一些地方的监狱管理部门不愿意配合探访工作,经常变换探访时间和地点,对家属和律师的探访提出了许多约束和要求。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加强监狱管理部门的职业素养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质量。

同时,加强监管制度建设,确保监管部门的权利不会过度干涉探访权利。

最后,探望权的保障需要加强公众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培养。

社会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探访权利。

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宣传和普及相应法律法规,从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更加公正的探望权制度,维护人权和社会公平。

总之,探望权制度对于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以及家族的权益至关重要。

完善探访权制度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参与和领导,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支持和配合。

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这个制度的实践,保障被羁押和服刑人员的人权,以及家属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周资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5期摘要探望权是我国法律赋予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一种法定权利。

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忽视义务属性,探望权行使主体范围不合理,忽视未成年子女意愿等缺陷,本文针对以上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探望权忽视义务属性未成年子女作者简介:周资艳,百色学院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36-02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视子女的法定权利。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保证了子女身心健康,又有助于满足父或母关爱子女的情感需求。

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是尚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异极容易让未成年人产生遭父母遗弃的心理,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偏离。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可以将父母离异、家庭破裂给子女带来的心灵创伤降到最小,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由于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现实生活中探望权行使的诸多障碍,这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一、探望权的概念及性质根据《婚姻法(2001)》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探望权是指夫妻在离婚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流情感、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成长和心理健康具有重要的作用,《婚姻法》中探望权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离婚后的家庭中的父母都能有足够多的时间来陪同孩子,让孩子有更多的时间与父母一起生活,以最大的程度弥补父母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心理伤害。

离婚后,父母不仅需要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物质保障,更需要精神上的抚慰,而探视权恰恰就是为了保障这种精神上的抚慰。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doc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doc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

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该规定在立法上仍有一些瑕疵,下面笔者就该规定做一些探讨。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探望权的主体过于狭窄。

依据该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

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首先,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

再次,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因此,应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应有之义。

第二,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

笔者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1年以来探视权案件进行分析,就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探视权主动实现难。

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第二,探视权纠纷审理难。

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三,探视权纠纷执行难。

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

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

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

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意识和观念也在不断更新,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再婚、单亲家庭等现象越来越普遍。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子女权益、调整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一、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控制不力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离婚家庭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有的父母会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是对方迟迟不履行探望义务。

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会无法正常地与子女见面,导致孩子的心理健康受到了影响。

2. 制度不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很多地方在立法上存在漏洞。

探望权的界定不清晰,容易引发争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也没有统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和程序不够规范,导致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

3. 效果不明显由于探望权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不力,导致很多家庭在处理探望权问题时依然存在矛盾。

有的家庭甚至因为探望权问题而再次发生纠纷,给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制度不完善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二、完善探望权制度的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探望权的执行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建立统一的探望权执行机构,规范探望权的执行程序,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3. 增加探望权知识的普及在当前的社会中,很多人对于探望权的认识和了解还不够,导致很多探望权的冲突和矛盾。

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探望权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探望权意识,增加公众的接受度和支持度。

4. 强化调解和协商机制在探望权纠纷的处理中,政府可以加强调解和协商机制的建设。

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和协商机构,帮助双方争议当事人解决探望权的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摘要】本文围绕探望权制度展开讨论,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分析,强调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提升探望权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

结论部分呼吁加强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公正和公平。

提出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自身设法解决问题,建设立法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探讨思路。

通过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为完善探望权制度提供可行建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问题、完善分析、监督、管理、效率、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规范化、人性化、公正、公平1. 引言1.1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家庭成员关系中,确保亲属间相互探望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分析和改进。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一些监管环节不严,导致部分家庭成员无法及时获得探望权,造成探望权的不公平现象。

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凸显。

监督机制薄弱,一些探望权执行者滥用职权,侵犯被探望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探望权执行者的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确保探望权的正常执行。

提升探望权执行的效率也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流程复杂、操作不便等原因,导致探望权执行的效率较低,影响了探望权的实质内容。

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建立起健全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澄清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亲属探望权的合法性和权益。

加强对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也是完善探望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确保其在探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提升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措施,以实现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2. 正文2.1 现行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足,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2001年4月,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将探视权写入法律条文,自此填补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空白。

