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露诉暨南大学教育行政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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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7
【摘要】【裁判摘要】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总页数】4页(P35-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论限缩解释在行政审判中的具体适用--以“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为例[J], 钱昕;杨朝程
2.广东深圳亿亨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J],
3.“甘露案”的启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分析 [J], 戴乔
4.“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引发的若干思考 [J], 王硕
5.一起不服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行政案 [J], 郑隆波;龚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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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露诉暨南大学案背后的大学生权益保护范文1

2021甘露诉暨南大学案背后的大学生权益保护范文1

2021甘露诉暨南大学案背后的大学生权益保护范文 一、导言:波折背后的困境 甘露诉暨南大学案可谓一波三折。

经过再审程序,这起旷日持久的行政诉讼案最终以高校的败诉而告终。

这一案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视野下,具有极其典型的重要意义。

它能够给予我们关于大学生权益及其司法保护问题的诸多启发。

那么,大学生究竟具有哪些比较典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司法上能否获得救济? 救济的方式如何? 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二、大学生权益的界说 学生按照受教育的阶段划分,可以分为中小学生以及高校学生。

其中,大学生在高校学生的范畴当中,且比较典型。

笔者认为,大学生的权益,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是由于大学生同时具有公民的身份而产生的。

广义上的大学生权益既包括大学生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负担的义务,也包括大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

而狭义上的大学生权益,不包括大学生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负担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以学生身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教育法律来规定的。

《教育法》中将具有学生身份的公民统一称为“受教育者”(第五章),并在其中集中规定了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这其中就包括大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 而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国家的其他法律来规定。

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大学生权益,应当仅指狭义上的大学生权益,即以《教育法》的规定为主要的大学生的相应权利———此外,当然也包括《宪法》第51 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的相关规定———; 由此避免研究讨论的范围包罗万象的困境。

有学者根据学生日常作息的特点,将学生权利分为和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权利、和学习活动间接相关的权利以及第二性权利。

分门别类,凡此种种。

究其具体形态,大概主要包括在《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的相关章节当中。

例如:《教育法》第 36 条规定的入学、升学等权利“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率有平等权利”; 《教育法》第42 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与教学活动与使用教学资源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教育法》第 42 条第二项规定的大学生享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教育法》第 42 条第三项规定的公正评价权与获取学位证书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教育法》第 42 条第五项规定的对行政管理行为的申诉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以及学生基本的在行使受教育权时的自由选择权。

论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以田永案、甘露案等系列案件为视角

论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以田永案、甘露案等系列案件为视角
根据重要性理论并基于此对于学生对高校所提出的行政诉讼不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予受理如2003年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会计行政管理关系因此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留原系98级女生严某由于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则基于维持公务法人正常运转的目的应当赋该学生以处分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法院提起了予特别权力人在一定程度 、 甘露 案等 系列案 件 为视 角
赵 正群 , 刘珍 香
( 南开大 学 , 天津 3 0 0 1 0 0 )

要: 近年 来, 随着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的案件数量的攀升 , 高校作为行政诉讼 的被告似乎在很 大程度上
得到 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 , 然 而, 无论是田永案开启先列, 抑或是甘露等案再度确认 , 学校在行政诉讼 中的被告资格
告 北京 科技 大学 却 以原告 田永 事实 上并 不具有 法 院公 报 上刊登 了甘 露不 服 暨南 大学 开 除学籍 学籍 为 由而拒 绝 向原 告 颁 发 毕业 证 、学位 证 。 决定 案 【 3 1 。该 案 中原 告 甘露 以暨南 大 学 做 出 的
基 于此 ,原 告 田永 向法 院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并 提 开 除 学 籍 决 定 案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及 处 罚 太 重 为
第5 期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 0 1 3年 1 0 月
乎 没有 被 根本 解决 。高 校 是否 具有 行政 诉讼 的 现 ,传统 的行政 法学 理论 已不 再适 用 。行 政不 被 告 资格 ?法 院认 定被 告 资格 的依 据何 在 ? 为 再是 国家行 政 ,而应 当是 公共 行 政 ;公 共 行政 还 包 括 社 会 行 什 么 在相 类似 甚 至相 同 的情 况下 其他 法 院会 出 除 了包 括 传 统 的 国家 行 政 以外 ,

