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审计重点内容说明 - 上海保监局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季度业务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季度业务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4.10•【字号】沪保监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季度业务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保监发[2009]31号)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派出机构监管季度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130号)和《非寿险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产险部函〔2004〕159号)的要求,自2005年1月起,我市各公司应按季度定期向我局报送业务分析报告。
该报告制度运行4年来,在全面反映我市非寿险市场情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作用,但仍有不足需待改进。
根据今年中国保监会“抓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精神,结合保监会加强分类监管、加强数据真实性监管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季度业务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责任到人。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报告的撰写工作,要落实责任,明确分管领导,建立AB角的报告责任人制度。
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告。
二、名称规范。
各公司季度业务分析报告名称统一规范为“某年某季度某公司业务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三、内容详实。
各公司应根据《上海市产险公司业务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提纲》的有关要求提交分析报告(具体详见附件一)。
四、数据准确。
各公司应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性。
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总责,若发生上报数据不真实,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报送准时。
各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局,同时将相关电子文档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11.17•【字号】沪保监发[2011]108号•【施行日期】201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保监发[2011]108号)各在沪人身保险公司、各在沪商业银行: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上海保监局和上海银监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地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和各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上海保监局、上海银监局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第一节合作对象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持审慎的态度,对合作对象进行充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2012年度上海保险代理市场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2012年度上海保险代理市场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沪保监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2012年度上海保险代理市场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沪保监发[2012]22号)各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为维护上海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上海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代理市场专业化、规范化,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2012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3号)要求,现将本辖区内保险代理业务合规性自查自纠工作部署如下:各保险机构及专业代理公司应按照附件要求,对本机构2012年代理业务合规性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兼业代理机构纳入保险公司自查范畴。
各保险机构及专业代理机构应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将自查清理工作报告和附件表格报上海保监局(报告及附件电子版同时发送至******************,附件电子版一律使用Excel格式)。
报告内容除附件所列明事项外,对于存在的问题应重点分析查找原因并列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
我局将根据各机构自查自纠情况择时有针对性地进行抽查。
对漏报、瞒报及自查结果与我局检查结果严重不符的公司,我局将依法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联系人:丁艳雯童沁瑶电话:38656628 38656554传真:3865 6677附件:2012年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自查自纠报告表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2012年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自查自纠报告表填表说明:一、本表填写对象:保险公司由各法人机构上海省级分支机构填写;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由上海法人机构填写。
二、自查对象为辖内的保险公司上海省级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由保险公司上海省级分支机构自查;三、“机构名称”一栏,涉及保险公司上海省级分支机构的,请填写所属支公司名称;涉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无分支机构的直接填写法人机构名称;有分支机构的,分别填写所属分支机构名称;四、“自查机构数量”一栏中,涉及保险公司上海省级分支机构的,请填写所属支公司数量(只填“合计”)及对应的兼业代理机构数量;涉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法人机构在上海且无分支机构的直接填写法人公司情况、有分支机构的则分别填写分支机构情况;。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中介机构季度业务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中介机构季度业务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5.01.05•【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中介机构季度业务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派出机构监管季度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130号)和中国保监会中介部《关于报送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季度分析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函[2004]53号)要求,为进一步明确上海保险中介机构报送监管报表和季度业务分析报告等材料的时间、内容和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送时间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
二、报送方式报送材料采用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
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的必须另以书面形式报送。
各类报送材料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或责任人章。
三、报送材料包括监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季度分析报告。
四、季度分析报告内容(一)总体经营情况分析根据监管报表和财务报表分析公司总体经营情况,对重大事项予以说明。
(二)市场创新情况分析重点分析公司经营理念、经营策略和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情况,及其社会反响,并介绍公司在开展营销、促进服务、提升专业技术以及诚信水平等方面的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例。
(三)分支机构及员工情况1、分支机构设立数量和地址,同比变化情况。
2、从业人员数量及同期对比增减情况,持证率及流动管理情况,并分析原因。
3、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1、保险中介市场反映强烈、突出的问题。
2、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重大异常情况、诉讼情况。
3、存在的潜在风险情况。
4、其他(五)意见和建议对规范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改进保险中介监管手段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责任落实各保险中介机构应高度重视季度材料报送工作,落实责任人。
国家审计署针对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基本方法与要点
国家审计署针对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基本方法与要点一、审计对象与范围社会保险专项审计的对象为涉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等。
审计范围一般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征缴、支出支付、基金运营、待遇支付等方面。
二、审计目标和重点审计目标是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管和管理。
审计重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投资运营和待遇支付等方面,着重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和经济效益等。
三、审计内容和方法1.审计内容(1)征缴方面:审计征收机构的征收制度、征收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准确、规范和及时。
