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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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的法律适用
汤啸;应洪基
【期刊名称】《中国信用卡》
【年(卷),期】2017(000)001
【总页数】3页(P72-74)
【作者】汤啸;应洪基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近年来,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作为银行最为适应细分消费市场的信贷产品,已成为各大发卡银行最大的中间业务收入来源。在专项分期业务高速发展的同时,各商业银行也面临着新的风险管理问题亟待解决。以信用卡专项分期拖欠行为为例,银行业内一般认为此举已构成恶意透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入刑,但法律界人士并不完全认同银行业界的观点,双方的分歧对银行业专项分期业务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信用卡分期付款是持卡人与银行约定将消费或账单的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偿还并支付一定手续费,银行不再收取循环透支利息的个人类消费信贷业务。按照信用额度的使用情况,信用卡分期付款又可以分为信用额度内的分期(以下简称“一般分期”)和信用额度外的分期(以下简称“专项分期”)。其中,专项分期信用卡持卡人在基本信用额度之外,还可享有一个独立的分期信用额度,这部分信用额度需经专门的授信审批程序审查后方可获批。现阶段专项分期主要包括汽车分期和安居分期两大类。
与传统信用卡贷款相比,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具有以下特点。
1.授信额度专用
专项分期额度独立于信用卡授信额度,专项分期额度的使用不占用信用卡本身的信用额度,不影响信用卡的日常信用消费。即使客户的专项分期信用额度已用足,也可在信用卡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和取现。
2.信用额度可更高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信用卡本身的授信额度(除特殊卡以外)一般不超过5万元。”专项分期额度标准不受信用卡本身授信额度标准
的限制,可以远高于原有的授信额度。
3.申办需专项审批
持卡人办理专项分期时,不但需向银行提供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财力证明,还需提供购车或装修协议等资金用途证明。银行根据持卡人以往的资信及购车、家装、留学、婚嫁、旅游用途等证明材料进行专项审批,审批依据及授信标准与传统信用卡均有所不同。
4.需签订专门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若要办理专项分期,需和银行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如农业银行需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需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工商银行需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
5.需提供担保或抵押
除少数银行外,大部分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办理购车分期后需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或由银行认可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从上述专项分期业务的特点看,专项分期业务流程有别于信用卡申领流程,专项分期法律关系类似于个人消费贷款。其依据如下:
首先,从额度使用方式看,信用卡可以在许多商户中使用,已使用的额度按时偿还后可循环使用;专项分期额度仅为一次性使用而且注重用途管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可见专项分期与个人贷款在额度使用和管控方式上有相似之处。
其次,从合同形式看,《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是规范信用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唯一契约;专项分期申请人在获得银行信用卡后,还需和银行签订专项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专项分期借款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再次,从担保或抵押方式看,信用卡信用额度的基本特征就是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消费贷款。银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设置担保,而专项分期借款合同大多设置了担保或抵押条款。
最后,从首付方式看,传统信用卡透支没有首付要求,而专项分期有首付要求。如建设银行的购车分期要求持卡人必须在支付不低于总车价30%的首付款后,才能向银行申请在其指定经销商处办理购车分期。
综上所述,传统的信用卡消费信贷合同的基础是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信用卡专项分期的合同基础是专项借款合同。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普通的信用卡消费与信用卡专项分期都属于合同关系,但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普通的信用卡消费是信用卡合同关系,而信用卡专项分期是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在专项分期中主要起到支付结算功能。
基于信用卡专项分期和普通信用卡透支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专项分期与信用卡消费逾期后恶意拖欠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有所不同。
1.信用卡恶意透支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方式之一,恶意透支
的本质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还款能力,却透支或刷卡套现,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六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表现形式。
2.专项分期恶意拖欠应适用贷款诈骗罪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企图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恶意透支而言,“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一种结果,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多种,如果仅凭对专项分期持卡人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构成恶意透支,这种判定有失偏颇。
其次,专项分期逾期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不宜认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普通的信用卡贷款是基于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发放,不设担保和抵押,银行承担了较大的信用风险,为了打击持卡人恶意骗取银行资金,避免信用风险的系统化扩散,法律对恶意透支设定了较低的犯罪构成标准,只要持卡人具备经银行二次催收三个月不还的客观要件,即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专项分期额度远比信用卡基本额度高,如果对专项分期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则在加大对银行保护的同时,也扩大了对专项分期客户的打击面,加重了对欠款人的量刑处罚,在法律实践上有失公正。
以购车分期为例,持卡人申请贷款时已支付车款的30%作为首付,刷卡消费后又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假如专项分期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不灵暂时丧失偿还能力,则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要求持卡人按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