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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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衢州市建设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财税、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

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由市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

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

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

、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

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

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通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

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通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

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 ,并签

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契约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

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契约。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契约;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契约。

拆迁补偿安置契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契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契约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

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磋商达不成契约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

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裁决补偿

费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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