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最新版】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南宁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46号【适用区域】南宁市【发布时间】2016-02-02【生效时间】2016-04-01【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2016年2月2日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南宁市政府令14号,《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店铺为大家提供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营造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和临时建设占用的场地。
第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统一的监督协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前述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施工占用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临时用地的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城市管理、园林、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与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总协调职责施工单位的协调管理。
第九条建筑工程发包前,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
报告和建筑工程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
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科学合理确定勘察、 设计和施工工期,
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实质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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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
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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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
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 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各阶段的安全生产协调职责,在
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并
督促落实。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 建设
单位可以与其中一家施工单位约定, 由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
生产履行总协调职责, 同时与其他施工单位约定其服从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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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文件中注明因地形、 地质
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 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并提出防治
措施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向施
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前款所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高处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高处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04•【字号】南建质安〔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高处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南建质安〔2016]1号各县、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工程监督机构,市建筑管理处,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为有效遏制近年来我市建筑工程高处坠落事故高发、频发态势,切实扭转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高处施工作业存在问题,在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落实高处坠落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高处作业安全管理,特别是“三宝四口”、外脚手架等方面的安全防护方面,对有关事项强调通知如下:一、主要内容(一)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严格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要求,并结合工程项目自身特点编制《预防高处坠落安全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二)高处作业应有牢靠的立足处,视具体情况,配置防护栏网、栏杆或其他安全措施,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1、高处作业无可靠安全防护措施时必须系挂安全带,安全带每日使用前必须进行外观检查,损坏的安全带严禁使用;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严禁为图方便不张挂或把安全带挂在移动或带尖锐棱角或不牢固物件上,严禁将绳打结使用。
2、进行攀登作业使用梯子应符合规范要求,悬空作业时应按规定使用操作平台或悬挑式钢平台,操作平台和悬挑式钢平台应符合规范要求。
3、卸料平台与建筑结构间通道铺板应严密和牢固,两侧应设置防护栏杆。
(三)电梯井口必须设置固定铁栅门,电梯井内应每层设置水平防护(防护材料应采用模板或脚手板等硬质材料),并保证严密和牢固。
(四)外脚手架安全防护应符合:1、外脚手架搭拆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8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09•【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自治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承包企业内控、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工程质量。
对提高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资质证书;(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资质证书;(三)对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监督证书或者检测证书;(四)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五)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者参与重大工程的竣工验收;(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八)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九)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施工、监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履职,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施工、监理企业,以及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员、监理企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安全生产履职情况以量化考核记分的形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并根据综合考核记分情况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包括一级注册建造师、二级注册建造师、小型项目施工岗位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专职安全员,是指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在施工现场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负责人,包括注册监理工程师、广西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量化考核记分应在主管部门实施安全检查并发出书面执法文件后实施。
不发出书面执法文件的检查,不允许实施量化考核记分。
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项目监督计划实施监督抽查、考核计分。
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工作。
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工作进行层级监督检查。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_条例_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近年,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城镇化率提高,随之而来的工程建设项目也不断增加,而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管理重点。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解读
抽查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 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强化监管措施
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文件、资料 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使用凭证
责令限期改正质量问题或隐患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责令重新进行质量检测、 检验评定和验收
监管措施
核查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资质条件; 责令项目停止施工
责令同批次建材清理退出现场 责令对实体检测鉴定、加固、 拆除返工,或进行设计复核、
• 城区(市区):即市法定边界内直接管辖 的地域,不包括市所辖的县
• 建成区: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 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城市 近郊的一些建成地段,尽管未同市区联成 一片,但同市区的联系十分密切,已成为 城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可视作城市建 成区。建成区具有两个特征:①各种建筑 连片、集中,以人文景观为主;②以非农 业生产为主。
建设工程乱象
• 5、一些工程受利益驱使,违规采购和使用 不合格建材;
• 6、一些检测机构不按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 验收评定。
•9、经验显示,市场自己会说话,市场永远是对的,凡是轻视市场能力的人,终究会吃亏的!2021/9/142021/9/14Tuesday, September 14, 2021 •10、判断对错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正确时获取了多大利润,错误时亏损了多少。2021/9/142021/9/142021/9/149/14/2021 12:38:59 AM •11、没有竞争的地方表示没有市场。2021/9/142021/9/142021/9/14Sep-2114-Sep-21 •12、为了能拟定目标和方针,一个管理者必须对公司内部作业情况以及外在市场环境相当了解才行。2021/9/142021/9/142021/9/14Tuesday, September 14, 2021 13、不要只看塔尖,二三线市场比一线的更大。2021/9/142021/9/142021/9/142021/9/149/14/2021 •14、有些事情是不能等待的。假如你必须战斗或者在市场上取得最有利的地位,你就不能不冲锋、奔跑和大步行进。2021年9月14日星期二2021/9/142021/9/142021/9/14 •15、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2021年9月2021/9/142021/9/142021/9/149/14/2021 •16、我总是站在顾客的角度看待即将推出的产品或服务,因为我就是顾客。2021/9/142021/9/14September 14, 2021 •17、当有机会获利时,千万不要畏缩不前。当你对一笔交易有把握时,给对方致命一击,即做对还不够,要尽可能多地获取。2021/9/142021/9/142021/9/142021/9/14
南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南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附件1: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和工程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市政基础设施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是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环境、清洁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政府鼓励建设工程优质优价。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监督评价、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政府鼓励采用社会全面参与、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1 第五条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建设工程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各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验收、监督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六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等保障制度。
鼓励工程担保、工程保险机构会同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事故预防的宣传培训、检查评定和安全生产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市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评价考核管理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全市工程质量安全的业务指导,负责收集、反馈和处理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对县、城区、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进行巡视督查、指导检查、培训考评等层级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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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
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
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
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
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