(2)支付方面:审计支付单位的支付制度、支付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准确、规范和及时。
(3)投资运营方面: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单位的投资决策、投资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安全、稳健和收益。
(4)待遇支付方面: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的待遇支付单位的待遇支付制度、支付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准确、规范和及时。
2.审计方法(1)文件审计:通过查阅相关文件,了解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投资运营和待遇支付等情况。
(2)核查抽样: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投资运营和待遇支付等环节进行取样核查,确认数据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现场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其征缴、支付、投资运营和待遇支付等具体情况,并核实相关数据和资金流向。
(4)数据比对:对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的各项数据进行比对,检查其一致性和准确性。
(5)立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进行立案审计,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和追责。
四、审计结果和报告审计结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投资运营和待遇支付等方面的问题,以及违规行为和造成损失的责任追究情况等。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12.05
•【字号】沪保监发[2011]122号
•【施行日期】2011.1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1]122号)
各在沪保险机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及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81号)的要求,我局对成立以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12月31日)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我局目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41件(参见附件1)。
二、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局对《关于换发保险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12号)和《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129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公布(参见附件2)。
三、本次清理共废止规范性文件72件(参见附件3),上述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四、全部41件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均可在我局外网上进行查询。
附件:1、上海保监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的《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和《关于换发保险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通知》全文(略)
3、上海保监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全部有效的41份文件(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附件1:
附件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12.24•【字号】沪保监发[2013]167号•【施行日期】2013.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沪保监发[2013]167号)各保险公司:为规范和指导上海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完善开业审批流程,依据《保险法》、《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上海保监局制定了《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为规范上海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完善开业审批流程,依据《保险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和《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上海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上海保监局所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分支机构改建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验收报告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三)消防证明或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审计重点及应对策略
司)实际控制人陈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江
杰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
陈怡、江杰因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及无期徒刑。
2018年2月5日-6日,中国保监会召开2018年全国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会 议提出持续整治市场乱象,做到严查重处。
(一)什么是保险中介渠道业务
保险公司通过以下渠道开展的业务 都是保险中介渠道业务
个人代理人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代理、经纪、公估)
第三方平台等 (互联网)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二)做好四个“专门”
专岗专人
总部要设置中介渠道管理部门和专岗, 指定分管责任人,并报银保监会(追 责到人,谁分管谁担责!)
专项制度
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 息系统管控制度等确保依法合规、 业财真实透明(合规、真实、透明)
专门系统
业务系统、财务系统要真实、准确、 完整覆盖中介业务合作全流程(覆盖 全流程)
专项审计
每年对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就中介业 务进行合规审计和责任追究
(三)开展中介业务做到九个“要”(1)
要与中介在委托合同中约 定相关责任,落实合规责 任,及时纠正中介违法违 规行为
2019年2月,中国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 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以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加强保险 中介业务的监管和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
银保监会表示,《通知》主要通过强化对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各条线的 监管,加强对中介渠道相关主体的全流程监管,涵盖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 有利于进一步筑牢防范中介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推动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 展。
关于印发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银保监通〔2020〕50号在沪各银行业保险业机构: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公司治理和风险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压实机构风险防控主体责任,我局制定了《上海银保监局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24日上海银保监局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辖内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内审部门充分发挥第三道防线作用,与监管部门形成风险防控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指定内审是指上海银保监局在必要时,要求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相关内审部门对该机构特定项目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上海银保监局的监管手段。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和负责实施指定内审的相关内审部门。
本办法所称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包括:(一)由上海银保监局依法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二)由上海银保监局依法监管的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三)由上海银保监局依法监管的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相关内审部门包括辖内法人机构内审部门、符合监管制度独立性要求的辖内分支机构内审部门、辖内分支机构所在总部内审部门及实施集中化审计模式的保险集团内审团队等。
第四条负责机构日常监管的上海银保监局机构监管部门为辖内对口机构指定内审工作的归口联系部门。
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应指定联系人负责协助相关内审部门与上海银保监局的联络对接工作。
第二章项目发起第五条指定内审项目种类:(一)年度指定内审项目。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问题整改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80号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问题整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问题整改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80号)各相关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报的2006年度外部审计报告,并核对各机构备案的职业责任保险和保证金协议,发现部分机构存在业务和财务管理不规范的行为。
