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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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_以_民事诉讼法_的修改为切入点_范愉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_以_民事诉讼法_的修改为切入点_范愉

年来,我国人民法院积极承担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和社会管理机制创新的使命。

2009年,最高法院与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仲裁等实务机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相互协作,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现行法律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突破,极大地促进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2010年,《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人民调解法》认可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征求基层法院的意见和试点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司法确认程序。

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进入立法日程,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是通过设立相应的程序,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衔接。

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得到中央、实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1〕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促进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已呈水到渠成之势。

本文将分别对相关问题展开分析,提出具体建议。

一、非诉讼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专门性调解)的前置目前在世界范围,非诉讼前置(主要是但不限于调解前置)已成为大势所趋,当然是以不剥夺当事人诉权为基本前提的。

我国很多基层法院基于实践经验,也曾提出此类建议,在实务中亦有一些法院通过“诉前调解”的引导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事实上实现了调解前置。

尽管在我国当下,借鉴某些北欧国家的经验、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设立调解前置的提案很难实现,但至少在有限范围(如小额、邻里、家事、三费、物业、房屋租赁、运输等类型)设置调解前置是必要和可能的。

鉴于此类纠纷在我国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进入前置调解程序的案件至少能有50%左右可达成调解,而且既不会导致上诉信访,也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这种设置可以直接有效地减少诉讼案件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向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高效,提升金融纠纷化解效率,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主要任务】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保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券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金融机构等各方面的作用,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处、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推动形成“一站式”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因金融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

纠纷类型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信用证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以及支付领域的金融消费纠纷等。

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研究

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研究

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研究陈浩【摘要】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意在发挥公力救济、社会救济、私力救济三大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区别优势,通过实现人民法院与其他解纷主体的优势互补、促进强制性的司法权力与自治性的公民权利的合力协作,以达到单一解纷途径所无法企及的高效分流案件、彻底消弭纠纷的效果。

2012年4月24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进入实质性阶段。

以此为契机,充分响应司法实践需求、科学总结法学研究成果、进一步提升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立法品格,以在程序基本法层面完成其立法规制,将对衔接机制今后的体系化构建起到关键作用。

%The joint mechanism of civil action and non-litigation procedures is the joint of the civil action, social relief and the private relief and the point of the mechanism is resolving disputes effectively through uniting the court and the other dispute settlement bodies and uniting the mandatory right of jurisdiction and citizen's free civil rights. On April 24, 2012, the Amendment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2nd edition) was submitted for consideration.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is entering a crucial stage. In re- sponse to the demand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al research, it is important to adding some successful joint mechanisms into the basic civil procedural law, which will promote the joint mechanism to be more systematic.【期刊名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35)006【总页数】5页(P749-753)【关键词】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机制研究【作者】陈浩【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衔接”,就广义而言是指事物的左右相连、首尾相接。

人民法院诉调工作细则

人民法院诉调工作细则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非诉调解与诉讼工作的有序衔接良性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解决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及我区《关于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诉调对接,是指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纠纷或者案件在立案前或立案后,法院对相关纠纷案件启动联调联动机制进行诉前调解管理的机制,是对纠纷或案件通过多元化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

-、诉前调解程序第三条诉前调解程序,是指符合条件的纠纷在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之前,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功,当事人又同意在正式立案前由法院主持调解的纠纷处理程序。

第四条下列纠纷,起诉前应当先经过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扶养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责任明确且能即时处理的侵权责任纠纷;(四)农村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五)涉及拆迁、旧村改造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物业、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电信、网络等服务合同纠纷;(八)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九)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民事、行政(作为类)、刑事纠纷。

第五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登记时,应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

经询问,如纠纷尚未经过有关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或认为应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为宜的,应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沟通,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六条相关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终结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结果等,诉调对接中心凭《调解终结函》终结调解并予以结案处理;如调解未成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未调成的原因等,诉调对接中心在接到相关调解组织的《调解情况说明函》后,视情启动诉前调解或将纠纷予以立案。

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今天,好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基层法院立案登记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20XX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XX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施行立案登记制。

