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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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魏国明,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黎县错×××镇×××村×××号。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国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以(2017)冀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国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7年10月26日以(2017)冀刑核8986581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魏国明因离婚之事对其前妻卢甲一家人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之念。2016年8月9日19时许,魏国明携带尖刀来到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卢甲父亲卢某甲(被害人,殁年65岁)家中,先后用尖刀刺砍卢某甲、边某某(被害人,卢某甲之妻,殁年64岁),致卢某甲肺动脉和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边某某肺脏及气管破裂引起血液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魏国明又持刀砍刺卢某甲孙子卢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卢某丙(被害人,殁年2岁),致卢某乙、卢某丙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魏国明持

刀追杀刚回到家的卢乙妻子张某未成,骑张某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提取的尖刀、刀鞘、血迹、电动车、黑色皮包、蓝色雨衣和被告人魏国明作案时所穿的外套、裤子等物证;证人张某、卢某丁、卢甲、郭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前述外套、裤子上检出被害人卢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国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魏国明对与前妻离婚不满而报复行凶,以残忍手段杀害四名无辜的老人或者幼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核89865817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魏国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川

审判员周刚

审判员李占梅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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