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行为研究可分为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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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研究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对避税行为产生的后果分析,称为避税的效应分析,二是对避税行为产生原因的研究,称为避税客观原因分析。
一、避税行为的效应分析
(一)避税行为产生的最直接效应是减轻纳税负担,获得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
纳税人在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时,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尽可能多的财产或收入,而纳税与之相悖,税收是构成纳税人可支配收入最直接的威胁因素。本来纳税人将收入单方面转移给政府就是一件较为痛苦的事,而税收单方面转移,又有别于购买政府公债的单方面转移,前者是无偿的所有权转移,公债是有偿的、暂时的,这更加重了纳税负担的“痛苦”性。纳税人通过逃税、转嫁等手法也能获得更多可支配收入,从而减轻税负;但逃税为非法,转嫁受价格抵制,搞避税最为高明和圆满。纳税人避税愈多,国家税收收入蒙受损失愈大,反之亦然。但若从全国资源配置角度来看失大于得,国家损失更大。
(二)避税行为的第二个效应是国家税收收入减少
避税对国家税收收入减少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避税本身导致税收收入减少;其二是避税不良效应使国家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反避税;其三,避税成功后导到更多的逃税和避税。
(三)避税的再分配效应
纳税人通过避税可获得更多的税后收入,这种行为本身的直接效
应,一是纳税人收入增加,二是国家财政收入减少。这种直接效应联系起来就是收入再分配效应,即通过减少财政收入来增加纳税人可支配收入,一增一减看起来得失相当,其实不然,由于避税行为所产生的增加收入要扣除纳税人避税成本,加上财政投入反避税成本,真正的增加要比想象的少,而损失则比想象的多。因此一增一减不是简单的收入分配,而是更为复杂的再分配效应,影响资源配置效率,失大于得。避税行为整体效应是全社会福利减少,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
(四)避税的价格效应
作为避税者,一旦避税成功,即可能获得额外收入,税收负担愈轻。税收负担则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成本,为此,对同样条件的纳税人来说,避税成本更为“低廉”,由此产生价格效应。这种价格效应是避税愈多,价格可愈低,竞争力愈强,市场占有率也愈高。因此对避税者来说,除了可获得更多可支配收入,同时,还可以增加其市场竞争力,获得类似于政府补贴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看,避税有其更强的内在动力。
(五)避税的转嫁效应和逃税效应
避税的动机与逃税和转嫁的动机基本上是一致的,都立足于减少税收负担,获得更多的可支配收入。由此派生出,一旦避税不成功,自然想到逃税和转嫁。通过逃税和转嫁也可能减少税负,这种情况称之为避税的逃税效应和转嫁效应。由避税不成功派生出逃税行为或转嫁行为,实际操作过程中与直接逃税和转嫁很难区别,有的是同一过程。
(六)避税的法律效应
避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因此纳税人很自然地要研究法律,在法律条款中寻求避税途径,这样从另一方面刺激了税法的立法机关,制定更为严格、科学的税收法律,从而产生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避税的法律效应具有积极意义。
二、避税客观原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出现总是有其内在原因和外在刺激因素。就避税而言,其内在动机可以从纳税人尽可能减轻纳税负担的强烈欲望中得到根本性答案。就我国发生的避税而言,其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纳税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
任何一种税都要对其特定纳税人给予法律上的界定。这种界定理论上包括的对象和实际包括的对象差别极大。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纳税人定义的变通性。正是这种变通性诱发了纳税人的避税行为。特定的纳税人交纳特定的税收,如果能说明不使自己成为该税的纳税人,那么自然也就不必成为该税的纳税人。如我国营业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按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只要经营的收入额属于国家税法列举的征税收入款就要按其营业额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纳税。现在某企业从事某项销售不动产业务,但该企业熟知纳税人是指营业税法中列举的征税收入款和产品,那么,只要该企业能证明它的业务不属于列举范围,它就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这种不成为纳税人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该企业确实转变了经营内容,过去是营业税的
纳税义务人,由于经营内容的变更,成为非纳税人;二是内容和形式脱离,企业通过某种非法手法使其形式上证明了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实际上按经营内容仍应交纳营业税;三是该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转变了内容的形式,使企业无须交纳营业税。这三种情况下都是通过改变纳税人定义而成为非纳税人。其中第一种情况合情合理也合法。第二种情况虽然在情理之中,但由于手段非法属于“不容忍避税”,是反避税打击的目标。第三种情况有时属于“不容忍避税”,在打击之列;有时是合法避税,只能默认。
(二)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
税额的计算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课税对象金额,二是适用税率。税额就取决于金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纳税人在既定税率前提下,由课税对象金额派生的计税依据愈小,税额也就愈少,纳税人税负也就愈轻。为此,纳税人想方设法地调整课税对象金额使其税基变小。如企业按销售收入交纳产品营业税时,纳税人尽可能使其销售收入变小。由于销售收入有可扣除调整的余地,从而使有些纳税人在销售收入内任意扣除不应扣除的项目。又如我国中间产品应纳税额的计算必须计算组成计税价格,而组成计税价格与成本成正比,因此企业可通过人为缩小成本,来缩小计税价格,从而达到减少税额的目的。(三)税率上的差别性
税额的多少,一方面取决于课税对象金额,另一方面取决于税率,在课税对象金额一定的前提下,税率愈低税额愈少。税率正是征纳双方纳税数额的焦点,称为税制构成要素的核心。税率与税额的密切相
关性诱发纳税人尽可能避开高税率。税制中不同税种有不同税率,同一税种不同税项也有不同税率,“一种一率”和“一目一率”上的差别性,为避税提供了客观条件。如我国目前产品税中,甲级卷烟税率60%,而丙级卷烟税率为56%,通过将中级卷烟改为丙级卷烟纳税就可以少纳税款。又比如我国粮食酒税率为50%,而薯类酒税率为40%.若纳税人成功地将粮食酒转为薯类酒,而又不影响经营则能避开高税率,从而成功地避税。
(四)起征点诱发避税
起征点是指课税对象金额最低征收额。低于起征点可免征。由此派生出纳税人尽可能将自己课税对象金额申报为起征点以下。如筵席税本意是通过征收筵席税抑制公款吃喝的目的,增加税收收入,然而由于起征点是300元,导致299元无须交税,这样,纳税人通过合法途径来避税十分方便,如果筵席税规定凡公款吃喝一律征收10%税,则难以避税,除非没有证据。又比如,对有些个体户每月销售收入或服务收入,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免于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但由于两项收入额各有不同的起征点,所以不能简单地加以确定,而应通过换算来确定是否征税。如果同时有销售收入和服务收入额,其中一项达到起征点,则要对两项计算税额;如果两项都在起征点以下,则要按比例换算成一项,看是否达到起征点。如果换成一项后达到了起征点,则两项都要征税。由此派生出纳税人尽可能通过合法形式使某一项或两项合并后的收入额在起征点以下,以便避税。为此,反复核实起征点是征税中一大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