虽然探视权制度的确立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但它依然有不足之处。

本文在了解国外探视制度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价值与不足,得出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探视权;不足;完善一、探视权的概述(一)探视权的概念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视、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二)探视权制度的价值探视权制度的正式确立,不仅是因为立法时机的成熟,更是大势所趋。

它的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1、探视权制度完善了监护制度离婚后,父母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但因为子女只能与一方同时生活,在没有沟通和交流的情况下,另一方很难保障监护权的有效行使。

有了探视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了与子女再相处的机会,可以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最大程度地行使监护权。

2、增设探视权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设立探视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子女不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能够在父母共同的关爱下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有助于双方的亲情维系。

法律明确规定探视权制度,起到威慑违反义务人、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合法权益。

3、增设探视权消除了轮流抚养的弊病如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最常见的是离婚双方达成轮流抚养协议。

但由于频繁更换学习环境,容易使子女产生不稳定感,更严重的,还会给子女的心灵留下阴影。

法律规定探视权制度,不仅解决了父母之间的问题,也能给子女一个稳定的成长的环境,不会让子女有居无定所的错觉。

二、我国探视权制度规定之不足(一)探视权主体范围不合理1、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权利主体之外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探视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只限于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一律不能行使探视权。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家属、亲友进行探望的一项权利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维护他们与外界的联系,促进他们的心理康复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

探望权制度在实际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探望权制度应该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法律应该规定详细的探望权实施程序和标准,明确探望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要求,避免任意扩大或限制探望权的可能性。

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应该对探望权进行更加细致的管理,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探望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罪犯身体状况不佳、有严重精神疾病、有逃跑风险等,可以暂时取消或限制其探望权。

对于一些严重罪行的罪犯,如恐怖分子、毒品制贩者等,也可以适当限制其探望权,以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为了确保探望权的行使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加强对探望环境的改善。

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应该提供良好的探望设施和条件,确保探望人员的安全和舒适。

探望人员也应该遵守规定的探望时间和秩序,不得干扰罪犯的生活秩序和监狱、看守所的正常运行。

还应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评估。

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探望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惩处。

也应积极听取罪犯家属、亲友和社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重要制度之一,但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加强对探望权的规范和管理,改善探望环境,加强监督和评估,将有助于探望权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对罪犯的心理康复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1. 引言1.1 探访权的重要性探访权是指被羁押在监狱或拘留所的人员,以及在抚养关系、婚姻关系、财产关系中需要相互探访的人员,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探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喁,它不仅是保障个体尊严和人权的基本途径,也是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

探访权可以帮助被羁押的人员保持与外界的联系,减少他们的孤独感和被边缘化的风险,有助于促进他们的康复和改造。

对于家庭成员或关系亲密的人员来说,探访权可以加强彼此间的情感联系,维护亲情纽带,减少家庭矛盾和婚姻破裂的可能性。

探访权还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透明和公正,监督监狱管理机构的工作,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探访权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关乎个人的基本权利,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加强对探访权的保障和改进,对于建设法治社会,促进人权保障,实现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探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存在着对人权的侵犯,探访权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的现象。

二是一些探访权制度实施不够规范和透明,导致家属和社会公众对探访权的行使产生困惑和不满。

三是一些执法机构和相关部门对于探访权的保障意识不强,监督制约不力,导致探访权被滥用或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在紧急状态或灾难事件发生时,探访权的行使面临挑战,相关规定不够完备和灵活性不足。

五是一些特殊人群,比如残疾人、外国人等,在探访权的行使上面临更多的障碍和困扰,需要更多的保障和帮助。

针对以上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增加监督力度,加强执法人员和相关部门的培训和意识提高,建立更加透明和有效的探访机制,以确保探访权的行使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和实施。

需要加强社会公众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大众对于探访权的关注和支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法治和人权保障环境,共同维护探访权的合法权益。

【内容结束】2.2 探访权制度的改进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探访权的立法保障,明确探访人员的权利和责任,规范探访程序和条件,确保探访权得到有效保护。

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探望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日益凸显出来。

