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法理基础与意义
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法理基础与意义作者:夏清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3年第15期摘要: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因此成熟完善的买卖合同法律规范有助于促进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即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最新规定,其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该条解释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及其所具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有所帮助。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5-0162-02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此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买卖纠纷新情况和新问题。
该司法解释前四条是有关买卖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规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条的规定。
该条对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新的界定,否定了之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事后不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其效力均为有效。
该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新规定背后蕴藏着丰富的法理,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需要我们去认识与理解。
1 无权处分问题概述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言,可谓之“法学上的精灵”,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
我国《合同法》对此也进行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该条规定,理论界有两种意见。
第一,对该条规定持肯定意见,认为该条规定符合我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理论通说,且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经验的正确总结。
第二,对该条规定持否定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事后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此时合同的效力如何?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此时的合同效力应为无效;而持否定意见者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此时合同有效。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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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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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三)》。
其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解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被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一)合同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关系存在,且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条件1. 合同解除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2. 合同解除条件的种类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分为以下两种:(一)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
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解读一览
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解读一览买卖合同法第三条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条重要法律规定,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详细解读。
但由于字数限制,以下是其主要概括: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合同的构成要素,即要求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几个要素,包括:买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等。
首先,在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物是构成合同的重要要素之一。
标的物可以是物品、财产权利、服务等。
买卖合同可以涉及实物交易,也可以涉及金融产品、股权等虚拟的财产权益。
标的物的明确定义对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数量是买卖合同构成要素的另一个方面。
合同双方必须就标的物的数量达成一致。
数量的明确定义可以避免双方对于交付数量的争议。
第三,质量也是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要素。
质量指的是标的物应当具备的一些基本特征,包括品质、性能等。
买卖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合同双方应当根据质量标准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
第四,买卖合同必须明确价格。
价格是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中的一个关键方面。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以是货币或其他有价物。
价格的明确定义对于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障和价值交换至关重要。
最后,交付方式也是买卖合同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
合同双方需要确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交付方式的明确定义可以避免交付过程中的争议和误解。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括买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交付方式。
这些要素的明确定义对于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平等、交易公平和交货顺利具有重要作用。
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这些要素,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8-02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二)解释对象《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出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浅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否突破司法解释权限
严 利 东
( 湖 南警 察 学院法律 系 湖南 ・ 长沙 4 1 O l 3 8 )
摘 要 《 合 同法》 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是一种立法 留白处理, 随着物权行为理论 的建立, 《 买卖合同司法
无权处分 司法解释 造法 物权行 为
反 法 律 或社 会 公 共 利益 的情 况 下 实施 的合 同行 为 都应 该 是有 我国《 合 同法 》 第 五 十 一条 规 定 : “ 无 处分 权 的 人处 分 他 人 效 的。应该与处分物的实际权利人的追认无关,不管追认与
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 否 ,无处分权 的人签订的合 同都是有 效的。由此无法交付标 权的, 该合同有效。 ” 比较主流的观 点认为 , 《 合同法》 该条的规 的物带来 的将是违约责任 。因此《 合 同法》 五十一条的规定不 定应该作反义解释 , 即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 未得到权利人 存在任何问题 。
造 法 的过 程 , 而 是 一个 对 具 体法 律 进 行 具 体解 释 的应 用过 程 ,
2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处分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
根 据 我 国的 《 民法通 则》 和《 合 同ຫໍສະໝຸດ 》 的规 定 , 合 同有 效 的
一 是 行 为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事 行 为 能力 ; 二 是意 思 法 院 随意 修 改 法律 或 造 法 ,就 等于 否 定 了立 法 的作 用 。 如果 要 件有 三 个 :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甚至抛弃现行法律 的精神和原则随心 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作为无处分 所欲的解释法律 , 那就会导致司法越权甚至司法专横, 由此可 权的人主要具有相应 的民事行为能力 , 在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 见, 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 , 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所有权 或者处 分权致 使标 的物所有权 不 能转 移 , 买受人 要求 出卖 人承担 违约责 任或者 要求解 除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 偿的 , 人民法 院
二、 学界争 论 的主要观 点及 其核 心问题 《 解释》 一 出台, 实务 界与学 术界就对 第 3 条进行 了激 烈的讨
应予支 持 。 ” 因为在 《 解 释》 公布后 , 最 高人 民法院 未能准 确阐发第 论 。讨论 所 涉及 的主要 争 点主要 集 中在前文 所述 的几个 方面 。 且均 有一 定的理 论支 撑 。 3 条 买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 的解 释对 象 、 适用 范 围、 规 范意 旨及 各方 观点 对立 ,
制占 缸金
◆法律经纬
2 0 1 3 ・9 ( 下)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3 条的理解与适用
罗 西 贝 贝
摘 要 最高 法颁布 实施 的《 关 于审理 买 卖合 同纠纷案 件适 用法律 问题 的解 释》 第3 条 规定 了买 卖合 同特 别效 力规 则。学 术界 对该条 解释 的适 用范 围、 解释 对 象、 立 法意 旨以及 最 高法是 否越 权 等 问题 的看 法 出现 巨大分歧 。本文通 过分 析 学术 争 论的 焦点 , 将 此番争论 的核 心 问题 归结于 对无权 处分合 同效力 的判 断。 文章 分析 得 出《 买卖合 同 司法解释 》 第 3条不仅 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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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 适用法 律 问题 的 的一种特 殊 规则 。 解 释》 ( 法 释[ 2 o l 2 ] 7 号) , 于2 0 1 2年 3 月3 1日由最高人 民法 院审
判 委员会 第 1 5 4 5次会议通 过 , 于2 0 1 2 年5 月1 O日公布 , 自2 0 1 2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此 项解 释文件 ( 以下称解 释 ) 的公布 和施 行 ,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合同形式,它涉及到双方的权益与责任分配。
在买卖合同的解释中,第三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是对合同中各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规定的,它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首先要明确的是其具体的内容和要求。
根据常见的买卖合同条款,第三条通常包括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解释和适用的规定,以及约定的解释权归属。
这意味着在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是明确各项条款和其解释的依据,也是对争议的解决权的归属进行规定的。
其次,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所涉及的问题是多样且复杂的。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条款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引起解释争议。
