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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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及适用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我国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与《合同法》中。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稳定企业的经营,避免企业陷入僵局,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维持共同投资者的信任关系。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定
1.涉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
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确认该类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诸多学说,如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撤销权说。

效力待定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

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亦有部分判决认为应为撤销权说,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47条:“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处理。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

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撤销权说相对于效
力待定说的优势在于督促权利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力,以促使公司稳定经营,有利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路径
1.征询其他股东意见书的通知内容
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通知中主要转让条件不明确,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和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视为未发出过书面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沪高法《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二[2008]1号)
2.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很多,但“同等条件”是诸多条件中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

其宗旨是平衡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间的利益,即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

股东对拟出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

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

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

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
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及第72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该期限是否为固定期限?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四部分的规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第三部分第1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加,但根据目前的相关审判意见,股权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应为三十日以上,即只可增加而不可减少。

4.国有股权公开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
现实经济生活中,股权转让公开拍卖尤其是国有股权转让进场交易越来越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必须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
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从而使《公司法》第71条赋予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面临现实的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参考执行过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但是对于在交易场所进行合法交易的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如何保障,我们只能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5.关于股权继承、股东对外赠与股权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因为健康、死亡、亲情、友情等各种原因继承、赠与股权,退出公司十分常见。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故不存在“同等条件”,因而不存在、也不具备使用优先购买权的先决条件;另有观点认为,尽管股权赠与、继承是股权让渡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其无疑仍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第71条并未设定例外,应当确保在此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为了维护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立法方面应侧重保障公司的稳定性。

若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我们应遵从章程的相关规定;若无相关规定,则应保障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

对于股权价值,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
时,应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在转让共有财产份额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和最具有代表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

我国民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转让,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的权利。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法律设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处分权利的限制,此种限制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定性。

为了平衡转让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

法律对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共有关系
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法律之所以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在于稳定共有关系,维护财产秩序,提高对共有财产的有效利用。

若共有关系不存在,对转让人的限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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