这一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这一规定使“立案登记制”实现了由政策向法律的转变。

而这一转变对于从法律层面破解“立案难”奠定了制度性基础,然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新的问题逐渐显现。

在立案登记制实行过程中,基层法院面临以下困难和问题:一是受理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人案矛盾更加突出。

随着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立案庭不做实质性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大幅度增加,以柴河林区基层法院为例,自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即20XX年5月1日起,截止20XX 年5 月1日,我院共登记立案218件,同比增长32.93%。

全院案件受理量呈大幅度增加,而法官人数却在减少,今年我院退休法官2人,使得我院案多人少、审判资源有限的矛盾更加突出,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

基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面临新的压力和挑战。

侯卫东官场笔记二是答疑解惑工作量大面广,立案效率明显降低。

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很多当事人认为法院只是做立案登记,只要他来起诉,无需任何审查即可立案,认识上存在误区。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现行法律只原则规定了立案受理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因此,立案工作人员很难给当事人解释清楚什么案件可以受理、什么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需要反复解释,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立案效率明显减低。

三是滥用诉权,虚假、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范文(5篇)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范文(5篇)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范文(5篇)篇1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法立法调研报告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龙山建设的重要内容。

根据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要求,为完善龙山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健全完善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覆盖各管区、各部门、各村庄的调解组织网络,构建党工委领导、综治协调、司法引领、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建立三级调解机制适应社会发展新常态,探索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途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三级调解机制,最大限度消除不和谐因素。

1、村庄一级调解。

各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从原有调解委员会人员、网格员和村庄德高望重的老党员、老干部中推选5-7人组成,由一名村庄“两委”成员负责,及时对村庄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对复杂的矛盾纠纷,可集体听证调解或邀请村“两委”成员共同参与调解。

2、管区二级调解。

各管区成立调解委员会,由管区人员、中心村支部书记、所在村党支部书记、调解能手和律师组成,对村庄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依据。

3、街道三级调解。

街道成立调解中心,由管区书记、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管区调解能手组成,信访办牵头负责,司法所配合协调,对管区无法调解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畅通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之间的衔接,整合调解力量,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

三、实施时间及方式1、4月中旬-5月上旬,各管区选取先进和落后村庄各1个进行试点,并加强指导和督促村庄成立说理委员会。

2、5月上旬-5月中旬,管区建立调解委员会。

3、5月中旬-5月底,办事处建立调解中心。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

(完整版)民诉思考题·第⼀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1、⽐较民事纠纷的三种解决机制。

(1)⾃⼒救济——和解优点:直接、迅速、有效缺点:缺乏公正性、权威性、彻底性(2)社会救济——仲裁与调解调解:⼈民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政调解仲裁:民间性;⾃治性;法律性优点:公正、⾼效、灵活缺点:缺乏权威性、强制性(3)公⼒救济——诉讼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以国家强制⼒为保障,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解决纠纷的机制。

优点:有效、权威、彻底、公正缺点:程序繁琐、周期长、成本⾼2、什么是民事诉讼?它有哪些特征?法院、当事⼈以及其他诉讼参与⼈,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特点:(1)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2)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的动因(3)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3、试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直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式,或⾮诉讼纠纷解决⽅式。

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以外的⾮诉讼纠纷解决⽅式或机制的总称。

(1)ADR的类型:司法ADR;⾏政ADR;民间ADR(2)ADR的优势与弊端——优势: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民间化或多样化;平和性和⾮对抗性——弊端:缺乏制度保障;导致⾮正义的结果;忽视审判的功能在我国的发展(1)ADR的种类:⾏政调解、⼈民调解、民间调解、农村⼟地承包纠纷调解与仲裁、劳动仲裁、商事仲裁、⼈事仲裁、体育仲裁、消费者争议调解、商事调解、法律专家调解、⾏业调解等。

(2)ADR的发展:2009年,最⾼院《关于建⽴健全诉讼与⾮诉讼相衔接的⽭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意见》2002年9⽉《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诉前调解介绍[说明]

诉前调解介绍[说明]

诉前调解介绍法院主导下诉前调解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项特色制度,它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在纠纷受理前委托专门的资深调解员或者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直接由法院出具相关的民事法律文书,无需再进入复杂的诉讼程序,从而经济、迅捷地解决各类民商事纠纷,平和化解矛盾,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诉前调解的特点1、时间迅捷。

