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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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浙劳险[1994]76号财工2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

【发布日期】1994.04.26

【实施日期】1994.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4〕76号

(1994)财工24号

浙总工字(1994)31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级各单位、部属驻杭单位: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因工伤亡职工提供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社会保险制度。它关系着企业职工的基本权

利,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办法是五十年代规定的,由于实施范围窄,待遇偏低,仅限于“企业保险”,社会化程度不高等,已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也不利于加快工伤保险社会化的步伐。

根据《中央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了加快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现将《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总工会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工伤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各地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努力为因工致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或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按现行规定直接支付。

第六条在杭的省、部属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九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致

残或死亡待遇: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企业领导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病;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六)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本人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九)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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