甘露案行政判决书

甘露案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355号原告:甘露,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01号。

委托代理人:邓淦章,系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系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南大学,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01号,组织机构代码45541439X。

法定代表人:胡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侨,欧向丽,均系该校教师。

原告甘露诉被告暨南大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露的委托代理人邓淦章、湛中卓,被告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露诉称:1.我是经全国统考被正式录取的在校研究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完成全部学业,获得应有知识和技能。

并且在我国人事和劳动体制制度下,取得毕业证及硕士学位对个人就业,甚至是报考公务员,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院的公正判决充分说明,暨南大学有义务给予我最后一门课程的补考机会,并按照合理程序颁发《研究生毕业证》以及《硕士学位证书》给我。

2.暨南大学曾在《信息时报》以及互联网等媒体刊登题为《暨南大学女研究生抄袭论文被开除学籍状告学校》的通讯报道(现在也可查词条“研究生抄论文被开除状告学校”),使我所涉及的案件被公之于众。

一时间,此案在互联网等多种媒体上广为流传,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心灵伤害和名誉损失。

所以暨南大学应就有关不实之处,进行具体澄清。

我六年多来维权所遭受的艰辛、焦虑、痛苦等精神折磨,严重影响到了我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和睦,暨南大学应用金钱对我进行抚慰补偿,使我和我的家人能进行旅游散心等活动。

借鉴在上海等地发生的精神赔偿案例,并结合我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年50000元计算,暨南大学应向我赔偿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现我要求暨南大学赔偿我精神损失150000元,并向我书面道歉,删除百度网站的相关词条。

甘露案

甘露案

广州中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三
• 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 主要证据充分,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 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学校处理 过程中甘露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 托母亲接受了暨南大学的调查、进行了申 辩,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露行使 法定权利,甘露认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 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暨南大学答辩二
• 即便如申请人所述,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 行为,而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 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他 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 的”,仍然可以给予申请人开除学籍处分。 因此,开除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 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原审判决,并驳回甘露在原一、二审期间 未曾提出的赔偿请求。
最高院认定一
• 本院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 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 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 的校纪校规。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 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分,高等 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 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做到程 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 处分恰当。
最高院认定二
• 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 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 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 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违纪 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 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 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 式公布的校纪校规。
广州中院查明事实五
• 6月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 给甘露母亲赵小曼,并制作了告知笔录。 2006年6月13日,赵小曼将陈述、申辩材料 交暨南大学。暨南大学也对甘露陈述申辩 作了记录。2006年6月15日,暨南大学学生 违纪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露 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将给予甘露开除学籍 处分的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

“甘露”案

“甘露”案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这样推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 中第(四)项和第(五)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 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做 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 著作,以及所承担的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 究成果的情形‛。最高法院的这一推理存在不严密性。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甘露的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是否‚情 节严重‛,最高法院判决书中这样解释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 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 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 影响等情形。‛首先,这一关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解释,是没有来历的法官理解,不是裁判规则根据;其次是这一解释 明显规避了本案的情形前后两次抄袭的情形,也回避了经过老师批评 之后再次抄袭的情形。。暨南大学认定甘露的这种剽窃、抄袭行为 ‚情节严重‛应当是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反而是难于服人的。
背景知识
3.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 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 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种类有警告、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 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拘留、其他。依据 是诸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背景知识
2.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及冲突规则 (1)层极冲突适用原则 (2)平级冲突适用规则 (3)特别冲突适用规则 (4)新法优于旧法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 (6)区际冲突适用规则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甘露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了开除学籍 的程度,具体讲就是:1、甘露的抄袭、剽窃论文行为是否就是《普通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研 究成果‛2、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暨南大学作出开除甘露学籍的‚准绳‛依据是:一、《暨南大学学 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 三条第五项;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 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这些依据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 管理规定》等,即高等学校有权制定学生管理制度。 甘露认为自己剽窃、抄袭行为发生在课程考核之中,不属于行为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甘露的行为是否构成论文抄袭、剽窃, 甘露本人对于本案中两篇论文存在抄袭的事实予以认可。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

