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中律师费用被告是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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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律师费用被告是否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丁。
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丙共同诉称,2013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丁驾驶S号货车在S路口与甲及C推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受伤,C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丁承担全部责任,甲与C无责任。因原告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32.8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79911.3元(被告丁已给付2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邮寄费90元、打印费1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丁签订有车辆运输服务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B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丁驾驶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高新区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创路
路口,遇甲、C推行无牌D牌三轮摩托车沿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C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甲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8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D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C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甲、乙、丙分别系C的丈夫、长女、次女。S 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A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被告丁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A公司经营。被告B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A公司、B公司、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丁已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被告A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受害人C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6232.8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A公司、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病历相佐证,本院应予采信。虽然被告B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异议,但被告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6232.8元。
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原告提供S派出所及S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甲与田景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甲、C从2011年在东枣园村田景奎家租住至今,且甲在S学院门口从事助力三轮车出租,C在S 学院门口开设台球桌。原告还提供S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甲、C于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济南。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证据不充分,应当提供暂住证及居住地点属于城镇的证明。被告B公司、丁意见同被告A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S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有S派出所的公章,并有邻居田景奎、蒋国胜、刘尚芳、徐文兰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再结合租房合同、S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甲、C的实际居住及生活情况,本院应予采信。甲与C虽未办理暂住证,但其的确是于2011年5月起居住在S村,且两人不以务农为生。另外,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缺席,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数额为515100元。
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C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
慰金30000元。三被告表示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C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B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为了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等部门产生误工费用2000元,系按每天100元计算20天。被告A公司认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被告B公司意见同被告A公司。被告丁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有关事宜产生交通费用,主张3000元。原告提供加油票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A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B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被告丁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有关事宜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