探望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旨在保障民众与拘留、监禁等情形下的被限制人员之间的联系与沟通。

下面,我们将从探望权制度的背景、案例和未来展望三方面来探讨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现状及其未来的改进方向。

一、背景我国法律规定,容留所内的被羁押者、监狱所内的被监禁者等均有接受探望的权利。

这是出于保护被限制人员与外界交流的基本需要,同时也是保障民主、人权和司法公正的需求。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探望难、手续繁琐等,因此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案例1. 探望难我国部分监狱存在探望难的情况,特别是律师探访被监禁人员时更是面临诸多困难。

例如,有些监狱规定要律师提前7天预约才能探访被监禁人员,而且每次探访仅限30分钟并仅限于律师与被监禁人员的谈话,这就无形中增加了被监禁人员以及他们家属的沟通成本。

2. 手续繁琐除了探望难之外,探望手续也往往过于繁琐。

例如,有些探访要求参观者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并需向容留所缴纳押金才能进入容留所内,这也扰乱了探访者的合法权益。

3. 医生探访此外,我国的法律对医生探访被监禁人员的规定也较为宽松。

例如,吸毒人员因为身体原因需要接受药物治疗,但是因为被监禁而无法按时服药,从而严重威胁了受监禁人员的身体健康。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些临床指南,为受监管的吸毒人员提供相应的治疗服务。

三、未来展望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还需要更完善的探望权制度。

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可以改进:1. 控制探访数量为了保障被监禁人员的权益,容留所和监狱应合理控制探访数量,并确保探访时每个探访者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发言权和听取权。

2. 简化手续对于探访的手续应当简化,例如对个人信息的要求不应过于详细,同时缴纳押金等规定也应当放宽。

3. 增加探访时间为了让探访产生更大的实际效果,探访时间应当适当增加。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刑事执行过程中,被害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权利探视服刑人员或被羁押人员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保障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但是,在探望权的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完善和加强。

首先,探望权的申请和执行程序不够规范。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这导致探望权的执行流程不够清晰,执行难度大。

为此,我们应该建立规范的程序和明确的要求,以使探望权得到更好的落实。

其次,有些程度上探望权的限制过于严格。

在现实中,一些被羁押人员的探望权遭到了严格限制。

例如,某些罪犯由于严重违反纪律,其家属被禁止探望等。

但是,这些限制并没有落实在法律条文中,较难保证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们应该重视这些限制,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以规范限制探望权的情况。

最后,探望权的执行效果不理想。

在一些案件中,探望权得到了落实,但是由于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和审核,探访人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结果。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应该充分考虑探望权的重要性,确立探访人员必要性的合法性,推动相关部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花费,提高探望权的效率和执行力。

总之,完善探望权制度是我们日常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在完善探望权制度上,我们应该建立完善的程序和明确的要求,做到服务合理、公正。

同时,在实践中应该充分考虑探望权的重要性,推动相关部门尽快减少不必要的花费,提高探望权的效率和执行力。

我们应该多方面的推动探望权的完善,让这一制度真正地发挥其保障司法公正和保障被羁押人员权利的功能。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离婚后子女与非监护人父母亲或其他亲属间相互探望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离婚家庭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探望权制度也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

探望权制度在具体执行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对子女的探望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执行。

监护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限制对子女的探望,或者在探望的具体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限制。

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探望权的执行进行更加严格和有效的监督,保障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探望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

探望权制度在法律上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具体来说,目前中国的《婚姻法》中对于探望权的规定相对较少,而且相关规定比较简单,无法完全覆盖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这就需要相关立法机构对探望权的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审议和修改,确保法律能够更好地保障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探望权。

探望权制度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一些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申请探望子女的程序比较繁琐,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探望权的申请程序进行简化,确保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能够更便捷地行使自己的探望权。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改善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对探望权进行更加具体和细化的规定,明确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探望权,以及监护人对于探望权的义务和责任。

建议相关部门对于探望权的执行进行更加严格和有效的监督,确保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探望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

建议对探望权的申请程序进行简化,让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能够更便捷地行使自己的探望权。

建议相关部门对探望权的保障进行进一步的统一和规范,确保在全国范围内都能够对非监护人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探望权给予充分的保障。