【 1 】 庞燕芳. 在 高职院校 的计 算机教 学中如何培养 学生创新能 力 [ 丌 . 太原城 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 2 0 0 8 , ( 0 9 ) .
【 案情 回顾 】 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 0 0 4 级 硕士研究生甘露, 在2 0 0 5 年参加现代汉语法专题科 目的撰 写课程论文考试 时, 因其先后提交的两篇论文与网上其他 论文有所雷 同, 该课程老师遂将该种情况上报学校。2 0 0 6 年3 月8 日, 暨南大学作出暨学[ 2 0 0 6 ] 7 号《 关于给予硕士研 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 ,给予甘露开除学籍 的处 分 。甘露不服 , 2 0 0 7 年6 月1 1 日, 甘露 以暨南大学作 出的开 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 向广州市天河 区人 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 出的开除 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 费。广州市天河 区人 民法 院以 实习项 目时要讲究循序渐进的原则 , 要不断深入项 目的广 度和深度 , 促进学生关键技能的提升。 ( 二) 关键能力 的评价特点 1 . 关键能力的评价主要是根据知识和技能两方面进 行评价 , 单纯 的关键能力 培养很难实现 , 在就业时要 根据 就业岗位进行评价 , 充分考虑多种因素。 2 . 关键能力的评论缺乏实践性。电大学生的能力是通 过对教学的反应 以其对操作项 目解决问题的结果实 现对 关键能力 的评价 , 其 中缺乏了实践参与评价因素 , 在对关 键能力 的评价方面不应该仅仅看结果 , 也应该注重过程 。 3 . 关键能力评价 的主体 的单一 陆。 关键能力评论应该 实现评论 主体 的多样化 ,不应该仅仅依赖教师 的个人观 察, 同时也要对小组成员 , 家长的评价 , 社会 的评价给予相

甘露案 (2)

甘露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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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 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 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较大的市”包括三个: (1)“省会市”,即省会所在地的市、自治区的首府。 (2)“国批市”,即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3)“特 区市”,即经济特区(深圳、厦门、汕头、珠海)所在地 的市。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指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 大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三级。 6.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 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规章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 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应当规定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 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较大市的 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范围上有两方面,一是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7.国际条约和协定。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文件 的相关规定,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关于我国行政机关 和其他有关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转化为中国的国内 立法后才能作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 8.法律解释。指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情 形,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主要包 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
审判监督程序
•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 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基 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和行使 检察监督权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 请再审引起的再审。前两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后一种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从广义上讲, 前两种和后一种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语言学研究生论文抄袭被开除学籍

语言学研究生论文抄袭被开除学籍

语言学研究生论文抄袭被开除学籍女生不服开除处理粤法院三判学校不违法80后女生甘露是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这篇论文是从网上抄的。

老师对她进行了批评教育,要她重写。

甘露于是第二次提交了考试论文,但又被老师抓到这篇论文与《江汉大学学报》的论文雷同。

2006年3月,暨南大学作出开除甘露学籍的严厉处分。

甘露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的处分程序违反了有关规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处理。

暨南大学重启程序之后,依然作出了将甘露开除学籍的最终决定。

一年后,甘露将暨南大学告上法庭,以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除学籍决定。

一审判决甘露败诉,甘露不服提起上诉。

此案二审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该院虽然指出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时,引用法规的部分有瑕疵,但认为甘露的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治学态度很不严谨”。

因此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

甘露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当事人申诉4年最高院改判学校有错2011年,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她抄袭属实,但该课程考试形式是以撰写课程论文方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进行处分,而不是有关规定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请求最高法改判,并让学校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89601元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甘露更书面说明,因已经失去5年最好的光阴,已不愿意回到学校修完学业。