比如,双方对于合同中某一特定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或者合同中某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引起双方的争议等。
这时,第三条的解释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为解决这些争议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依据。
在解释第三条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要根据合同的具体语言和条款,进行文字解释和理解。
对于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应该全面、准确地理解其内涵和外延,避免主观臆断或曲解。
其次,在解释第三条时,还可以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等,以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含义和规定。
第三,要充分考虑合同的商业目的和双方的交易意愿,合理解释合同的条款,以实现公平、合理和合法的交易。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对于商业活动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作为商业活动的基础和规则,对于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双方权益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
而在合同的解释中,第三条是对各项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的核心内容,它为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避免了合同解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然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并非没有挑战。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条款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买卖双方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释和诉求。
这就要求解释第三条的具体规定要尽可能明确和具体,以避免争议的发生和扩大。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第三条规定的宣传和解释,提高商业主体的法律素质和合同意识,以减少买卖合同解释争议的发生。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是什么.doc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是什么买卖合同作为日常生活当中最常见的一种双务合同,随着近代民商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自此因为一些客观的因素也导致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也进一步国家才加快了对于买卖合同的统一监管。
其中,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中,其实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出卖方本来就没有取得所有权的物品而卖给了其他人,因此引发的纠纷是需要向买方承担责任的。
买卖合同作为日常生活当中最常见的一种双务合同,随着近代民商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自此因为一些客观的因素也导致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也进一步国家才加快了对于买卖合同的统一监管。
其中,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中,其实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出卖方本来就没有取得所有权的物品而卖给了其他人,因此引发的纠纷是需要向买方承担责任的。
一、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是什么?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直是适用《合同法》51条,即此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之后取得处分权而使合同有效。
而该司法解释生效以后,对于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法律也认为是有效的,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无权处分者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这样更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利益,履行期限截止,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不能交付出卖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买受人此项权利必须建立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符合法理)。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法律】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3
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31️⃣ 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的重要依据。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3”)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深入解读该司法解释的关键条款,并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
2️⃣ 关键条款解析2.1 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3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效力认定进行了细化规定。
例如,明确了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特殊形式合同的成立要件,以及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具体情形。
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2.2 标的物交付与风险转移司法解释3详细阐述了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以及风险转移的规则。
特别强调了“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特殊交付方式的法律效力,以及风险在何种情况下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这些规定对于解决交付与风险转移相关的争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3 违约责任与赔偿针对违约责任,司法解释3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调整原则,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特别是对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和计算依据。
3 实际应用探讨3.1 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司法解释3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通常会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例如,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效力是否有效、交付是否完成等方面,司法解释3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2 对交易双方的影响司法解释3的出台,对交易双方的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方面,它促使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更加谨慎,明确合同条款,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时,司法解释3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明确的解决路径,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3.3 面临的挑战与展望尽管合同法司法解释3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之梁慧星模板
买卖协议尤其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协议解释(法释〔〕7号)第3条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著作权申明: 欢迎一切媒体无偿转载)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法释〔〕7号), 已于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经过, 于5月10日公布, 自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和施行, 无疑将对于民事裁判实务, 乃至民法理论, 产生重大影响。
所以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尤其关注。
不难发觉, "解释"并不满足于对协议法条文和制度作通常性解释和释义, 而是大胆利用隶属于最高审判权司法解释权, 总结协议法实施十多年来民事裁判实践经验, 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结果, 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
比如, 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协议尤其效力规则、第9、 10条动产多重买卖推行次序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
其中, 第3条买卖协议尤其效力规则, 最能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明性, 含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尤其重视。
但在"解释"公布后, 最高人民法院未能正确阐发第3条买卖协议尤其效力规则解释标(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她法律规则之间界分, 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规范功效, 反而因自己不妥"释义", 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含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解释规则之误读! 不能不令人惋惜。
特撰本文, 着重解读"解释"第3条买卖协议尤其效力规则, 说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 并非对协议法第51条无权处分协议规则之修改, 及何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 以就教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同仁。
二、对协议法132条反面解释协议法第132条要求: "出卖标物, 应该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本条之反面, 包含4种案型:(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行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 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要求"(物权法53、 54条);(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协议法242条);(四)保留全部权买卖协议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物(协议法134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1. 简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时间点,以及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2. 司法解释内容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标的物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 accepting the goods shall be deemed tohave accepted the risk of loss or damage to the goods.3. 应用示例在实际案例中,如果买卖合同中未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交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未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进行约定。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甲将标的物交给乙的指定运输公司进行运输。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在标的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乙承担。
