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综[2004]54号)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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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综[2004]54号

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报来《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鲁监[2004]40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问题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根据这一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用地单位,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

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资金来源问题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第三条“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的规定,并按土地出让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列2004年基金预算8509款“其他支出”科目。

三、关于单独选址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有关规定,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拔供地范围的,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此,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且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畴的,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关于国家能源)交通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

按照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以及国土资发[2O00]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国家能源、交通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城市用地规模外单独选址且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畴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用地的处理问题

对《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用地或未批先占土地,应责令其退回并按现行法律法规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关于已批复转用但长期闲置,实际上并未变成建设用地的农转用地的定性和处理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地征用转用时,已按规定缴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如果闲置连续两年未使用,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能够用于农业生产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国家需要使用时,可收回土地使用权,不需再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不需补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七、关于小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和转用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2000年11月30

日,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37号)明确规定,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经依法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可以给予一定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周转指标,用于实施建新拆旧,促进建设用地的集中。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小城镇建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小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

小城镇建设农用地经核准转为建设用地,且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农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不属于利用周转指标实施建新拆旧的,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关于经济开发区代管其他行政区划内项目、企业享受了开发区的优惠政策,能否视为扩大了开发区面积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开发区代管其他行政区划内项目、企业不能享受开发区有关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特此批复。

财政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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