现要求各相关机构就外部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具体如下:一、存在的问题(一)代收保险费或客户资金专户问题。
审计披露,有的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未设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或客户资金专户,有的中介机构虽然设立了专户,但是保费收支并未全部通过专户进行核算。
(二)监管费问题。
截至审计报告日,有的中介机构仍未缴纳2006年度监管费,有的未按照当年营业收入的1.5‰在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营业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问题。
截至审计报告日,有的中介机构未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的中介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已到期未办理续保手续。
此外,通过审查各中介机构备案的职业责任保险和保证金协议,发现有的中介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或保证金协议的条款表述不符合《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5]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要求。
(四)注册资本问题。
审计披露,有的中介机构存在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况。
(五)财务核算问题。
经审阅各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发现,有的中介机构未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要求设置会计科目,有的未办理房屋或车辆的过户手续,有的未计提盈余公积等。
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及重点监管政策解读
1、省内某代理公司以杜撰业务台帐、虚开发 票的方式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被吊销许可 证,直接负责人被警告、罚款2万元;购买发 票的保险公司被罚款10万元; 2、省内某代理公司存在以虚开发票方式帮助 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的嫌疑,并且存在不按照要 求提供检查资料等拒绝检查的违规行为,被吊 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行政处罚制度
1.强化对高管人员的约束。 违法行为设立了同时处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双罚制”。 依据《保险法》,对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设 定了“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行业禁入”。
2. 举报或移送的规定。此次“三个规定”对 违法案件的移送提出明确要求。 “三个规定” 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中介机构违法 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职务侵占、 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 部门及司法机关举报或移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 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 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 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 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 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 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营 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 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 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 分析 。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篇:保监发〔2010〕107号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9•【文号】保监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九日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依据《保险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以促进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费用预算、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
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快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快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保监中介函[2007]第016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7.09.11
【实施日期】2007.09.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快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通知
(沪保监中介函[2007]第016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7]28号)文,对于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建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关于业务财务系统问题
自2007年10月1日起,要求申请设立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具备保险中介业务管理软件系统和财务管理软件系统,并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
2007年10月1日之前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在2007年10月1日前配备使用保险中介业务管理软件系统和财务管理软件系统,并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
根据综合考察,保监会选择了三家软件公司的业务系统作为推荐单位,其中两家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和常驻人员。
具体名单和联系方式见附件:备选软件开发商联系表。
各中介机构可从中选购、自行开发或者从其他软件公司购买符合保监会监管要求的业务系统。
二、关于业务台帐问题
自2007年10月1日起,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建立完整规范的电子业务档案。
对未按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九日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依据《保险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以促进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费用预算、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
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沪保监发[2017]37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日期】2017.03.08【实施日期】2017.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指引》的通知(沪保监发〔2017〕37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上海地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指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保监局2017年3月8日上海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地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内部运营,提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规管理水平,促进上海地区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合规管理,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合理的治理结构基础上,依据各自职责,制定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行为中的风险,以确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机构稳健运营。
第二章法人治理第五条本指引所称的法人治理是指公司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的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等内设机构为主体的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两名监事,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回访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回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7.23•【字号】沪保监发[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回访工作的通知(沪保监发[2008]84号)各人身保险公司:近几年来,上海保险市场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销售增长较快,推动了人身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同时,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的销售误导问题日渐突出。
为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提高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业务品质,现就加强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回访工作、防范化解误导风险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公司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5]94号)和《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76号)的规定,对新签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在犹豫期内进行100%回访。