4. 注意事项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了解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确保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遵循法律规定。
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
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作者:桂亦威发布时间:2013-03-22 来源: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点击次数:280有关《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司法解释”)出台了,通读整篇司法解释,令笔者眼前一亮的是第三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极具颠覆性的诠释。
或许这部新的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其他不少亮点,但笔者就理解范围内对此条作出简单的探讨以及未来物权法立法或者我国民法典立法作出预测。
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司法解释起始段“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法”明确了此次立法的法律依据,打破了前两次立法仅限《合同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冲突背景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我国理论界对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物权变动理论还不够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内缺乏完整的物权理论指导《合同法》的立法,很多有关《合同法》的条文都是照搬我国台湾及德国的一套模式。
《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3月16日,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
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
另外,《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当时立法者直接移植德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未能考虑到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及理论上的可行性,而《物权法》立法时又采用了与德国物权变动理论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即理论界普遍认同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否认物权的无因性),这两种完全相互背离的物权变动理论下的法律制度构建最终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也严重侵害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罗西贝贝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7期摘要最高法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学术界对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对象、立法意旨以及最高法是否越权等问题的看法出现巨大分歧。
本文通过分析学术争论的焦点,将此番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于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断。
文章分析得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不仅仅局限适用于买卖合同,其规定是最高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肯定。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8-02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二)解释对象《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条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通则解释第三条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这一条款涉及到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合同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都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合同成立的基本概念。
合同成立,简单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而通则解释第三条则是对合同成立的一些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该条款强调了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名称或者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
这意味着,即使合同的名称可能不太准确或者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如果双方在实际行为中已经体现出了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和履行意愿,那么合同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成立。
比如说,甲和乙之间通过口头约定了一项货物买卖交易,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甲已经按照约定向乙交付了货物,乙也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合同形式上不完备,但根据通则解释第三条,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合同已经成立。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呢?这其实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交易情况。
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很多合同的达成并非都是通过严谨的书面形式,而是通过各种灵活的方式,如口头协商、行为暗示等。
如果仅仅因为合同形式上的缺陷就否定其成立,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此外,通则解释第三条还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判断提供了指导。
比如,在商业交易中,双方经常会通过交换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
如果在这些往来的文件中,已经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这些文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即使双方还没有最终签署一份正式的合同文本,也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这一规定对于促进商业活动的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它使得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必过于拘泥于形式,只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体现和确认,就可以保障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关键信息项:合同双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目的目的是明确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处理合同履行中的各种情况。
商品描述商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与支付商品单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货条款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货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运输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货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风险转移风险转移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风险转移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定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方的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赔偿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变更与解除变更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解除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变更或解除的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适用法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条款合同的有效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及补充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按上述条款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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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文/胡彬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
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
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首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
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是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
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
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
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首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
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务,法律不应干涉。
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依然无效的。
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
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
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意”的概念。
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
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若有,作为串通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十分困难。
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
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
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
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
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
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如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 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
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
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
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
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
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
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