甘露不服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评论

甘露不服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评论

文义解释:“甘露案”中,发挥作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逻辑解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四)项表明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第(五)项表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第(五)项中虽提出了“抄袭”、“剽窃”、“情节严重”,但没有对其范围做出规定,甘露的抄袭行为是在科目考核的情况下做出的,虽没有用于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但其构确实构成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罪名。

甘露的抄袭行为确实对暨南大学的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声誉对于一个211高校而言,实属情节严重。

系统解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中第(四)项“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是代考者与被代考者之间协商一致有预谋的用代考者的头脑思考、记忆为被代考者服务,而第(五)项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是没有得到对方认可的侵权行为,比起双方协议的代考应该更为恶劣。

甘露的抄袭行为,明显归属于第(五)项的抄袭行为。

再次、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危害性比起作弊严重得多。

作弊可能只是抄袭已经存在的知识,而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是对他人研究成果的侵犯,如果作弊可以开除学籍,那么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就更应该开除学籍。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裁判摘要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露。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桥,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露因诉被申请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 (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露的委托代理人湛中乐、湛中卓,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桥、陆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

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最新-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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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行政判决书【裁判摘要】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行提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露,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东街24号7-6-1.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南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桥,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露因诉被申请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9)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露的委托代理人湛中乐、湛中卓,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桥、陆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19级硕士研究生。

2019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

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作者:董波波来源:《教育教学论坛》 2013年第28期董波波(安徽大学高教所,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结合“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这一案例,在列举我国研究生学术道德失范的诸多表现并深入分析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新时期我国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应当提高研究生的准入资格,建立合理的考查和奖惩制度,以及重视提高研究生自身的学术修养。

关键词:学术道德;失范;道德建设中图分类号:G64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8-0260-02【案情回顾】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甘露,在2005年参加现代汉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因其先后提交的两篇论文与网上其他论文有所雷同,该课程老师遂将该种情况上报学校。

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甘露不服,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除学籍决定。

甘露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

后甘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终,甘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经过调查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违法。

高校开除学籍案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及意义

高校开除学籍案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及意义

高校开除学籍案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及意义作者:胡大路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教育法》授权我国高等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在实践中办学自主权因性质不同其内涵存在较大差异。

“开除学籍”作为高校处分权中最严厉的形式,其要件设置、审查标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基于对高法公报案例中“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的分析,揭示案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方法及校规作为参考适用的规范效力。

【关键词】办学自主权;不确定法律概念;开除学籍;校规;司法审查自“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纠纷案”以来,学生诉高校行政案件的受理开启了司法对大学管理行为的审查之门,其中法院对高校惩戒行为、纪律处分行为、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等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已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近年来教育行政案件中针对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诉讼不断增多。

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学生不服处分只得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救济途径得到拓展的同时,在理论上对于高校规章与行政规章的相互关系、高校校规的性质及效力仍存在着争论,对于高校是否存在着开除学籍处分的设定权仍存在着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高校校规的审查方式仍缺乏统一的标准。

以上问题似乎只待最高法院针对教育行政案件做出统一司法解释才能得以解决。

然而,近期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在为同类案件发挥先例引导作用之余,似乎对上述问题作了颇具启发性的回答。

可惜的是,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及行政裁量间界限模糊、相关理论纷繁复杂,而判决书中论证过程的简略疏漏使本案难于理解.基于此,笔者试图梳理本案判决书中展现的逻辑,借由相关理论还原法官的判断过程,以期放大该案的意义并对相关理论争议进行检视和解答。

一、案情及裁判理由(一)案情概要甘露(原告)原系暨南大学(被告)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间,原告在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先后两次被任课老师发现从互联网上抄袭课程考试论文。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的反思

