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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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保障我国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省民族成份变更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进行审核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包括民族成份更改和更正两种情况。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县级(含同级市、区,下同)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本县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负责受理区域内公民民族成份的变更,并进行调查核实和初步审核;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和指导,对本区域内民族成份变更进行审核复核;省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对民族成份变更进行审批,并对全省民族成份变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全面指导。
三、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公民民族成份和更正错登民族成份信息,在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进行审核审批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确定公民民族成份按以下原则处理:
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能依据父母以外的任何人员的民族成份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决定。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仍按原来的民族成份确定。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五、下列情况,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1、因行政区划合并、迁入落户或集团性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不予受理;
2、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3、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六、下列情况,个人可以申请更改一次民族成份:
1、年满二十周岁以前,父母或养父母有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2、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后,双方原来的子女在年满十

八周岁以前,其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中有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七、符合条件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个人申请。未满十八周岁者,由其父母、或养父母、或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以下略称“父母”)共同向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已年满十八周岁者,由要求更改者本人向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更改理由。递交申请时领取并填写《民族成份变更申请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
2、调查核实。申请者持《民族成份变更申请表》到父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查核实。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状况进行认真调查,查阅2000年以前(含2000年,下同)人事档案等原始材料,经核实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附调查核实有关依据的书面证明材料。
3、提交材料。申请者应向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已经填写好相关内容的《民族成份变更申请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材料,本人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本人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少数民族一方父或母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一式三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如其父母中的少数民族一方或双方是在2000年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还需提供其父母更改为少数民族的情况说明。申请者是现役军人或少数民族现役军人子女的,需提供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工部门和入伍前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4、审前调查。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持单位介绍信到县级户籍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前调查核实。重点查阅要求变更者父母少数民族一方或双方2000年以前原始户籍档案或常住人口登记表,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登记表等原始材料。县级户籍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为调查提供方便,必要时应在查实后出具书面证明。
5、初步审核。由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内容为: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少数民族父或母2000年后是否变更民族成份,变更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和在户籍部门登记;本人变更要求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如情况复杂,还要对其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走访。
6、公示。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将初审后的名单通过本地媒体集中公示一次,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中有反映的,县

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还要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初审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初审和公示中无问题,及公示中有反映但调查后属符合政策的名单,以正式文件并附申请表等全套材料,上报市州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完成初审。
7、复核。市州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对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以正式文件上报省民宗委审批。市州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
8、审批。省民宗委在对市州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对民族成份变更进行审批。审批后以正式文件回复市州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由市州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以正式文件通知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制发《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批准通知书》三联单(样式附后),第一联由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存档,第二联为交县级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通知书(由公民本人送交),第三联交要求变更者本人。省民宗委在每月下旬的前5个法定工作日,集中受理各市州变更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9、户籍变更。申请变更者持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的《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批准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八、因下列情况错填民族成份,可进行户籍民族成份更正,不受年龄限制:
1、户口转移时,因工作人员人为差错而错填民族成份的,可持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和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更正手续。公安机关为公民办理变更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给现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备案。
2、父母均为少数民族,而本人户籍却填为汉族的,视为错填民族成份。公民可持个人书面申请和父母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资料,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更正。父母如有一方或都不在世,必须提供能证明其父母生前为少数民族的原始档案材料,到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进行认定后,凭《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批准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更正。公安机关办理更正手续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县级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备案。
3、在公民人口信息录入和换发新一代身份证工作中,因工作人员人为差错误填民族成份的,可持本人换证前的旧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更正。更正后应送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备案。
九、个人更改或更正民族成份,实行一人一申请、单独审核审批,不得与父

母、子女同一申请、同时审核审批、同时更改或更正。子女更改或更正民族成份,必须在父母已经更改或更正的基础上按政策规定办理。
十、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民族成份变更或更正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1、公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出具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批准通知书》第二联原件,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在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变更公民民族成份,并按规定换领户口簿、申领身份证。
2、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至公民民族成份出错的,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由公民本人及公安派出所提供原始证明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派出所予以更正。
3、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户口迁移过程中,严禁更改公民民族成份。
4、变更民族成份的相关审批材料统一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整理归档。
5、公安机关自公民申办变更民族成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应将个人民族成份更改或更正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十二、实行民族成份变更统计和备案制度。每年年终,各市州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对区域内本年度变更(更改和更正)民族成份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数字和变更名单报送省民宗委备案。
十三、各地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要加紧建设全省少数民族人口信息系统,建立全省少数民族人口变更、民族成份变更情况数据库,开发专用软件,推进网上办公。
十四、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及未经审批擅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生及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为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假材料、假证明和提供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追究责任。
十五、各地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受理更改、更正民族成份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相关规定和办法。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流程。
十六、过去有关确定、更改民族成份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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