论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

论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

论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探望权强制执行成为了一些夫妻分手后的必要手段。

探望权是指非监护人员可以定期探视自己的孩子,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存在许多问题。

下文将就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展开阐述。

一、问题存在1.司法执行难度较大由于我国执行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待完善,加上有些人对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抵触情绪,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常常受到各种阻力。

在执行探望权时,还要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只能进行限制性探望,给执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于探望权的有效实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配套措施,而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由此产生了很多矛盾与争议。

例如,有些孩子被一个非监护人员带走后被迷惑、虐待等,但在法律上并未对非监护人的探望权提出足够的限制。

3.社会文化影响我国一些地区的传统观念下,宣传“女尊男卑”、“儿女靠老人照顾”等思想,导致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官很难公平地对待计划内的父亲,由此导致了孩子与父亲的探望权无法有效实施。

二、制度破解1.加强法律规定完善现行法律,建立更加有力的监管和惩罚机制,有效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确保探望权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同时,在执行探望权时,“两高”也应拟定法教育人员职责义务细则,加强对非法刑事侵害的打击。

2.加强司法力量拓宽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力度,加强对非监护人员的执行。

通过扩大司法执行渠道,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孩子获得更大的保护。

3.加强教育宣传延伸法律的社会效应,增加社会知识和法律意识,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实现孩子的探望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如建立防止迷惑青少年的多职责机构和优化孩子的健康观念,确保探望权的有效实施。

三、案例1.“苏州探望事件”2018年1月,一位名叫朱女士的母亲到苏州,带着孙子探望女儿时,却因在电话联系时与女婿发生争执,后被虐待致死。

由此,引发了对非监护人员探望权的商讨与反省。

论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

论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

论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我国探望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破解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庭结构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导致了探望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非抚养方有探望权,但是实际操作中,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一些非抚养方缺乏扭转探望权强制执行被阻挠的手段。

尽管法院可以对拒不执行探望权决定的人进行强制执行,但由于处罚力度过小,有些非抚养方不愿意将此解决于法律之外。

这使得他们无法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不仅令他们倍感失望,也有可能降低他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

其次,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强制执行探望权会引起悲剧。

比如,一些被迫执行探望权的父母可能会利用探望机会虐待或伤害孩子,导致孩子精神或身体上的受害。

这也给执行探望权带来了新的考验,需要寻求更为科学、精准的制度设计。

最后,我国在探望权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也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方法,具体的实施程序也存在多种争议。

这给执行探望权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无序,同时也给司法界和社会带来了深重的思考。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保障非抚养方应有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

一方面,应探讨加大罚款和监禁等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打击强制执行探望权的阻挠者;另一方面,应根据孩子的年龄、心理状态和健康状况等,制定详细的实施措施确保探望权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同时,建议优化司法流程,完善探望权强制执行标准和程序,加大司法力度,保证执行探望权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案例分析:案例一:2017年,湖南一名男子王某将妻子与孩子连塞茅厕,致一名8岁男孩窒息身亡。

事后发现8岁男孩是妻子之前离异的孩子,并且王某不止一次对孩子实施虐待。

该案引发舆论关注,也提醒我们在解决探望权问题时需要非常慎重。

案例二:2019年,广州某小学生接父亲返深探亲后突然离家失踪,最终警方在广州花城公园找到孩子尸体。

警方发现孩子死亡时间是探望时,其父亲对其进行了多次殴打。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家庭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离婚、再婚、家庭成员迁移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也带来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子女与非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会面的权利。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这项权利也经常面临着很多问题,如何完善探望权制度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执行问题在我国,离婚后探望权由法院审理裁定,但在一些情况下,法院的裁定未能得到充分执行,例如监护人为违背约定擅自限制或拒绝非监护人父母探望子女。

这种情况下,非监护人父母往往很难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探望权,这会对子女的成长教育产生不良影响。

二、亲子关系问题离婚后,子女成为了双方亲权的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离婚双方因个人情感纠纷或者利益冲突,会将孩子当做筹码进行争夺,导致了孩子在双亲之间的痛苦与无助。