适用诉前委托调解程序的案件调解时间不超过20天,若调解不成就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2、收费低廉。

诉前委托调解时,当事人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民事、商事案件一般只有标准案件受理费的10%-20%,此外还有其他的各项优惠收费规定(详见收费标准)。

3、人员专业。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来源于退休法官、退休警官、仲裁员、律师、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等,素质优秀,经验丰富,能够及时成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效力确定。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以法律文书赋予法律效力,从而有别于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能。

二、诉前调解需提交的材料1、原告应提交起诉状正本及副本;2、提供证据清单及证据的原件、复印件;3、当事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供特别授权委托书及本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注明具体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4、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及电话号码)。

5、其他所需的诉讼材料。

三、诉前调解收费标准不收费1、经诉前调解,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立案退还起诉材料2、经诉前调解,当事人和解,法院立案并按当事人撤诉方式处理3、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法院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离婚案件财产总额20万元以下(包括20万元)的,按件收取50元财产总额20万元以上的,按标准受理费的10%收取非财产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20%收取,一般不低于20元财产案件诉讼标的1万元以下(包括1万元)的,按件收取20元诉讼标的1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10%收取商事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20%收取分家析产案件按标准受理费的50%收取诉前调解流程图金山区诉调对接中心工作规则(试行)金法[2009]7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能作用,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格局,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弭在萌芽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专门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发〔2019〕23号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法研所)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需要,为审委会决策提供服务与决策参考,并负责贯彻审委会的决定。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二)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

第三条法研所在组织人民法院类案同判专项研究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第四条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提炼、总结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法律问题;(二)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案号;(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材料中含有在审案件的,应当隐去当事人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信息。

第五条审管办收到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相衔接的调研黄正涛* 李福才马芙蓉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各种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

矛盾纠纷的多样化、群体化、过激化、复杂化、疑难化不断突显。

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

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解决机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体现了将司法权让渡一部分给社会的理念,标志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利用和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如何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就我国目前现状看,已经形成了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并用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但这些机制间尚未形成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从而影响了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笔者认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涉及部门众多,是一个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形式和内容还是制度建设,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一)有利于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承担着化解纠纷的重要使命。

但是,由于纠纷解决方案的效力没有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发展。

最高法院去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充分肯定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经特定程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为群众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树立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使人民调解制度焕发出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骤增,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而我国的诉讼资源却非常有限,与诉讼需求产生了剧烈的冲突,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或者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以及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条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诉前调解的主要任务是: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和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和工作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化解在初始阶段,解决在基层当地,实现案结事了和涉诉信访的源头治理。

第四条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调解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要将诉前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

全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诉前调解。

合力化解原则。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支持原则。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引言:建立科学高效的诉调对接机制,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诉调对接”工作一方面有助于法院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又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的优势支持社会大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和处理矛盾,有利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发挥全社会的优势,有效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

但是,由于大调解机制的构建涉及的领域较宽、范围较广,在诉调对接机制的推进过程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

近日,我院对本院辖区的82名人民调解员(其中男性51名,女性31名)进行了一次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问卷调查,本文就问卷调查中所反映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有关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诉调对接的基本内容诉调对接机制是指,诉讼调解通过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达到与社会调解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诉调对接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诉调对接包括法院通过立案前的诉前调解,审理中的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

首先,对适宜进行社会调解的纠纷,在诉讼前建议当事人先经地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力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之初;其次,对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案件,法院通过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行政机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等一切有利于案件调解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或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矛盾纠纷,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息诉息访,实现诉讼调解和社会大调解的优势互补,密切法院和社会力量在调解工作中的相互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规定(2011年3⽉2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步建⽴健全诉讼与⾮诉讼相衔接的⽭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第三⼗三条的规定共同向⼈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条当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民法院在⽴案前委派⼈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当事⼈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式。

委托他⼈代为申请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民法院收到当事⼈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内决定是否受理。

⼈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当事⼈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民法院管辖的;(⼆)确认⾝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起⼗五⽇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在⼈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或者双⽅当事⼈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名审判⼈员对调解协议进⾏审查。