浅议高校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基于“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
的反思
董波波
【期刊名称】《教育教学论坛》
【年(卷),期】2013(000)028
【摘要】本文结合“甘露诉暨南大学退学案”这一案例,在列举我国研究生学术
道德失范的诸多表现并深入分析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新时期我国研究生学术道德建设应当提高研究生的准入资格,建立合理的考查和奖惩制度,以及重视提高研究生自身的学术修养。

【总页数】2页(P260-261)
【作者】董波波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高教所,安徽合肥 2300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643.0
【相关文献】
1.论限缩解释在行政审判中的具体适用--以“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为例[J], 钱昕;杨朝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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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甘露案

左氏评析甘露案

左氏评析《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左明【学科分类】行政法学【出处】本网首发【关键词】左氏;评析;《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案例的标题使用“不服”一词,将原告与被告连接在一起,虽是事实的反应,但作为案例的标题,表述不够规范。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

强烈要求最高法院统一规范案件的名称。

其基本格式应该是:原告+ 诉+ 被告+ 案由+ 案。

如此简单的基础性问题,居然能够混乱到今日,足见中国法院水平之一斑。

甘露的委托代理人之一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并且是国内行政法领域内的知名学者。

如果说球星可以决定球队的命运的话,那么学术大腕儿可能也能左右案件的发展走向。

但愿他们凭借的是功力,而不是影响力。

本案历经:区法院初审、市中院二审、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最后由最高法院提审再审,可谓是——一波四折、崎岖坎坷,从最低级到最高级,在法院系统内全程“旅行”。

人们不禁要问: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性因素到底是什么?可怕的是根本就没有客观标准,就只剩下法官的绝对的自由裁量了。

“申请再审人”,明显应改为:再审申请人。

请各位仔细玩味一下汉语表达的细微差别:1、申请再审人,是“申请再审”修饰限定“人”;2、再审申请人,是“再审”修饰限定“申请人”。

用“人”来指代特定情境下的甘露,是词不达意的;而用“申请人”来指代特定情境下的甘露,就十分恰当了。

反观暨南大学,用再审被申请人称呼,是准确的;而用被申请再审人称呼,就不知所云了。

又是简单问题——掉链子。

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暨南大学的处分决定被认定程序违法,撤销之后责令重做。

在这一次交锋中,甘露似乎是赢了。

但是暨南大学又卷土重来,以迅雷不及掩耳盗铃响叮当之势(从200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教育厅责令重做之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露止,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完成了:1、送达调查谈话通知单;2、开展调查;3、作出处分建议;4、提交处理报告;5、送达违纪处理告知书;6、记录陈述和申辩;7、决定给予开除处分;8、校长办公会拍板同意并制作决定书;9、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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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露诉暨南大学教育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2015.01.06)
高校开除提交抄袭的课程论文的学生属适用法律错误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所指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应当发生在撰写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公开发表学术文章、著作或承担科研课题的过程中。

高等院校的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时存在剽窃、抄袭情形,高等院校援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自行制定的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对该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基本案情】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课程论文的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但任课教师发现该考试论文系抄袭自互联网,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重写。

甘露重写后,提交了名为《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论文,又被任课教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的《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后暨南大学作出《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甘露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暨南大学随后对甘露违纪事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露的母亲赵小曼。

其后,暨南大学经过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赵小曼,并制作告知笔录等一系列程序,最终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开除甘露学籍的决定。

同年6月23日,暨南大学通过特快专递将开除学籍的决定寄送给甘露。

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处罚太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

甘露以其抄袭论文的行为属于考试作弊,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暨南大学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定: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论文的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并且在任课教师对其批评教育后仍然再次抄袭,属情节严重,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

故暨南大学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
及《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甘露的上诉,维持原判。

甘露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甘露的再审申请。

甘露以其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系违反考试纪律,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故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暨南大学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分程序不合法,且处分明显偏重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将开除学籍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

暨南大学辩称:学期课程论文也是研究生在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应严格认真对待。

即便如甘露所言,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仍然可以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故开除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甘露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曾提出的赔偿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和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对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裁判理由】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生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此处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

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学生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及《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中有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规定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

故暨南大学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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