如果探望权制度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和执行,子女与非监护人父母的亲子关系可能会受到影响,长远来看也会对子女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三、法律缺乏细化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笼统,比如《婚姻法》中对于探望权只字未提。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的细化规定,执行裁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导致一些监护人可以通过种种手段规避探望权的执行。

一些具体情况下的具体处理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和细化。

四、社会关注度不足相较于其他社会问题,探望权未能得到足够的社会关注和关心。

探望权问题通常隐匿在家庭之内,成为了一个不被重视的角落。

这也导致了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的难度。

针对以上问题,完善探望权制度是当务之急。

应该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探望权的关注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心这一问题。

需要明确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并细化制定相关的执行细则。

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司法程序,强化对于探望权的司法呵护,保障非监护人父母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加强家庭教育和亲子关系的辅导工作,让离婚后的父母认识到子女的权益应该放在首位。

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探望权虽然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但是不管在立法层面或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严重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和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探望权主体规定不合理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等近亲属、当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形所生的子女、对于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离婚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上三种主体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二、探望权人放弃探望权得不到有效的约束探望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探望权人自已的意愿,探望权制度是为了保障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如果探望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探望权制度设立也就没有很大的意义。

三、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遭遇各种阻力在实际生活中,当夫妻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往往把上辈的恩怨转移到子女的身上,想方设法阻止一方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甚至对子女灌输一些歪曲的思想观念,从而达到阻止双方相见的目的,把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

四、探望的中止情形规定不够详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8 条规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探望权的唯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不利情形,也没有规定其他中止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

相关建议:一、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主体应扩大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

对于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该享有此项权利,实施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在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享有探望权。

二、加强探望权的义务性规定将探望权不仅应是一项权利,更应该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探望权人没有法定事由而放弃行使探望权,法律应该赋予探望义务的强制执行力。

三、完善强制执行措施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法院可采取非诉讼的方式进行,第一,对于义务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根据案件的情形取消其监护权。

论探望权实现的障碍及其克服

论探望权实现的障碍及其克服

论探望权实现的障碍及其克服探望权是指亲属之间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探望被拘留在监狱、拘留所、收容所和医院等场所内的人员。

探望权的实现对于被拘留人员和其亲属来说都是一种必要的权利保障,但是实际探望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障碍和问题,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推进探望权的实现就成为了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障碍问题1. 控制探望时间:有些地方有规定探望时间或探望天数的限制,造成了家属无法探望的情况。

2. 安全考虑:有些犯人属于危险的罪犯,探望时间还需要在实际运作时进行安全考虑。

3. 控制理由限制:探望理由越来越多,但是有些探望理由却难以被批准,比如家属想要探望因为重病进入医院的犯人,但是由于安全考虑,医疗部门和拘留所会对探望理由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制。

4. 缺乏信息透明度:由于地方政务保密原因,很多地方对拘留场所内的实际情况都有着严格的保密限制,这也使得家属无法获得足够的探视资讯。

二、克服障碍问题1. 探望制度改进:由于探望时间和探望人员的限制,使很多家属不能顺利进行探望,建议在相关机构制定新的探望制度,灵活掌握探望时间,并且可以加大探望次数,以解决家属无法探望的问题。

2. 安全考虑上的改善:对于安全性较高的犯人,可以增加安保能力和加强安全控制,保障探望人员的人身安全。

3. 控制理由限制:多样化和合理探望理由审核。

在机构方便的情况下,需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环节,探望申请的理由越多样化,就越能够照顾到家属的实际情况。