民事诉讼法笔记(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笔记(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主讲人:卓冬青副教授)【2010年3月6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大纲第一讲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第二讲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三讲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第四讲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五讲公益诉讼第六讲证据制度第七讲民事强制执行2010年3月6日(周六)上课内容第一讲民事纠纷与民事解决方式一、民事纠纷存在的客观性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社会冲突),它有以下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纠纷解决机制可划分为自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公力救助。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

■接近正义与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并非矛盾和冲突。

■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被视为是接近正义的第三次浪潮。

接近正义的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制度,为经济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审判的途径和保障。

■第二次浪潮,是努力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妇女、老人、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提供一种利益,包括在涉及公益的领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起集团诉讼。

■第三次浪潮,是将正义与司法(法院)区分开来,使公民有获得具体而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对诉讼以外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目前尚无统一界定。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对其界定通常是根据如下几个要素:首先,代替性(替代性)其次,选择性最后,解决纠纷(二)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类型1、根据主持纠纷主体或第三者,可分为:■法院附设的ADR (司法ADR)■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国际组织所设的ADR2、根据ADR的启动程序,可分为:■合意的ADR■半强制的ADR■强制的ADR3、根据ADR的处理结果的效力,可分为:■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ADR■无拘束力或终局性的ADR4、根据ADR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可分为:■中立性的ADR■指导性的ADR5、按照ADR所解决的纠纷类型,可分为:■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的ADR、■解决特定纠纷ADR6、根据ADR的起源和运作方式,可分为:■传统型ADR■现代型ADR(三)较为普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1、调解2、仲裁3、调解——仲裁4、小型审判2008在职法律硕士周末班民事诉讼法(卓冬青)5、早期中立评价(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以美国为例■ADR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发展起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法〔2012〕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确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法院为试点法院,并报请中央批准。

现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大胆探索、锐意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为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我院决定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工作范围,构建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上一个新台阶。

一、试点工作目标1、试点工作目标。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努力实现以下目标:一是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方式,在确保人民法院履行依法裁判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二是整合解决纠纷的各种力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为构建我国科学、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积累经验;三是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8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刘玉侠诉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2005年5月6日被告邱利驾驶的苏CZ1185轿车与原告刘玉侠驾驶的苏CNK43三轮车在本市奔腾大道与殷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玉侠受伤。

2005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认定,邱利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邱利承担刘玉侠住院费用5804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伙食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

建立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法学论坛2013316建立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范美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河南洛阳47100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立案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立案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旨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方力量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多方信息及症结 , 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 ;四 是使行政调解与司法 调解实现了无缝衔接 ,
给当事人开辟一个绿 色通道 , 缩短案件的审 结周期和理赔周期 ; 五是大大减轻法院审判 和执行工作压力 , 节约了司法资源 ;六是节 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
二 、与人 民调 解对接
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 、 人 民调解组织的 沟通协调 , 坚持和完善以诉讼调解与人民调 解 片 区联 席会议 为主要 载体 的诉 调对接 机 制。 一是建立指导人 民调解工作 “ 联席会议” 制度 和 “ 村纠纷月通报”制度 , 加强与司法 所 联络 和沟通 ;二是采 取依托 乡级人 民政 府, 主动联系司法行政部 门, 加强对人民调 解员法律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 增强人民调 解员调处纠纷的能力 ; 三是加强对重大纠纷 调解 的指导 ;四是拓宽指导方式 , 探索新时 期 指导人 民调解工作的新方法 、新途径。 三 、与群 团维权对 接
如何正确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 讼主体
冯 兵 (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河南 洛 阳 4 7 1 0 0 0)
在建设 工程合 同纠纷案件中 , 由于承包
人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 ,以及建筑工程总分

创新和完善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浅论海事法院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创新和完善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浅论海事法院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置和重置 。
调撤率为5 9 . 0 9 % ;受 理 并 审 结涉 外 案 件 2 5 件 ,结 案 率 、调 撤 率达到1 0 0 % 。 海 事 法 院 要 在 实 践 中促 进 法 院 审 判 力 量 与 人 民调 解 力 量 的配合 ,笔者认为可 以通过 以下几个途径落实:
f 总 第 3 6 6 期— 翊幽 ■ 嗣 ■ ■ i 一
创新和完善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
— —
浅论海事法 院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 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的作用
刘 萍
( 北海海事法 院

