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提升纪检监察机关转化运用“四种形态”的精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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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提升纪检监察机关转化运用“四种形态”的精准度

准确做好“四种形态”的转化运用,既对顶风违纪、不知悔改的违纪违法人员从严惩处,以儆效尤,又给迷途知返、真诚悔过的党员干部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真正实现宽严相济、惩救相融,这是纪检监察机关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实践中发现,当前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在“四种形态”转化运用中存在四类问题。一是不会转化。部分纪检监察干部对“四种形态”转化的精神内涵认识不到位,对政策界限和转化条件、程序等把握不准,不能准确运用好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去定性量纪。二是不愿转化。部分纪检监察干部片面理解“越往后越严”的执纪理念,忽视案件客观背景和当事人的认错悔错态度等主观因素,一律从严从重处理,不愿主动适用形态转化,难以体现组织的教育感化和人性关怀目的。三是不敢转化。部分纪检监察干部担心对被审查人适用形态转化,可能会引发其本人申诉,或导致纪律处分面上的不平衡引发类似案件当事人的申诉信访等问题,出于求稳怕错、不愿担责心理,不敢提出形态转化的意见。四是随意转化。个别纪检监察干部为追求案件数量,在形态转化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突出表现在对部分问题线索的处置上,可以适用第一种形态进行“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却人为“拔高”为适用第二种形态给予纪律处分。也有个别纪检监察干部在人情等因素的驱动下,错误认为“四

种形态”可以超越党纪国法,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用“四种形态”转化“兜底”。这些错误的观念一定程度上影响“四种形态”转化运用的综合效果。

可从规范标尺、严明程序、压实责任三个层面着手,进一步提升“四种形态”转化运用的精准度。

划定“三线”,规范形态转化标尺

结合相关党规党纪、法律法规,明确形态转化运用的不同情形,从严把握适用标尺。

一是划定底线,明确适用情形。坚持依纪依规、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分类施策的原则,综合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时间节点以及违纪人员的态度、表现等因素,对符合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等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情形的,以及具有相应酌定情形的,可在“四种形态”相邻形态间逐级转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存在第三种形态向第四种形态转化的情形。

二是划定黄线,明确慎用情形。对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以及具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特殊情形的,应慎用形态转化。

三是划定红线,明确禁用情形。对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行为,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档次的,不得适用形态转

化。一般情况下,“四种形态”转化运用不得跨形态跳跃转化,不得对违纪人员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抓好“三审”,严明形态转化程序

坚持全面审查、综合研判,加强审核把关,严格规范形态转化程序,切实做到定性准确、量纪恰当,实现精准转化。

一是初核预审,规范立案程序。案件承办部门初核后,认为相关行为具有规定、酌定的情形,可以在第一种形态与第二种形态之间相互转化的,需经立案前会商,或经会商后形成免予处分的书面结论。

二是专题会审,规范转化程序。对已立案审查的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形态转化的建议;或案件承办部门虽未提出转化建议,但经审理认为应当适用形态转化的,先由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再提交案件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形成审理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审议。

三是涉刑联审,规范衔接程序。对适用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提请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待研究同意后,由纪委监委牵头组织召开反腐败协调小组联席会议论证,经论证形成一致意见的,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

严把“三关”,压实形态转化责任

规范审查调查和案件审理权力运行机制,压缩自由裁量权,推动形

态转化运用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严把记实关,做到全程留痕。实行全流程痕迹化管理,将“四种形态”运用贯穿到问题线索处置、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和案件审理各个环节,建立自办案件立案前会商制度、案件专题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对适用形态转化的案件,参与研究人员意见以书面形式如实记录在案,对案件质效负责。

二是严把监督关,加强上下联动。建立形态转化案件备案机制,对适用形态转化的案件作出处理结论后,下级纪委监委应将案件审理报告及处分决定向上级备案,其中对案件适用第四种形态向第三种形态转化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先向上级纪委监委请示。由上级对口联系的执纪监督部门会同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把关,并报相关负责人批准。

三是严把问责关,强化责任追究。实行案件主办人、主审人负责制度,明确主办人、主审人为查办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违反规定适用形态转化的,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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