4. 透明度的提高:充分公开监狱、拘留所、收容所和医院的相关信息。

像一些监狱一样,可以建立探望预约系统,并在相应的政府机构中单独建立探望问题管理小组,及时掌握探望及安排时间、地点等其他重要资讯。

在进行探望权的推进过程中,还有一些更加深层次的问题需要去探讨,比如说如何切实地加强对执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专项监理力度,以确保探望人员的合理安全以及其合法权益的得到满足,这是未来需要着重加强的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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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一 )进一步完善探望权主体制度 。确定探望权的主体 , 应综合考虑探望权的设立宗旨 、产生基础 、探望权主体行使探 望权的司法可操作性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对主体范围的认 同性等因素 。现行《婚姻法 》将探望权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 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亲或母亲的规定不够科学全面 ,有待进 一步完善 。1. 肯定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法定探望权 。祖父母 、 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 。美国早在 1993 年众议院就通过了决议案 ,号召各州制定慷慨的法律 ,允许祖 父母 、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 。《德国民法典 》第 1685 条第 1 款 也规定 :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与子女进行交往的权利 ,但以此 种交往有助于子女的健康为限 [ 3 ] 。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 法经验 ,我国应把祖父母 、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 当然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有必要对祖父母 、 外祖父母行使探望权作出一些规定 ,如应以有利于祖父母 、外 祖父母和孙子女 、外孙子女双方当事人的身心安宁和权益保 障为前提 、要贯彻探望权的立法宗旨 ———遵循未成年子女利 益最大化的原则 、“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身体健康 ,无传染病 ; 无吸毒 、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和怂恿小孩犯罪的行为且家庭 经济状况良好 、与孙子女 、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融洽 ”等 [ 4 ] 。 2. 肯定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从我国《婚姻法 》的立法 上看父母只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 ,因此完善我国探望权主 体制度 ,就应该肯定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属以下情 况的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应该享有探望权 。首先 ,父母因非 法同居生育的子女 ,同居关系一旦解除 ,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离 婚程序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享有探望权 ; 其次 ,父母 间的婚姻关系属无效或被撤销 ,尽管这种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 但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并不因婚姻无效而改变 ,所以未 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应享有对所生子女的探望权 ;再次 ,子女是 由于通奸 、强奸 、卖淫 、嫖娼等所生 ,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 的权利 ,因此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中的一方也应享有对 其子女的探望权 。
(二 )赋予子女接受或拒绝探望的权利 。子女利益最大化 是探望权的立法宗旨 。因此 ,法律保障非直接抚养方对未成 年子女的探望权 ,不能仅考虑父母这一方 ,也应考虑未成年子
女的意见 。探望权应是介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双向权利 ,应 赋予子女接受或拒绝探望的权利 ,以免出现以强迫子女的方 式来满足父母探望愿望的情形 。当然 ,婚姻家庭的破裂不仅 对子女造成了伤害 ,对离异双方来说也是一种伤害 ,探望权制 度的设立 ,既是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保障 ,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 离异双方的一种亲情补偿 。因此 ,子女也应尽可能满足父或 母探望的愿望 。为此 ,在子女明确拒绝非直接抚养的父或母 的探望时 ,应区别对待 。若子女是因为受到直接抚养的父或 母的挑唆 、威胁或“仇恨 ”探望权人的教育 ,或是因长期与探望 权人没有沟通交流而产生生疏感等拒绝接受探望的 ,应对子 女做好思想工作 ,对直接抚养方进行批评教育 ,必要时可将其 视为不履行探望权协助义务予以处罚 。如果是探望方在探望 过程中对子女有不利行为 ,致使子女拒绝其探望 ,法律应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选择 ,并视情况将此列为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 。
Hale Waihona Puke 共享天伦是老年人最大的心灵慰藉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 的实施 ,许多祖父母 、外祖父母只有一个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 而且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 、竞争压力的增大 ,不少 年轻父母忙于打拼事业而将子女交给祖父母 、外祖父母抚养 教育 ,孩子与祖父母 、外祖父母之间可能形成比父母子女之间 更深厚的感情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隔代亲 ”。如果不在法律 上赋予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一旦他们对孙子女 、外孙 子女的探望需求受阻 ,不仅是对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打击 ,也 是对未成年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感情上的无情剥夺 。我国已 进行入老龄化社会 ,支持老年人对子女离异后不在一起生活 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进行探望 ,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公序 良俗的发扬与倡导 ,更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 。而且 ,祖 父母 、外祖父母的探望也会使孩子原本不太圆满的家庭关爱 与亲情缺失得到一定弥补 ,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2. 未明确 赋予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使得探望权主体条件范围 的规定不够科学 。《婚姻法 》第 38 条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必须 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对于非婚生子女 ,他们 的父母根本就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当然也就无所谓离婚 , 因此 ,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非婚生 子女 。据 此 , 基 于无效婚 姻 、被撤消婚姻 、非法同居等所生的非婚生子女 ,父母就没有 探望子女的权利可言 。我国《婚姻法 》第 25 条明确规定 :“非 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 和歧视 。”所以 ,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法律应赋予未与 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 ,将现行《婚姻法 》 第 38条中的“离婚后 ”三字去掉 。