二、回访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采用电话方式进行,不得将回访委托给中介销售机构或以中介销售机构的回访取代保险公司的回访;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派人上门等方式进行回访。
各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回访成功率。
公司联系到投保人并进行了相关询问视为回访成功,回访成功率原则上不应低于80%。
三、各公司在核保阶段应严格审核,确保投保单及相关资料完整,并将客户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及回访成功率作为营销员及业务单位的考核指标。
在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时,投保单的要素填写应齐全完整。
保险公司应将客户资料完整性的要求列入合作协议。
四、各公司应制定完善合理的回访话术(一)投资连结保险的回访内容至少应包括:1、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并告知投保人犹豫期权利;2、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3、确认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并告知代签名可能对合同效力、保险理赔带来重大影响;4、确认客户了解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扣除情况;5、提醒投保人投资有风险,实际投资可能赢利,也可能亏损;(二)万能保险的回访内容至少应包括:1、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并告知投保人犹豫期权利;2、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3、确认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并告知代签名可能对合同效力、保险理赔带来重大影响;4、了解投保人是否正确理解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情况;5、确认客户了解各项费用扣除情况、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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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研究——以上海地区为例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MAR 2022——以上海地区为例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研究赵兆上海银保监局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应每年开展年度外部审计。
针对辖内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呈现数量众多、类型齐全的特点,上海银保监局以如何提升外部审计工作质效进而助力监管工作为出发点,对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对全辖221家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2020年度外部审计报告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夯实审计基础、提升事务所适格性、探索综合运用审计成果等三方面监管建议。
一、制度沿革在制度层面,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工作除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开展之外,还需遵循专属的监管和财会规范制度。
(一)监管制度2001年,原中国保监会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首次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了规范。
2004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备案程序。
2005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废止,同年,原中国保监会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保监发〔2005〕1号),并沿用至今。
(二)财会制度2004年,财政部印发《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该办法在2000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的基础上增设了具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特点的会计科目,统一规范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会计核算。
该办法未被修订废止,目前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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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审计重点内容说明
1、审计重点
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准确;
重点审查内容:
(1)专业中介机构是否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特别是明细科目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如在“应收账款”下按投保人设置“垫付保费”二级科目、在“应付账款”下按保险公司设置“代收保费”二级科目、在“其他应付款”下按各协作方设置“协作业务费用”二级科目。
(2)专业中介机构的核算是否符合《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要求,特别是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3)专业中介机构的收入、成本确认方法是否恰当,利润核算是否准确。
代理机构应当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给保险代理公司或投保人时确认收入;经纪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
的劳务全部完成时确认收入;公估机构应当在出具公估报告时确认收入。
法规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
2、审计重点:
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
重点审查内容:(主要针对代理、经纪机构)
(1)专业中介机构是否在银行开设了代收保费专户,并将所有代收代付保费、理赔款等客户资金通过该专户进行核算;对于代收的现金保费,需要解付入保费专户,通过转账形式划转给保险公司。
(2)保费专户只能用作核算代收代付保费和理赔款等,不得核算手续费佣金或其他营业费用。
(3)如果中介机构存在专户使用不规范的现象,应对该现象予以简单描述,如:存在利用专户核算其他业务支出等。
法规依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
定》、《企业会计准则》、《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
3、审计重点:
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
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要求,职业责任保险的期限是否连续有效;
重点审查内容:
(1)保险中介机构可以选择缴存营业保证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两者中的一项。
对于缴存保证金的机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列示缴存银行、金额、存款协议是否符合要求;对于投保责任保险的机构,应当列示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单次限额和累积限额、保险期限是否连续;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缴存金额达到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营业保证金不得低于10万元,保险经纪机构的营业保证金不得低于50万元,保险公估机构的营业保证金不得低于10万元。
保证金应当存储到商业银行;
(3)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
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代理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额应当满足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100万元,1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和上年营业收入两倍中的较大者;经纪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额应当满足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500万元,1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和上年营业收入两倍中的较大者;公估机构的职业责任保险参照代理机构管理;
(5)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应当保持连续,不得中断;
法规依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4、审计重点:
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重点审查内容:
(1)缴费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
户名:上海保监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31001520313058000011
(2)缴费金额计算:按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
预缴本年度监管费,待年终决算后计算本年实际应缴纳数进行清缴,即多缴部分可抵扣下年度预缴监管费,不足部分要在下年度预缴监管费中补缴。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的基本缴费数的,应一次性缴纳基本缴费数。
(3)缴费时间:每年3月31日前,预缴本年度监管费并清缴上年度监管费。
新批准开业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于开业后1个月内缴纳基本缴费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4)应在审计报告中列示:2009年度监管费预缴日期、预缴金额、2009年度应缴金额、是否进行了清缴、清缴金额是多少、清缴日期。
法规依据:
《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12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