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非居民税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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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协定
1、税收协定的定义
税收协定,又称国际税收 协定,国际税收条约。是指两 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 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 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 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2、税收协定的目的
税收协定的目的
避免或 消除国 际重复 征税
防止国 际性的 偷、漏 税和避

国家间 划分税 源,建 立有效 争端解 决机制
减少管 理成本 ,合理 归属利

避免税 收歧视 ,保证 享受同 等税收 待遇
3、税收管辖权的第一适用
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
属人原则 (或地区)政府以人的概念作
为其行使征税权力范围的依据 的原则。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征税方 面所行使的法律权力,它包括地域税收管辖权 (属地原则)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属人原则)。
2、非居民企业税收的现状
2008年所得税法进行了改革,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 税制度,明确界定了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准则,在一定程度上 减少了税款的流失,加之近年来非居民企业数量的不断攀增, 使得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也随之增多。如图3. 2所示,非居民 企业税收收入由2009年的560. 18亿元增长至2012年的1090. 3亿元,比2009年增收530. 12亿元,增长94. 63% 。 2012 年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延续自2009年以来不断增长的势头, 增幅有所放缓,比全国税收整体增幅低5. 2个百分点。这是由 于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总额70. 2%的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 用费企业所得税增幅回落,分别比上年回落59. 8个和13. 7个 百分点,但在国际经济持续低迷、需求不振的大背景下仍实 现了连续增长。
3、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OECD范本》中规定,常设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 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气井以及其他任何开采自然资源 的场所。此外,《OECD 范本》中还规定,建筑工地或建筑、安装工 程,如果持续存在 12 个月以上,则构成常设机构。
《UN 范本》中规定,建筑工地或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持续存在 6 个ຫໍສະໝຸດ Baidu以上,则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装配工程,与建筑工地、建筑、 安装或装配工程有关的监督活动,如果持续存在 6 个月以上,构成常 设机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在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 累计 6 个月以上,也构成常设机构。
我国是主张税收协定应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国家,即当税收协定 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税收协定处于优先执行的地位。但如果国内 税法的规定比税收协定更为优惠,则一般应遵照国内税法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的现状及特点
1、非居民企业发展的现状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国际化,我国的开放程度正逐渐扩大,对外交流和经济贸易程 度也在不断深化,非居民企业的数量不断增多。
日本:根据日本《法人税
法》第二条规定:日本本国 法人是指总机构或主要机构 位于日本境内的法人;外国 法人(即非居民企业)是指 除了本国法人以外的其他法 人。日本采取的是总机构所 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比 较容易确定,但也容易是法 人通过改变总机构所在地的 手段,达到并变更居民身份 的目的。
这样的标准,不管是在认定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的身份上, 都不具有稳定性,会对相关的认定造成一定的难度,不利于对本国税 收管辖权的行使。
非居民税收管理
2、非居民企业的判定
美国:根据美国相关法典的规定:“所谓美国公司指在美国创建或成立
的公司,或根据美国或任何州的法律创建或成立的公司。美国公司(居 民企业)须就它们世界范围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任何不是美国公司的公 司都是外国公司(非居民企业)。”
由此可见,美国对公司的认定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在美国依 法成立的企业,美国政府应当保护其利益和纠正它在世界任何区域所遭 受的不公正待遇,因而政府有权要求美国的公司按其世界范围的收入纳 税。
韩国:根据韩国《法人税法》规定:总机构或主要机构位于
外国的法人(在韩国没有有效的管理机构)为外国法人。韩国 也和日本一样,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以 尽可能使自己的居民税收管辖权范围扩大,在更大的范围内行 使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中国: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属地原则
地域税收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 (或地区)以地域概念作为其行
使征税权力范围的依据的原则。
4、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我国的所得税法由三部分构成,即: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 得税法和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我国迄今已经对外签署了 96 个税收协定(不含与香港、澳门的安排),其中 94 个已经生 效执行。
表 3.1 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 2002 年至 2008 年统计的非居民企业户数,可以看 出非居民企业户数一直增高不下,2002 年为 8145 户,2008 年则增长为 27084 户, 年平均增长率为22.64%。其中常驻代表机构占了绝大部分,以 2008 年为例,常驻代 表机构税务登记户数占全部非居民企业总数的 89%。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引用了《OECD 范本》和 《UN 范本》关于常设机构判定的有关内容,规范了常 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另外,有些税收协定规定了对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 和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如:对于缔 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对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 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在此类工地、 工程或活动持续时间为六个月以上的,构成常设机构, 签署协定的国家(地区)有日本、美国、德国、香港、 澳门等;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工作人员到缔约对方提 供劳务活动的,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是,提供劳务活动 的工作人员在对方停留的时间必须在任何十二个月内连 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签署协定的国家有加拿大、意 大利、俄罗斯、西班牙、新加坡等
上述所称机构、场所,是 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 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 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 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 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 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 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做出了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 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 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 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 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 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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