一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
(一 )探望权的主体不全面 。我国《婚姻法 》明确指出享有 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亲或母 亲 。这种主体的特定性 ,使得除父或母以外的其他亲属都不 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导致实践中法与情常常发生冲突 。 1. 未将祖父母 、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使得探望权主 体范围过于单一 。我国《婚姻法 》将祖父母 、外祖父母排除在 探望权的主体之外 , 这于法于情 均不妥 。一 方面 , 从法理上 看 ,我国《婚姻法 》28 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 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 、外 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对于子女 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民法通则 》第 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 监护能力的 ,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义务承担监护 义务 ;《继承法 》将祖父母 、外祖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 孙子女 、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 。可见 ,我国法律肯定祖父 母 、外祖父母与孙子女 、外孙子女间的直系血缘关系不同于其 他亲属而赋予其法律上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 》却无 视这种天然的亲情关系及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祖父母 、外 祖父母排斥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 ,有违立法初衷 。另一 方面 ,从情理上看 ,血浓于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 ,与子孙
(三 )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 。协助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是直接抚养方的法定义 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第 32条规定了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 关个人和单位可以采取拘留 、罚款等强制措施 。但这仅规定 了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仍很 难使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 。为使不履行义务者切 实受到法律的制裁 ,并保证探望权的有效行使 ,应进一步明确 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 事责任 。1. 民事责任 。直接抚养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故意 设置障碍阻挠探望权的行使 ,使得探望权人无法见到被探望 的未成年子女 ,应承担对非直接抚养方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 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转移的法 律后果 。物质损失应包括非直接抚养方为探望子女所支出的 必要费用 ,如交通费 、住宿费等 。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是 人们最珍惜的情感 ,非直接抚养方见不到自己的孩子 ,必然会 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折磨 ,探望权人可向法院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判令直接抚养方支付精神损害 赔偿金 。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 望权所受到的伤害 ,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此外 ,直 接抚养方长期阻碍未成年子女与探望权人见面 ,使子女得不 到期盼的父爱或母爱 ,必定会使子女疏远甚至仇视未与其共 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 ,这势必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 《婚姻法 》增设探望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尽可能让父母离异 的孩子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 ,以保证其健康成长 。直接抚 养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违反《婚姻法 》的行为 ,法律应明确 规定在此情形下探望权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权 ,使探 望权受阻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2. 刑事责任 。虽然 我国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 判应负刑事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 ,没有运用 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 , 使一些“软对 抗 ”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 ,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据报 载 ,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 ”的前夫探望女儿 ,被法 官判处监禁数年 。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藏匿子女为目的 , 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 ,或暴力妨害执行公职人 员执行公务 ,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 任 ,无疑将极大程度地保障探望权的顺利行使 。值得注意的
(二 )没有赋予子女要求或拒绝探望的权利 。依《婚姻法 》 规定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只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 中的一方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可见 ,法律忽视了探望权的 双向性特点 ,仅是从父母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探望权 ,而将未成 年子女置于被动接受者地位 。而实际上 , 未成年子女作为探 望权的对象 ,并非任人摆布的客体 ,他们应有表达自我意愿的 权利 。《联合国儿 童 权 利 公 约 》明 文 规 定“子 女 最 佳 利 益 原 则 ”[ 1 ] ,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理应遵守并执行该原 则 。我国《婚姻法 》增设探望权制度也正是为了维护子女的最 佳利益 。探望权的行使不能仅考虑父母的亲情需要而忽视子 女的亲情需要 。“因为对于父母来说 ,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也 是一种义务 。反之 ,对于子女而言也是如此 。子女也应有会 见父或母一方的权利 ,还应享有不接受未直接抚养方探望的 权利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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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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