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提起时间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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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提起时间定稿

民事诉讼中反诉提起时间刍议

遂平法院李冰赵瑞平

一我国对民事诉讼反诉提起时间的相关规定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又称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只有本诉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起反诉,法院才能开始审理反诉,因此,反诉的提起时间是反诉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十分简单,对反诉提起时间更无明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不同时期的司法需求于1992年的民诉意见和2002年的证据规定中做

出两个关于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难看出,1992年民诉意见规定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期限长于2002年证据规则规定

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期限。笔者在此把1992年的民诉

意见和2002年的民诉证据规则关于时间的规定概括为反诉提起时间的两种不同观点,即第一种观点: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第二种观点:反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都以两者均为司法解释,而证据规则颁布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反诉提起的时间应该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二国外部分国家民事诉讼反诉时间的规定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告应在接到答辩状后20日内对答辩状中的反请求作出再答辩。”第2款规定:“如果答辩是必要的,对诉答文书中的救济请求所作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抗辩,无论救济请求是本诉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还是第三当事人清求,都应当在应答的诉达文书中主张。而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色的日本,则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事实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前一个司法解释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思想的影响下形成的,后一种司法解释是在近年来吸收借鉴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理论思想的基础上形成的。由此可知,关于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美国采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观点,而日本则将反诉提起的时间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的观点。

三反诉提起时间两种不同观点的分析

主张“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学者认为,反诉虽然要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其仍然是一种诉权,既然允许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当允许被告提出反诉,以体现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而主张将反诉提起的时间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学者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的优势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就对对方的主张有所了解,防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搞“诉讼突袭”,而一旦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又须给本诉原告方留出答辩期,造成诉讼程序不必要的拖沓。

四我国反诉提起时间的确定

对反诉提起时间的两种不同的规定,在理论上均有其合理之处。为此,当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制度的完善中,应当采用哪一种观点,从逻辑或者论理的角度去论证是行不通的,我们应当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及立法状况出发来论证此问题,从这个角度上看,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一种观点,即反诉应当在本诉起诉以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提起,其理由如下:

(一)与我国现有国情相适应

任何诉讼程序制度都不是抽象存在的,而是与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相关联的,即诉讼制度作为特定社会环境条件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客观的社会环境条件决定了它必须与所适用的社会环境条件相适应。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中,程序制度的设置是否与现实的社会状况相适应,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在进一步的完善之中,人民群众的法律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而我国

也没有在诉讼中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民事被告往往需要经历本诉的法庭调查甚至法庭辩论的环节,才能更加全面清晰地把握案件事实,并以此权衡自身诉讼利益得失而决定是否仅以反驳相抗辩还是必须及时提起反诉,因此,把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与我们现有国情相适应的。

(二)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间的协调

反诉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在移植到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时,“应当注意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以防止移植之后出现被移植的组织或器官病变。”①无论从我国的法律传统还是现有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更相近,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相去甚远。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从整个程序功能的角度上看,除了各种具体制度本身的完善外,还涉及到各种程序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套的问题。所以,借鉴域外经验应考虑科学性和可适性。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建立之初就深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均是在其影响下建立的,如果在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这一具体制度上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思想及其立法例确定,虽然就防止诉讼突袭、保证攻防平衡,以及防止诉讼迟延的角度也确有相当的道理和合理性因素,但是就整个诉讼程序体制的角度来看却难以与其它规定相协调,因为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诉讼竞技的理论,不仅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应当确定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以前,而且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所有的主张、抗辩、证据,以及有关诉讼的资料和材料都必须在庭前准备程

序结束以前提出,否则将对被告方不公平,但由此而改变整个诉讼程序体系更是不现实的。

总之,任何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均取决于其设计与客观诉讼规律的符合程度,我国当前正在进行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要注意与我国现实状况的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就与整个诉讼程序间的协调、配套的角度上看,应当将反诉提起时间的终结点,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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