云南 景洪
6 6 6 1 0 0 )
[ 摘要】目前 中国社会 矛盾激增 的形势推 动 了诉讼 与非诉讼的纠纷解 决方 式的结合 ,本文 明确 了创 新 和 完 善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相衔 接 的 矛 盾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所 拥 有 的现 实 意 义 ,从 海 亨 审 判 的 实 践 出 发 ,提 出 了具体 的操作 办法及实施 中应 坚持 的原 则。 [ 关键词 】海 事 法 院 诉 讼 非 诉 讼 调 解 人 民调 解 [ 中图分类号 ]D 9 2 5 . 1 【 文献标 识码]A 【 文章编号]1 0 0 9 -5 3 4 9( 2 0 1 5 )0 9 一O 0 1 7 —0 2
( 一 )在 海事法院各业务庭 、各 派出法庭设立人 民调解 委员会联络员
海 事 法 院的审判 部 门主 要有 :海 商庭 、海事 庭 、执行 局及 派 出法庭 ,各 庭 室都各 自负责联 络一个 便 民联 系点 , 并 指 派 一 名 审 判 经 验 丰 富 的 审判 员 担 任 人 民调 解 委 员 会 联 络 员 , 负责 对 其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调 解 员 可 以根 据 纠 纷 性 质 的 不 同 , 自主 选 择 不 同庭 室 的联 络 员 进 行 业 务 咨 询 ,提 高 调 解 质 量和效率 。在 没有纠纷 的时候,联络员要定期到联系 点指 导 工作 ,及 时更新人 民调解 员的法 律知识 ,提高调解员法律 素 养 ,加 强沟通 ,促进法 院与人 民调解委员会之 间信息 的交 流 与沟通 ;对 于调解委员会处 理的纠纷,可 以依其 申请 ,进 行 业务指 导和专业辅导 ,或者 以诉 前调解的方式参与纠纷 的调 解 ,积 极 主 动 化 解 矛 盾 。 ( 二 )设 立人民调解室 在 海 事 法 院 内部 安 排 专 门 的 人 员 及 办 公 场 所 ,设 立 人 民 调 解 室 。 对 于 诉 至 法 院 的纠 纷 , 经 立 案 庭 审 查 ,认 为 有 调 解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司法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司法效力
第二 ,从审查范 围来看 ,司法 确认程 序不仅要对 人 民调解协议 进行形 式审查 ,还要进行实质 审查 。形
解协议司法确认 制度的特征 、功能 、正 当性 以及值得 进一步商榷的问题进行探讨 。

式审查主要针对调解 程序是否合法 以及 当事人是 否具
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 ;实质审查的重点是 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以及协议 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序 良俗I l l 。审查的结果有 二种 :一种是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司法确认书具 有强制 执行力 ;另一种是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 可以重新调解 ,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பைடு நூலகம் 第 三 ,从确认结果 的形式来看 ,采用 了确认决定
三 、 人 民调 解 协 议 司 法确 认 的正 当性
《 民调解法》第 3 条规定 :“ 民法院依法确认 人 3 人
调解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 拒绝履行 或者未全部履行
成 ,人 民调解 失去实质性作用 。这样 ,不但 降低 了当 事人诉诸调解的意愿 ,也严重 挫伤了人 民调解员 的工 作积 极性 ,从 而也严 重损 害 了人 民调解 的社会 公信
T E RTC L O IO 民 主 政 治 H O EI R N: A H Z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及 其 司 法 效 力
■洪振华 曾殷志
【 提 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 中国特 色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人 民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制度有
其 自身的特征 、功能、正当性 ,但 仍有几个问题 尚需商榷。
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 干意见》和 《 关于人 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采用的
是决定形式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效 的 ,法 院作出确认 决定书 ;协议无效的 ,法院作 出不予确认 决定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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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24日)法发〔2009〕45号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

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

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

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

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

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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